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明
随着两岸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两岸间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跨境侵权现象呈不断上升趋势,亟待解决。因而,在两岸业已签署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中将建立执法协处机制、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作为先期合作的重点。建立两岸执法协调处理机制,有利于减少知识产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建构了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但根据协议规定,两岸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仍应依“各自规定”处理,在两岸有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与执法机关的情况下,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仍存在很多问题,甚至窒碍难行。福建具有对台交流合作的良好基础,又有国家赋予福建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闽台两地可以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方面先行先试,率先突破,取得经验。
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构建及其存在的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及案件审查标准存在不少差异。大陆与台湾地区虽同属一个中国,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域,海峡两岸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是由单方面设计规范的,存在不少差异,这在商标法制方面表现最为突出。依中国大陆《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而台湾地区“商标法”则没有此项禁止性规定。一些台商因不了解大陆的商标制度,以地名到大陆申请商标注册而被拒绝,较典型的是“金门高粱酒商标注册案”。台商于1999年7月7日开始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属的商标局申请“金门高粱酒”商标注册,但在注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法律障碍。依据中国大陆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为商标名的商标,在1982年《商标法》颁布之前注册的可以继续使用,新注册的则严格限制。但由于地名的问题和有台商以“金门王”商标抢注在先等问题,国家商标局曾三度驳回。经两岸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台湾酒品商标名的实际情况,认可“金门高粱酒”在两岸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准予注册,并撤销了由台商抢注的“金门王”酒品商标。又如,在实务中中国大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多数法院都认为,《商标法》规定的“已经使用”是指在大陆地区的使用,导致一些台湾著名商标因未及时在大陆地区注册使用,而在大陆遭受抢注,如“阿里山茶”、“日月潭”等。此外,审查标准上存在的差异也是造成两岸协作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例如,大陆对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台湾关于犯罪情节的程度,则是法官量刑的依据,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审查标准上的差异,可能造成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定性,这也会给两岸联合打击仿冒盗版侵权犯罪行为造成很大困难。
其次,两岸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的设置存在很大差异。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查处侵害知识产权的业务涉及层面十分广泛,因此海峡两岸均存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部门众多的状况。在中国大陆,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主体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部、国家商务部、国家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等数十家单位,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海关总署与公安部的综合执法等,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管理办法行使执法权。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2004年又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单位包括:“内政部警政署”、“法务部调查局”及“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财政部关税总局”、“经济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组和光盘联合查核小组等;并由台湾“经济部”定期召开“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会报”协调各部会分工、合作,推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此外,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组织架构,台湾地区还成立了“经济部知识产权(智慧财产)局”,统一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局及营业秘密的法制及行政管理等有关业务。由上可见,两岸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存在重大差异,要想实现两岸机关互相对接、横向协作,必定困难重重。
此外,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法制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重保护模式”。司法保护,即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主要是指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人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行政保护,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运用行政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大陆的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兼有管理出版市场、商品市场与专利产品市场的功能,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权局”对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只能为调解、鉴定及协助取缔,没有行政查处的权力。因而,在机制上两岸也无法实现全面对接。
第三,两岸跨区域共同协处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法律依据问题。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7条规定,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及软件的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为两岸双方共同协处的具体事项。而2009年“两会”签订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规定以惩治和预防跨海峡之刑事犯罪为宗旨,是两岸共同打击跨境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但从名称上看,该协议涉及共同打击犯罪和司法互助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司法互助的内容包括:(1)刑事司法互助,如罪赃移交、罪犯移管、人道探视;(2)民事司法互助,如判决认可;(3)在刑事与民事司法活动均可展开互助,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两岸共同打击仿冒盗版的侵权犯罪行为是依据《司法互助协议》处理,还是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协作机制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说明。
闽台执法协作先行先试的对策建议
第一,建立共识。建立共识是构建闽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前提条件,只有闽台两地相关部门都意识到,闽台两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区域经济发展的共同需要,并都愿意为此而对话协商时,闽台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才有坚实的基础。福建有中央和国家各部委赋予福建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政策支持,2013年12月中共福建省委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也指出,要继续推动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加大平潭综合实验区先行先试力度,未来闽台两地经济、科技和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合作将日益频繁,不断深化,市场亦将日趋统一。因此,闽台两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是共同维护闽台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两地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二,加强对话协商。闽台两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是在形成共识基础上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种制度性安排的实现必须通过对话协商才能完成。虽然两岸签署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实现了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制度化,但该协议只是框架性协议,在具体操作上仍存在许多制度上、法律上的不完善之处。福建是两岸人民交流合作的先行区,在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方面完全有条件先行先试。闽台两地可以就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中的制度障碍,乃至法律障碍问题,加强对话协商,率先突破、率先实践,为两岸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积累经验。
民间组织在两岸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依赖民间组织作为沟通交流平台,可以收到事半功倍之效。例如台湾“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曾多次与大陆方面围绕建立两岸商标案件沟通机制、两岸商标专业人员考察交流,提供驰名、著名商标认定保护信息互换以及研讨两岸商标案件、探讨解决途径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在两岸商标保护的沟通协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闽台两地知识产权民间组织应开展形式多样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闽台两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先行先试。
第三,加强闽台两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经验的交流。随着闽台关系的不断拓展深化,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案件随之不断增加,为了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闽台两地相关主管机关都曾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例如2010年10月,福建省工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行动期间,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请求将查处侵犯台资企业正新公司“正新”商标案件列入督办案件,在全国16个省共立案查处侵犯台资企业正新公司“正新”商标权案件97起。厦门市有关部门还查处了一批侵犯“金门高梁酒”等涉台商标的案件。福建在打击涉台仿冒、盗版等侵权案件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闽台两地可以就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经验及时交流,共同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能。
第四,建立闽台两地执法协作联络机制。协作执法是跨地区的合作执法行为。目前法律法规、认定机构及认定标准等方面两岸存在不少差异,对侵权案件的定性、处罚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分歧,这就要求两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因而,海峡两岸联合执法或共同执法,都必须建立对口联络机制。闽台两岸可以充分利用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政策、发挥闽台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优势,建立执法协作联络机制,健全完善信息传递、联席会议、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构建协作执法信息平台。在闽台设立协作执法信息专栏,及时通报大案要案,分析研究对策,介绍政策措施,交流办案经验,实现信息共享。此外,还可设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