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苗
摘要:现今社会中,因遗产纠纷所引发出的问题层出不穷,生活中到处都充斥着此类负面消息。而遗嘱信托则具备有效解决财产传承、减少遗产纠纷以及避免巨额遗产税等功能。遗嘱信托属于事务管理类信托,本文主要通过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遗嘱信托业务的调研,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指出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受托人;特留份制度
第1章 遗嘱信托业务开展现状调研
1.1调研对象与调研结果
信托公司如今在消费信托、养老信托、遗嘱信托等业务中不断拓展,并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以及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国内个人财产托管方面的诉求也越来越强烈。为了解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运行的状况,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业务开展进行调查分析,并通过个人访谈的形式了解部分遗嘱信托业务客户的具体情况。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专门从事信托业务。调查显示,截至今年前三季度,该公司以遗嘱信托为主的事物管理类信托处于上升状态,达到了27.5%。但遗嘱信托业务比例却不到2%。总体来看,由于国内目前的发展条件还不成熟,公司遗嘱信托业务的开展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信托资产运用及分布情况
公司信托业务主要包括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权信托等,涉及基础产业、房地产金融等行业。信托资产运用及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
1.2遗嘱信托业务基本理论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也即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利益,以自身名义管理并处置财产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第十三条又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因而除了《信托法》,遗嘱信托的内容也需要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第2章 遗嘱信托业务现状分析
2.1遗嘱信托业务的运作模式
遗嘱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指遗嘱订立人于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分财产,在死亡后,信托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所定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遗嘱信托业务是为高净值人士的财产传承、风险隔离、永续经营等目的设计运行的个人民事信托业务。目前主要开展与私人银行对接业务,按照事务性信托要求,履行受托责任。根据委托人财产传承安排目的需求,运用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功效和资产管理专业优势,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和闲置期间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提供私密性专属化服务。
2.2典型案例
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高净值人群将达约84万人,持有财富接近27万亿元,随着超高净值人群的增长,其财富传承和财富管理的需求也将越来越迫切。特别是国内第一代企业家步入花甲,代际传承也是家族企业面临的重大考验,这些都为遗嘱信托带来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一个典型的案例来自龙湖地产的掌门人吴亚军家族,2008年,龙湖地产在香港上市后,龙湖地产的股东名单中便出现了Silver Sea Asset Limited以及蔡氏家族信托。Silver Sea的受托人是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有公司45.465%股权。作为一只全权信托,受托人可以在委托人的意愿指导下自行决定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财产的管理运作方式等。信托的设立人与监管人是吴亚军,受益对象则包括吴亚军在内的其他若干家族成员。另一只蔡氏家族信托,持有龙湖地产30.25%股权。除此之外,SOHO中国董事长潘石屹家族、玖龙纸业董事长张茵家族等也都是家族信托的积极使用者。
2.3对典型案例的分析
(一)、法律关系构成分析
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构成分析如表3所示,案例中的委托人均为高净值人士,其资产为5000万元以上,受益人为子女或指定的继承人,信托财产主要为金融资产,信托存续年限为30~50年。案例中的遗嘱信托业务(家族信托)体现了财富传承的目的,但是偏高的业务申请门槛(委托人资产)势必会影响该遗嘱信托业务的推广。
(二)、受托人资格、权利与义务分析
受托人资格
案例中的受托人均为有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且其经营的信托业务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公司经营实力均稳居行业前列。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信托风险,但是从信托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尊重委托人意愿出发,显然这样是有悖信托法的基本原则的,过严的受托人资格将使遗嘱信托失去其灵活性与便利性。
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在受托人權利方面,案例中的受托人都参与了信托产品的管理,但在平安信托经营的信托产品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管理信托资产。在案例中,对受托人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对受托人权利适当强化且对权利规定进一步细化,给予详细列举,从而实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高效管理,实现信托财产最大限度的增值。
在受托人义务方面,招商银行的家族信托产品仅仅明确按照事务性信托要求,履行受托责任,而平安信托也仅仅要求受托人定期将信托财产的运行情况及公司重大决策知会委托人或受益人,两个案例均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尽何种“谨慎义务”,应负何种责任等,也未进行具体的细化。
第3章 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结合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在运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问题体现在:
3.1受托人资格方面
受托人是指信托财产转移之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人。《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从信托法的角度来看,遗嘱信托人的资质非常广泛,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这也意味着自然人无法担任信托的受托人。
3.2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方面
我国《信托法》仅仅规定了委托人有变更权,而对于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权利与义务不明确,这也导致了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此项规定过于抽象与概括,没有提到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标准与程度,义务规定也不甚明确。
3.3对特留分制度的处理规定方面
我国法律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待完善。首先体现在权利主体规定的宽泛,《继承法》对于必留份权利主体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围较为狭窄,权利范围不明确;其次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第4章 健全遗嘱信托制度的对策
4.1完善受托人资格方面的限制
遗嘱信托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在信任的基础之上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与处分,因而有必要放开遗嘱信托当中对于受托人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以成为遗嘱信托受托人,从而使遗嘱人对于受托人的选取更为合理化。
4.2健全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对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规定中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做法,立法当中明确规定受益人具备终止权与变更权,同时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受托人权利义务需要做到具体化,对于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可以明确划分为有偿义务与无偿义务。
4.3创新特留分制度的处理规定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针对特留份制度处理的创新,首先应当构建起特留份制度,以特留份制度取代现有的必留份制度,取消现有对于“必留份”的相关规定。其次,针对财产份额,可以采取“个别保留主义”的方式,给予被继承人更多的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对比应继份额确定特留份份额,具体份额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应继份二分之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三分之一。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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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毓.浅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现状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3,03.
[3]林婷.芻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