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因单位分房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

2014-12-29 00:37金绍静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2期
关键词:云岩区分房贵州大学

文◎金绍静

主题:因单位分房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

文◎金绍静*

案名:唐某某与孟某、贵州大学占有物返还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汉族,女,贵州大学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三民东路43号5单元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民医院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安云路8号2栋1单元12号

被申请人:贵州大学(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贵阳花溪

法定代表人:陈叔平,校长

唐某某与孟某的前夫姜某某原系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员工,在职期间分别分到贵阳市安云路8号1栋2单元6楼11号和贵阳市安云路8号1栋1单元6楼12号福利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相邻)。1993年起学校开始进行房改,双方均购买了所分房屋的部分产权,姜某某调离学校后于1995年与孟某离婚,协议将所分房屋分归孟某所有。1997年学校对教职工宿舍进行外加修一间(约l6平方米),校方收取相应修建费用。1998年6月29孟某与学校分管后勤工作的副校长孔黔平达成协议:“为支持煤校工作,我同意煤校领导的意见,将93年已交款购买的朝南一间住房与现有的新建的朝北的房屋对换,多余面积仍按93年交款时的政策计算房价”,孟某与孔黔平分别签字。尔后学校将协议上明确由被申诉人孟某退出的朝南一间房屋(13.86)平方出售给了唐某某。1998年加修房屋工程结束时,学校及唐某某曾找过孟某要求腾让房屋,一直未果。唐某某于1999年5月31日取得包括争议房的《房屋产权证》。孟某也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产权证上没有包含争议房屋。唐某某在找学校和孟某索房无果先后于2000年及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贵州大学返还房屋。

【原审裁判】

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三“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驳回了唐某某的起诉,唐某某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此理由驳回了唐某某的上诉。

2000年11月8日,唐某某补交了该房的土地收益金并取得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入许可证》。2009年8月唐某某将贵州大学、孟某列为被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提起诉讼,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13.86平方米房屋一间。云岩区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认为:唐某某已于2000年11月8日已完成包括孟某现占有的13.86平方米在内的房改房的全部购买手续,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了相应权属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唐某某对上述房屋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占有,使用等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第117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34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唐某某《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8号的13.86平方米房屋交还给唐某某。(2)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孟某不服,以争议房屋是其交纳改造费后取得的,而非与贵州大学对换,贵州大学又将其已付款的房屋卖给唐某某的行为是错误的,自己并未侵权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唐某某所主张的13.86平方米房屋,系原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即现在的贵州大学)在未处理完其与孟某的还房事宜时,即将争议之房卖给唐某某而导致的纠纷,故本案系因原贵阳煤炭工业学校(现贵州大学)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腾房、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对唐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起诉。

【抗诉理由】

唐某某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应属法院主管范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应指分配福利房、周转房或集资房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行政关系隶属明显,在分配过程中单位或主管部门起主导作用,此种情形属于单位内部利益分配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能调整。房改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产权明晰的房屋所有权制度,即住房资源的分配逐步由单位或相应主管部门主导变为市场配置为主,房改房取得《产权证》、《交易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标志着房屋产权改革完成,房屋所有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第二,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是物权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侵犯。唐某某持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等证明文件,是争议标的所有权人,他人无权占有该房产,如果唐的合法物权不受到法律有效保护、违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第三,唐某某已无其他法律救济渠道。贵州大学作为房改单位已完成全部程序,且贵州大学与孟某无行政隶属关系,也无权强行要求孟某搬离。故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

【再审结果】

受理抗诉后,贵州省高院作出(2012)黔高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2013年5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虽系房改房,但2009年8月,唐某某向贵阳市云岩区法院起诉时,已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准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所有证件,成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占有人孟某归还该房屋,主张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检察院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唐某某与孟某争议的13.86平方米房屋,系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分给孟前夫姜某某居住使用,房改初期姜某某取得了包括该间房在内的所住房屋的部分产权,1995年孟与姜离婚后该房的权属转归孟某所有,并得到了学校认可。1998年6月29日该校在为住户外修一间住房过程中,与孟某协商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某某在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完成了包括孟现占有的13.86平方米在内的房屋的全部购买手续,并经过依法登记取得了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书,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相应的物权,其对房屋占有、使用等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孟提出其已将加宽房屋的改造费交给了学校而得到这间朝北加宽房屋,未与朝南房屋进行对换,其不应退还所占朝南房屋的辩解,因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孟现占有13.86平方米房屋于法无据,应将房屋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某。综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一终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国家建立城镇职工福利住房分配制度。职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单位以实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给所属职工使用,即所谓“单位分房”。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与所属职工在福利住房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具有双方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完全是行政性的。其次,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1994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1条之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很多单位均进行了住房改革,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和各项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个人自有住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这完全改变了单位与所属职工在住房问题上的法律关系。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其福利住房权利已通过享受各种房改优惠政策转化为职工个人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其中已不包含有关福利住房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唐某某于2000年11月已取得了包括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准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关系明确,是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人,其与单位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应受国家法律平等保护;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符合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特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唐某某在取得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相关权属登记书后,即已取得对相关房屋在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物权,其占有、使用等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检察机关的抗诉厘清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使得这起长达13年的纠纷得以解决。该案的成功抗诉,对因涉及单位分房而引发的久拖不决侵权案件,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55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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