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佳
摘要:随着第三方点评网站的兴起,如何有效的保护这类网站的核心竞争力——用户点 评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本文以“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为例,分析了以著作权法,民法以及单独的数据库权作为用户点评的保护手段的优劣,并着重分析了以反不正当法作为保护手段的合理性及缺陷的分析。
关键词:用户点评;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库权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了大众点评网的网址,鼓励网友对美食、购物、休闲、娱乐等生活服务类商户进行点评。被告爱帮聚信科技有线公司为网友提供生活信息查询。2008年与2010年大众点评网分别以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为诉由就爱帮网对其用户点评内容的使用起诉爱帮网。经法院查明:爱帮网页面上出现的点评内容文字最后有删节号,但都基本包含了原点评内容的主要部分。在大众点评网与爱帮网的系列诉讼中最终都以爱帮网的败诉告终。
二、用户点评保护模式现状分析
(一)以著作权法保护用户点评
用户的点评信息毕竟属于文字的集合,基于此很多人都会第一时间寻求著作权法的帮助。实际上,这也是大众点评网一开始的思路。
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证明用户的点评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于作品的类型有两个思路②:
第一,证明用户点评在整体上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③实际上,在内容的形式上用户点评达到一定的标准(30~2000字),这可以说是一种第三方点评网站通行的行业惯例;在内容上不得包含国家机关及类国家机关、可能危害到网站正常运营的、产品及品牌类,这本身是为了法律的规定以及降低诉讼风险而设置的,所以也很难说达到了创造性的标准;关于编排,大众点评网仅仅将用户点评按照时间顺序收录,称不上在编排上“独具匠心”,因此难以达到创造性的标准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证明单独的用户点评具有独创性。用户点评在本质上是用户对于商户的主观感受的表达,因此对于特定的商户评价的出发点往往大同小异。诸如对于餐厅的评价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口味,环境,服务,交通等我们通常对餐厅的评价标准。同时由于大部分点评都篇幅短小,且在相同的写作思路的指引下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以民法原则的“劳动获益权”保护用户点评。
实际上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虽然判决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但出发点是一致的:都认为大众点评网享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法益。
这一想法实际上在我国的“名录数据库”案中有所体现,该案与美国的“feist 案”如出一辙。在名录案中争议对象为邮政编码、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等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法官最终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依照“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和“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民法原理,确认原告对于《名录》的投入享有劳动获益权。④
然而我国终究是成文法国家,像这样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并不多见,大多数的法官并不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同时,毫无疑问,劳动获益权这样源于自然法观念而创设的权利的确给了法官过于宽泛的裁量空间,因此这样的案例只是指示性的案例,在现实当中并不能充分的实现它的效果。
(三)以“数据庫”权保护用户点评
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一条,数据库定义为:“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素材按照特定的条理和系统编排而成的集合,而这个集合中的元素(作品数据或其他素材)也可以通过电子方法或其他方法被独立的获取和利用”。这个概念的内涵相当宽泛,用户点评的集合可以纳入其中。这是否说明引入这一制度,用户点评的保护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呢?
实际上,《欧盟数据库指令》⑤的制定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在《指令》出台之前,欧盟各国多多少少都存在对数据库不同层次与不同方法的法律保护。因此《指令》在欧洲并不是横空出世,以数据库的形式对这些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是有其历史渊源的。此外,欧盟制定《指令》的目的也并不是对数据库的一种确权行为而是为了使得欧盟这个统一的大市场适用统一的规范的需要。因此可以说《指令》的产生与其说是明确了特定信息的保护模式倒不如说是一种政策或者是市场化的产物。
反观我国,一方面,我国并不存在数据库的专门立法,司法过程中对数据库的保护也多依靠汇编作品或商业秘密,甚至于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现有的规范。因此凭空的移植国外政策性的立法,恐怕极易造成水土不服。另一方面,我国关于作品有十分明确的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在独创性标准之外贸然的加入对不构成作品的信息的保护,恐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于这类信息保护的种种规范,诸如保护的条件,程度,期限这些细则都需要重新的制定,这无疑是一笔庞大的立法与司法的开支。
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用户点评有其合理性。
首先,本案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律行为进行规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⑥:1.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分类生活信息提供网站,目标客户群是重合的,虽然被告辩称其为搜索引擎,与原告应当分属于获取信息的不同环节,但如上文所述,被告实际上完成了呈现用户相关点评这样的服务。因而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2.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本案当中,基于用户点评这一对象的特殊性,被告对点评内容的复制,抢占了原属于原告的市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点评类网站而言,如果垂直搜索网站使用了该点评网站中较大比例的信息,且上述使用使得网络用户无须到达被链接网站即可获得基本内容,则此种使用具有构成市场替代的可能性”。依法院所言,若构成了市场替代的可能性,在实际的侵权过程中,当然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
其次,适用反法避免了对点评内容的认定,更为直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出发点不同,前者致力于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在本案当中大众点评网是一家专业的提供第三方点评信息的网站,因而这些用户点评信息是其经营的主要内容,对其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赋予其竞争优势这是自不待言的。原告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应当收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这个角度切入,仅需证明合法的商业利益即可援引反不正当法进行保护,这有效的避免了以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的作品的认定以及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再次,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作为知识产权的补救措施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有基础。一方面,郑成思先生在他的文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⑦当中有这样的论述:“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经相当完备了,但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因而在理论上我们常常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为知识产权的安全阀,是维护正当的商业利益的利器。另一方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数据库纠纷在实践中早有先例,早在1996年的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案当中,法院就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电子信息库进行了保护⑧
四、结语
信息时代的到来不仅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也给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提出了新的挑战。用户点评所代表的一系列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却并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的信息需要专门的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在目前的情形下,主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当的利用其他的现行法律对这类信息进行保护,是最恰当的方式。(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用户点评是指网络用户在第三方点评网站诸如“大众点评网”发布的针对特定商户的评价内容。
②王迁:《“垂直搜索”的著作权侵权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11期。
③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④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
⑤以下对《欧盟数据库指令》简称为《指令》。
⑥参见刘大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⑦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年06期。
⑧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