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大学 文 丽 李 圣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及其法律应对机制
华北电力大学 文 丽 李 圣
本文旨在分析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新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调节对策,为进一步推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提供参考。
高校 学生工作 公开公正 透明合法
为发展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人才培养,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并实施为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为高校管理者依法治校提供了法律框架。时至今日,很多高校的教育环节中面临新问题却固守老思路。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置突发事件,并维护好高校自身乃至学生的合法利益成为摆在高校面前的一道难题。
高等学府承担着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的重任。对于学生来说,学校是科研与教学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与管理者。三种角色集于一身使得学校为维护好教学秩序、科研规范,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高校对于学生各方面的管理,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学校学生的学习习惯和行为习惯加以规范,使得学校的整体教学秩序有序进行。然而,高校对学生的这种管理权力,在某一角度可以定性为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力,虽然这种管理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就其目前实施状况而言,还存在着法制化程度不高,与现行法律精神不相符的现象。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行政性法律问题
很多研究高校学生工作管理的学者将高等院校学生工作中的学籍管理、奖惩管理、处分管理等方面称作“高校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将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归为行政行为。实施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责任人之间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以及其他隶属关系,或者存在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监督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严格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法定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终取决于外部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所拥有的对某类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而不是来源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职能。笔者认为“高校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说法法学界对此观点尚存疑,因此在研究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这一概念。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一旦被定义为“内部行政行为”,那么就丧失了该行为的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等于学生不可能就学校的处分决定诉诸法律,以求司法途径的救济。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如下方面依法运行的概况:
(1)学籍管理及奖惩制度缺乏监督,透明度低。不少高校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等方面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如为了加强学风建设,有些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新规定中对于学生的一些申诉处理,其委员会主要由学校的一些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这种委员会的设置,一方面违背了自然正义的原则,缺少相关法律上的专家,另一方面这种申诉处理的委员会并没有一定的议事程序。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往往不能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各所高校新生入学教育中,本校规章制度以及奖惩制度是必修环节。但公开仅限于制度,不公开具体执行程序,这种公开是不全面的。
(2)程序性权利缺位。根据《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相关规定,大学生在校依法享有听证权、申诉权、起诉权等程序性的权利,但在各高校的相关规章之中,鲜见学生受到处分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规定。例如学生处分的听证制度尚不完备,可操作性极差。形成了虽然有法律规定赋予学生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停留在制度层面无法实施,既堵住了学生的救济渠道,又丧失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
2.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生民事权利保护不足
高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的定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前者为自然人,后者为事业单位,均是《民法通则》中合法的民事主体。二者在学习和生活中,每天都在发生这各类的民事合同。产生无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二者法律地位平等,但在现实条件下,往往学生会成为弱势群体,而学校的诉讼能力以及社会地位明显高于学生。在发生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很难从制度上保证学生的权益不受到的侵犯。例如,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中,学生防护工作不到位,学生过度运动,导致中暑等伤害事件。在此类事件中,学生利益受到侵害,校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学生利益受损与校方的活动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满足民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部分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常常采用“通报批评”的方式,不加区别地对公开高校学生的处分决定随意地公开张贴,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3.高校管理者和教师自身维权意识淡薄
网络时代的来临为教育工作者带来了很多便利,同时也为大学工作的正常运行提出了挑战。例如,网友质疑并指责某些高等院校教职工行为的言论一时间甚嚣尘上。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民众对相关涉事院校提出了很多问题,其中不乏毫无根据的谩骂指责之词,有侮辱或诽谤的情节存在。又如某高校一座教学楼被某知名服装企业冠名一事也被“炒作”地沸沸扬扬,该院校最终迫于压力,更换冠名。诸如此类的事件频频发生对高等学府的名誉提出更多挑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危机公关”;维护大学的声誉,同样是摆在高校管理者、学生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虽然高校不是自然人,无法主张人格权,但是高校教职工作为自然人,在自身名誉、荣誉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反观高校的“负面新闻”事件中,高等院校及教工后知后觉“哑巴吃黄连”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很少有学校教职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高等院校在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受到侵害时也很少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从侧面反映了高校管理思路的落后,和“依法治校,依法办学”观念的淡漠。
1.完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生申诉制度
“无论是谁做出的判决,如果他没有让其中一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哪怕判决事实上是正义的,他的行为也是非正当。”学生听证权是指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听取被处分学生陈述、申辩、质证或学校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时征求学生意见而赋予学生的权利。学校学生管理的公正与公开并不仅局限于让学生了解一个行为的结果,更要让学生了解行为的过程。受处分的事前程序包括对学生公布一定的制度和告知制度两个方面,而事中程序主要包括陈述和申辩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以及做出决定制度四个部分。同时还有一个尤为重要的程序则是事后程序了,所谓的事后程序主要是送达、备案制度和申诉、诉讼制度以及卷宗管理制度三个制度。
2.完善行政诉讼立法,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有权制定本学校规章制度规范教学活动和师生言行,并且有权对学生田永的作弊行为做出处理,因此田永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北京科技大学也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从主体上看,学校看似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但学校依据《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规章行使了行政权力,因此主体应当被视为行政机关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如果学校依照《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做出了相关处分,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学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因在于,高校所依据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行使的是行政机关赋予高校的权利那么做出的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不发给作弊学生学业证明的行为纳入诉讼救济。
3.强化高校政务工作教务工作公开机制
当前,高等院校都开发了校园网站,各校园之内的宣传栏也随处可见。虽然教务公开已经达到先进水平,但对于大学学生管理的某些重要环节的公开程度不够,甚至只有处分决定,管理文件公开,就具体原因,学生申诉与维权途径完全没有公开,很多涉及学生学习生活的处分文件、表彰文件、评选文件流于形式。“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句话所蕴含的管理理念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中已经广为适用,自然被应用于大学管理工作中。这样一来,既可以防范某些学生和老师徇私舞弊,又可以增加奖惩制度的公信力。
4.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为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逐步尝试引入第三方组织(可以比照学校审计的模式,引进一些资质好,信誉强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团体,也可以比照学术论文答辩,邀请企业,其他学校的相关专家与本校人员共同进行综合评判)进行独立的维权监督活动。让有能力、有责任感、而无裙带关系、利益关系的人公正地评价学校的活动或学生的行为。这样既可以防止徇私舞弊,又防止学校的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相对复杂,要想从根本上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规范性和法制性,更应本着依法治校的理念,对国家的教育法制化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学校各项规章的审核管理工作,进而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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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用宏程序表达G71指令加工轨迹图
由图4可以看出实际机床用宏指令表达G71指令加工轨迹图,与图3的 G71指令理想加工轨迹图基本相同。
通过实例加工我们不难看出,FANUC-0iT数控车床加工椭圆的过程中虽然系统没有G71指令加工椭圆的功能,但对于某类零件我们可以运用宏程序编写G71指令走刀轨迹加工椭圆,这比系统本身的G73指令加工椭圆大大提高了加工效率。在全国数控技能大赛及实际生产加工中,只要我们灵活运用宏指令,好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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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2095-6711/Z01-2015-0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