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与体育有关的冠名行为,如体育场馆的冠名、体育赛事的冠名等所产生的权利,是为体育冠名权。被冠名的事物被称为冠体,冠体的类型丰富多样,既可以是体育赛事、体育建筑和设施,又可以是运动队、俱乐部,还可以是体育节目。被冠名事物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是为物主,如体育场馆的所有人,体育赛事的举办方。当今学术界也对体育冠名权下了不同的定义,如“本文认为所谓体育冠名权,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其拥有的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称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再如“在体育领域内的特定主体将其所拥有的某一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的命名权予以转让,从而给转让双方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权利”。本文认为,不应当对体育冠名权的概念加以更多的限制,应当从“冠名”这一行为的定义出发,将体育冠名权定义为:在体育领域内的特定主体在他人所属物的通用名称前加上某种字号或文字的权利。
关于体育冠名权的主体,当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冠名事物的非所有人或非支配人,即冠主。如2011年1月6日,万事达卡国际组织(Master Worldwide)获得了北京五棵松体育馆的冠名权,五棵松体育馆更名为“万事达中心”,享有冠名权的应当是冠主万事达卡国际组织,而非物主五棵松体育馆的支配者。之所以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冠主而非物主,是因为物主本身就是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对冠体的处分应当是基于物权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包括决定冠体名称的命名权。物主将命名权的权能出让给冠主,冠主始得享有冠名权。
体育冠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冠名之后形成的名称,既非“冠名”这一行为,也非被冠名的“冠体”,应当将这三者相区分开来。权利客体是指在这一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体育冠名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冠主也好,物主也好,其之间法律关系的链接点是冠体的名称。冠主在取得冠名权之后,也仅仅是享有了冠体名称的决定权,对冠体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当完整的体育冠名形成后,“冠名”这一行为即宣告完成,如果作为体育冠名权的客体,无法解释为什么冠主可以排除不特定任何人对体育冠名的侵害和妨碍。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由两部分构成,即前项和后项。前项由冠主选定,通常是与冠主有关的名称,比如冠主所有的商号或注册商标。后项是冠体的名称,即被冠名事物的通用名称。比如近期举办的北京现代北京马拉松赛,前项为“北京现代”,是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简称,后项为“北京马拉松赛”,是被冠名的赛事的名称。
从义务主体上看,体育冠名权的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权利主体对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履行体育冠名合同,使得权利主体能够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达到预期的效果;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享有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需要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害、干扰或妨碍权利主体行使冠名权。从权利内容来说,体育冠名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的权利,即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也就是对冠名的使用和处分。冠主享有冠名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形成的体育冠名加以使用和进行一定程度内的处分,包括变更、转让、赠与、放弃等等。二是消极的权利,主要是对冠名的保护,使其免受非法的侵害,如盗用、顶替体育冠名。如果冠名权的行使遭受了非法的干涉,冠主有权寻求救济。
首先,体育冠名权不是名称权。在上文中的表述里,物主将自己对冠体享有的名称权的一部分权能出让给冠主,冠主使得享有体育冠名权,但是体育冠名权并不是名称权。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的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以及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权利内容包括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依法改变自己的名称。冠名权与名称权的区别在于:名称权是权利主体固有的权利,主体并不需要去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来取得名称权,而冠名权则只能继受取得,需要权利主体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才能产生。与此同时,冠名权的行使和转让需要受到冠名合同的限制,而名称权的行使则并非如此。
其次,体育冠名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自主体产生时即享有,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本来是与财产权对立的概念,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在学理上二者之间的区别已不再绝对化,还出现了趋同的趋势,有学者就提出二者可以相互吸收,成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和有人格权性质的财产权。对此,学界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理论。有学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是商事人格权的一种,其本质是人格权,只是具有财产性质。本文认为,体育冠名权是人格权和财产权融合的一种表现,冠名者将自己的名称或商标标注到冠体上,是对自己名称的一种宣传,而名称往往是冠名者人格权的一种体现,因此体育冠名权有人格权的性质。与此同时,体育冠名权也并非是冠主固有的,冠主需要通过冠名合同获得冠名的机会,才能将其选定的名称与被冠名事物的名称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育冠名,冠主方才享有冠名权。由此可以看出,体育冠名权并非是冠主固有的,是通过冠名合同获得的,体育冠名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体育冠名权并不是任意可以享有的,通常需要付出一定的财产利益,才能取得冠名的机会,即使是非商业性冠名中,有时也需要以赠与或赞助的方式付出一定的财产利益。对于拥有体育冠名权的主体而言,则可以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冠名行为带来的广告效应可能会提高企业的效益,为冠名权的主体带来财产利益。体育冠名权还可以进行转让和出让,这些也都体现了冠名权的财产性,虽然冠名权的价值难以估计和界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冠名权的财产性。
1875年,德国学者科拉率先提出“无形财产权”的概念,批判了以往的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说成是一种所有权的错误,而将其概括为区别于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另类权利,即“无形财产权”。体育冠名权的客体——完整的体育冠名,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所体现的冠名机会,对冠名的支配和使用,以及冠名所带来的广告效益,体现出了财产的因素。同时,与有形财产权相比,有形财产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标的为有形的物,而当体育冠名权的主体行使权利时,标的物为体育冠名,其实质是一个名称,而没有一个具体存在的物体。因此,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吴汉东教授认为:“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所谓客体的非物质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耗损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体育冠名权符合知识产权的这一本质特征,体育冠名权的客体是冠名,其实际上是一个名称,具有非物质性。对冠名无法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亦无法发生有形耗损的使用,也可能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虽然该冠名可能由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冠名合同的到期而不能再被使用,但是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灭,因此也不能发生可以消灭该冠名的事实处分。知识产权的概念有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局限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仅将其定义为知识物化而成的智力成果,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在这种定义下,体育冠名权显然不能被归类为知识产权,因为体育冠名作为体育冠名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一个名称,很难体现出智力成果的内容。体育冠名权仅仅是冠主对冠体进行命名的权利,而且命名通常是使用冠主自身的名称或商标,因此它并非像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发明创造一样需要巨大的脑力劳动,不是知识的直接物化。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扩大化,典型的如德莱豪斯在《知识产权原理》一书中对“知识产权”一词所下的定义:“受法律调整的、用以规范在文学艺术、科学及工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无形物的归属及使用的民事权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中也有类似的描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下,体育冠名权因为符合了客体的非物质性这一特征而划归到知识产权的范围。
基于体育冠名权的权利内容,体育冠名权最有可能受到的侵害来自于物主或是其他的不特定任何人。在实践中,物主对于体育冠名权的侵害和妨害更多的是,物主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冠名权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比如没有在节目的片头片尾标示冠主的名称,运动队队员未按照合同约定身穿标有冠主名称的运动衫参赛等等。对于物主以外的不特定任何人,更多的是对体育冠名的歪曲、盗用、顶替等等。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体育冠名权的专门立法和规章,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体育冠名权进行界定。195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体育的根本大法,也只在第4章第35条对体育冠名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规定中也没有出现“体育冠名”、“体育冠名权”之类的字样,这就使得体育冠名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地方的关于体育冠名权的规章和政策,也无法找到上位法的依据。
在实际生活中,体育冠名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体育冠名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也日益为企业所重视,开发利用体育冠名权,是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而对体育冠名权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是开发利用体育冠名权的前提,因此对体育冠名权的保护应当加以重视。关于如何更好的保护体育冠名权,本文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和灵活运用,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更好地保护体育冠名权。在目前没有专门法律法规对体育冠名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体育冠名权纠纷,根据情况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和灵活运用。比如在物主违反冠名权合同的约定,侵害或妨碍冠主行使冠名权时,可以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在体育冠名权受到不特定人的侵害时,扩大解释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法律条款,依据侵权之诉对体育冠名权进行保护。同时还可以参照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条款,判断对体育冠名权的侵害有没有同时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以商标侵权和著作侵权提起诉讼,以更好地保护体育冠名权。
(2)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使体育冠名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在为保护体育冠名权提供法律依据时,需要对以下内容在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首先,体育冠名权的概念、性质、权利内容等基本的原则性规定,这一部分可以在《体育法》中加以规定;其次,细化体育冠名权交易的程序,对体育冠名的招投标和拍卖进行规制,同时对体育冠名权合同做出规定;再次,明确体育冠名权受侵害时可以寻求何种救济,对维权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做出规定,比如对于来自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侵害,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冠主是应当独自还是应当和物主共同追究其侵权责任;最后,拓宽体育冠名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建立多元解决机制,除了诉讼之外,还要重视体育纠纷仲裁、民间调解等解决方式。
[1] 朱体正.冠名权的法理界定[J].社会科学家,2006(10):99-102.
[2] 常娟,李艳翎.论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界定[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10):1320-1322.
[3] 武光前.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J].新东方,2005(8):52-55.
[4] 苑高兴,金卫东,李福祥,等.我国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分析[J].体育与科学,2006(9):40-42.
[5] 韩衍杰.试论我国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规制[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11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