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辉,单聪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尔滨150028)
比较学视野下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刘天辉,单聪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尔滨150028)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深受本国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改革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第一,排除行政权力干扰,独立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第二,完善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认定、考核制度;第三,接轨世界,实行统一的行业标准。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体制。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制度;司法公正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民法、行政法三大部门法均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并列为八大证据类型,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缺失所引发的行政权力干扰严重、鉴定秩序混乱、鉴定人才流失等问题已经成为了影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瓶颈问题。国内很多学者立足本国国情,做出了很多理论研究和努力,为我们理清了许多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学理争议问题。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我们将研究的目光延伸到国外法律先进国家,便可以为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提供一个完整的参考系。
(一)鉴定人的地位和资质
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视为“辅助法官进行判断的人”是“科学的法官”,法官有权指定鉴定人,鉴定人需要对法官负责,因而大多大陆法国家采用法定主义来确定司法鉴定人的资质。[1]《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规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定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选人鉴定人的法定主义色彩明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则更加注重鉴定的采信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4)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听从其一致意见。”[2]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对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也非常的高,闵建雄通过留学调研得出:德国的法医专职人员均来自于医学院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还要经历三年半的法医研究所学习,一年的病理研究所学习和半年的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实习共计五年的专业培训,方具备申请鉴定人的资质。[3]由于鉴定人的活动是直接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了,因而在诉讼中赋予鉴定人高于证人的地位,对于其鉴定结论也采取绝对采信的原则。但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当庭质证后由法官决定是否被采信。
欧美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选任采取任意主义的态度,给予鉴定人“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其鉴定结论则视为“专家证言”。[4]在美国,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对抗式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的权利,只要法官或者陪审团认为能够帮助其理解案件的证据的任何人都可以被当事人聘请为专家证人。[5]这种专家对于当事人的依附性很大,是“当事人的证人”。[6]这种诉讼制度虽然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于鉴定事项的滥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参与诉讼的双方由于资金和地位的差别,高薪聘请影响力强的鉴定机构和人的一方则占据更多的优势,也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为了解决此问题,英国在2000年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CRFP),对包括警察机关内部的现场勘查鉴定人和社会机构的鉴定人在内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统一登记管理。[7]美国也做出了很多改革,在许多法学家的呼吁下,修改了《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同时要建立行业权威专家名册以供法院选择。尽管如此,但当事人选聘专家证人的比例仍然占绝对优势。[8]
(二)鉴定机构的管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始终青睐建立由国家进行管理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并通过鉴定人登记制度、机构统一评估认定标准、统一的技术行标以及共用信息平台建设对个地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普遍认为德国的司法部为全国性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各大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也可以在司法部的指定下进行法医学鉴定。德国的警察机构内同样也设置了鉴定机构,各州警察机关所设立的鉴定机构彼此相互独立,且与联邦鉴定机构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这样机构被德国的学者定位与仅向侦查机关和法院提供鉴定人的机构。[9]日本则更加重视国家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作用,成立了功能强大的国家级的鉴定机构,并向各地方派驻指导人员,打造基层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国家鉴定机构的“信息查询终端”的司法鉴定体系。俄罗斯的司法鉴定机关则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同时全国的法医鉴定都由卫生局统一管理。[10]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则呈现了一种“分散式”的模式。美国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同行业自治化程度很高,通过同行协会的考核并遵守行业章程便能开展鉴定工作。而警察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是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法庭科学实验室,主要为该地区的刑事鉴定服务。[11]而法医学鉴定由于其特殊性,警察机关的法医局同其他法医实验室一样被单独列为当地政府的所属机构。在英国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聘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但所聘请的人是否具有坚定资格则
由法院进行判断。[12]法国的警察机关一直设有司法鉴定机构,直到2003年才将警察机关的附属实验室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性更强的司法鉴定服务局(FFS)。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也在警察机关设立了鉴定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与我国公安机关在如此广泛和专业的层面上所拥有的司法鉴定权相比,确是截然不同的。
长久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说是一直处于混乱状态,不仅公、检、法三家各自内设司法鉴定机构,承办各自系统内办理案件的鉴定委托,更有甚者接受社会委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和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为解决此问题,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撤销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保留鉴定机关,但不能接受社会委托的司法鉴定。同年11月7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又颁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三个文件看似为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人大立法《决定》所进行的改革,但当我们仔细分析三部规范性文件时我们却发现,公安机关却将司法鉴定权限做出了超出于《决定》所规定的范围。首先针对《决定》对于公安司法鉴定部门禁止接受社会鉴定的限制,一方面《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在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单单仅包括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的内部委托鉴定,还扩大到了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国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执法机关的委托鉴定。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了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注册管理,将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鉴定人的任用、选拔、晋级,均归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更甚者做出了在公安机关鉴定人一律不允许在司法机关进行登记注册的规定,严重违背了《决定》的立法精神。
通过上述立法规范,我们便可以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缺陷可见一斑。首先在刑事案件领域内,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做出司法鉴定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通过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各地公安机关颁布的错案典型案例分析文件以及社会媒体报道的冤假错案中发现,这些冤假错案皆是因为司法鉴定机关没有起到应有的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有的公安司法鉴定机关甚至依照行政长官的指示,做出了篡改鉴定结论、捏造物证、扭曲事实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正义性和中立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其次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鉴定的启动权归于侦查机关,且仅归属于侦查机关。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主动提出刑事鉴定的启动。面对案(事)件的怀疑,当事人和家属仅能依靠侦查机关的“帮助”而启动刑事鉴定。对于侦查机关消极侦查、怠于侦查,当事人几乎在法律上没有有力的救济途径。再次,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本意在于解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于时间紧迫而又需要专业人员通过对案件涉及的证据的鉴定来指导和决定侦查方向和办法,以满足侦查活动对时效性和高效性的要求。但却导致了大部分地区的公、检、法机关在面对多家鉴定和多头鉴定问题时,更加青睐高等级公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这样不仅有悖于司法鉴定权公平性原则,更导致了刑事鉴定资源集中在高等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而基层却始终缺乏司法鉴定人才,造成公安系统内部鉴定人才分布不均衡,不利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的发展。
第一,排除行政权力干扰,独立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公安法医体制改革为实验和先导,成立政府法医实验研究所接受公安机关以及社会的法医司法鉴定委托。取消鉴定人行政职务管理,实行专业技术序列管理,使鉴定人仅以科学技术专业工作者的身份为诉讼提供中立的鉴定,保证鉴定的可信度。
第二,完善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认定、考核制度。收回公安机关对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认定、考核权力,实行社会化统一实验室认可、鉴定人认定和晋升和监督考核制度。
第三,接轨世界,实行统一的行业标准。目前国际司法鉴定合作和研究正日益兴起,而合作的基础便是相同的行业标准。目前欧美已经形成了统一的DNA鉴定技术标准,[13]欧美各国再此基础上开展了广泛的司法实践和学术交流。中国的大国地位与国内司法制度与国际脱节的现状十分不符,而中国的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又亟需国际合作的良好环境和平台,因此施行国际统一的鉴定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1](日)谷口安平,王亚新.程序的争议与诉讼[M].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9.
[3]闵建雄.德国法医近况简介[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5 (3).
[4]Brian Thompson.A new expert code of practice[J]. New Law Journal,2005,1753-1754.
[5]Ter B pe.Oh,”The Proper Test for Assess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Nonscientific Expert Evidence under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702”[J].Clevelad State Law Review,1997∶400.
[6]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J].中外法学,2001(2).
[7]齐树杰.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596-597.
[8]罗亚平,郝红光.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193.
[9]The forensic science institute(Bundeskriminalamt)BKA.
[10]Kerry Underwood.Expert evidence[J].Employment Law and Litigation,2005,9(12)∶16-17.
[11](美)美国国家科学院研究会著.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M].王进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8.
[12]齐树杰.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596-597.
[13]David PLeonard,Victor JGold.Evidence∶A Structured Approach,2004.
[责任编辑:方晓]
D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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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13X(2015)12-0060-02
2015-10-27
刘天辉(1986-),男,哈尔滨人,法医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单聪(1985-),男,哈尔滨人,法医师,研究方向:法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