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分类监管试点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资格管理,促进安检机构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资格管理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等,制定本试点意见。
第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实施证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等方式,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安检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安检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安检机构分类监管考核内容。
第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安检机构分类监管要求并结合地方实际,制订安检机构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组织开展安检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九条实施细则应规定现场考核和社会评议的方式、程序、记录格式(现场考核评价表、社会评议表等)。
现场考核表、社会评议表应涵盖考核内容,不得任意删减。
现场考核表应对考核内容进一步细化,并明确评分标准,内容应包括:考核项目、考核要点、评分标准、考核情况、得分情况。社会评议表应与所采用的评议方式相适应。
第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考核结果,将安检机构由高到低分为A类、B类、C类三个类别。
A类安检机构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并高效实施,技术能力强、行为规范;
B类安检机构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技术能力较强、行为较规范;
C类安检机构应具备基本的管理制度并正常运行,技术能力一般、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每3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进行一次考核,确定安检机构的类别。
分类监管现场考核工作可与监督检查或现场评审、核查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安检机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考核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考核人员应熟悉安检机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熟悉监督检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考核组至少有一名成员具有审查员资格。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派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三条考核组根据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安检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考核结果应由被检查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施细则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等进行社会评议。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评议结果按规定时限报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现场考核及社会评议结果,确定安检机构的类别,并告知被检查的安检机构。
安检机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结果,同时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考核结果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安检机构分类考核评价结果公示牌的样式,统一规定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安检机构可以在检测场所的业务受理大厅(窗口)悬挂张贴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惩处激励机制,针对不同类别的安检机构实行不同的监管方式和频次。
第二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分类监管工作实行动态监管。对安检机构整改落实到位,有进行类别调整的要求时,应当进行调整,每年组织一次。当安检机构出现违规行为并产生恶劣影响时,应当及时对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评定为A类的安检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新增检测机构(场所)和机动车检测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被评定为B类的安检机构应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其提高质量保障能力,促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水平提升。
第二十三条被评定为C类的安检机构,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C类的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约谈安检机构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附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分类监管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