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仙方 赵宏丹
摘 要:最新的《民诉法》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程序性救济之权,又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通过诉讼寻求实体性救济之权。这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较,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就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而言,最新的《民诉法》虽然较以前有了极大的进步,但还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之处,有待完善。为了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必须坚持程度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的并重完善,全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才能被称为完善的第三人异议制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第三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2-0299-03
一、民事执行第三人异议制度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强制负有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证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内容得以实现的行为。民事强制执行使法院生效裁判及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实施,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制度保障。由于执行依据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等原因,有时会造成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侵害,司法上将针对此类侵害的补救,称之为执行救济。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弥补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
国外学者一般把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分为一般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和特殊民事强制执行救济两类。一般民事执行救济分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异议之诉)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民事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权利之救济,包括第三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当今世界各国,虽然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执行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十分重视。而反观我国,在立法上,由于
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与欠缺,没有把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完整而独立的规定在一个法律中,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执行程序的最新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往往会发生冲突。执行中许多问题难以把握,极大影响执行的公正与公平,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中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片面追求民事执行效果、效率,造成对第三人权利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并且第三人往往无从救济。
二、我国现有第三人异议制度法律规定
(一)第三人异议提起
最新的《民诉法》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程序性救济之权,又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通过诉讼寻求实体性救济之权。这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较,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区分了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并分别规定于第202条和第204条。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于程序性问题的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以裁定形式作出,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于实体性问题的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以裁定形式作出,对裁定不服的,第三人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可以根据以下两种方式寻求救济:一是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第三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第三人异议的产生的效力
对于第三人异议的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最新规定。第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三,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我国现有第三人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
就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而言,最新的《民诉法》虽然较以前有了极大的进步,但还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之处,有待完善。endprint
1.对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立法,只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些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作出了最新规定,但毕竟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作为一位普通的案外第三人能够知道法律规定,已经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何况是这么多的司法解释。所以,要想真正做到保护和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来保障,而不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
其次,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最好用诉讼解决即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就是第三人对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这种实体权利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才能查明该标的物的归属,及时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执行程序是依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强制执行,它没有更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异议首先由法院来处理,对裁定不服才有后续的再审或诉讼,这样看上去提高了效率,其实是降低了效率,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提起诉讼,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解决。所以,何不直接规定异议之诉,这样才能真及时有效的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不便于全面保护案外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该作为一个诉来对待,执行异议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受理立案。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处理,可能出现三个问题:第一,因为依照审判监督处理的前提是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也就是说先有法院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审查判断,这样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预断,不利于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可能产生重审查,不利于司法效率。第二,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已裁定解决实体权利”,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第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作为第三人也就是对执行标的物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却在审判中没有地位,无法在法庭上通过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3.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后,对诉讼请求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到底是第三人取得胜诉后,判决对标的物的停止执行,然后第三人在基于物之返还提起诉讼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第三人直接可以提起返还标的物的诉求,胜诉后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必须通过立法规定完善。
四、我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第三人异议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
完善第三人异议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第一,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应当协调统一,我国的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裁判文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的一环。如果强制执行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影响到诉讼制度的效能以及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因此,不能注重实体性权利而忽略了程序性权利,应当全面保护第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由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有不同的特征,当它们受到侵害时所要不同的对策相对应。在设立第三人异议制度时针对执行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时,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并充分考虑二者的有机统一,即当受到程序上的侵害时,采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式;当受到实体上的侵害时,采用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式。第二,要兼具公正与效率,由于执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执行必须迅速及时,效率在某种意义上看,也是强制执行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执行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兼具公正,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在执行中也要具体考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间的差异来衡量公正与效率。在程序性执行救济中,一般只涉及到法律适用性问题,没有具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所以以效率较高的程序来解决争议,这时为了实现公正设置合理精密的程序更为适宜。因此,程序性执行救济中,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公正原则次之。“由于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毕竟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解决程序,过度地强调效率将不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因此对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效率的强调又应当低于程序性执行救济程序对效率的强调。”因此,在实体性执行救济中,公正优先原则,效率原则次之。第三,吸收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同我国的实践相结合。我国现阶段的执行立法并不健全,执行机构的建立与发展也是近几年才有的事情,虽然经过了这么久的执行实践,从中也得出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相对于国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先进的立法经验相比,我国在执行立法方面还不够系统,比较零散。因此,我们在完善第三人异议制度时,有必要学习、研究外国的在这方面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合理的吸收和借鉴。
(二)完善我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建议
1.执行体制的完善
从执行权的性质看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执行权是同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即司法行政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体现为执行实施权,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体现为执行裁决权。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权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行使,也即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既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行使执行裁决权,没有分权,也就起不到制约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现行的执行体制必须进行一定的改建和完善,如果拥有裁判权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则其裁判的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第一,如果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那让自己否定自己的执行行为,这肯定是有难度的;第二,即使裁判者没有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也可能有意无意地出于方便执行工作的需要,对第三人提起的异议救济做出不利于第三人而对自己有利的裁判。
因此,要想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分开,真正做到公正,实现强制执行的价值目标,在执行机构内分别设立执行实施处的机构和执行裁决处机构是很有必要的。执行实施行为由于其行政权的属性,可由执行实施处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来实施;而执行裁决行为,由于其司法权的属性,则必须由法官来实施,具体应根据裁决的内容不同,分别由执行裁决处的法官和相关审判机构的法官分别行使。endprint
2.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完善
第三人有权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声明异议,请求执行机构将侵害其程序权利的执行实施、执行处分等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除去执行效力。对第三人异议的事由作出明确的范围,包括侵害合法权益的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其他任何违反执行程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复议制度的完善:第三人提起异议后,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本人建议上一级执行机构如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如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命令下一级执行机构撤销或者改正原裁定,或者直接用裁定改正。并且尽量缩短法院复议审查的期限,三十日可能对于第三人来说时间有点过于长了,司法解释还规定可以延长时间审查,这可能会影响效率,最好在十五日内审查完,特殊情况,延长不超一个月。
3.第三人实体性救济的完善
第三人实体上的救济即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请求执行机关排除对该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基于实体权利形成的异议权而产生的请求。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归属仅依外观上的事实或有关部门的登记公示来认定,很可能与实际不相符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及有关司法实践的经验,第三人可以以原告的的身份提起的事由主要包括:所有权,如共同共有财产;用益物权,如典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优先权,如职工工资、抚恤金等;使用权,如承租权。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止前。这里的程序终止应是指对第三人异议的标的物的执行终止前。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和裁判: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但考虑到第三人异议之诉毕竟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为了限制第三人可能滥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程序过分延滞,对执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害,应对第三人异议之诉规定较短的审限,同样要制定有关保障执行当事人制度相呼应。如第三人异议导致停止执行的担保金制度,我国现在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相关的内容。在裁判阶段,法院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如果第三人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判决一经作出,应当立即停止和取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第三人还可请求回复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并可申请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为了完善我管的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必须坚持程度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的并重完善,全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才能被称为完善的第三人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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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 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