陈文兴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 校刊部,云南 昆明 650111)
论见义勇为的制度激励
陈文兴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 校刊部,云南 昆明 650111)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社会中见义勇为精神仍不时在闪光,但少数受益人缺乏感恩心理,还有相当一部分见义勇为者深陷困境;相关激励制度的创制工作有了很大成效,但仍不完善并限制了其激励力的发挥,社会对完善见义勇为激励制度有强烈的期盼,并有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之贡献力量。为使见义勇为这一人类的善行在我们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更大作用,必须通过完善制度,正确运用激励措施,使更多的人愿意为社会和谐尽力;采取适当的约束手段,使见义勇为成本、收益的比例适当。
见义勇为;激励制度;创制对策
从目前人们的研究看,见义勇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他人的人身或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在危急情况下实施具体保护的正义行为。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属于人类良知的表现,但是,这种行为常常是要付出代价的。由于没有来自社会和国家的足够褒扬和激励,多数善良人面对需要时都会畏难。而这种畏难,很容易导致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个人的正当权利受到同一个不法行为更加严重的侵害。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国家社会主义法治水平的今天,要改变社会在很多不法行为面前的过度冷漠现象,我们就必须在谴责“不义”、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思考如何通过制度建设来更好地唤醒人们心中的正义感和良知,促进风俗的优化。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类社会从形成的那天开始,就有了社会规则,同时也就有了社会规则的遵守、维护和破坏的问题,而守护规则的人,未必在所有时候都是出于对自己切身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社会规则维护方式之一的见义勇为行为,可能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各民族中就产生并持续存在着。但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提出,在中国则是孔子。孔子说:“见义不为,无勇也”,[1]将其作为君子品质中“勇”的衡量标准。在有文字记载以来的中国历史中,见义勇为的行为屡见不绝,即使在最黑暗最不公平的社会中,也代表着人性的美好,并给弱者以希望和温暖,使他们有勇气和智慧去跨过人生的某些坎。如中国的侠义文化,可能起自于春秋末期的墨家和儒家的漆雕派,在以后的民间常常催生出一种侠客,不时从事扶弱济困、仗义疏财的事,甚至在法律之外向一些严重不义的人予以施惩,从而让这些严重不义之人因担心道义的报应而适当收敛。韩非认为,他们以武乱禁。但司马迁对此则予以高度肯定,“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在激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方面实施了诸多政策和措施,并一度取得了很大的实效,社会风气为之大变。一些普通劳动人民在不义面前的英勇,常常令人感动和敬仰,并使我们社会始终有一股凛然正气,推进着公共环境的改善和人们道德修养的提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促进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和人们观念的深刻变化,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现象、精神的认识及由此衍生的社会问题都在不断发生变化。
1.见义勇为精神仍在闪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快速城镇化带来的人口流动,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场域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谋求更多、更大个人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虽然很多人的正义感逐渐淡化,但是,危急关头,还是有一些具有道德自觉和正义感的人挺身而出,使见义勇为的精魂仍回荡在九州大地。第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的小刘扶起一个自己倒地的80多岁老人被反诬,辨明清白后,老人连一句“谢谢”都没有,但他还是说:“谁家都有老人,要是轮到自己头上,出了意外没人帮,会更心寒。”[2]第二,为人民服务。中国共产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的最高宗旨并始终用他来教育、要求自己的党员,所以,虽然今天某些党员的表现不尽如人意,但应客观地看到,在危难时刻,有许许多多受党教育的人,能够为他人的利益而奋不顾身。牛作涛的战友“发哥”这样评价说:“那种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深入骨髓,他是有足够的勇气做出任何义举”,也就不是一句夸张的话。[3]第三,同情困境中的可怜人。佛山小女孩“悦悦”两次被碾伤,18个路人都怕麻烦,冷漠地走开的时候,拾荒老人陈贤妹伸出了援助之手,并将社会的奖励留给受难者家庭,理由就是“她最可怜!”,触动了老人的良心。[4]第四,做自己认为该做的事。2011年7月12日23时许,在宁夏吴忠市金星路移动大厅门口,两名妇女被歹徒抢走提包,路过此处的李潇和纳振东听到呼喊声后,向小偷追去,李潇被歹徒被捅13刀,纳振东身中4刀,继续追着歹徒不放,就是因为是做“一件该做的事”。[5]
2.很多受益人缺乏感恩心理。按常理,见义勇为的人与不义事件和当事人均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出于一种道德自觉,受益人当然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感恩来进行道德回报,从而实现伦理上的公平。显然,缺乏这种感恩精神的人,是没有良心的,应当受到社会和公众的严厉谴责。但人性的复杂和某些时候的阴暗、自私,以及随着人们进入生人社会,交往的偶然性和多变性,致使有些受益人对不感恩的风险缺乏具体预想,甚至问出良心值几个钱的问题。而社会公共意识又不成熟,公共舆论有时自己都处于迷失状态,缺乏对败德行为的有效谴责。所以,为了逃避感恩的成本,很多受益人选择了投机。第一,当旁观者。2005年某日,四川成都街头,一个姓杨的先生帮被盗的老人被贼打伤,这个老人始终冷眼旁观,甚至报警、求救的电话都不愿打,并趁乱骑车走人。[6]第二,逃之夭夭。2003年,一个叫蒋凤珍的妇女,为救铁路上玩耍的小孩被火车撞死,除目击者不愿证明外,被救顽童和家长杳无音信,相关部门也因此无法以见义勇为为由对家属进行奖励。[7]第三,反诬恩人。在现实社会中,这种人不能说很多,但也不少。2011年媒体上报道了15起,其中,仅有6起见义勇为人辨明了自己的清白。有的受益人及其亲属态度相当恶劣,2012年8月7日,湖南省湘潭市鱼贩王培军扶起一个老太,被反诬逼赔20万,最后,只有无奈自杀。[8]2015年7月21日,一个醉酒老人摔倒在四川省成都市彭州西北市街和翠湖东路交叉路口,骑车路过的18岁的中学生杨川楀,在其他人不敢扶的情况下,及时将老人扶起并叫了救护车。然而,这个老人不但不领情,反诬是杨川楀撞了他,揪住他并报警。后来,附近的监控设备终于还了这个孩子清白。[9]第四,把恩人当局外人。1999年12月9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杨永来不及脱衣服便跳下常州冰冷的河中,救起正在河中挣扎的女孩黄某并再次下河为其捞起书包,落下麻痹症、关节炎,终身残疾,但黄某父母毫不顾及恩人的感受,与肇事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做“好人”。[10]
3.一些人因见义勇为人深陷困境。危急时刻,人们出手见义勇为,多数情况下根本来不及考虑后果。然而,由于上述不良现象的存在,事后往往由见义勇为者自己或其亲人承担绝大部分或全部后果,致使许多普通人对见义勇为望而生畏。第一,背负荣誉之后的全部痛苦。1999年11月,大学生舒俊从着火的车上救了两人,自己双手、脸部被二度烧伤致残,但除得到省、市、县政府的各种荣誉外,经济补偿很少,后来被遗忘在江苏宜兴官林这个富裕地方,靠每月1000多元的微薄收入单身度日。[11]第二,不得不承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2007年3月,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的38岁的镇江人江镖驾面包车抓贼,撞倒了一位买菜归来的老太太,老太太在医院140天。交警认定江镖须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老太太家人认为他是见义乱为,索赔12万元。政府及有关方面奖励或资助江镖3.6万元,与老太太家人的赔偿要求相去甚远,但相关部门表示无能为力,江镖妻子因不堪压力与他离婚。[12]第三,虽曾得到照顾,但又因环境变迁深陷困境。改革开放以前,许多人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付出巨大代价,国家也给了他们温暖的关怀,如戴碧蓉、草原英雄小姐妹等。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人因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变化而陷入无助的境地。据报道,黑龙江救火英雄方玉荣一度独自住在一间破平房里,每天靠廉价药止痛,靠敲墙告诉邻居,她还活在这个世界上。[13]第四,严重连累家人。见义勇为者往往因来不及考虑后果而造成自己的伤残或死亡,这样,不仅自己受苦,家人也要因此付出各种代价。2003年6月,在广州海珠区大塘村勇抓抢劫歹徒不幸牺牲的王敏,三代单传,有年逾七旬的爷爷奶奶和年近花甲的父母需要赡养,但王敏的后事,还要父亲筹钱料理。[14]
新中国成立以来,为激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关怀那些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利益付出代价的人。但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很长时间,相关制度建设工作才得到起码的重视,因此,很多东西来不及积淀,整个制度建设工作到目前为止仍呈现某些草创的特征。
1.激励制度创制工作取得了相当成绩。经过长期努力,我国鼓励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和单行制度越来越多。第一,《刑法》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责任作了专章规定。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还规定了无限防卫的问题;第21条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民法的相关规定逐渐完善。其中,《民法通则》第128、129条规定,正当防卫造成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防卫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如果不是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该法还提出了公平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作了重申。第三,丰富烈士褒扬的物质内容。为了使包括见义勇为者在内的为正义而牺牲的烈士家属享受到应有关怀及激励他人,2011年8月1日,国务院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为《烈士褒扬条例》,并规定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牺牲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此外,烈属还享受一次性、定期抚恤金,或者工亡补助金、特别补助金,以及家属在受教育、就业、购房等方面的优待。第四,地方相关立法日渐积极。从1991年辽宁省颁布《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开始到2011年,大陆所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及一些省级以下的职能部门,先后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办法。有的还根据实际需要,近期进行过修改和完善,如北京,就在最近废止了见义勇为的申报时限。[15]
2.相关制度仍不完善并限制了其激励力的发挥。
由于历史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积累不多,改革开放以来的很多立法,都是着眼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所以,见义勇为制度也和其他很多法律规范一样,存在许多问题,影响着调整作用的发挥。第一,相关规定不统一,削弱了激励能力。除刑法和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及《烈士褒扬条例》属于全国性立法,其他制度都来自地方立法或政府的行政命令、决定、办法。因此,见义勇为的定义无法从制度上获得统一,认定机构和程序不一,涉及的部门太多,奖励力度千差万别,见义勇为人利益获得保障的难度很大。第二,缺乏对捐赠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鼓励措施。各地相关条例和多数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都没有比较具体的有力的对捐赠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激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金的筹集能力,所以,山东省17年仅募集了1.12亿元,新疆10年只筹到700多万元,到处都是富得流油的煤老板的山西比新疆还差。第三,一些地方激励力度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经费筹集能力相协调。例如,截止2013年10月,江苏省见义勇为基金总量突破19亿元,但2009年以来累计使用的只有6612.7万元;2010年,见义勇为基金进账3.7亿元,全省共表彰、奖励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1.6万余人,颁发的奖励、抚恤和慰问金仅有1556万元,上限为15万元,2013年才上升到40万元。[16]第四,法院适用法律的某些不当,使想见义勇为的人害怕自己的正义最终得不到维护。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安排不完善,加之法官的整体水平不足以正确解释法治的精神,于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一直把防卫过当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致使很多见义勇为的人为社会正义的伸张付出了代价,甚至有可能招来牢狱之灾和沉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有关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中,发生很多像彭宇、许云鹤案那样划分举证责任和误用公平原则的民事案件。这大大挫伤了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甚至会私下提醒自己周围的好人,在见义勇为时,要多长几个心眼,先想好保护自己的有效策略,否则,最好少去掺和这类事情。有人说,彭宇案“使中国的道德水平倒退了50年”,[17]有人认为,这正像培根说的:“把水源败坏了”。[18]第五,反诬者责任问题未纳入规制视线,大大增加了见义勇为的风险。滴水之恩,当涌泉以报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道德,受益人反诬这种事从来不可想象。然而,直到目前为止,由于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对反诬者不设任何惩戒措施,实际上是对他们的鼓励。国家和社会,甚至见义勇为者对这些反诬者,也只限于道德谴责。反诬者反诬成功,则捞到好处;反诬者被揭穿,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致使恣意妄为很难受到有效遏制、惩罚。
3.社会各界对完善见义勇为法律和激励制度有强烈的期盼,并有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之贡献力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强烈地感觉到见义勇为问题与自己的关系,希望相关法律和制度更加完善并表现出比较理性的态度和参与的要求。第一,呼吁为见义勇为者设抚恤金。一些人认识到,见义勇为在很多时候是一项高风险行为,市场经济又使人们不得不单独面对更多的实际问题,因此,国家和社会只有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残酷现象,在危难的时候才会有人愿意见义勇为。[19]第二,呼吁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除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有人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明确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服务项目与内容,奖励制度带有明显的暂时救济特征,难以帮助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贫困的人员解脱困境,因此,最重要的还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20]第三,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心智和身体发育方面还很不健全,难以在他人遇有危险的时候及时对自己直接采取救援行动产生何种效果和后果作出准确的预见和判断。他们挺身而出,更容易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永远难以弥补的创伤和损失。[21]第四,对见死不救入刑问题高度谨慎。在一些事件对社会良心造成强烈刺激后,有些人又想祭起刑罚手段,但也有异议认为,“法律如果出动,不仅是逼人为善,而且直接侵害了一个人可以不为善的权利”,[22]一些人还把注意力投向国外相关立法案例的研究。
1.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重大事项。目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原则,阐明在审理涉及见义勇为的防卫过当案件中,不能以“故意”视之,所造成的伤害一律作为过失对待,见义勇为人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不能过分;一方认为另一方伤害自己而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另一方认为自己属于见义勇为或助人为乐时,一律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这还不足以解决问题,要通过全国性立法,对一些重要关系进行统一规范。第一,准确界定见义勇为。现在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有很多差别,除北京等地的条例进行直接定义外,宁夏、太原采取不以定义的办法,广东、辽宁、哈尔滨是间接定义,有的地方仅保护社会治安维护和重大自然灾害中的见义勇为。因此,应该明确定义见义勇为,以便公民“勇为”之前辨认自己是不是站在“义”的一边,相关机构能够及时确认该保护谁,社会援助之手应伸向何处。为此,国家要通过立法确定“义”的分寸,特殊区域内也可通过其他形式加以确定,但要注意和民法、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尺度衔接。理论界要对此进行性深入研究,媒体也要将其纳入公众话题,在大家的讨论和参与中沉淀共识。第二,规定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从我国社会流动性已经很强的现实和保护见义勇为人的需要看,宜规定认定机构为事件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这样,一是见义勇为无论发生在哪里,申请人都能比较便捷地寻求确认。二是管理机关的专业性较强,便于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因见义勇为而陷入困境的人。第三,明确认定程序的启动方式。在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启动上,启动权还是放在民间、特别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为好。这样,在媒体比较发达的今天,人们会更集中地讨论事件本身,从而更理性、更受教育并积累起道德意识、证据观念,也避免人们动不动就考虑政府责任。第四,规范见义勇为的申报时限。现在,各地的规定时效差别很大,江西、广西没有规定时效,甘肃规定一般情况为90日,重庆规定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宁夏规定一般情况为1年,特殊情况为2年。应当像北京那样不设时限。这样,可以使见义勇为人和社会都从容些,准备充分些。第五,规定救济程序。很多地方现行制度中没有规定救济程序,这实际上对确认机构和见义勇为人都没有好处。应规定申报人对确认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只能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来实现。
2.正确运用奖励措施,使更多的人愿意为社会和谐尽力。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人们道德水准的提高,毫无疑问,民间见义勇为的潜力会增加,但要发掘出来并使我们社会更加和谐,必须正确应用激励力量,唤取相关主体的积极性。第一,捐赠人。要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规定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强化对捐赠人的权利保护和具体激励,使更多的人愿意为社会正气的增进多做贡献。第二,见义勇为人。除采取其他褒扬措施外,奖励额度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各地的奖励力度也可以有所不同,像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的地区,完全可以奖得高一些。另外,中央对地方、省,地州市对县、区,也应通过不同方式和途径,在经费筹集方面给以适当照顾,从而既鼓励各地积极募集和投入资金,又使经济欠发展地区也具有必要的激励能力。第三,申报人。从目前各地的制度看,很多见义勇为行为都必须经申报才可能获得国家相关奖励,但一些意义重大而成本较小的行为,往往见义勇为人、受益人、社会公众和国家都不当回事,这很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用举手之劳去助困境中的人一把。因此,我们要通过对确有事实的申报行为的鼓励,进而使更多的小善引起关注、更多的善源得以涌流。第四,媒体。众所周知,媒体在见义勇为基金募集、见义勇为精神提炼和宣传、违法败德行为的鞭挞中有重要的作用,但媒体本身也是需要激励的。因此,我们还应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促使党委政府和民间力量对见义勇为的奖励范围扩大到媒体,给予在其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媒体和人更多的荣誉,增强媒体和相关人士的积极性。
3.采取适当的约束措施,使见义勇为成本、收益的比例适当。这个成本包括见义勇为人和社会的付出。从多年来我国与见义勇为的相关情况看,激励固然很重要,但也必须通过制度化约束,防止见义勇为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第一,不轻易提倡舍己救人。舍己救人历来被我们作为“见义”时的大“勇”来鼓励,但现在看来,如果本身不具备救人或控制局面的能力,冒失地从事某些义举,很可能给自己、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多损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宣传见义勇为时,要提醒和劝导善良人们“见义”时还是先冷静一下,动一下脑筋,尽量选择一种力所能及、成本小、效果好的办法,而不要轻言“舍己”。第二,禁止未成年人从事风险太大的见义勇为。未成年人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本来就不强,某些时候又特别易受激情支配,所以,我们要着力培养他们的正义感和良知,鼓励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好事,但刘文学那种为保护辣椒、赖宁那么小参加救火而牺牲的事,就绝不宜再宣传、再提倡。第三,规定受益人的感恩责任。我们的相关理论、观念和制度,都很少考虑受益人的责任,很多受益人也心安理得地享受别人的付出,或者仅是自愿给以某种感谢。这实际上破坏了公正的基础,助长了受益人及其亲属的投机意识。为此,要根据事件的大小和受益人的感恩态度,要求受益人及其家庭应以其多少个月的收入作为最低补偿额,对见义勇为人承担经济上的感谢义务,从而让感恩不再是一句空话。第四,让反诬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目前对见义勇为者的反诬者的表现看,一些反诬人的行为在民事违法的同时,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因此,除支持见义勇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外,必要时应当通过国家公诉,从重追究他们的刑责而不能因为他们曾经受困或仍在受困而忽略了他们的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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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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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2994(2015)03-0105-05
2015-04-07
陈文兴(1965-),男,云南东川人,中共云南省委党校校刊部副编审。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