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阿坝自治州基层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

2014-12-03 21:00
贵州民族研究 2014年11期
关键词:调解员藏区藏族

许 晋

(西华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南充 637002)

一、引言

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是藏民族在漫长的生产活动、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逐渐成立、世代相传、顺应时代、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所特有的观念意识与约定俗成的生活范式。时至今日,从阿坝藏区的生态环境、社会文化土壤、经济发展水平、藏族伦理道德依托、藏区法律资源的供给等来看,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仍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响力。甚至在“五五普法”终了,“六五普法”正在进行的当下,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适用还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正因为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根植于藏区独特的文化环境体系之中,与藏族同胞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是促进藏区稳定、和谐社会构建以及现代化转型的重要手段。

然而,随着藏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藏族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一些不良影响也开始出现,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不相容的。因此,加快藏族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转型,将其纳入被国际上称赞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机制之中己成为构建藏区和谐社会、推动藏区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的关键。由于藏族社会纠纷的调解仍然具有解放前“政教合一"的社会管理模式的痕迹,宗教涉猎行政、司法,宗教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成为调解机制中的重要调解人以及习俗和定制,这是藏族社会民间调解的独特之处。

二、人民调解制度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践问题分析

(一)转型期藏区人民调解的社会环境

由于藏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是藏区社会发展的短板,经济社会发展明显落后于内地发达地区的局面并没有得到彻底扭转,限制发展的根本矛盾并没有得到消除。如何在“治标”的基础上“治本”,从根本上改变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严重失衡的局面是一项系统而长期的历史任务。这些新老问题的交织影响并改变着当前藏区的社会结构、人际关系、法治观念,进而影响着人民调解的命运。

第一,社会结构的变化。自藏区建立人民政权以来,过去的国民党军政政权被接管,本地区地方性政权经改造过渡为人民政权或成为新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大小部落变成一般村落,“洪布”、“格波”不再拥有以往的行政司法权力。“民改”后,各“洪波”、“格布”虽然也管理部落内部事务,但其性质已属人民政权机构。广大农牧民与“洪布”等特权阶级原有的身份枷锁被打破,成为独立自主的自由人,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的优秀分子甚至成为一方新的势力代表。原有的经济和角色地位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逐渐模糊,新兴的身份和利益群体形成。这一种状况造成了社会的矛盾冲突。

第二,人际关系的变化。费孝通先生讲过,“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1](P6)“乡土性”相对于个体而言就表现为人际关系上的稳定性和封闭性,即人缺乏流动性,是固定于一个空间之内的。然而,当前新兴利益群体的出现和社会利益的多样化等社会发展变化打破了人与空间关系的“乡土性”,为人口跨区域流动提供了基本的条件,新兴的人际关系和人口流动的增速冲击了传统藏区社会里形成的固定化的人际关系,藏区正从一个缺乏流动的社会转化为互动的社会。受传统部落观念的影响,血缘在人际关系中的作用仍不可小视,但这种血缘关系的纽带已逐渐松动,不再构成社会的主要基础。契约成为了构建社会关系的主要依据。封闭性的地缘关系随着人口的流动和多民族的杂居现象而发生改变。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村民在村庄内部变成了马克思所说的“一袋马铃薯”,村民已经原子化了。”[2](P4)所有这些都对民间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对人民调解产生着重要影响,这也是我们要重新反思当前藏区人民调解原因。

第三,法治观念的影响。西方国家在现代初期曾一度认为司法是纠纷解决唯一正确的方式,一些法学家甚至将诉讼率的高低视为衡量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3](P24)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人民调解存在一种误解,认为人民调解是现代法治的对立物,是“人治”的表现,与现代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在他们看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法治观念的提升,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强化,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使得他们不愿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让渡,应该坚持确立司法审判的中心地位,摒弃人民调解制度。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人民调解生存的空间进一步受到了压缩。特别是在藏区,由于“藏区人民调解”除了涉及当事人自主权以外,也对“命价”、“血价”等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进行调解。而很多人认为,这是“干扰司法”,是不应当允许的。但是根据调查,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处理的这种状况在建国前、建国初期都是存在的,即表现为以“罚”代刑。现今的“命价”、“血价”等案件的赔偿,一般不涉及刑事责任(国家刑罚)部分。一旦发生“命案”、“血案”,若要进行调解,“调解”(缴旭)的实质赔偿内容,也都是丧葬费、念经费、家属赡、抚养费、精神抚慰费、“面子费”等,大部分属于“附带民事”的请求范围内。有人说,“藏区民间调解”赔了命价,就不再负刑事责任了,这实际上是误传,因为“民间调解”无权、也不能左右司法机关行使职权。

(二)藏区人民调解组织中人民调解员的状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一个村的人数过少,那么这个村的村委会也可以不在其之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由村民委员会分管人民调解的成员承担。实践中,由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人民调解的情况比比皆是,无论是村支书或是村主任都是调解的主持者。

第一,人民调解员积极性与主动性不高。笔者调研的红原县属于革命老区,经济基础薄弱,村级财政经费捉襟见肘,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报酬较少甚至没有报酬。例如,在走访中发现,人民调解员参与乡镇司法所的调解时基本没有报酬,参与法院的调解时才能在达成调解协议时领到100元的误工费,因此,难以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另外,由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期间可能由于个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带来的利益倾向而招致被调解人的对立情绪甚至是怨恨,所以,人民调解员不愿意为了别人的事情而给自己带来麻烦,这就导致了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主动性不高。

第二,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由于人民调解制度原有的设计是依托于自治组织,红原县的人民调解员大部分是由村民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兼任或上级党政部门指定,很少有专门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举,对调解人没有专业上要求。在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与否或者调解的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调解员的社会地位、人格魅力、生活经验、口才技巧的优劣。加上受地方财政制约,导致人力、物力缺乏,没有为人民调解员进行与调解工作有关的专项培训或者是业务指导。在调解中,主要依据既有的地方传统、道德情理、风俗习惯等,依法调解原则遭到搁置,未能切实贯彻[4]。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缺乏调解工作的职业精神与专业素养,降低了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的期望。

第三,人民调解员个人社会关系对调解公正性的影响。在某些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使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例中,由于还处于“熟人社会”阶段的乡村使得人与人的关系处于“差序格局”之中,社会关系是从一个一个的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所以,熟人社会里的人际关系就像投入水中的石子造成的水波一样,是有层次性的。[1](P 30)作为调解者的村干部也是如此。虽然社会结构在不断改变,但受传统部落制度、家庭势力、家族荣誉感、个人人际关系、利益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人民调解员难以实现公正调解。

三、新时期藏区人民调解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正确对待藏族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

藏区传统的民间纠纷调解机制顺应了本地区的历史传统,满足了藏区群众的心理需求,对本地区民间纠纷的化解、社会秩序的井然、社会的安宁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很好地化解了双方家庭间的矛盾,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修复了破损的社会关系,避免了诸如“打冤家”之类家族复仇案件的发生。调解人员调解中采用的部落习惯法以及活佛的权威性影响,程序上所依据的准则都是地方的风俗民情和传统的民间习惯法,虽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随意性较强,也冲击到了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对社会的调控。[5](P45-48)为了使这种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应对其进行改革,纳入人民调解制度的轨道之中。

阿坝藏区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根植于藏族牧区部落自古以来的社会文化土壤之中,其产生到发展是与牧区藏族心理素质相互作用、互相影响的。因此,注重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是灵活性的体现,应该利用人民调解针对性强、可行性高和操作便利的优势进行调解,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持社会稳定。

(二)加强宣传,优化法治环境

要巩固好“五五”普法工作的成果,继续加强“五五”普法中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活动这一重大创新举措的贯彻和落实。在“六五”普法规划的新形势下,要做好基层群众的法律宣教工作,要符合“法律六进”的要求,特别是在法律进乡村时要科学规划法制宣传教育的主题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提高实效性,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一系列与藏区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重点宣讲,按照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和因地制宜的方针,做到什么问题突出,就普什么法,缺什么法律知识,就普什么法律知识,突出特殊性,不搞一刀切。把相关法律、法规翻译成藏文,既要下发到村,也要下发到各个远牧点。增强群众学法、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主动性,养成“依法想事、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司法机关执法的强弱和好坏对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民众的法律心态等法律文化的形成有着直接而明显的影响。所以,要增强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具体问题,要于法有据,用法准确,司法公正、公开。深入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一步落实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制,建立健全冤案、错案责任的追究制度,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鼓励群众旁听法律庭审,切身感受法律尊严。

(三)强化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

不可否认,人民调解员作用的发挥对人民调解的实际效果都有着直接的影响。提高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是阿坝藏区迫切的需要,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从而增强调解工作实效。

第一,吸纳民间权威人士进入人民调解队伍。将那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威望、愿意参与调解、善于调解的民间调解员吸纳进入人民调解队伍当中,对他们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使其能够成为合格的人民调解员,将藏区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精华吸纳进入人民调解制度,使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接轨。尤其是要发挥活佛等在社会上有特殊影响力和感召力的宗教界人士在化解草场争端、村落争议、家族矛盾等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中的优势,增强社会和谐稳定因子。同时,对其他运用部落习惯法调解纠纷的民间调解员也要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培训,引导他们增强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调解。[6](P69)

第二,健全组织,多种形式选聘调解员。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来巩固、发展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针对藏区人民调解员素质较低的现状,可以将在当地有威望的乡村精英以及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助理员等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并对其进行国家法律制度和党的政策的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3]范 愉,李 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潘志成.藏族社会传统纠纷调解制度初探[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9,(1).

[5]罗英姿,班林涛.镇山村民族民间纠纷调解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贵州民族研究,2008,(2).

[6]王 波.藏区法律现代化的思考[J].康定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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