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分析

2014-12-16 13:11刘霖许子生
企业导报 2014年21期
关键词:分析研究经济法

刘霖 许子生

摘  要:长时间以来,经济法所涵盖的部门法律都较为分散,所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制度体系。而经济法之所以不具备系统性的一大重要原因就是在各个具体法律中,完整的责任制度没有形成起来。当一项法律没有一定的责任制度保障要想通过法律的途径对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展开追究并实现权利的法律救济是非常艰难的。基于此,本文对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进行了分析与研究,旨在消除人们对经济法的法律系统性的争议,提供出强有力的支撑力度给经济法的法律独立性。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制度;分析研究

引言:经济法具有独特的部门法性质。在法律规范中,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其对各种法律行为的责任制度的设计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要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进行解决,就一定要有关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争执进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展开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做到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予以支持,分析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尤其是在改革开放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代大背景下,各类社会矛盾十分突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展开进一步的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分析

所谓法律责任,不仅是法的主要制度,还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不管是在正当的行使权力,充分实现权利,还是切实的对义务进行履行,公正的对纠纷进行解决,归根结底而言,基本上全是法律责任。不可否认,要想对经济法理论进行完善,就一定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科学的经济法制度更应该要有自己的“责任制度”[1]。关于在市场规范与宏观调控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其法律责任如何全面地展开追究,事实上已经是存续很久的问题了。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成员国之后,关于如何追究涉及到市场主体的责任问题要解决外,关于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也需要进行解决。这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制度上都需要做出适当的回应。所以,现实的需求便显得更加迫切了。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可能性。从经济法领域存在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和存在着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等角度出发,将我国经济法上的独立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建立起来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的建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只要有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还存在着。

我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因为存在着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侵犯法定权利而引发的问题需要解决,其归根结底就是法律责任,需要专门部门对其进行认定。就其法律关系而言,是有责主体的,且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也就是说,因为其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所以第二性义务也被招致而来[2]。既然,经济法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律法规就一定会规定好经济法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且对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适当的规定。从更深层次来看,按照普通的法学理论,既然经济法是一个自身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被承认了,那么便可以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推知,在经济法的领域中,同样客观存在着法律责任。就是否存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责任形态而言,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直接急用的是三类传统的责任形态,分别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即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责任形态予以否定;有些人则对传统的责任形态的简单综合予以否定,特别强调经济法应用要有自身独立的责任形态。虽然,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进行科学的确定,必要要有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也要有综合考虑的经济主体、宗旨、理念以及调整对象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经济法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存在着的。

(二)必要性。从推动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以及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角度而言,将经济法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与理论建立起来是完全有必要的。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造,应该在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中,一定要能与经济内在逻辑相符合,尽量减少重合缺漏,让结构可以更为清晰。通常情况下,一个较为完善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调整经济法的主体、调整价值、对象、原则、理念、责任制度以及法律体系、关系、调整方法等都应包括在内。在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否具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最主要的是要看经济法是否有自身独特的调整机制与调整对象。在这方面,建设经济法的制度与理论,可以对西方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的借鉴。

二、建构经济法责任制度

所谓经济诉讼指的是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公益遭到侵害、消费者公益遭到损害等较为特殊的经济领域,是对传统经济诉讼理论的一种拓展与补充,相比较而言,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降级诉讼方式。从当前我国目前所处的情况来看,民诉与行政诉讼还不能与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的经济诉讼相适应,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已經势在必行。

(一)对原告资格予以适当的限定。要做到对诉权滥用的产生进行规避,就应该严格遵照效益的原则,对原告的资格予以适当的限定。从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将一定的行政前置程序设置出来是有必要的。这样,便可以对符合效益原则进行适应。所谓行政程序前置,主要是对团体组织提出要求,要求其在提出起诉之前,一定要先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知,通知到达主管机关后,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中的各种事项作出适当的决定。如果主管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决定做出来,团体组织可以进行自行起诉[3]。设置前置程序,不仅可以提供出一定的缓冲期给国家机关,将其主观能动性充分体现出来;还可以限制原告的资格,对于烂诉的现象做到有效的防止与杜绝,从而更好的对社会资源进行利用。

(二)经济公益诉讼。所谓经济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因为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以及团体组织存在着违法行为,并损害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是准许公民个人或者团体组织将维护社会经济利益作为目的,将诉讼提交给法院,最终让行为违法者对相应的经济责任进行承担的过程。

(三)对原告的资格予以适当的放宽。现阶段,我国社会与经济得以不断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关系也逐渐从简单变得复杂化。从现行的经济法来看,当其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时,受害人的具体身份是不够明确的。从传统的诉讼利益理论上来说,只要其与诉讼标的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进行诉讼时,都可以将其作为原告。所以,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在进行经济公益诉讼的时候,明确规定好原告的资格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有了三大诉讼制度,要是能真正将将急性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起来,那么一个有效、完整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实施体系便能被建立起来。这对于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制度,甚至健全和完善整个经济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分析与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02(03):101-102.

[2] 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3,01(02):132-134.

[3] 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第四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综述[J].华东政法学院学,2009,01(01):1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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