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成品油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2015-01-07 15:52:34
水上消防 2015年1期
关键词:煤油成品油化学品

■ 侯 磊

近年来,长江流域非法买卖成品油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一些三无船舶船主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的成品油交易秩序,极大地冲击了国内的成品油市场。笔者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就非法买卖成品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成品油相关概念概述

何谓成品油?这是一个必须厘清的概念。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第23号令公布)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同时,该办法第3条也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汽油、煤油、柴油均属于经国家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物品,从事成品油经营,必须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与此同时,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33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3条第2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但是,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12版),闪点小于-18℃ 的为低闪点液体,闪点大于等于-18℃,而且小于23℃的为中闪点液体。汽油的闪点小于-18℃,属于易燃液体,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12版)之中,而煤油、柴油等其他成品油并不在列。从这一层面来说,汽油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汽油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煤油、柴油并非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些不一致。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二者的效力位阶层级显然是不一样的,从法理层面来说,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优于部门规章,即《条例》优于《办法》。

二、非法买卖成品油的法律适用

(一)刑事方面。

谈及非法买卖成品油,大家理所当然地会想到非法经营罪。那我们就来分析一下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之一,它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有关限制或许可经营制度以及对经营许可证及批准文件的管理制度。《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所谓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在特定的经营环节和经营渠道,只能由国家指定的主体经营的物品。专卖、专营物资的类别、经营方式和具体环节的经营主体,一般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加以规制。这里“法律”与“行政法规”应作规范解释,不能任意进行扩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部门规章对专卖、专营物资的类别加以规定的,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易言之,只有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两高”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将某些专营、专类物品(农药、化肥、食盐、烟草等)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这些解释都是对刑法所列举的第一种行为方式的细化,但非法经营柴油、煤油的行为并未入罪。

当然,或许有人提出:非法经营柴油、煤油等其他成品油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这种意见,笔者持否定的回答。“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具体方式的兜底性条款,但即便是兜底性条款也必须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赖以存在的生命,其思想基础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主义形式的侧面。如果恣意地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无疑与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背道而驰,从而也在无形之中将非法经营罪沦为“口袋罪”,有违刑事立法的初衷。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柴油、煤油等其他成品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治安方面。

从规定上看,柴油、煤油不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其他部委公告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因此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反之,从其自然属性上来看,柴油、煤油属于三级易燃易爆危险品,属于化工制成品,柴油、煤油虽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仍然具有危险性,属于危险物质。正如前文所论述,从事柴油、煤油经营的,虽然不需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需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显然,非法买卖成品油的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规制并无不当。

(三)消防方面。

据调查,长江流域一些“三无”船舶船主通常是采用盗销一条龙的方式非法买卖成品油。事实上,他们为了经营成品油的便利,将成品油储存与经营活动设置在“三无”船舶上,加之其船舶并无消防器材,不具备消防安全使用条件,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根据《消防法》第61条之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买卖成品油中危险品的处理方式

非法买卖成品油固然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的油品经营管理秩序,但是诸如汽油之类的易燃易爆物品如果处理不当,势必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这一问题也是本文所需要略微探讨的问题。

对于成品油尤其是汽油如何处置,笔者提供如下几种思路:

1.如果认定该非法买卖成品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以将成品油予以没收和追缴。

2.如果认定该非法买卖成品油的行为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那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而成品油尤其是汽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本身又具有危险性,是国家明确规定禁止私自买卖的,属于违禁品的范畴,依法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3.根据海关总署、发改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应按规定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油品国内煤油厂出厂价格,变卖所得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由此,我们可以将成品油通过变卖的方式上缴国库。

猜你喜欢
煤油成品油化学品
成品油出口下降19%
成品油管道运行优化的研究进展
化工管理(2021年7期)2021-05-13 00:46: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实践与探索
劳动保护(2019年3期)2019-05-16 02:38:16
石油成品油销售业务发展的一些思考
消费导刊(2018年8期)2018-05-25 13:19:44
为什么煤油灯需要借助灯芯才能燃烧
百科知识(2017年21期)2017-12-05 20:37:10
正丁醇/煤油混合物非预混燃烧压力振荡特性
高能合成煤油GN-1理化性能及应用分析
载人航天(2016年5期)2016-10-19 09:24:10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解读
安全(2015年6期)2016-01-19 06:19:31
危险化学品事故为何多发?
成品油市场回顾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