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与J眼镜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5-01-16 10:00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5年17期
关键词:工商登记出资公司法

敖某与J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湖北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敖某诉称,敖某原系J眼镜批发站(以下简称J批发站)职工,该批发站改制后将股权卖给职工,原告敖鸿翔购买10000股股权。2010年7月,J公司接收J批发站的资产和员工后,为原告敖某换发了新的股权证。2014年6月,敖某在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后,发现J公司未将敖某所持0.34%股份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根据《公司法》规定,J公司应当将敖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敖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敖某的股东身份;2.J公司将原告敖某的姓名及0.34%股份载入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J公司承担。

J公司辩称,1.J公司对敖某所持的股权数额不持异议,J公司改制后向敖某颁发了股权证,并至今一直保护敖某的股东权利;2.由于J公司系国有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其持股人数75人高于有限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上限50人,所以全体股东同意采取代持股方式进行工商登记。敖某要改变持股方式,需经全体股东达成新的协议,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J公司才可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现股东中与敖某相同情形的有42人,如果仅满足敖某的诉求,将不能保证其他股东的权利。综上,敖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敖某原系J批发站员工。2001年7月5日,武汉S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J眼镜批发站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对J批发站进行改制。2001年12月18日,敖某向J批发站支付10000元,用于购买J批发站10000股股权,J批发站向其签发了《股权证》。

2003年,J公司的股东为J批发站和武汉S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两股东分别持有J公司91.91%和8.11%的股权。2009年9月22日,J批发站召开全体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将J批发站的股权转让给敖某等133名职工股东,并由46名自然人代持股权办理工商登记。该决议尾部载明:“此决议经2009年9月22日的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股东133人,实际到会股东130人,缺席3人系已退休职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仍无法到会,同意上述事项的130人。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敖某等职工股东代表在附件“职工股东代表签名表”中签名。随后,J批发站名下的91.89%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46名自然人名下。

2010年7月1日,J公司收回J批发站向敖某签发的《股权证》后,重新向敖某更换签发了《股权证》,其中载明:股权证证号0060;股权数10000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此后,J公司向敖某支付了红利,敖某出席过股东大会。2011年,工商登记中的46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32人自然人股东(出资职工74人)。2014年6月,敖某要J公司将自己姓名和股权数额办理工商登记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敖某的出资份额占J 公司出资总额的0.34%。上述事实,有敖某提交的《关于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关于J眼镜批发站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批发站股东花名册、股本转让议案、《股权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J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2008至2013年历年股东大会签到表、2013~2014年分红明细、银行支付凭证、代扣代缴所得税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1.敖某向J批发站出资后,因J批发站改制,J批发站将其持有的J公司股权转让给敖某等职工后,敖某的出资已变更为向J公司出资,且经J批发站全体职工大会同意,敖某等部分职工出资应占有的公司股份,由其他职工股东代表持有,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登记。由此可以认定,敖某已向J公司实际出资,其应占有的股份由他人代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现J公司74名职工出资人的股份由32名自然人股东代持,如将现有出资人全部登记为J公司的股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敖某作为J公司实际出资人,其请求变更股东、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经J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J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相应决议。综上,敖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敖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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