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的域外借鉴与本土建构

2015-01-30 00:00孔令勇
政法学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建构

孔令勇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的域外借鉴与本土建构

孔令勇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美国与欧盟国家犯罪记录系统的建构与发展几乎都以增强内容上的共享为趋势,只是功能要素侧重点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系统包括登记、查询、共享与封存等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完整的犯罪记录系统,且整个犯罪记录制度存在功能失衡、辐射范围不够等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与反思,应当从设立共享型的犯罪记录数据库、使其功能适当均衡化与发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体化效用三个方面展开犯罪记录系统的建构。

犯罪记录系统;均衡化;数据库;共享;封存

在恐怖主义犯罪日益猖獗以及严重暴力犯罪仍时有存在的情况下,域外法治国家把功能属性的均衡化作为犯罪记录系统构建的方向。与这些国家较为前瞻性的立法视野相比,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首次引入了犯罪记录制度,①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同时又在第2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仅仅将其作为保障未成年犯罪人隐私权益,贯彻执行“感化、挽救、教育”方针的配套制度,并未建立一套功能体系完备的犯罪记录系统,导致该制度的功能并未最大程度的发挥。本文拟在介绍域外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构建趋势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的问题及其表现,通过借鉴域外经验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的宏观建构方案,进一步完善其功能要素。

一、均衡化:域外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的构建趋势

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犯罪记录系统的建构与发展,几乎都以增强其在内容上的共享为趋势。尤其是“9·11事件”后,恐怖主义的不断威胁致使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甚至其他国际组织都致力于建构更加有效的跨国犯罪信息共享机制。但这些国家同时也考虑到,犯罪记录很可能对个人与刑事司法系统和政府部门在未来的交往,以及与其他社会群体的交流和沟通带来极大的影响。[1]因此,功能的均衡化成为他们构建犯罪记录系统的首要考虑因素。不同国家对于“均衡化”理解的侧重点不同,致使各国犯罪记录系统建构的具体趋势不同。

(一)美国犯罪记录系统的构建趋势

美国法典将犯罪记录定义为由刑事司法机关收集的,可供个人确认的描述与记录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个人逮捕、未决羁押、起诉或者其他正式的指控,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判决,包括判决无罪、量刑裁判、矫正或释放等。①See 42 U.S.C.§14616 (2000).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将犯罪记录定位为与所有刑事诉讼阶段相关的犯罪信息,是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任何阶段的“裁判者”(decision makers)都强烈地认识到犯罪记录与刑事诉讼进程的相关性及对其的极端重要性。曾经的犯罪记录所展现的定罪信息越严重、量刑时间越长,对于判决制定者作出新的逮捕、指控、临时羁押、审前释放、答辩交易、量刑与假释决定的影响就越大。[2]正是由于在传统观念上将犯罪记录视为影响其诉讼决定作出的重要因素,以及后期为了满足对于特殊犯罪的防治,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记录系统建构愈发趋于一种动态均衡。自上世纪60年代起,这种由各洲到全联邦对该系统的构建及完善逐步展开。

上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犯罪记录系统,各州以自身为单位收集和储存犯罪记录。这导致在绝大多数州,犯罪记录并不能在刑事司法机构之间有效流转。导致这种犯罪记录不能有效流转的主要原因除了共享机制囿于当时的信息技术发展局限无法完全建立之外,更多的还是美国侧重于保障犯罪人隐私权的刑事诉讼理念。1968年,这种情况在犯罪及司法管理总统(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一个核心报告(“自由社会中的犯罪挑战”)后得以改变。②See THE PRESIDENT'S COMM'N ON LAW ENFORCEMENT & ADMIN. OF JUSTICE, THE CHALLENGE OF CRIME IN A FREE SOCIETY 279 (1967).该报告敦促通过利用计算机科技共享国家的犯罪记录,从而作为对抗严重犯罪问题的关键策略。由此,美国长期开展的联合其50个州与联邦的犯罪记录系统共享机制构建正式开始,这种联合共享机制充分展现了警察机构、法院系统、检察系统与监狱系统之间的合作与协助。③See U.S. DEP'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ASSISTANCE, REPORT OF THE NATIONAL TASK FORCE ON COURT AUTOMATION AND INTEGRATION 2-3 (1999).

美国的犯罪记录系统以逮捕记录信息为基础。在通过逮捕记录之后,警察即传送被逮捕者的指纹与事实信息至州犯罪记录储存系统。[3]随后,州犯罪记录储存系统就将相应的指纹或者逮捕信息传送至联邦调查局以确定被逮捕者是否有犯罪记录或者是被通缉人员。联邦调查局的“联合识别索引系统”( Integrated Identification Index (“III”))的构建就是为了满足相关司法与行政机构的登记、查询、共享犯罪记录的需求。任何符合法定要求的人员可以通过这一系统在短时间内查询其所需的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运转。随后,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联邦调查局将该系统改良为州际身份检索识别系统(interstate identification index)。该系统不需要犯罪信息在州与联邦之间同时保留,参与这一系统的州不再需要传送指控与宣判信息给联邦调查局,只需要通过业已建立的系统网上查询姓名或者指纹即可。1993年《暴力预防法案》(“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Act)对美国犯罪记录系统构建产生了巨大影响,该立法要求司法部在五年内创建一个“国家实时犯罪背景查询系统”(National Instant Criminal Background Check System (NICS)),以解决枪支交易安全性问题。此后,犯罪历史记录进步计划(Criminal History Records Improvement Program (CHRI)),与其继任项目国家犯罪历史促成计划(National Criminal History Improvement Program (NCHIP)),以及促进犯罪记录信息在州与国家之间共享交流的1998年犯罪识别科技法案(Crime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Act of 1998 (CITA))相继展开。这些基础犯罪记录系统与法案的构建,使得美国的犯罪记录系统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成为一种国家联合系统。

(二)欧盟国家犯罪记录系统的构建趋势

与美国的犯罪记录系统倾向于构建全国性的犯罪信息库相比,欧洲大陆国家尤其是欧盟国家的犯罪记录系统则更加趋于分散化。这种分散化的产生原因在于,欧盟尚未建立一个综合犯罪记录系统,各个国家拥有其各自的犯罪记录登记系统,建构整个欧盟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存在观念与制度上的障碍。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与《欧洲数据保护条约》等国家之间的条约性规定对于公民私权的保障及在特殊情况下的部分限制,是欧盟国家尚未统一犯罪记录共享机制在观念上的原因。《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根据该条前半部分所透露的重视私权保障的理念,在特定犯罪记录是否侵害被告人权的问题上,近期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一些原案件被告的申诉案件其判决结果多倾向于保障被告人私权,作出了对犯罪人有利的判决。①See M.M. v. The UK(Application no. 24029/07); E.B and others v. Austria(Applications nos. 31913/07,48098/07 and 48779/07).而根据《欧洲数据保护条约》(the Data Protection Convention),个人数据被定义为任何与个体识别有关的信息。该条约的序言部分同样强调了扩大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在特殊犯罪如性犯罪问题上,欧盟各个国家都首先尝试建设本国的犯罪记录系统,并将打击与控制此类犯罪作为首要目的。如法国2004年设立的性犯罪人登记系统(The Sex Offenders Register),其目标旨在防止性犯罪日益猖獗,并使得识别与追捕性犯罪人更加便捷。与此类似,英格兰与威尔士也有各自的性犯罪登记系统。根据《英国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 2003)第82条之规定,英国本土对于量刑超过30个月的性犯罪人一律需要通过犯罪记录保证个体识别信息,且不允许将记录删除。而在德国尚不存在联邦性犯罪登记系统,但巴伐利亚与不莱梅两个地区却有各自独立的登记系统。②See Gardel v. France(Application no. 16428/05).

囿于上述观念与机制上的原因,欧盟的犯罪记录系统主要以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为趋势展开建构。这种趋势下的犯罪记录系统有如下方面的特点:

其一,在犯罪记录登记范围方面,几乎所有欧盟国家登记犯罪记录的标准诉讼程序阶段为有罪判决之后,与美国在逮捕之后即作出登记的做法完全不同。③有些国家还将犯罪记录的范围仅仅限定在一些严重的特殊犯罪。See Commission White Paper on Exchanges of Information on Convictions and the Effect of Such Convictions in the European Union, COM (2005) 10 final (Jan. 25, 2005).这就将犯罪记录的来源限制为定罪量刑记录而非其他诉讼阶段的记录,从而极大地缩小了刑事诉讼中犯罪记录的范围,削弱了犯罪记录交换共享的程度;同时,大部分国家的犯罪记录登记受司法部管辖,仅有少部分受国家警察行政部门管辖。因犯罪记录范围受限所导致的欧盟国家之间犯罪记录共享与融合相对薄弱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具有将警察机构与司法机构视为完全不同的诉讼部门的传统。但在美国,尤其是处置恐怖活动犯罪方面,警察与检察官往往被视为一个队伍中的战友。[3]欧盟国家缺少了一种在应对特殊犯罪情况下检警两机关的组织机构融合,审判前阶段的犯罪信息就难以登记乃至共享。因此,欧盟国家的犯罪记录登记主要依靠法院提供判决信息,这是其犯罪记录的主要范围和来源。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3-2规定,个人犯罪信息主要来源于:1)法院的定罪信息,且无论是否为最终定罪;2)法院的裁定信息,且无论是否为最终裁定。该裁定是根据1945年2月2日颁布的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5至174条作出;3)法院根据法典41-2作出的协议罚金计划,并由公共检察官保障实现;4)法院根据法典122-1作出的诉讼终止、对嫌疑人撤销指控或对被告宣告无罪的裁定;5)由侦查法官作出的裁定登记准入决定。即包括犯罪指控及相关的法院审查监督令;6)被本国认可的或者因移交犯罪人而产生效力的外国法院及司法机构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协议所作出的裁定等等。④See Gardel v. France(Application no. 16428/05).根据《奥地利犯罪记录法》(Criminal Record Act)的相关规定,每一个由法院作出的跟定罪量刑有关的信息均要被登记进入犯罪记录系统之中。该信息将一直保持可查询状态直至被删除。①See E.B and others v. Austria(Applications nos. 31913/07,48098/07 and 48779/07).

其二,就犯罪记录的查询识别而言,欧盟国家犯罪记录查询的可识别性不及美国。美国各州与联邦犯罪记录信息库可通过“软性识别指标”(soft identifiers),如姓名、出生时间、居住地址以及“硬性识别指标”(hard identifiers),如指纹、DNA信息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询。“硬性识别指标”因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排他性从而是警察机构与检察机构首选的犯罪记录查询指标。欧盟国家则较少使用指纹信息等硬性指标,而主要通过身份证明、护照或者政府开具的临时证明文件进行查询。[3]即使存在警察机构通过指纹逮捕嫌疑人的情形出现,由于缺少相应的综合性储存信息库,这些机构也很少会将指纹信息上传至国家犯罪记录登记系统。因此,欧盟主要国家的犯罪记录系统内容主要包括一些软性识别指标。而类似指纹信息等硬件指标则较少出现在各国的犯罪记录系统的登记内容之中。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3-2规定了犯罪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识别性信息、家庭住址及后续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他地址等。

其三,在犯罪记录获取渠道方面,欧盟国家的犯罪记录信息来源不及美国的范围广阔。在美国,犯罪记录的共享效果较好,这与犯罪信息获取渠道较为广泛有直接联系。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中来看,它们可以通过三种渠道获得:一是法院系统的庭审记录,二是州犯罪记录登记系统,三是私有公司售卖。尽管州一级的犯罪记录登记机构和联邦犯罪信息中心禁止其犯罪记录的扩散,但法院的庭审记录却对公众公开。私有公司正是通过法院的庭审记录获得并售卖犯罪记录信息。与之相反,虽然欧盟国家的定罪记录能够被司法机构、警察机构及其他公共机构获得,严禁个人获得。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53-8-34规定犯罪记录只能由管控犯罪记录登记部门的法官或者获得许可的其他个人获得。②See Gardel v. France(Application no. 16428/05).但在就业时,一些国家的法律并不完全禁止个人查询自己的犯罪记录并向相应单位展示。如在奥地利,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一份有关自己犯罪记录情况的复制件,从而作为应聘时证明自己是否有前科的材料。③See E.B and others v. Austria(Applications nos. 31913/07,48098/07 and 48779/07).

在强调犯罪记录系统共享功能的同时,美国和主要欧盟国家还针对不同犯罪主体设置了犯罪系统限制查询规则。例如成年人犯罪记录保留的期限规则④期限规则是指生效裁判作出一段时间后,将不允许查询轻罪人员的犯罪记录或者给予他们一些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例外规则也是世界各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共同规则,英、美、法、德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给予了一些特殊保护保护措施,涉及限制查询期限、限制查询范围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查询规则。[4]笔者认为,这些规则所展现的限制查询及封存功能与上文中的共享功能一道,体现了一种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犯罪记录系统的均衡化构建趋势。

实践中,网约车的产生凭借新的技术条件和经营方式突破了专营的市场藩篱,构成对传统出租车经营的巨大冲击。我国传统的出租车经营在诞生之初因其国营性质而采取行政许可专营方式,造成了出租车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当政府在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边际成本定价管制时,为了分摊行业的平均成本,政府需要对其进行适度补贴或者赋予其垄断地位。在面对网约车侵蚀原有出租车经营者的利益时,政府不应继续通过严厉的管制来排斥、压制网约车的发展,而应以促进出租车市场健康发展和满足广大民众出行需求为出发点改革原有的行政管理模式,充分发挥负面清单前述的自发管理、自由发展等积极因素,实现交通服务于民众的经济、社会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记录系统的反思性评价

(一)新刑事诉讼法缺少完整的犯罪记录系统

从狭义上理解,犯罪记录系统就是犯罪记录系统的信息库。信息库是查询、共享犯罪信息的来源,也是登记、封存犯罪信息的对象。2012年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意见》)第2条第1项明确将犯罪记录信息库作为犯罪记录制度构建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第1条、⑤该条具体规定为: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2项①该项具体规定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犯罪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均规定了由检察机关设立相应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必要性。此外,公安部早在2006年即着手建立传销犯罪分子信息库。②参见孙玉波等:“公安部筹建传销犯罪分子信息库”,载《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11月23日第007版。近年来在法院系统开展实行的裁判文书上网,也正在成为一种机制落实于各级法院,这对法院系统的犯罪记录信息库建立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些意见或者规定均强调建立犯罪记录信息库的前提下,新刑事诉讼法却没有任何关于何为犯罪记录系统信息库,以及如何构建这种信息库的原则性规定。新近实施的三机关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提出一定补充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的犯罪记录系统是否存在,或者说是否应当存在,其具体来源、内容与功能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由犯罪记录系统本体缺失所导致的这些原则性问题的产生,是进一步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记录制度的具体内容过于单一

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引进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有效运行。这种单一的功能预设限制了犯罪记录系统功能模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挥,更不利于其功能属性的完整,导致功能的失衡。犯罪记录系统的登记、查询、共享等具体内容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乃至刑事司法系统都有较为重要的意义,是国家掌握犯罪发展形势,控制与预防犯罪行为的具体参照,也是公民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合法获取自身犯罪信息的具体方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仅仅强调犯罪记录的封存功能,那么犯罪记录系统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的具体功能也就被弱化甚至抛弃。长此以往,其封存功能的完整发挥也难以得到保障。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只将犯罪记录系统的封存功能限定在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定对象之上,同时也只限定在其所犯的轻罪(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上,这过分限缩了封存功能的范围,容易造成对犯罪记录系统功能的机械理解。而该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例外,虽然强调了犯罪记录系统的查询功能,但其辅助的对象仍然是封存功能,且只是为特定机关的查询需要提供了法律依据,缺少具体刚性的违法保密义务的责任。

(三)犯罪记录系统的功能并未辐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只将犯罪记录制度规定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程序一章,并未将其置于其他程序规定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犯罪记录系统在整个纵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之中的功能。换言之,犯罪记录系统的功能并未辐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上文提到,作为一种犯罪信息的载体,犯罪记录首要功能在于承载犯罪行为信息向审判之后的定罪与量刑信息流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需要通过审查判断具体的犯罪信息确定是否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做出有罪判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这种犯罪信息的流转需要依靠犯罪记录系统的登记功能、查询功能、共享功能等多种功能模式,而非仅仅是对于未成年轻罪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后所作出的封存功能。封存功能仅仅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由公安司法机关针对特殊对象的特定情况作出的犯罪记录功能选择。此外,犯罪记录系统的这种刑事诉讼构造缺陷还会影响程序的反向流转或者“重新审查”。新最高检《规则》第五百零六条与新公安部《规定》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封存犯罪记录的解封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程序的反向流转。因为,对于解封条件——发现漏罪且与前罪并非之后超过五年以上刑罚的确定,可能会涉及程序进一步向一审、审查起诉甚至侦查程序流转,如果没有在这些程序中规定详细的犯罪记录相关规定,三机关很难把握漏罪的事实确定、证据条件、定罪标准与量刑程度,从而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困难。其二,犯罪记录系统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之中的缺陷还会导致各阶段专门机关之间犯罪信息共享的困难。犯罪信息的共享不仅仅是掌握犯罪记录的机关向特殊申请部门提供犯罪信息的过程,更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专门机关之间相互获取与传送犯罪信息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出现在审判前程序中,尤其是侦查程序。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在其他程序阶段中规定专门机关之间的犯罪信息共享权限,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查询规定与相应司法解释中的各机关均掌握一定犯罪记录的规定就显得极为突兀。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记录系统的借鉴与建构

(一)建构共享型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

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建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需深入考虑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数据库的主要内容及功能预设;其二,数据库建构与管理的主体。一方面,考虑到我国特殊国情及犯罪形势,建构美国式的州与联邦合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尚不具备时间与物质上的条件,应当先通过建构分数据库再逐步建构总数据库,以避免基础设施与观念上的不适。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至今,美国的全联邦性质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建构耗费了半个世纪的时间,且联邦调查局的“联合识别索引系统”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一度受到冲击,不得不转变建构的思路。导致建构过程的长期性与困难性并非仅仅是物质层面与技术层面的问题,更多的还是犯罪记录系统与现有法律规定及观念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就涉及到数据库的内容与功能预设问题。进入90年代以后,美国通过颁布一系列法令保障犯罪记录系统共享型建构得以顺利进行。这些法律的出现除了得以同犯罪记录系统共享型构建配合之外,更能够加深诸如涉及犯罪、性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在民众观念中破坏社会稳定的印象。而欧盟国家的登记型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是在欧盟一体化思想基础上建构的一套系统,虽然能够有效保障部分涉密的犯罪记录信息不被他国轻易获取,却阻碍了犯罪记录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效率。因此,我国应当在考虑目前严重暴力恐怖犯罪仍然较为猖獗的基础上,逐步建构共享型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使得刑事诉讼的各专门机关能够通过该数据库进行及时的信息共享。另外,要通过规定犯罪记录的来源、内容与获取渠道对这种共享型数据库进行规制。《犯罪记录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了我国犯罪记录数据库(信息库)应当由公、检、法三机关先行分别建构后,待条件成熟再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因此,犯罪记录的来源不应当仅仅限定于欧陆国家的定罪量刑之后的审判信息,而应当扩展到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的所有犯罪信息。这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三机关的相互关系相符的。

此外,《犯罪记录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把犯罪记录内容规定为犯罪人员基本情况及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情况,并没有具体规定犯罪人员基本情况究竟为何。笔者认为,比较分析美国犯罪记录内容中的“软性识别指标”与“硬性识别指标”及欧盟国家仅仅存在的“软性识别指标”这两种不同情况的利弊,我国的应当采用美国式的犯罪记录内容,即将“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解释为社会信息与人身信息两种。社会信息包括其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信息,可以与欧陆国家的“软性识别指标”基本对应。人身信息则包括指纹信息、DNA信息等能够达到同一认定标准的信息,尽量避免因同一性与排他性的不足而造成的犯罪信息混淆。在犯罪记录的获取渠道方面,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只能由建构与管理部门管辖,不能将这种权力私有化。而针对法院判决书公开等一系列司法公开所造成的犯罪人信息公开现象,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犯罪人合法的隐私权。

(二)犯罪记录系统的功能要素应当均衡化

解决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记录系统功能失衡问题的直接进路,是尽可能地使其功能要素均衡化。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将犯罪记录制度视为沟通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连接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救济乃至执行各个阶段全面考虑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而非仅仅将其视作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辅助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系统的登记、查询、共享与封存功能均能够得到发挥。美国的犯罪记录始于逮捕后警察的记录,而欧陆国家的犯罪记录主要源自于法庭审判之后的判决,在这些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不仅仅发挥的是封存功能,更多的还是其登记、查询与共享功能。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在结束前期的初查后立案,通过采取强制措施与专门的侦查方法进行侦查,并通过侦查终结接受整个侦查过程。整个侦查程序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侦查机关对犯罪信息的读取与记录,也离不开其他机关通过查询与共享犯罪信息进行侦查协作;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更加需要通过共享与分析公安机关所收集的犯罪信息形成的证据笔录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必要时还会通过亲自讯问以确保羁押的必要性。这一系列程序也需要通过犯罪记录的登记、查询与共享得以维持;在审判及后续程序中,法官定罪量刑与执行裁量均需要通过一定的犯罪记录共享来确保决定作出的合法与合理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犯罪记录系统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功能预设,将登记、共享等其他多种功能要素落实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条文之中。而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业已存在的犯罪记录制度的封存功能,应当继续实行并进一步探讨其适用范围扩大的合理性,而非一边倒地认为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于未成年重罪犯罪人甚至成年犯罪人。通过这种增加新功能模式与巩固已有功能模式的制度建构,能够使得犯罪记录系统功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当均衡化。

(三)犯罪记录系统应当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发挥一体化效用

犯罪记录系统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一体,具体表现为其功能效用在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能够得到一体化的发挥。而发挥这一功能的前提是解决犯罪记录系统在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缺陷。笔者认为,需要通过设置一体化的犯罪记录系统促进犯罪记录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的流转及各个专门机关之间的共享。美国的犯罪记录系统十分强调犯罪记录信息的共享与流转,通过建立州一级的犯罪记录系统、联邦各个部门的犯罪记录系统以及联邦一级的犯罪犯罪记录系统,并将这些系统实现网络同步,从而达到一种犯罪记录系统的一体化。一体化的犯罪记录系统能够极大地提高犯罪记录共享与流转效率,避免因管辖问题而产生的犯罪记录信息交流不畅。与之相反的是,欧盟国家的犯罪记录系统并未实现一体化,并随之产生一些不利于刑事诉讼进程的因素。这也与不同国家之间的犯罪形势及刑事司法政策差异有直接关联。但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之下,欧盟国家之间的犯罪记录系统一体化应当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借鉴域外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一体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记录系统也应当进行一体化构建。

首先,应当在公、检、法机关各级部门分别建构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阶段的阶段一体化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各个专门机关可以通过申请查询其他机关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及时掌握犯罪信息,进而研究决定自身在特定阶段是否作出特定决定。其次,待到阶段一体化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建构完善,并且经过事实证明能够起到一定缓解刑事诉讼构造冲突的作用时,再着手设置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并真正实现犯罪记录的全国共享。

设置全国一体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需要解决另一问题是其隶属管辖问题。有学者认为从信息资料搜集的便利、工作经费的保障、与司法机关沟通的便捷、身份的超然独立等方面考虑,这种一体化的数据库或者信息中心应当隶属于司法部管辖。[5]从欧盟国家的犯罪记录系统的管理机构分别来看,大部分都是由司法部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模式并没有起到预想的便于犯罪记录交流与共享的作用。美国的犯罪记录系统虽然已经完成了全联邦一体化,但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等特殊机构的犯罪记录系统,还是州一级的犯罪记录系统均能够与联邦系统保持一定的管辖区分。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美国的这种管辖模式更加有利于犯罪记录系统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一体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系统的一体化应当尽量保证一种“动态一体”的管辖模式,即给予三机关充分的犯罪记录系统管辖权限,并由公安部、最高检与最高法分别统一管辖各自部门。在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设置之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律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通过中立的法院部门管辖一体化的犯罪记录系统数据库,既能满足刑事诉讼程序的中立性要求,又能保证犯罪信息在三机关流转与共享过程中的效率要求。

四、结论

犯罪记录系统所包含的功能要素并非只有封存一种。登记、查询、共享等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系统的具体功能。事实上,在新刑事诉讼法设立过程中,是法律制定者或者政策执行者依据特定立法形势选择了犯罪记录系统的价值预设与功能要素,但这种带有主观性的价值取向却将封存定位为犯罪记录系统的唯一内容。一项成熟的制度应当通过其完整的功能要素得以展现,一套完善的立法也应当通过这些功能属性完整的制度得以建构。从域外犯罪记录系统的发展趋势中可发现,一种在共享与封存方面达到均衡的犯罪记录系统是任何国家刑事司法体制所不可或缺的。这种均衡化的犯罪记录制度也应当成为所有法治国家未来改革与发展的重心,是未来我国刑事诉讼犯罪记录系统发展的重点命题。

[1]James Jacobs and Tamara Crepet. The Expanding Scope, Use, and Availability of Criminal Records[J].11 N.Y.U. J. Legis. & Pub. Pol'y 177(2007).

[2]James B. Jacobs and Dimitra Blitsa, Sharing Criminal Records: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nterpol Compared[J].30.Loy. L.A. Int'l & Comp. L. Rev. 125(2008).

[3]James B. Jacobs, Mass Incarceration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J].3 U. ST. THOMAS L.J. 392 (2006).

[4]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查询模式比较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3):88-89.

[5]于志刚.关于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2008,(10):45.

责任编辑:马 睿

Alien Reference and Inner 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Record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dure

Kong Ling-yong

(School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trend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America and continental criminal record system is almost the same as information sharing except the different functional elements.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China does not have criminal record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records institution exist functional imbalances, insufficient range of radiation throughou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y drawing on relevant experience abroad and related system to reflect on our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e shall construct criminal record system in the three aspects: setting up a sharing criminal record database, making its function properly balanced and exerting its integrated effect in criminal procedure.

criminal record system; equalization; database; sharing; sealing

2014-11-15基金项目: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3SKC15)

孔令勇(1989-),男,安徽合肥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从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25

A

1009-3745(2015)01-00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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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决羁押程序的立法完善
参与式案例教学的实践路径——以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为视角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程序猿”的生活什么样
建构游戏玩不够
英国与欧盟正式启动“离婚”程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