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拥军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近年来,在股权转让中,不断出现投融资双方根据合同(协议)约定,依据股权转让企业未来业绩情况,通过业绩补偿方式,对初始转让价款进行调整的作法。理论界将这种调整界定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我国又称“对赌协议”)在股权转让中的运用。业绩补偿方式,作为估值调整机制内容之一,可有效地发挥股权投资中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工具作用,在资本运作中不断得以应用。该机制自西方国家引入我国后,由于时间较短,认识不深,目前在股权对价调整、相关收入和成本确认以及纳税等方面,无论是在会计处理上,还是税收规定上,均缺乏明确一致的意见,实践中作法不一。笔者通过深入思考,对股权转让中VAM业绩补偿如何进行税会处理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便与同行交流探讨。
2015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开始实施。公告在延续原有个人所得税规定主要框架基础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收入及原值的确认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相较之前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特点,尤其是关于未来不确定性收入的确认问题,在该文件之前是鲜有规定的。按照公告第九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纳税人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项条款所称的后续收入,除了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到的款项之外,通常认为,还包括因转让双方信息不对称,采用估值调整机制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调整,从而在个人所得税政策层面对估值调整机制产生的收入进行了明确。
估值调整机制,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确保机制。其核心规定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为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就股权转让而言,当协议目标实现时,受让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转让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协议目标没有实现,则转让方需对受让方作出补偿。由于其具有射幸合同的性质,故被形象地称为“对赌协议”。67号公告第九条带有对赌条款性质的规定,解决的是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取得后续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相比而言,对于境内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按照估值调整机制取得的业绩补偿款等后续收入或支付后续费用如何确认、如何进行税收处理等还缺乏明确的规范,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有必要就相关问题深入研究、探讨。
估值调整机制作为舶来品,进入我国时间较短,对此认识也在逐步提高。估值调整机制的存在,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对赌双方通过合理设计对赌条款,既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对融资方起着激励作用,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交易价格的公平合理。
根据2014年11月23日施行新修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将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未达到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文中提到的“补偿协议”就带有“对赌”成分。无独有偶,香港迪亚公司与海富投资对赌案件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第一案,由于该案件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对赌条款无效,一时间,在资本市场掀起轩然大波,PE们纷纷忧心忡忡,担心对赌条款被中国司法判处违法。幸运地是,一波三折,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香港迪亚公司按对赌条款约定向海富投资支付补偿款。至此,对赌协议被中国司法所接纳,但前提是对赌条款的约定与执行,不得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可见,无论是在证监会的政策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对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的客观存在都是给予认可的。
尽管对赌条款在我国已得到政策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允许,但与之匹配的税收政策与会计规定尚处空白状态。单就对赌协议中采用较多的股权转让业绩补偿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出现不同的认识,如捐赠、违约金、期权、合同保证及合同价款调整等。对于收取的业绩补偿款,持有捐赠看法的人,认为业绩补偿款应定性为接受捐赠;坚持违约金认识的人,将其定性为收取的违约补偿款;同意期权做法的人,将其作为投资收益处理;而站在合同保证认识一方的人,则赞成将其视为原股东对投资人提供的一种盈利承诺。这四种认识均要求接受方收取补偿款时,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与这些认识不同的是,坚持合同价款调整看法的人,将业绩补偿视为原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初始价款的调整,接受方应冲减投资成本。这些认识都是关于对赌协议生效执行阶段的探讨。对于收到的业绩补偿款,尽管看法不一,但站在会计与税收视野观察,笔者将其归结为两类:收入纳税观与成本调整观。
收入纳税观是指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采取收入征税方式,对收到的业绩补偿款进行税会处理。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构成收入总额。这些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等。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特别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上述提到的认识中,捐赠、违约金、期权、合同保证均可归类为该观点,只是形式表现不同罢了。
成本调整观是将业绩补偿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初始价款的调整,股权受让方收取价款时,应冲减投资成本,不需纳税;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时,作为追加投资成本处理。这种观点的原理是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是对交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预估价格的调整,通过调整,使股权交易价格达到双方均能认可的公允价格。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赌协议中取得利润补偿处理的批复。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中规定: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将收到利润补偿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该复函并未将该项补偿作为收入要求纳税,而是视为初始成本的调整项目。琼地税函〔2014〕198号是海南地税局对于个案的回复,虽然并不是全国各地税务局的通行做法,但也是该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其代表性不容忽视。
收到业绩补偿款如何处理,问题的关键在于,业绩补偿款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还是与股权转让毫不相干的另外一项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即: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类似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也有表述(只是没有财会〔2006〕3号文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之规定)。正如前文所言,业绩补偿的性质为估值调整机制,是股权交易双方在信息不对称、难以就股权真实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业绩补偿,对双方的预估价格进行调整,让股权价格达到或接近双方都认可的价值即公允价值。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虽然股权转让主合同可能不包括业绩补偿,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业绩补偿款是主合同的附随性收入,是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一部分。涉及对赌的股权交易,收入金额受对赌协议影响,一般在初始交易时尚不能完全确定,需等对赌条款规定条件实现或时间到来时,才能最终确定收入总额。如果忽视对赌条款作为整个股权交易组成部分及其对收入的影响,交易初始就确认收入和损益,有违收入确认原则中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原则。成本调整观则可以较好地规避事情的发生。尽管取得补偿款时,按照成本调整观,收取业绩补偿价款时,并不需要及时确认收入、缴纳税款,但在股权处置时,将一并纳税,只是时间有所延迟。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提到的业绩补偿款,是未来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相关事宜未发生重大变化,仅是由于估值调整而产生的补偿。如果未来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影响到股权盈利水平,导致出现业绩补偿,应具体分析影响程度与相关性,参照成本调整观研究解决。
比如,在一份股权收购协议中,甲企业收购乙公司持有的W公司70%股权。收购前,甲企业与乙公司、W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方关系。双方约定,在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等与收购前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收购的W公司在未来3年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达不到3 000万元,乙公司需要按实际净利润额与3 000万元之间的差额向甲企业进行业绩补偿。反之,如果W公司在未来3年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超过3 000万元,甲企业应将实际净利润额超过3 000万元部分中的30%向乙公司返还。
假设第三年,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未发生重大变化,W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只有2 500万元,乙公司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向甲企业支付了500万元补偿款。下面按照成本调整观对相关事项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
1.股权购入与转让时
乙公司:为了问题简化,假定乙公司当初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购入W公司100%股权(此处暂不考虑相关税费,下同)。购入时,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乙公司向甲企业转让70%股权时,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等。
甲企业:收购乙公司持有的W公司70%股权时,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
2.业绩补偿款发生时
由于业绩补偿是双方事先难以预料的,补偿金额带有明显不确定性,因此,按照谨慎性原则,双方均不宜提前确认和计量与业绩补偿相关的资产或费用,应在发生收到业绩补偿款时再予确认。
甲企业:本案例中,甲企业收到乙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应视为对最初股权投资成本高估多支付价款的调整,受让方将收到的业绩补偿款调整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交易价格,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因此,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如果在此期间已经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涉及递延所得税资产等科目的,也应同时调整相应的减值准备与递延资产科目。
乙公司:作为支付补偿款的一方,即转让方,在最初转让时,股权的计税基础是确定的,股权价格不会影响已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只会影响转让财产所得(会计处理为计入“投资收益”科目),因此,转让方因估值技术调整而支付业绩补偿款时,应将该款项调整投资收益。因属于对初始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是以前年度发生事项,乙公司在向甲企业支付补偿款时,会计处理为: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银行存款”等。
税务处理。按照上述原理,甲企业取得500万元的补偿款,是对原有投资成本的调整,不需缴纳税款;乙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对原有股权价格高估确认转让财产所得的调整,应调减相关损益。因此,在乙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补偿款时,应认为是其股权转让年度多确认了应纳税所得额,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可申请退税或结转以后年度予以抵扣。
在此,我们再深入探讨一下,假如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一方是股权受让方,转让方接受业绩补偿。按照成本调整观,在会计处理时,甲企业应将支付业绩补偿款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作为对最初取得股权投资价格低估、支付不实的补偿;而收到补偿款的转让方乙公司,由于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已经确定,收取的补偿款是对最初低价转让股权的弥补,则应增加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税务处理上,甲企业作为股权追加成本处理,此时,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不得税前扣除;乙公司应追补确认股权转让时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涉及补税的应申报纳税。
为了尽快规范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业绩补偿款涉税问题,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业绩补偿款税会处理:
近年来,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中,业绩补偿约定应用越来越多,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相关会计准则解释,以规范业绩补偿会计处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同时,税务部门也要加大研究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以便有据可依。
正如案例假设所言,导致业绩补偿事宜出现,并非完全因股权估价本身,未来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发生重大变化,也会导致经营业绩与预期目标出现差异,如果不加区分地将业绩补偿笼统地归因于股权调整机制也是片面的。因此,正确合理分辨补偿款产生的原因十分重要,对于不属于股权调整机制带来的业绩补偿也应具体分析,深入研究,妥善处理。
出具业绩承诺审计报告,不仅要求对上市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进行鉴证,还要对相关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准确、客观发表意见。同时,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与业绩承诺补偿相关的会计政策进行充分披露,对其成因及关联方交易进行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