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洪涛
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指出,知识产权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是决定一个国家和地区综合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大力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对于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经济强国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已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目标,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力度已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定的行政方式依法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事务和纠纷、维护知识产权发展秩序、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水平,助推知识产权制度健康发展的一种保护方式。
众所周知,世界贸易组织被称为“经济联合国”,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却是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帝王协定。在《TRIPS协定》中,国际社会明确承认了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TRIPS协定》第49条规定:“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该条明确了对于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各成员可通过行政保护方式来处理相关案件的是非曲直。可见,《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态度是明确肯定的。另外,为尽可能地保证行政保护的程序公正性,《TRIPS协定》对行政保护程序也做出相应规定,即遵循《TRIPS协定》第3部分第2节中有关民事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坚持“扬弃”态度:一方面,《TRIPS协定》在整体上对这一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另一方面,又尽可能地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中的弊端加以限制和规范。同样,在《TRIPS协定》有关“临时措施”一节,允许各成员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但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限制[1](P86)。
《TRIPS协定》还明确强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独特地位与作用。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各成员依据《TRIPS协定》的规定可选择依职权主动保护和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保护两种保护方式,选择前者,就是典型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而对于后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向行政机关寻求保护,也可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在第23条有关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中,其第2款的规定与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规定成员在履行该款时,可以不采用《TRIPS协定》第42条关于民事程序的保护方式,而代之以行政保护的方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TRIPS协定》明确强调了行政保护的重要性,并希望尽可能地发挥行政保护的独特优势与作用,《TRIPS协定》在第22条以及在其他一些条款中,都强调了行政当局对某些问题的主动干预。
《TRIPS协定》突出强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低成本且高效率”的特性。“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构成了《TRIPS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的基本原则。《TRIPS协定》第41条第2款规定和要求:“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者花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该原则作为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总义务”的一般条款,处于《TRIPS协定》第3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规定的第1节中。毋庸置疑,“更富有效率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已经被采纳并体现在《TRIPS协定》第3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之中,成为一个全新高效的执法体系。可见,《TRIPS协定》能够明确肯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存在,正是基于行政保护所具有的低成本、高效率执法理念[1](P89)。
“无救济便无权利”。《TRIPS协定》之所以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独特地位与作用,是因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低成本且高效率”的特性。时至今日,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肯定态度,已是各国共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能够快捷而又低成本地为权利人及时提供权利救济,这也是行政保护相对于司法保护的重要优势之一。据此,各成员根据自身需要让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既符合《TRIPS协定》“低成本且高效率”执法原则的规定,也符合《TRIPS协定》“更富有效率”的基本执法理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标准,协议不但明确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及边境措施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它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该协议的恰当方式。
美国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如何有效整合政府部门间的执法资源,强化知识产权执法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为知识产权人提供既强有力又高效的权利救济,一直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关注的焦点。1999年,美国成立了全国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其职责是在联邦和外国机构之间协调国内国际知识产权执法,并就各部门协调活动的情况,向总统及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司法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2005年,美国国会又通过立法,扩大了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包括确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执法的政策、目标及战略,制订海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战略,协调并监督政府部门落实政策、目标及战略。2005年7月,美国政府又设立了国际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员,其职责是协调联邦政府的资源,在美国国内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同时担任全国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主席。2010年6月22日,美国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员正式发布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战略计划》。《战略计划》规定,美国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办公室联合农业部、商务部、健康和人类服务部(食品药品管理局)、国土安全部、司法部、国务院、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和国会图书馆(版权局)等联邦机构和部门,行使调查知识产权假冒盗版等侵权案件的执法权力,以便加强各部门机构间的协调与合作,共享信息,减少资源重复和执法部门间的冲突。这表明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它以战略的形式,从国家层面跨部门、跨地域地全面整合了美国知识产权执法资源,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彰显出美国力图通过构建一个多层次、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全面提升美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决心[2](P93)。
日本为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也从各个层面加大了知识产权部门联合执法的力度。在中央,日本依据2002年颁布的《知识产权基本法》设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作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最高行政机构。此外,战略本部还设置7个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热点问题进行调查,出具报告。同时,日本政府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一是建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体化政策机制,明确各政府部门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职责,从而强化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应对能力。2004年7月,日本成立了由8个部委参加的“仿制、盗版对策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在明确各自分工和侧重的基础上,着力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调整政策,使对策措施更为有效。二是强化边境海关查处,防止侵权产品流入日本。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日本禁止个人进口侵权产品,以有效阻止侵权产品泛滥;同时,要求海关对从事仿制、盗版产品进口的企业予以曝光。
韩国政府也非常重视知识产权部门联合执法行动。韩国知识产权局是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管理部门。在联合执法中,为协助其他政府部门的反仿冒执法行动,韩国知识产权局向检察厅、警察局、海关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政府等提供有关国内外侵害商标注册及商标所有权等相关资料,必要时还派专人到相关机关协助执法。2009年7月,韩国通过《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工作重点,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协会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包括韩国知识产权局、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分局、韩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在内的覆盖全国的工作系统;二是韩国知识产权局与地方政府、警察厅等部门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假冒活动;三是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边境监管,加强海关、法院、贸易委员会等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四是加强对通过互联网流通的假冒、盗版商品的监管,建立网上跟踪系统,实行有奖举报制度;五是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2](P95)。
通过对上述代表性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保护具有积极、主动、高效、便民的特点,程序相对简便,这种内在优势是其他任何机关无法比拟的。行政保护的便捷和高效,迎合了知识产品的新颖性、期限性等内在特质要求,相对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的被动性特质,行政保护能够更加有效地依职权打击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和违法行为,行政保护在实践中优势明显。
在我国,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设置了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公安部、文化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质监总局等十多个部门。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机构的职责也较为明确,加之行政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
然而,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在职权细致分配的同时,也出现了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的行政弊端。其集中表现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处在一种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因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严重影响了各职能机构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致使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效率难以提高。以地理标志的保护为例,我国采用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多重保护模式,一方面,对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地理标志可以授予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保护;对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产品则可批准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另一方面,《农业法》第23条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此基础上,由农业部颁布并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由于各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认定标准及程序、保护方式等均存在差异,导致相关市场主体无所适从,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可见,在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整体效能不断下降。对权利人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求助于多个行政部门,例如,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其中含有侵犯商标权或盗版的行为时,也只能就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而对同是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纠纷或版权纠纷,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直接造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效率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增加。同时,由于每一机构均配备相应的人事、财务、后勤等管理和服务部门,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设施及财政资金的支出。又因各机构之间信息不能互通和共享,容易在授权与登记程序中造成权利冲突、重复授权、审查标准不统一等结果,无形中又增加了行政成本。行政成本的增加直接导致公众获得公共服务的成本支出上升,也背离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要求。
这种多元化的机构设置,也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国际交流。行政管理部门的过于分散,导致权利主体甚至专业人士很难理清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机构及各部门的基本职能。在WTO框架下,知识产权领域经常需要国际合作与协调,面对诸多的管理机构,外国政府常常不能确定该与我国众多管理机构中的哪一个机构沟通更合适,往往会造成很多不便。如按当前体制来看,倘若外国要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合作关系,就需要分别与我国的不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3](P92-96)。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冲突也制约了行政保护的有效开展[4](P65-66)。其集中表现在:第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尚缺乏具体可行的认定标准和操作程序,是否适用《行政许可法》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二,知识产权行政检查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以至于什么情况下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什么、怎么检查等事项,完全置于行政裁量之境地。在行政检查实践中,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检查较多,对创造、运用知识产权的激励性检查和滥用知识产权的预防性检查较少。第三,知识产权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仅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享有查封(封存)、扣押假冒专利产品或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资料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没有自行强制执行的规定;《商标法》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封或扣押涉嫌侵权商品外,还规定了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强制执行方式;《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只有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行政强制执行规定[5](P121-124)。第四,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统一规定的没收、罚款等处罚种类,又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方式,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注册、予以通报(公告)、撤销注册商标、暂停直至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既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如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又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实施的行政处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请求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等。其中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注册、撤销注册商标等处罚种类到底是否具备处罚性质,都不明确。第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既有专利权无效宣告的依申请裁决,又有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宣告的依职权裁决;既有商标确权过程中的异议裁决,又有注册商标的争议裁决[6](P49-52)。此类裁决在裁决对象、裁决主体、裁决程序等方面都体现出与一般行政裁决制度的不同,到底是《专利法》、《商标法》在行政裁决方面的创设,还是专利和商标行政确认的异化,都还需要讨论。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复议,有的行政行为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有的则没有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规定也大相径庭,其中申请复议的期限,有的是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有的是3个月;复议审理期限除驳回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规定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外,其他复议程序仅规定及时审查而没有具体的期限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有的规定是15日,有的规定是30日,有的规定是3个月等等,上述规定显然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多元多层级的分散保护模式存在明显缺陷,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适用冲突,也直接损害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执法效果。为切实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绩效,提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水平,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保护的法制体系,整合行政资源,建构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已迫在眉睫。
首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应适当考虑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在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时,我们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科技进步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构建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程序,尤其是应通过听证程序对《专利法》第48条第(二)项规定的垄断行为、第49条、第52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的非常情况和公共利益目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的国家利益等进行依法认定。
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我国应明确《行政处罚法》的一般法效力,在处罚程序尤其是听证程序的适用方面依法规范;另外,应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复议范畴,并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复议期限、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与《行政复议法》精神相一致的规定,即将《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复审期限改为60日(申请期限不得少于60日),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复审期限由6个月改为最长90日(复议期限一般不得长于60日,经批准可延长30日),其他知识产权的复审期限也照此适用。
根据《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第69条,《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第22条、第23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构建不授予专利权,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以及不视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和备案审查机制,着力规范并预防规避法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时积极探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建构一套便于操作的行政检查程序,最大限度地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为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发展,我国应当对《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0条,《商标法》第63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4条和第2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5条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收取的各类申请费、审查费等费用的规定予以取消,仅保留专利权年费、植物品种权年费等具有权利延续性质的行政收费,而且也只能是象征性地收取少许费用,除此之外,应依法明确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其他事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为切实规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对销毁侵权复制品、物品、商标标识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强制执行规定,改现行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及《商标法》第53条、第55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45条,《著作权法》第4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1条等条款作相应修改。由于商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只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必备步骤,这一阶段商标注册申请人尚未取得商标权,因此,我们不能将商标初审异议裁定视作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裁决,更不能对这样一个尚存变数的不确定裁定当作一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而径直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我国可将《商标法》第33条修改为该商标核准注册后异议人再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裁定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我国应优化行政资源,建立综合行政保护机构。从已有的统计数据来看,全世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196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二合一体制,即将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我们称之为工业产权局或专利商标局。其中,又有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将专利、商标和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而采用将三类知识产权分散管理的模式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还不到10个。
美国是二合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其所设立的专利商标局隶属于联邦商务部,主要负责美国国内执行商标和专利有关的各项法律,版权办公室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负责执行著作权法及半导体芯片保护法。二合一体制的机构设置模式与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分类形式相契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通常划分为两大部类,即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7](P90-94)。英国是三合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该国贸易工业部的执行机构之一,负责全国的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受理、审批、执行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促进及支持知识产权法律和保护的相关活动,并遵照欧盟相关法令具体负责协调英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作为分散管理模式,将专利、商标和版权分别交由不同机构实施管理的国家,只有沙特、巴基斯坦、希腊、埃及、中国等少数国家。由于这种分散管理模式弊端较多,近年来饱受诟病。
高效的行政管理活动有赖于有效的行政组织机构,科学合理地设置行政机构是提高行政效率和实现行政职能的基础。2003年以来,我国政府明确提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通过优化政府内部组织结构,促使同类管理职能的集中和一体化,打破部门分割状态,构建新的职能体系和运转机制。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名为知识产权局,其职能却仅限于专利管理和部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并未涉及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职权,故难以形成协调统一的保护措施和执法合力。因此,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和协调高效运转,整合行政职能,优化行政资源配置,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甚为必要。
为此,我国应在国务院直属机构中设立新的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作为统一管理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权威机构,集中原属于各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在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之下分别设立工业产权司和版权司。工业产权司主要分管全国的专利、商标工作,另外还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商业秘密等工业产权事项。工业产权部门的设置可以尽量提高管理效率,体现了组织机构在运转过程中相互联系、协调合作的必然性,也便于权利冲突的协调管理。版权司主要分管版权工作,由于版权管理具有非授权性和意识形态管理的特点,不宜和工业产权管理合并。版权司不再挂靠于其他行政机关,而成为专门的、独立的版权管理行政机关,这对发展我国的文化事业,提高涉文化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除此之外,原来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机关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要相应地精简知识产权的管理职能。鉴于专业性以及事务管理的便捷性,农业部和林业局仍然负责植物新品种管理,海关总署、公安部仍保留原有职能。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进行整合。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设置知识产权局,分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事务,地方知识产权局下设工业产权处和版权处分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权事务和版权事务。另外,我国应加强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增加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编制,统一由国家地方财政拨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以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最后,我国还应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推进行政与司法联动。目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包括行政救济在内的大概念,忽略了行政保护和行政救济的区别,淡化了行政救济的功能,所以,我们必须认真梳理行政保护与行政救济的关系。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主动执法,从科技创新的社会公益和经济效益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和管理,而行政救济是事后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救济,通过对权力监督和制约,促成公正有效地完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任务。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从建立之初就强调行政保护,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导致了实践中重视行政保护而轻视行政救济,很多实务部门把知识产权的行政救济直接理解为行政保护的内容之一,造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行政救济的关系无法理顺,行政救济名存实亡。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应把行政保护和行政救济区分开来,加强对政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救济,才能保证行政保护权力合法有效地行使。
我国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赔偿救济三个各成体系而又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的制度。知识产权的行政救济存在着对三种救济制度利用不充分、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缺失等缺陷。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范围的列举规定,并未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侵权的赔偿在内,虽然可以在行政赔偿关于赔偿范围的列举规定的最后兜底条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找到知识产权行政侵权赔偿的依据,但由于在侵权行为的类型、赔偿标准的计算等方面,国家赔偿法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等,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知识产权行政侵权的赔偿问题。在国家赔偿法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中,设定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对当事人而言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知识产权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是必要的。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我国要全面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要积极推进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庭,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积极构建公、检、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调沟通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执法衔接机制,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衔接机制。
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是各国通例。为了入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被大幅修订,行政终局决定制度被取消,司法全面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今,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正向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局的架构演变[8](P63-73)。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应该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对于知识产权公权性质的一面,我们可以尽量发挥行政保护的优势,而对于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一面,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优势,从而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联动,使我国的整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优化[9](P51-60)。
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中,除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精简、高效的行政保护运作模式外,我国还应当切实加强针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监督和救济,健全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联动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才能更好地彰显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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