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营改增”政策调整盘点

2015-01-01 00:49:31朱松林
财会通讯 2015年2期
关键词: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汇总

朱松林

2014年“营改增”政策调整盘点

朱松林

一、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文件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2.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3.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4.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应该注意的是,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另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二、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2.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3.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4.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应该注意的是,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另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修订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该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

1.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7)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8)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服务;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①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

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2.三种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有关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4.三种情形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2)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3)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5.注意事项。

(1)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3)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四、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2.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3.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4.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应该注意的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另外,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下发后,为妥善处理“营改增”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收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14〕96号)现就有关收入分配办法及收入归属、缴库程序等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

1.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按照1%预征率缴纳的增值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直接留归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这部分收入省以下的归属,由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总部汇总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作为注册地地方收入。

2.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预缴的增值税就地缴库。在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规定的缴库程序执行,其中,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查补税款、罚款和应退税款在总部注册地就地办理缴库与退库,不在相关地区分配。

3.注意事项。

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2014年1~8月(税款所属期)已经征收入库的收入不再调库,由中央财政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予以调整。

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

五、其他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就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

1.《公告》制定的背景和适用范围。

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为配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我们制定发布本公告。

《公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增值税纳税人。

2.《公告》的主要内容。

原营改增纳税申报相关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依然有效,继续执行。《公告》强调以下三点:

(1)明确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文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的相关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中有关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描述性内容进行了删除。

(3)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2014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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