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莉 编辑/白琳
实证分析无单放货之风险防范
文/宋莉 编辑/白琳
出口商防范无单放货风险的前提,是要确保与自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以将货物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无单放货,是指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承运货物的行为。根据无单放货行为是否依据托运人指示,以及承运人是否有过错,笔者将其分为善意的无单放货行为与非善意的无单放货行为。善意的无单放货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下,电放或者直接放货给收货人的情况。此种行为促进及便利了国际贸易,并不会对货方构成损害。另一种是在承运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比如货物到港之后托运人迟迟不对交付或处理做出指示,导致超过目的港规定的滞留期限,如不处理货物会对承运人造成损害等,承运人不得不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
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非善意的无单放货行为,也就是本文所探讨的无单放货风险。具体而言,就是负责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指示缺失的情况下,基于各种非善意的原因予以放货,从而对提单持有人或者货方造成损害的行为。无论在国际贸易合同下,亦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出口商都将成为无单放货所导致风险或者损害的直接承受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下,无单放货可能会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而且由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复杂,很难讨回公道;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出口商虽然可以依据海商法等法律,要求承运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其本身亦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各种诉讼风险。
现在国内有关无单放货问题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无单放货法律制度的建立上,试图明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试图规范的是无单放货发生后举证责任的安排等等。但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对出口商来说,法律规范不过是实际损害已经发生而寻求的救济途径而已。本文通过对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我国法院相关案件判决书的整理分析,归类出无单放货经常出现的风险点,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重点介绍,对出口商如何防范这些无单放货风险点提出建议。
因承运人身份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
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是由承运人承担的。所谓“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出口方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一定要弄清楚,其货物是否由承运人接管,其是否在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践中,许多出口商误将货代视为承运人,或者缺乏识别承运人身份的意识,从而导致交付货物后,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这不但易引发无单放货的风险,而且在后续无单放货纠纷诉诸法庭后,还存在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败诉的风险。
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珠海联进贸易有限公司诉利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一案(〔2014〕广海法初字第87号)中,联进作为出口商,要将一批货物运往摩洛哥,并委托利斯办理货物出口运输,而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另一家公司,后货物被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认为:利斯仅仅代表承运人收取了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操作费用,并未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涉案货物的运输,也未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过正本提单;而原告最终选择不领取正本提单而采取电放形式后,也无证据证明利斯是接收电放指令的义务人。法院据此认定利斯与联进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该案中联进败诉的主要风险点在于对承运人身份识别的疏忽。在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时,利斯提供给联进用于联络运输的邮件地址,以及后来利斯提供给联进的提单副本上,均已清楚地显示实际承运人的公司名称,但联进仍坚信是在同利斯洽谈订立运输合同以及后续履行等事宜,而利斯却完全为局外人。
类似出口商误解承运人身份的案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安徽欧力电器诉旅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旅航物流有限公司一案。该案中,欧力联系旅运为其办理运输事宜后,就坚定地认为旅运就是承运人,却忽视了很多细节都表明旅航才是真正的承运人。在这类情况下,出口商很容易陷入的一个误区,就是认为与之联系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就是承运人。但实践中,其既可能是出口商的代理人,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甚至可能像利斯案中一样,仅仅是中间人。
对出口商来说,要正确识别真正的承运人,有时也非易事。比如在山东省高院改判的青岛正天宇食品诉浦东国际货代一案(〔2014〕鲁民四终字第74号)中,浦东货代向正天宇签发了正本提单。虽然提单上表明其为承运人代理人,但青岛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在浦东货代不能证明提单抬头所示承运人美国浦东公司合法存在且其已经取得美国浦东公司有效授权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浦东货代应作为承运人向正天宇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民事责任。”而山东省高院在改判时则认为:“正天宇公司即使向浦东货代订舱,浦东货代作为美国浦东公司的代理人向正天宇签发提单,并无不当,其签发的是美国浦东公司的提单,该提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出口商最终败诉。但无论怎样,厘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认定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如果出口商一开始在承运人身份确认上就存在过错,只能是师出无名。
承运人身份的认定,重要的不在于事后补救——关系着无单放货纠纷发生后能否胜诉,而在于事前防范——如果出口商不知道实际承运人的资质、信誉,会大大增加无单放货风险发生的几率。尤其在FOB合同下,进口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可能选择的是出口商不熟悉也不了解资质的承运人,而如果承运人操作不规范,甚至与进口商沆瀣串通,无单放货就在所难免。因此,笔者认为,出口商防范无单放货风险的前提是要确保与自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以将货物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厘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认定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如果出口商一开始在承运人身份确认上就存在过错,只能是师出无名。
进口地法律或者强制性法规导致的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
国际贸易中,国内出口商将货物交付海上运输运往另一国时,如果不了解进口地的法律规定,不熟悉卸货港的实际操作方法,或不知道船公司或者承运人对因目的港海关放货政策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也会面临很大风险。
比如巴西海关自2013年5月6日起执行的第“1.356/2013”号令就规定,进口商、收货人提货时不再需要向海关、码头交付正本提单,也就是说即使出口商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或者进口商也能够在巴西无单提货。而有相似无单放货规定的国家不仅仅巴西一个,部分中美洲国家(如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海关对于进口货物也都实行单方放货政策,即由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而不是船东。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展利箱包诉上海德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案(〔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1号)中,涉案货物即被巴西桑多斯海关认定为“被遗弃货物”,由海关根据巴西桑多斯第6759/09号法令进行了封存。法院认定承运人无过错,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再如上海高院审理的地中海航运公司诉黄山一品茶案件(〔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中,地中海货运辩称,其无单放货系根据目的港法院的命令将涉案货物交由当地渔业与航运部对外交付(根据目的港〔毛里塔尼亚〕法律,承运人需要向当地渔业与航运部门强制交货)。无论最终付诸于诉讼时,承运人能否为其抗辩举证,但是此类无单放货的风险却真实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记名提单也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收货人身份提货。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全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沂蒙洋物流有限公司一案(〔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2号)中,承运人就是根据南非的法律,将货物直接交付给记名提单下载明的收货人。再如我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电器再审一案中,最高院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最终判决承运人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因卸货港国家法律规定导致的无单放货风险,笔者认为出口商予以应对的最好方法是防患于未然,做好事先防范措施。首先,做好尽职调查,充分了解货物进口地或者卸货港是否有相关法规,是否存在潜在的无单放货风险隐患;如发现有类似规定,建议出口商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等结算方式,以规避风险。其次,尽量避免使用记名提单。第三,出口商要对出口到这些国家的交易对手进行详细、充分的资信调查,以防止货物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而又收不回货款的情况发生,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钱货两空的风险。
因代理人选择不当导致的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
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往往并不是自己实际履约,而是由其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权利义务。因此,如果代理人选择不当,也可能导致无单放货风险的发生。
其一,出口商的货代在没有得到货方指示的情况下,就直接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对于承运人来说,货方代理人是有权发送指示的,即便代理人的指示超出了其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承运人也能依据表见代理规则作为善意第三人来抗辩。此时作为出口商的托运人有苦也说不出,只能去应对诉讼。
如在福建高院审理的中荷(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泉州海日星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上诉案(〔2014〕闽民终字第621号)中,中荷货代是出口方海日星公司的货物代理人,其在没有收到海日星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就直接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并对海日星公司隐瞒了货物已被电放的情况,使货方陷入了极为被动的境地。
对此,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第一,按照了解交易对手的原则,对每一笔国际贸易,出口商都应像选择盟友一样去选择己方货物代理人,不能让不诚信的企业钻了空子,使盟友变敌人。第二,不要过于依赖自己的货物代理。比如上述海日星案例中,当货方了解到货物已被滞留在卸货港时,就应该主动联系承运人了解情况,而不是一味依靠自己的代理人。这样可能会更加主动。第三,当意识到货物可能会出现滞期滞港的情况时,应该注意留存证据,如托运单、费用确认书以及能够证明事实与意图的往来电子邮件等,未雨绸缪。海日星一案中,货方最终获得胜诉,证据留存得当是重要的原因。
其二,船舶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同上一种情况相比,出口商对船舶代理人的行为更加难以控制。船舶代理人一般在进口商所在地,有的甚至与进口商关系较深,此时出现无单放货的风险可能性很大。如在超特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案(〔2014〕广海法初字第1066号)中,就发生了承运人船舶代理人在没有托运方与船方的指示下就私自放货,直接签发小提单给进口商提货的情况。如果船舶代理人同时也是报关代理人,还可能使用虚假提单和文件报关,协助收货人无单提货。
笔者认为,应对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风险最重要的途径是要寻找资信靠得住的承运人来办理海运事项;同时,在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要约定好承运人对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承运人应对其在卸货港的船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等规避风险内容。
涉及海上运输的国际出口贸易中,出口商应做好充足预防措施防止非善意的无单放货风险发生。但是百密总有一疏,无单放货可能还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这时出口商可能要通过诉讼等渠道来寻求损失赔偿。但有关无单放货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对出口商来说有很大的诉讼风险。从笔者整理的84件案例来看,只有30%左右是出口商胜诉,其他大部分案例虽然也因无单放货造成了出口方的损害,但出于各种原因,均为出口方败诉。下面笔者列举几条对出口商来说常见的诉讼风险,并提出相应的事前防范措施。
一是时效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出口商要保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运人已经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即丧失诉讼权。
在港捷国际货运上诉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2013〕民提字第5号)中,最高院最终认定了杏花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撤销了湖北省高级法院与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改判杏花村公司败诉。这表明,诉讼时效是个很重要的实体法问题,出口商必须予以重视。一旦知道了无单放货事实已经发生,出口商首先就要考虑诉讼时效,以防止像上述案例的杏花村公司因与承运人的沟通牵扯而耽误了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届时,即便有再多有利证据,也不可能胜诉。
二是管辖权与准据法适用问题。管辖权是指哪家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审判权,准据法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适用的法律。国际出口贸易项下的货物运输,进口商与卸货港在境外,属于含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要该法院与纠纷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选择准据法。所以出口商在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一定要有选择管辖法院与准据法的意识。当然对出口商比较有利的是选择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进行诉讼。否则可能导致发生问题时费时耗力去另一国家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中,会约定管辖法院与准据法。如在欧利电器诉奥美泛亚国际案件(〔2014〕广海法初字第285号)中,虽然双方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并未选择管辖法院,但由于提单背面条款中默认由香港法院管辖,出口方作为原告只能承担因承运人管辖权异议而带来的诉讼风险。
管辖权的选择直接导致的结果是适用法律的不同,比如上文提到的对于记名提单能否无单放货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不影响记名提单所具有的提单特性,仍应坚持凭单放货;但如果适用美国法律审判,可能会导致相反的结果。
出口商在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一定要有选择管辖法院与准据法的意识。对出口商比较有利的是选择本国法院管辖。
三是举证不利。无单放货纠纷,对出口商来说,另一个挑战在于举证。一方面涉案货物已经在境外,所涉及到的取证问题会变得异常复杂;另一方面,如果疏忽大意,对证据留存不当,也会导致诉诸法庭时举证不利。
根据多件法院判决来看,货方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一般是凭涉案货物集装箱的流转信息和海关查询信息,来证明集装箱已经离开目的港港区,空箱投入其他运输使用;或者集装箱信息查询不到,以此推断货物被无单放货。但大多法院一般只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初步证据,并会听取承运人的抗辩意见。此时如果承运人有证据表明,货物还在货方的支配范围下,比如海关货物报告,码头货物报告,卸货港口公证员到仓库清点,查验货物的公证文件等等,法官可能认定无单放货事实不能成立。如在江阴岚富诉上海浦东货运一案中,法官认为:“货物在拼箱出运的情况下,目的港的拆箱行为符合航运管理,且EDS公司是涉案提单载明的通知方及美国国内运输段指示方,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由EDS公司负责安排美国国内运输,故涉案货物被拆箱和清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付收货人。”
除非货方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承运人的证据(如货方直接拥有收货人发给货方的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实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并且仍有款项未付),否则可能覆水难收。所以对于货方来说,在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一定要弄清楚既成事实,掌握足够的证据,才能有胜诉的希望。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