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判决书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能否用裁定书补正

2014-12-29 00:37兰小青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2期
关键词:笔误居所一审

文◎兰小青

主题:判决书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能否用裁定书补正

文◎兰小青*

案名:胡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替被害人马某某缴纳税款过程中,以伪造的完税凭证冒充真实的完税凭证,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6600元。2013年12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其家中(固定住所)。2014年2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根据《刑诉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共折抵有期徒刑37日。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胡某某因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一审法院发现胡某某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其指定居所地为其固定居所,不应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又制作补正裁定书,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改为普通监视居住,并在判决书中删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1日等相关内容。补正裁定书补正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判决书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能否用补正裁定书补正?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在上诉期内使用补正裁定书的方式对该错误进行补正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一)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为“笔误”

对补正裁定的对象和范围,特别是刑事补正裁定的对象和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全面,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也较少。《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规定:民事补正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而《刑诉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补正裁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且仅有民事补正裁定书和刑事补正裁定书两种。其中,对民事补正裁定的范围规定“本裁定书样式供各级法院对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笔和其他笔误予以补正时使用”。对刑事补正裁定的范围规定“补正裁定供各级法院对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而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刑事补正裁定书还是民事补正裁定书,补正裁定的使用对象主要为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使用范围主要强调“笔误”,对“笔误”的定义,上述规定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由于民事和刑事法律的侧重点不同,民事补充裁定书对使用范围规定较刑事补正裁定书较为宽泛,而刑事补充裁定书对使用范围的规定更清楚、明确。据此,在刑事补正裁定中,补正裁定书补正的范围只能是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不能改变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案件基本事实、情节、定罪及量刑的确认。如果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节、定罪及量刑进行“补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新的裁判,改变了原判的结果,有悖于法理。

(二)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属于量刑事实认定错误,而非“笔误”

《刑诉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换言之,监视居住按类型分为普通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有固定居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普通监视居住,而无固定居所,则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有固定居所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却使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指定居所地为其固定居住地,很明显,该监视居住名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为普通监视居住,这是公安机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错误。根据《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综上,一审判决对监视居住类型的认定错误,直接影响到刑期的折抵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刑期折抵在刑法中的地位和缓刑、减刑、假释、时效、赦免等一样,是一项刑罚适用制度,所以对刑期折抵原因,也就是作出刑期折抵事实的认定,即本案中监视居住类型的认定,则划归量刑事实范畴,其道理与对适用缓刑的认定一样,虽然缓刑是刑罚的适用方式,但对适用缓刑条件的认定,即满足什么条件可以使用缓刑,则属于量刑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监视居住的类型的情况下,将普通监视居住错误的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折抵有期徒刑37日,属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错误,并直接导致被告人实际执行的有期徒刑减少37天,量刑明显不当。而根据前文所述,刑事补正裁定中所谓的“笔误”是指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显然,对监视居住类型的认定错误不属于“笔误”。

(三)一审判决中对监视居住类型的认定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而非使用补正裁定书补正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把普通监视居住错误的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认定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的错误判决,属于量刑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在上诉期限内对该错误用补正裁定书补正,二审法院也不应对该错误查清后进行改判。对本案正确的作法是,等二审裁判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首先,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补正裁定书补正范围的规定为“笔误”,即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而一审判决对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后基于该错误认定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的错误判决,使被告人判处的6个月有期徒刑减少了37天,属量刑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明显不当。而量刑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补正裁定书补正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能在上诉期内对该错误以补正裁定书的形式进行补正。其次,二审法院也不能因一审法院对该量刑事实,即监视居住类型认定错误,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使被告人的刑期减少37天。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普通监视居住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无形中又增加了被告人37天有期徒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后,该案对量刑事实认定错误,系错案,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357条第3款第(6)项规定:经审查,量刑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本案中,因一审判决对量刑事实认定错误,对仅6个月的有期徒刑折抵刑期37天,属量刑明显不当,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7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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