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
一直备受争议的“人肉搜索”将逐步纳入到法治框架内,让其在妥善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又能发挥积极作用。
曾几何时,“人肉搜索”风靡网络世界,大有傲视群雄、指哪儿灭哪儿的架势,由此也导致了社会各方对此褒贬不一的态度:支持者认为,“人肉搜索”能够很好地揭露社会各种不道德现象,是制止不良行为的利器;而反对者认为,“人肉搜索”处于法律模糊边缘,严重侵犯个人隐私。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肉搜索”、网络大V转侵权信息、网站管理等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加以禁止。一直备受争议的“人肉搜索”将逐步纳入到法治框架内,让其在妥善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又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何为“人肉搜索”
要了解“人肉搜索”之利弊,就需要知晓其来龙去脉。顾名思义,“人肉搜索”之所以以“人肉”命名,是因为它与百度、Google等搜索技术不同,它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在人与人的沟通交流中寻求答案。 “人肉搜索”是由每一个的个体,从网上搜索相关信息后传递,最终经过层层搜索、筛选、归总而得出一个事件原本可能的真相。
这里面就涉及一个问题,为何是“原本可能的真相”?因为搜索过程中很多事是不可控的,有可能搜索到的结果并非事件的本来面貌。
一把双刃剑
“人肉搜索”曾先后在“虐猫女事件”“铜须门事件”“史上最毒后妈”“华南虎事件”“主播门事件”“表哥门事件”中大显身手。
然而,不顾他人隐私擅自传播他人信息等行为却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后果。以新闻媒体报道中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的主角徐某为例:因怀疑中学生徐某在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服装店主蔡晓青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上传其微博。一个多小时后,网民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并且这些信息也被服装店主蔡某用微博发出。两日后,徐某跳河自杀。这件事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当然,“人肉搜索”在反腐中也有上佳表现。2012年,陕西安监局局长杨达才因在延安特大车祸现场视察时,被媒体拍到面对36人死亡居然微笑以对,引起网民公愤,进而号召大家发起“人肉搜索”。最终,网友发现他在不同场合戴过多只价值数万至数十万元的名表,杨回应称自己有5块名表,且都是靠工资买的,最贵的表仅3.5万元。然而时隔不久,由于网友对手表细节穷追不舍,进一步披露其所戴手表可能至少有11只。此次“人肉搜索”的最终结果是杨达才被双规并被查处贪腐行为而判刑。
由此可见,“人肉搜索”的兴起是一把双刃剑,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操作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人肉搜索”中存在大量利用网络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尤其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企业名誉及商品信誉的情形,有些甚至引起了较大的、有时也是恶劣的社会影响。
约束下的“人肉搜素”
“人肉搜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一是现行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法律执行不能将“人肉搜索”一棍子打死,既要考虑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也要考虑互联网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让“人肉搜索”恢复到其本来的面目,除了不断完善立法之外,社会各界需协同合力,正确引导。
首先,《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晰了网络信息侵权中的一些责任问题。《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法律适用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虽然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手段的侵权,所以《规定》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以后的法律执行落到了实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规定也对网络信息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个人信息在某些时候是可以被合理使用的,比如“表哥”“房叔”“房婶”的情况。为反腐利用网络进行“人肉搜索”,公布敏感信息,属于免责情形。
其次,近年来,诸多影响恶劣的“人肉搜索”事件中,自媒体、大V充当了“帮凶”的角色。《规定》第十条对自媒体的转载责任的认定划分了三个方面:(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自媒体的转载,应当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因素来判断应该承担的后果。
同时,网络信息转载的限制并不会影响表达自由,在网络中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大V”“大咖”更需要核实信息,如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或转载的是裸照、暴力等本身就有问题的内容才会受到限制。由此观之,“人肉搜索”包括“水军”问题、个人转发、网站连带责任、个人隐私保护等,基本囊括时下网络信息侵权较为常见的范畴。其中第十五条,“雇佣、组织、教唆他人发布、转载网络信息”是“水军”行为,而“帮助他人发布、转载”的表述显然针对个人。这意味着,不管有没有恶意,一旦帮助他人发布、转发信息,造成侵权事实,也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人肉”有风险,“转发”也要小心。
最后,明确了“避风港”适用原则(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因此适用“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的适用范围。《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通知删除义务,过去被侵权人要求删除需要提供被侵权的一般证据,此次司法解释则强调理由,即被侵权人只要提供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即可,也就是说,无需举证说出理由即可删帖,因为按照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原告或者被侵权人要求网站删除侵权信息需要提供构成侵权的一般证据。但《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就可以删除,不删除就有相应的后果,这就避免了以前网站作为商事主体而没有权力判断证据,不能充当法官职责的尴尬, 此次,《规定》充分厘清了网站、被侵权人和发帖人的关系,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作者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责编:雷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