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 仇聪君
我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限制或禁止从事的行为等进行了规定,同时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解释》)的规定,以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导致的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范围。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及《触电解释》废止后,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免责事由分为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因此,在高压触电侵权案件发生后,责任主体不能再依据《触电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为避免损失,通常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主张免责,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主张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尽管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也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导致的侵权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但电力设施保护区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的“高度危险区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免责。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及其对应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确定。例如: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轨道及其周围安全线(护栏)以内一般被划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如在高速公路上。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该区域范围内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行为;第二,该范围内可能发生因高度危险活动导致的侵权,而该范围之外则一般不可能因高度危险活动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三,该范围相对隔绝或有其他的安全措施,并设立了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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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依法设定的安全区域,是电力专门法中提出的一个概念。电力设施保护区分为三大类:一是发电设施、变电设施保护区;二是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三是有关辅助设施保护区。
电力设施保护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定性,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第二,法律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限制性行为有明确规定;第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具有相对固定性。一般而言,电力设施设置和运行具有长期性,设立后区域范围不会变动,保护区的范围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有所变动。
李 强/摄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电力设施保护区”两者虽然存在一定联系,如均要求设立相关标志或安全警示标识、区域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等,但电力设施保护区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两者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电力设施保护区是电力法律法规中确定的概念,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更侧重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则主要是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角度出发,保护的对象为人身财产安全。
两者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要求不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或限制有关行为,如在输电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烧窑、烧荒、不得兴建建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未经许可则禁止进入。
两者对人的危险程度不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包括危险发生的高度可能性与危险后果的严重性。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则未必,只要不从事禁止性行为,一般不会发生危险,即便是从事禁止性行为,通常受到损害的是电力设施,而行为人未必受到伤害。例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过高树木、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往往导致的是电力设施故障而非行为人受伤害。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只要确保在带电的电力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外,不直接或间接接触电力设施,则可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是一个技术概念,就危险程度而言,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相当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范围。
对两者的防护措施要求不同。法律法规要求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立栅栏、围墙等,从而使其与公众区域分开,并尽警示义务;电力设施保护区则无专门的安全措施要求,只是要求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安全防护措施要求远远低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要求。
行为人进入两者范围内受到侵害时,体现受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因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已设立了禁入标志,在防护措施到位的情况下,一般人能充分认识其危险性。如果擅自进入,其过错程度几近故意,因而其责任主体的责任减轻程度可达免责。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受害人从事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过错不及故意,不能免责。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经营者除非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供电企业就必须承担责任,即便受害人是在从事违法行为时导致的触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