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建筑遗产保护法令制度的设立与更新

2015-01-23 08:04王晔龚滢
人民论坛 2014年36期
关键词:日本

王晔 龚滢

【摘要】日本建筑遗产保护经历了明治大正(1868年~1926年)、昭和(1926年~1989年)及平成(1989年~至今)三个历史阶段,各阶段设立与更新了多部法令制度。通过对这些法令制度的梳理分析,能够窥视出日本在建筑遗产方面的保护及重视。中国作为遗产大国,目前在遗产保护领域正面临着诸多难题,总结国外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对现阶段我国有效开展保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

【关键词】建筑遗产 保护法令 日本 制度更新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建筑遗产是国家、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4年,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中属于建筑遗产范畴的数量早已过半,其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对于建筑遗产,如何客观认识其传统价值;如何建立适当的保护机制、保护措施;如何真正实现传统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日本从明治维新以来,建筑遗产保护经历了明治大正(1868年~1926年)、昭和(1926年~1989年)、平成時期(1989年~至今)多次变革,法令体系发展也相对较成熟。借鉴日本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分析该国保护法令制度的变迁与更新过程,将有助于厘清我国建筑遗产保护领域现状、明确遗产保护发展方向。

对于日本文化遗产的研究,主要成果围绕在遗产的分类体系、保护制度等方面展开了详细深入地阐述分析①。然而,日本文化遗产概念、分类复杂,所涉及的保护制度、措施也不尽相同②。为此,本文仅将建筑遗产作为考察视点,阐述日本建筑遗产保护方面相关法令制度的设立过程,梳理分析各阶段保护的重心、理念及其整体更新脉络。另外,日语中,将文化遗产统称为“文化财”,其定义为因人类文化活动生成的有形、无形的文化财产,包含汉语中的“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下文物”、“传统手工艺”、“民间手工艺者”等多种属性,与我国“文化遗产”一词意思虽有接近,但并不完全相同。又因“文化财”在日本法律中属于专有名词,为避免歧义,本文在涉及日本文化遗产分类概念、法律名称时,使用“文化财”一词进行论述。对于相关制度、调查与机构名称等,也尊重日语原文,采用原文汉字表述。

明治、大正时期建筑遗产保护法令的设立经纬

美术绘画、古器物与建筑遗产保护意识产生的雏形。明治维新爆发后,明治政府取代了幕府政权,实行了包含“版籍奉还”、“废藩置县”等一系列的改革措施③。1872年该政府实施了第一次文化调查,习称“壬申检查”,整理出一份美术绘画、古器物目录,其调查范围主要涉及以正仓院为首的古寺、神社等建筑。这一调查标志着明治政府开始着手文物保护工作,也暗示着保存这些文物的古寺、神社已得到政府的关注。

当时废佛毁释、文明开化的崇洋风潮盛行,直至1878年美国东洋美术史学家Fenollosa访日开始,日本古代美术及相关文物的保护工作才正式步入正轨。1879年新政府制定的《神社明细账》和《寺院明细账》主要记录了古寺、神社的地理位置、所属流派及面积大小等基础数据。1882年内务省根据这两本明细账,再次实施了全国范围内的古寺、神社的调查,发表了《400年前社寺建造物调查》的报告。

建筑遗产的调查活动与《古社寺保存法》④的颁布。1894年第八次帝国会议中提出了《古社寺保存建议案》,其中指出:作为保护对象不应仅着眼于宗教、所属流派的古寺、神社,更应关注于建筑本身是否具有较高的美术价值。翌年,内务省制定了《古社寺调查事项标准》,开始实施新一轮的调查活动。由此可见,1895年前,日本对于建筑遗产的关注始于美术绘画、古器物等的调查活动,随着调查的深入,建筑遗产保护开始有别于美术绘画、古器物,日渐趋向独立。此阶段的工作由政府主导,围绕古寺、神社建筑历史价值的审定、审议机构的设立等方面展开,故尚属于保护工作的摸索阶段。

基于上述背景,1897年《古社寺保存法》作为文化财保护的法律正式在日颁布。《古社寺保存法》主要内容为对“特别保护建造物”的决定,其要点如下:第四条:属于古寺、神社所有的建造物中,历史特征明显或具有美术典范的对象,内务大臣有权将其定为“特别保护建造物”。第七条:“特别保护建造物”需遵守监管、祭祀、公开、陈列等义务。甚至,在条文第二至四条内规定了内务大臣公示上述决定前,需先咨询古社寺保存会的意见,这标志着古社寺保存会作为官制机构在日本建筑遗产保护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该部法律的规定,1897年12月公布了44件“特别保护建造物”,这说明建筑遗产保护等级制度已正式确立。之后,中日甲午、日俄战争加快了日本工业化的进程,对史迹的破坏程度也在不断加深,保护对象仅局限于古寺、神社的这一现状引起了文化财保护部门的重视。因此,1919年又制定了《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昭和时期的《国宝保存法》与《文化财保护法》

《国宝保存法》⑤与“指定制度”的正式出台。由于大正末期至昭和初年日本经济不景气,为保护流向海外的文物以及幕府政权瓦解后遗留下的城郭、古民居,《古社寺保存法》被废除,施行了《国宝保存法》(1930年)。其要点总结如下:

第一条:具有显著历史特征或美术典范的物品由文部大臣咨询过国宝保存会后方可指定为国宝。根据这一条,《古社寺保存法》中公布的“特别保护建造物”转化为“国宝”(附则)。第十四条:对于寺院、神社所属的国宝修理,先咨询国宝保存会决定补助金额后再发放。第四、五条:如需更改现状,必须得到文部大臣的许可,大臣必须咨询国宝委员会后才可下达许可。

将上述要点与《古社寺保存法》的内容比较后,可明确更新之处主要有三点。首先,监管部门更新为国宝保存会。其次,《古社寺保存法》中未出现“指定”一词,但从《国宝保存法》开始,该词被频繁使用,这表明自上而下的“指定制度”已正式出台。第三,指定对象的所属性质趋向扩大化。该时期开始重视除古寺、神社所属以外的国、公有建筑,甚至包括私有建筑。但保护工作仍为政府主导,单体建筑被重视的前提下,古寺、神社以外的建筑,涵盖周边的历史景观、自然环境也备受瞩目,点状的保护理念开始趋于面状发展。

《文化财保护法》⑥与群体建筑、保护技术的“选定制度”。太平洋战争以及杜鲁特空袭使得日本对建筑遗产的保护工作趋于停滞。二战结束后,日本社会持续不安定,恢复建筑遗产保护工作相当困难。但1949年1月26日法隆寺金堂被毁事故促使国家、民众对文化遗产保护必要性的重新重视,对于建筑及其他遗产法律的制定也进一步更新。

《文化财保护法》于1950年开始施行,这一法律整合修订了上文所有的旧法并确立了无形文化财以及埋藏文化财(地下文化遗产)⑦的保护地位。第一百九十二条更作出了新规定,此条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关于文化财保护委员会的构成,其二为行为法,涉及保护工作的实质规定。具体而言,文化财保护委员会作为文部省的外局,是负责文化财的保护、再生、调查与研究的管理机构。然而,行为法主要在《国宝保存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制度:第二十七条:委员会有权从有形文化财中将重要物品指定为“重要文化财”。第一百一十五条:前期法律中公布的国宝皆指定为重要文化财。重要文化财中,从世界角度来看具有较高文化价值的物件指定为国宝。第三十二、三十四条:关于管理方面,当所有者被认定为管理困难的情况下,文化厅长官有权指定地方公共团体对文化财进行管理甚至是修理。

由此可见,历史价值的评判标准提高后,建筑遗产的等级分类划分更趋于细化。同时,地方公共团体可代替文化厅长官对文化财实施保护工作,这表明新的管理团体制度诞生了。

1954年对《文化财保护法》的第一次修订中,主要对重要文化财管理团体制度、无形文化财的指定制度、纪念物保护制度的内容进行充实,其中为明确地方公共团体的管理作用,将委任范围扩大至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1955年至1965年为日本经济的高度成长期,与文化财息息相关的国土开发事业的力度不断上升,对建筑遗产保护又提出了进一步的反省。为此1975年《文化财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主要为创设“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的“选定制度”、增加文化财保护技术的“选定制度”。

据这两次修订内容可知,文化财的分类体系已基本确定。日本对建筑遗产保护理念从古寺、神社扩大至传统建筑群体,包括了其周边景观、环境等,这种广域一体化的面状保护理念已成为昭和中期日本建筑遗产保护的主要思路。同时,原由国家政府着手管理文化财已实施委任制度,自上而下的监管体制向地方扩张,实施地方与政府共管的操作模式。

平成时期《文化财保护法》的修订与“登录制度”、“文化景观”的增设

至平成初期为止,日本建筑遗产保护主要采取“指定制度”、“选定制度”,原则上对其实行维持原状、禁止更改的强制规定。然而,对于建筑类型趋于多元化的其他多数遗产而言,“指定制度”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1992年4月,文化财保护施策特别委员会报告中,最初提出了“登录制度”一说,“登录制度”是从欧美国家引进的新制度,保护原则上超过50年的近代建造物。1993年8月建筑史学会递交了《文化财保护法的改正请求书》,文中注明了“登錄制度”的理念及作用。1995年受阪神大地震的影响,近代建造物受害严重,基于上述背景,1996年实行了《文化财保护法》的第三次修订,增设了“登录制度”。这一制度为提高民众对建筑遗产的关注度,实行由民众自发式的关注保护近代建筑,将其申请登录在国家遗产名录内。因此与“指定制度”相对,属于自下而上的管理模式。

2001年改组后的文化审议会针对文化遗产保护再生,提出三点讨论议题。其一,如何更广泛地联合保护文化遗产;其二,如何促进文化财的公开、活用;其三,如何交叉多学科保护与再利用文化遗产。尤其在第三点中,提出应该综合把握建筑(群)周围环境与文化景观、近代建筑之间的关系问题。文化景观指“人与自然共生之物”,是199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16届会议中提出的概念。综上所述,这一阶段是日本建筑遗产政策大幅度更新的重要时期,保护理念可总结为从文化入手如何保护建筑遗产与其周边环境景观,以及如何交叉多学科共同开展保护,关注焦点由保存逐渐更新为再利用。第四次修订在2004年实施,加入了新的文化财概念—“文化景观”。在该部法律第二条中对“文化景观”进行了详细阐述,特指由人们生产生活以及自然风土共同形成的景观地域,并着重保护该地域内与生活、立业密切相关的人文内容。文化景观的范围从城市扩大至农村及森林地域。国家以都道府县或市町村的申请为基础,选定尤其重要的景观区域为“重要文化景观”,直至2014年3月为止,共选定了43处“文化景观”。

日本建筑遗产保护的整体更新脉络

根据上述历程可知,因各历史时期社会背景、内因外因的关系促进了日本建筑遗产及文化财保护法令制度的不断更新。明治政府无论对美术绘画、古器物还是古寺、神社的保护,重点均为物质,确切而言属于物质本身的保存。发展至昭和时期(1926~1989),建筑遗产保护不单局限于古寺、神社,传统建筑群体、古城等面状保护理念逐渐发展更新。平成时期(1989~至今)更进一步拓展了建筑遗产的涉及范围,加大了对近代建筑的关注及其周边环境、景观形成要素等考虑较多,进而提出了文化及文化景观的重要性。

因此,日本建筑遗产保护历程的更新首先体现在理念方面,可分两部分阐述。第一,由对单体建筑的保存发展至建筑与文化景观一体化的人文环境的保护。由早期关注物质本身逐渐转变为关注非物质层面的内容,即升华为对精神、生活文化的宏观保护。这是促使日本文化财类型复杂且数量繁多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前期保护工作以保存为主,尤其实行严格控制现状改变的强制规定。随着文化财类型的增加,保护理念逐渐趋向多学科的交叉活用。这一点论证了昭和前期建筑遗产保护法令的名称为“保存法”,而《文化财保护法》使用“保护”一词,说明理念不仅为保存,所谓保护,应该在保存的基础上植入再利用的概念。其次,体现在保护制度方面。由于建筑遗产类型性质不同,故产生出三种不同的保护制度。由早期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指定制度”,“选定制度”发展为民众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登录制度”,从最初绝对强制型发展至相对缓和型的法令规制,因而增强了建筑遗产的活用频率以及民众对建筑遗产保护的关注、参与度。最后,在行政管理方面,国家政府逐渐将权限移交给地方公共团体、各都道府县、政令指定市及中核市。这说明,在遗产保护管理中,自昭和时期开始,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及重要性不容忽视,可以说地方与国家共同主导,甚至以地方主导的文化财保护事业步入了新阶段。

结语

通过分析日本建筑遗产保护法令制度的更新过程,可为现阶段我国建筑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几点借鉴:首先加强学科专业性的调查研究将有助于客观认识、准确区分我国建筑遗产的性质;其次,针对建筑遗产的不同类型及其性质,分别制定相关保护制度,从而能够健全并完善立法保护的管理体系;第三,建筑遗产保护是一项漫长的探索工作,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民众、多部门、多领域、多学科的交叉合作,进而携手促进该项工作的有效展开。

(作者分别为江南大学设计学院建筑与环境艺术系副教授,江南大学设计学院建筑与环境艺术系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江南大学产品创意与设计文化研究中心专项研究资助项目和2012年江南大学自主科研青年基金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USRP11245)

【注释】

①周星,周超:“日本文化遗产的分类体系及其保护制度”,《文化遗产》,2007年第1期,第121~139页。

②孙洁:“日本文化遗产体系(上)”,《西北民族研究》,2013年第2期,第101~114页。

③于小川:“从法令规制的角度看日本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利用—二战前日本文化财保护制度的成立”,《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3页。

④[日]文部科学省:《古社寺保存法》,(明治三十年六月十日法律第四十九号),http://www.mext.go.jp/b_menu/hakusho/html/others/detail/1318164.htm。

⑤[日]文部科学省:《国宝保存法》,(昭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律第十七号),http://www.mext.go.jp/b_menu/hakusho/html/others/detail/1318166.htm。

⑥[日]总务省电子政府综合窗口:《文化财保护法》(昭和二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第二百十四号),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5/S25HO214.html。

⑦孙洁:“日本文化遗产体系(下)”,《西北民族研究》,2013年第4期,第33页。

责编 /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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