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华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刑事特别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是刑事司法治理过程逐步走向专业化、精密化的表征,使刑事司法系统能够更加积极、有效地回应司法实践的调整与诸多社会问题,进而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功能的完备化与科学化。[1]检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修改与完善内容,我们可发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社会权力的关注与重视。“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原有的国家 (政府)垄断全社会一切资源,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一统天下的局面,已有所动摇。”[2](P205)这一转变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所谓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3](P54)就其属性而言,社会权力具有公私二重属性。从权力的外部规定性来看,具体的社会权力相对其他组织、群体,乃至国家和整个世界,具有私人性;从权力的内部规定性来看,相对于其成员,社会权力则具有公共性,是成员权力的有机集合。[4]其权力主体包括全民、政党、政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利益集团等[3](P77),近代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形成,社会权力因其权力主体——社会组织的繁荣发展而日渐强大,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就理论层面而言,社会权力这一概念早在黑格尔、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相关论述中均有所涉及。此后,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伴随着对社会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等社会主体研究的展开而不断深入。
具体到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社会形成了国家权力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绝对垄断传统。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与此相适应的是各类社会组织应运而生,在当前我国的公共事务管理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因其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自然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因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更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与同情。
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根基,是其特殊程序设计所围绕的中心,也是社会权力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因素。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犯罪人无论是在改造过程中,还是改造之后的复归社会,都离不开社会权力的支持与协助。社会权力因其强制程度较低,可以更为灵活地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求提供帮助和支持,易于获取其信任和配合,因而具有介入程序运作的客观能力。未成年人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未来,关系到社会共同体的延续,社会权力作为社会公益的维护者自然对其格外关注,有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观积极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及制定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部分,多处明确提及应当强化社会力量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尊重社会权力的介入。例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频频出现的基层自治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都属于社会权力的权力主体,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运作中所扮演的各种诉讼角色,实质上都是社会权力介入这一程序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细则中都规定了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的内容①,强调了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所应当发挥的作用,体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社会权力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认可和支持。同时,这一规定与域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也是相符的。[5]
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运作实践层面而言,社会权力的介入是专业化知识和社会资源的需要。虽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然而实践中,受制于司法资源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很难承担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规定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我国当前社会调查实践情况也证明了社会权力介入这一领域的必然性。
权力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带有目的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权力之间必然存在博弈与互动,社会权力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案件讼程序必然会与这一领域内的主导性权力类型——司法权之间存在博弈与互动。关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间的关系类型,郭道晖教授认为,在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中,它们对国家权力可在三种不同方向上起作用。首先是良性的社会权力,作为积极的建设性权力,对国家与社会事务起促进作用;其次是消极的、有负效应的社会权力,会误导国家权力,进而偏离社会公正;第三是破坏性的社会权力,是造成国家与社会动乱的公害。[4](P68)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司法权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大致也可分为这三种类型。
社会权力介入司法权与私权利博弈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改变了既有的权利(力)结构关系,根据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及私权利之间不同的权利 (力)关系类型,结合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我国可以将社会权力与司法权的结构关系概括为良性循环和恶性循环两种模式。
社会权力和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理想状态是互相促进、互相协助,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社会权力将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关注和意见,合理地向司法机关反映;并且通过合法的渠道及措施对司法权在这一程序内的运行进行监督,避免司法权被滥用。此外,社会权力还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和专业知识,协助司法机关完成部分公共事务处理职能。另一方面,司法权可以利用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内的法律优势和能力优势,引导和扶持社会权力在这一领域的具体参与行为;对于社会权力在未成年人诉讼领域的功能发挥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规范,防止其损及司法公正,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达成这一状态的必要条件是社会权力与司法权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确立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共同价值理念。如北京市检察系统在实践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选择合适的企业作为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嫌疑人的考察基地。这可以视为社会权力与司法权良性互动的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社会权力介入程度较深的具体诉讼机制,其具体运行当中,社会权力与司法权的良性循环表现为:一方面,社会权力主体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和信息,对被调查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客观中立的调查,形成规范的调查报告提交给司法机关,同时利用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重塑人生观和价值观;另一方面,司法权主体尊重并支持社会权力在这一制度内参与活动,对于社会组织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前文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社会权力与司法权之间良性循环的关系结构模式,这一模式建立在社会权力属于良性的社会权力,并且与司法权在价值理念上取得共识,共同致力于对私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基础之上。这一模式最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将社会权力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所预设的原始驱动力所在。然而实践中,受制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社会权力及司法权的具体权力主体对社会权力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定位认知,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两种权力之间形成恶性循环。所谓的恶性循环,表现为社会权力与司法权之间在未成年人诉讼领域不仅不能实现价值预设,反而因两者之间关系处理失当而使社会权力在这一领域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甚至因此侵害私权利,损及司法公正。
恶性循环可以细分为两种具体模式,一种是两种权力之间互相抵牾,难以取得共识,导致社会权力难以参与或影响司法权的中立权威;另一种是两种权力背离尊重与保障私权利的价值目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造成侵害。将社会权力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运作,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协助和监督司法机关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全面客观的收集与整理。但是,如果无法实现社会权力与司法权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一旦形成恶性循环,对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将会贻害无穷。根据前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社会权力与司法权恶性循环的类型界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领域内社会权力与司法权之间的消极关系,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司法权主体对社会权力主体在社会调查领域的参与行为采取抵制或漠视的态度,导致社会权力无法真正介入这一制度的运作过程。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内的高度垄断地位,加之我国当前社会权力发育尚不充分,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司法机关对社会组织的参与行为缺乏必要的重视与尊重。虽然社会组织承当具体社会调查的任务具有种种优势,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还是存有疑虑,对其调查的客观性、合法性等都存在质疑,对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的行为或是明确禁止或是对其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认可、不承认其参考价值等。
二是社会组织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恶意利用进行社会调查的机会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侵害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制度规范、管理严谨的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在组织性、规范性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欠缺,因此在缺乏有效规制的情况下,这一权力很容易脱离正常轨道,成为影响程序公正的负面因素。社会调查程序牵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在内容和标准上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施调查的社会权力主体不能严格地遵守法律规定展开调查,而是借进行社会调查的机会谋取私利,接受被调查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贿赂或者在调查过程中偏离中立客观立场,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交虚假或伪造的调查报告,必将对司法权的正确运作造成严重的威胁。
三是社会权力与司法权主体为了相同的利益追求而共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社会调查程序难以实现制度预设功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以充分掌握其犯罪的原因及后续教育改造的条件等,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但是,调查的进行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司法机关在做出判断时还需要考量报告所包含的信息,这无疑增大了司法权主体的工作强度。这种情况下,司法权与社会权力主体有可能出于节约成本、降低工作难度的目的而在社会调查活动中应付了事,从而沆瀣一气,侵害被调查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社会权力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司法权的运作及私权利的维护堪称一把双刃剑,为了避免这一权力类型的介入造成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参与机制予以规范,以实现司法权与社会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司法权与社会权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力类型,共同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诉讼领域,两者之间的关系博弈实质上建立在两个层面之上,一是两者在权力行使理念上的取向选择,二是具体参与机制的制度设计。
统一社会权力与司法权的行使理念,实质上就是对具体的权力主体在这一程序中的具体行为理念进行规范,以实现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基本诉讼理念的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基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依然具有基础性指导地位。无论是司法权还是社会权力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之外的诉讼主体都应当恪守这一理念,其所有的权力行为都应当立足于此,只有当社会权力主体与司法权主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能够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方能实现二者在基本价值选择上的一致性。根据这一理念,社会权力主体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时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平衡,不能因一项诉讼任务的实现而严重损害另一项诉讼任务实现的可能性。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言,社会权力主体一方面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全面地获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为司法机关做出正确的判断提供更加充分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在充分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帮助、教育和挽救的方案,从根本上保障其人权。社会权力主体确立这一理念有助于提供客观中立的调查报告,也有助于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与信赖。而司法机关坚持这一理念有助于正确对待社会主体的参与行为,对其所展开的社会调查给予必要的重视和配合。
其次,社会权力与司法权都应当恪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之所以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予以明确,原因就在于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够成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论是司法权主体还是社会权力主体在从事具体的诉讼行为时都应当强调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对于社会权力主体而言,其在具体调查过程中同样应当恪守这一理念,认真负责地对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详尽全面地收集与整理,不仅要调查其所涉嫌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也要针对其成长经历、犯罪根源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以利于教育挽救方案的制定,从而帮助其重新复归社会。通过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这一价值理念的引领,可以使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共同的价值体系内展开活动,从而实现两种权力之间互相协助、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
制度之善是抵御人性之恶最有力的武器。社会权力具有高度自治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严谨科学的具体程序设计是实现其规范有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保障。此外,与司法权拥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同,社会权力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与支持,这决定了其在司法机关的侵害面前并不具有有效的抵抗能力。而完善明确的程序设计则是其抵抗外部侵害的有效措施。同时,我们也要为社会权力参与刑事诉讼设置界限,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不得干扰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不得干涉司法公正。
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前文对社会权力在社会调查程序中的具体参与地位,我国可以从参与机制、救济机制和监督机制三方面构建具体的参与程序。
1.参与机制。为规范社会权力在社会调查程序内的参与行为,必须为其设置规范的参与机制。设置机制的指导方针是一方面要坚持司法机关的领导与决定权,避免社会权力对社会调查程序中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要规范和保障社会权力的参与,为其介入提供必要的空间和指引。
参与主体。社会权力的权力主体具有广泛性,根据郭道晖教授对社会权力主体的界定,政党、宗教组织、新闻媒体、工会、非政府组织等都可以成为社会权力的权力主体。[3](P54)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可以介入这一程序的社会权力主体,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如北京市的做法就具有代表性,北京市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除了委托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外,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社会调查主体是社工事务所及一些科研机构。社工事务所有专门的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帮助教育、风险评估等工作。但有一部分司法机关更乐于和有资质、有能力的科研机构合作,科研机构的优势在于具备专业的心理知识和统计手段,能更出色地完成工作,且工作作风严谨。社会事务所和科研机构都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可以避免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因存在自我利益倾向,而违背调查的客观性;同时,其凝聚社会意志,汇集社会资源的能力也是将其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原因之一。
参与方式。关于社会权力主体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参与方式,根据社会权力的运行方式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制度目标,可以采取志愿服务与司法机关购买公共服务等形式。一方面,以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社会权力主体具有志愿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主观积极性,而社会调查程序所针对的未成年人被视为社会的未来,因而部分社会权力主体具有志愿提供服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社会调查程序对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全面性等都具有较高的要求,要形成符合法律要求的社会调查报告,必然需要支付较高的成本,这种情况下,本身并不具有社会生产能力的社会权力主体,就需要通过外来途径获取社会资源。由于刑事司法程序本属于国家公共事务的范畴,司法机关作为法定的职责主体,通过向社会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社会调查工作,是解决社会主体参与社会调查程序所面临的资金不足困境的最有效的方式。
参与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的经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涵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的表现;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具备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
参与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这意味着社会组织在这三个阶段都可以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当中。但是在这当中,由于侦查阶段受制于侦查秘密原则和侦查效率原则的制约,对调查工作的保密性和效率性要求较高,因而在这一阶段社会权力的介入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因此干扰侦查工作的顺利推进。
2.救济机制。为确保社会权力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功能发挥,必须为其设置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机制,以排查妨害,维护其正当的参与利益。针对不同的侵害来源应当设定不同的救济机制,实践中,社会组织在实施社会调查行为过程中,可能的侵害主要来源于司法机关、社会公众、被调查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
应对司法权主体侵害的救济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实施社会调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权力从此可以畅通无阻地介入这一程序。司法权作为这一领域传统的“霸主”,对于社会权力的参与很可能产生排斥或者敌视的态度,为避免这种排斥或敌视影响社会组织在社会调查程序中的功能发挥,除了规定社会组织在这一程序内的合法地位、权力范围之外,我们还必须对司法机关实施的侵害行为设置相应的制裁与惩戒机制。
应对权利主体侵害的救济机制。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信息来源,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与被调查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因而社会组织在实施社会调查行为时难免会遭受来自权利主体的干扰和侵害。针对这些阻碍性因素,我们应当赋予社会调查主体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司法机关也应当针对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其责任,保障社会权力在这一领域的正常行使。
3.监督机制。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这决定了社会组织在具体实施这一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寻租空间”。为避免这一权力被滥用,影响司法公正,必须加强对社会组织实施社会调查行为的监督与规制。被调查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举报,由司法机关对其调查和惩戒。司法机关还应当主动对社会组织的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和规制,避免出现滥用社会调查权的情况。
社会权力的存在与发展,不仅对国家权力起到有效监督与制约作用,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与专横,而且还有利于为政府拾遗补阙,成为国家权力管理社会的重要补充力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者,人民意志的协同形成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一项新制度需要现代化的社会基础予以支撑,通过将社会权力引入这一程序,微观层面上满足了这一制度运行的现实需要,宏观层面上则是社会权力与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领域内关系的真实写照,通过对这一模板的剖析,对于理顺社会权力与司法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关系意义重大。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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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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