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江苏 扬州 225007)曾李炜(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江苏 南京 210002)
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的国际借鉴
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江苏 扬州 225007)曾李炜(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江苏 南京 210002)
随着我国开始逐步实施的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已经无法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诸多税收问题。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对传统所得税制度中的所得形式归类、所得金额确认、所得时点确认以及所得来源归属规则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在未来我国逐步放开资本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后,现行所得税制度如何有效应对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实施跨境避税是我国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对这个问题也给予了关注。在其第2项行动计划《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中,重点关注了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法律规定对实体或工具的税务处理不同,降低交易各方总体税负的混合错配安排。
对各国来说,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目前仍是一项尚待解决的难题。国际上还缺乏一套认可度较高的课税框架。但是,纵观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的制度变迁,改革应基本遵循如下四个原则:减少交易分析法造成的扭曲与不公;引入市价结算法;公式化课税法的尝试;反避税或反滥用条款的不断完善。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应该如何遵循上述原则,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
(一)所得类别的区分
所得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所得,即积极所得或经营所得;另一类为资本利得,即消极所得。对于资本利得,部分国家给予免税待遇或征收较低的所得税。但是相应的损失也无法扣除。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征税涵盖股权和债权。股权风险比较高,在所得税课税上以收入实现为基础。而债权由于风险相对较低,在所得税课税上一般采用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由于债、股的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各类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时,债、股性质的界定非常关键。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可转债、永续债等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债权和股权已经难以明确区分。很多混合金融工具的性质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这就对传统所得税课税规则提出了挑战。
(二)所得确认的时点和金额
一般来讲,所得确认的时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另一种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不同的所得时点确认方式可能会使所得金额无法真实反映实际经济利益。例如,对于远期合约而言,由于其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可能更加合理。但是,有些金融商品处分时点还会造成课税上的难题。比如对于融资融券业务,金融商品的出借者仍持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证券的融出方而言,在借出时一般并不被认定为已处分相关资产。但如果融入方融入证券是为了弥补其卖空证券所负担的义务,则该证券经济上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需要确认所得。
(三)所得来源地
在跨国交易中,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关系到各国扣缴税款以及税收抵免。目前,各国税务机关都没有对非居民从事本国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这反映出对衍生金融商品按总额征税是不恰当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从事衍生品交易的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的目的
是为了通过对特定金融商品的套期保值实现风险管理。因此,这类衍生品交易合约(比如利率互换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往往是直接相互抵消通过净额来计算的。所以,针对衍生品交易的预提所得税如果以总额计征,会破坏合约所具有的内在经济关系,影响税收中性。同时,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具有高度流动性,某一个国家对衍生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可能会对本国资本流动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四)混合错配带来的税收套利
混合错配是指由于交易所涉国家间在所得性质认定、实体性质认定、交易性质认定、税前扣除制度等方面的税制差异,对同一实体、所得、交易或金融工具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或重复免税的问题。一般体现为同一笔费用多次扣除(双重扣除),或者同一笔支付在一国(地区)作为费用扣除的同时在另一国(地区)不计收入(一方扣除、一方不计收入)的错配结果。这种错配结果的出现,并非是交易所涉各国(地区)的本意。金融商品的特点将提升或增加纳税人通过混合错配从事税收套利的机会。
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课税原则和方法上存在很大差异。
我国个人所得税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分类征收原则。《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的所得分为11个类型,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中对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所得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收付实现制征税原则。《个人所得税法》对于财产转让实行收付实现制征税原则,即个人只有实际转让了金融商品,实现了所得才课征个人所得税,持有未实现收益不征税。
第三,按此计算所得,盈亏不能互抵。如果转让有所得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否则不征税,但亏损既不能用上一次(包括以前年度)同类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弥补,也不能结转后期同类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因此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
第四,免税和应税规则并存。目前我国对于个人转让中国沪、深股票市场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个人转让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①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明确对个人转让证券投资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个人从事货物期货、金融期货、债券交易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政策盲区。但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多次发文加强对这一领域的个人所得税监管。
在企业所得税上,我国对金融商品交易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空白,尚未对这一领域形成较为系统的所得税体系。
第一,不严格确认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严格确认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因此,国外的资本利得实际上也包括在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第二,按照收入实现作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国外所得税制度,我国对于债权和股权在所得征税时点确认的原则上是一样的,即都是以收入实现作为所得确认的时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债权所得的确认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下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所得时点征税,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实现时点征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所得也在转让时点征税。但是,对于一些创新金融商品,比如融券业务、互换业务的征税时点尚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第三,未系统确定股权、债权的界定规则。股权和债权的所得课税规则存在很大差异。金融商品债权和股权性质的界定是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还没有对金融商品债、股性质界定的原则性规定。但在这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目前金融市场中“明股实债”这类混合金融工具的所得税处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税务机关的基本思路是在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中应坚持实质课税原则,根据金融商品的实际属性进行债、股归类,然后再对照现有税收规则对混合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
第四,未构建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中有特别纳税调整的专门章节,我国引入了一般反避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但是,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还尚未有效建立。例如,在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度中,在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基础上,在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损失)之间建立了防火墙制度。即企业的资本交易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弥补,不能用一般所得弥补。这一制度对于防止企业利用金融商品交易避税具有重要意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我国原先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这一制度构建是存在的。根据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②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这一防火墙制度在2010年被彻底拆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于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中国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取消这一防火墙制度的设计不合时宜。
(一)美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美国联邦所得税法Reg.§1.446-4规定纳税义务人对避险交易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应能明确反映所得。而为明确反映所得,避险工具的损益应与被避险项目一并列示。一旦决定认定时点,根据Reg.§1221的规定,用作避险工具的金融商品交易损益就被认定为一般损益而非资本利得或损失。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针对互换业务,即名义本金交易业务,美国财政部1993年10月14日首度发布施行细则Reg.§ 1.446-3,并于2004年7月18日修正。施行细则Reg. § 1.446-3(c)将名义本金合约(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定义为一种金融商品合约,规定由交易一方在特定期间内,以名义本金金额为基础,并经由某一特定指数(Specified Index)而计算给付金额,以交换另一方之特定报酬或答应支付类似之金额。名义本金合约包括:利率交换(Interest Rate Swaps)、货币交换(Currency Swaps)、基差利率交换(Basis Swaps)、利率上限(Interest Rate Caps)、利率下限(Interest Rate Floors)、利率区间(Collars)商品交换(Commodity Swaps)、股权交换(Equity Swaps)、股价指数交换(Equity Index Swaps)及类似之合约,几乎涵盖了所有金融交换合约,Reg. §1.446-3根据名义本金合约会发生的三种给付方法:定期性给付(Periodic Payment)、不定期性给付(Nonperiodic Payment)、终止给付(Termination Payment),分别确定了对应的所得课税原则。对于定期性给付,美国税法规定交易双方都应在各个年度终了确认当期损益。若定期给付的期间涉及跨年度的,则应在课税年度按照实际天数确认所得或费用;对于不定期给付,美国税法中一般的处理方法是在交换合约的整个期间利用能反映合约经济实质的方法,分摊非定期性给付作为各期损益;对于终止给付,美国税法的处理方法是名义本金合约的原先交易者应在契约终止、转让或交换的年度,将终止给付金额确认为当年损益。但尚未摊销完毕的非定
期给付,终止契约的一方应全部确认为当期损益。名义本金合同转让时,接受转让者应将终止给付确认为转让生效后的名义本金合约的非定期性给付。
3.期货交易的课税原则。期货合约采用逐日盯市法(Mark to Market)交易,每天期货合约涨跌时,投资人在期货商所开的保证金账户之余额也随之变动。所以,期货价格的变动会透过保证金账户逐日转移到投资人身上。因此,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1256将市价结算合约①即按照逐日盯市法(Mark to Market)无负债每日结算交易损益的金融商品交易合同。作为期货合约的课税原则。但是,如果美国纳税人明确其采用期货交易是用来进行避险交易的,则适用Reg.§1221的规定。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选择权交易主要是期权,其中又分为权益类期权和非权益类期权。权益类期权以股票或者股价指数为标的,非权益类期权主要以期货为标的。美国税法对于期权的税务处理规定非常复杂。但总的来看,美国税法对于选择权课税的主要原则,首先判断选择权是否被用来作为避险工具,若作为避险工具,则应遵守避险工具相关的税法规定;如果是非避险工具,对于权益类选择权,根据美国税法规定,除券商外其他纳税人不得使用市价结算法。而对于非权益选择权则明确规定应根据§1256规定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所得确认的原则。
5.结构性金融商品的课税处理。结构性金融商品即对应与美国税法的或有支付债务凭证。根据美国财政部就联邦所得税法§1275所发布之施行细则Reg. §1.1275-4规定,美国对于结构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课税的总体原则是在结构性金融商品发行日确定该金融商品的预计给付表,然后通过调整确认每年应确认的利息收入(或支出)。若未来实际给付大于预计的或有给付,则其差额应作为给付者的利息费用,反之则应作为给付者利息费用的减项和被给付者利息收入的减项。
(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根据日本公司税法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评价,并且在当年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日本税制已经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期末评价方法,日本税法已将避险工具与被避险项目合并考虑其课税问题。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日本公司税法原则上对衍生性金融商品规定应采用市价结算法,因此对于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利率区间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的价格涨跌,应该一方面调整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另一方面在当年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但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应将账面价值转列为课税所得(或损失)之调整项目:(1)上述合约过期未执行时;(2)上述合约转让时;(3)上述合约因达到某些特定条件而被执行时。
3.期货交易课税原则。日本对于期货原则上在纳税年度终了采用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但是如果期货被作为避险工具而被避险之项目为资产或负债时,则期货交易损益以及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结算的损益,都应递延到被避险项目的损益实现时一并认列。但是,若被避险之项目也是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证券,则被避险项目当年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损益金额,在避险工具的交易损益和按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的金额限额内,应在当年度确认损益。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目前,日本公司税法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
(三)澳大利亚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分析
澳大利亚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主要根据法院诉讼判例。因此,全面了解澳大利亚针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的制度和法律规定,需要全面整理法院判例。总体来看,澳大利亚法院对于债权式金融商品一般采用直线摊销法,将该金融商品的报酬平均分摊在持有期间课税,而非采用美国的实际利率法。澳大利亚法院在判决中,主要考虑某年所得或损失的金额应是多少,而不太关心该所得或损失是否应该确认。此外,澳大利亚法院在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时,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问题,也不认同将利息视为货币价值减少的一种补偿,而认定其是一种延迟现在消费的报酬,因此对其全部金额都列入课税范畴。
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曾经有三个重要的金融课税改革提案,分别为:1993年的咨询文件(Consultative Document)、1996年的议题报告书(Issues Paper)和1999年的商业课税检讨报告(Review of Business Taxation)。但是,迄今为止,澳大利亚政府并未严格依照上述三个报告的方案进行任何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制度改革。
各国建立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时,都是首先设法先将该金融商品与现有税法相结合,包括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认定以及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则。但是,由于金融商品特别是衍生金融商品变化频繁,现有税法在对复杂的嵌套式金融商品适用上常感觉无所适从。故各国一方面通过不断检讨现有税收规定存在的问题,做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另一方面在金融商品性质分类与反避税措施上采取强化措施。Warren(2004)总结了各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的课税方法,包括对财务会计原则的依赖、将交易项目进行拆分、冲销部分利损整合、建立市价结算法的课税机制以及加强反避税条款效果。美国的改革经验和OECD(2001)报告总结的经验基本相似,基本代表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值得我国在后期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借鉴。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可从如下几方面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
第一,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上稳妥进行改革。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现行所得税制度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存在很大的困难。一方面,传统的所得税课税原则会对金融商品的发展造成干扰和扭曲,违反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模糊增加了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的空间,造成税负不公。随着我国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愈加紧密,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改革需要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国家的改革经验,减少不必要政策错误的发生。
第二,逐步引入市价结算法作为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的原则。目前,我国所得税中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确认原则基本都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但是,针对期货交易,特别对于套期保值交易而言,这一所得征税方法会产生很大的扭曲效应。因此,我国后期的所得税改革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依托财务会计原则,一方面减少税收遵从成本,另一方面通过综合利用会计与税务达到金融商品公平课税的效果。
第三,建立专门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减少金融商品人为税收套利的空间。针对金融商品的反避税制度已经是各国关注的焦点。OECD在最新的BEPS计划中就有专门针对混合错配问题的反避税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实践经验,同时参考国际最新研究成果,建立我国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首先,重新建立我国所得税制度中一般所得和资本利损之间的防火墙,规定纳税人的资本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去弥补,不能用一般经营所得去弥补;其次,加大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金融商品交易反避税制度中的运用。如果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刻意通过人为地金融商品交易以实现少缴或递延缴纳税款的目的,税务机关可以合理地调增;同时,通过建立纳税人大额金融商品交易目的申报制度,遏制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
第四,加强政策研究与市场跟踪,及时掌握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所得税制度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建立专门的研究小组,结合会计、法律、金融、税收专家,及时跟踪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把握国际上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的最新研究成果,主动提出改革建议,全面规划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
[1] OECD(2001),Innovative Financial Transactions: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Ad Hoc Group of Experts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ax Matters, Tenth Meeting, Geneva.
[2] Warren,Jr.WAlvin C.(2004),US Income Taxation of New Financial Products[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88.
[3] 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税收政策研究课题组.关于我国金融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研究[J].财贸经济,2002.11.
[4] 鲍卫平.金融衍生产品与我国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J]. 税务研究,2002.10.
[5] 施正文.中国金融税制的问题分析和立法完善[J].税务与经济,2006.5.
[6] 王晓雷,宋长宏.国际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业税收政策调整[J].税务研究,2009.7.
责任编辑: 惠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