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卫强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器官移植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巅”,①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它已经成为治疗脏器衰竭的主要手段。器官移植是指针对患者器官损伤、病变或者功能衰竭,以恢复患者人体器官的功能和人的生命为目的,将他人健康的器官移植于患者的行为,其中献出移植器官的个人被称为供体,而接受者被称为受体。目前人体器官存在两个来源:一是活体,二是尸体。对于活体器官移植,各国都规定了苛刻的条件,但是由于隐藏于斯的经济利益以及法律条文的僵化,特别是由于当前严峻的器官短缺现状,非法活体器官移植非常泛滥。②我国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非法活体器官移植的案件,特别是器官买卖中介案件。器官买卖之所以飞蛾扑火般的屡禁不止,主要是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其根源在于人体器官供需比例的严重失衡,目前大陆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每年大概有150万人,其中只有约1万人能够做上手术,供需比是 1:150。http://health.sohu.com/20120301/n336361322.shtml,最后访问时间 2013/9/16。我国立法从公法角度对非法活体器官移植予以制裁,可是唯独没有规定非法活体器官移植的私法后果,非法活体器官移植属于无效行为。本文将围绕着活体器官移植问题,从民法理论出发探讨无效活体器官移植的相关问题。
从字义上理解,器官移植分为“移”和“植”两个过程,“移”指的是将器官从供体中摘取的过程,“植”指的是将器官“植入”受体体内的过程,因此器官移植就是由供体至受体的器官移转。器官移植必须具有合法性依据,该依据就是有效的器官捐献行为。
人体器官具有人格属性,自然人对自身器官享有处分权,当然由于器官处分涉及到人之尊严,各国法律皆对器官处分施以严格限制。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作为资源可以被用于挽救末期器官衰竭者的生命,这种医疗利用无疑蕴含着高尚的道德情操,各国立法均普遍认可自然人以挽救他人生命为目的捐献器官。对于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而言,同样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捐献人的器官捐献。当捐献人与患者对于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器官捐献行为则成立。器官捐献行为由捐献人(供体)与受捐献人(受体)的意思表示构成,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在捐献人和受捐献人之间则形成双方希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以器官移转为内容的平等主体间的私法关系,因此器官捐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由于器官捐献行为需要两个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同时器官捐献涉及到器官等人格利益的处分,又属于人格法律行为。
财产的自由移转将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法律较少予以限制,但器官与财产不同,器官具有人格属性,承载着人类尊严,涉及到社会公序良俗,因而各国对于器官移转严格限制,特别是活体器官移转更是如此。器官捐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只有满足法定要件才能生效,也才始能发生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
财产移转可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但是器官移植必须要由具有相应技术的医疗人员介入才能实现,同时器官捐献行为是器官移植的基础和法律原因,器官移植属于器官捐献行为内容的实现,因而如果器官捐献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那么器官移植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指一切法律行为所共同的要件:当事人要适格;内容需可能、确定、适法、妥当;①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价款为标的物的对价,那么我国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可以理解为受体接受器官移植,不能支付器官的对价,但这是否意味着禁止一切补偿呢?有些学者主张接受器官移植的受体可以对供体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而这不属于买卖行为。参见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意思表示需健全。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指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对活体器官捐献从内容、当事人和意思表示等各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器官捐献不符合该生效要件,将导致器官捐献行为效力瑕疵甚至无效。
1、违反内容要求的无效活体器官捐献。立法对活体器官捐献内容要求:不允许以器官买卖为内容、捐献的器官不能对捐献人造成不应有之损害。《条例》第3条与第7条、《规定》第1条规定,活体器官捐献应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也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人体器官只能无偿捐献而不得买卖,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颁布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指导性原则》提出,禁止买卖器官是一项基本的公共伦理。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了该条款。《条例》第19条、《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确认除摘除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因此,活体器官捐献仅限于当两个肾脏时摘取一个单肾、一个胰脏摘取半个胰脏等不能影响捐献人生命的器官,而像心脏等足以影响到生活自由或生命的器官不能从活体摘取,必须从尸体上取得。②参见邾立军:《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以捐献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因此,当活体器官移转行为以器官买卖为内容,或者器官捐献将给捐献人带来伦理上不可容忍的损害时,该活体器官捐献行为无效。
2、违反当事人资格要求的无效活体器官捐献。当事人资格,指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当事人之间的身份等。立法对活体器官捐献的资格要求为:捐献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年满18周岁、主体间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就受捐献者而言,并无特别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年龄要求,受捐献人是捐献行为的受益人,所以当受捐献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意思表示。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及年龄上的限制。《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规定》第1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活体器官捐献行为从民事行为能力和年龄上双重限制,就排除了该部分自然人的活体捐献资格。从法理上讲,不具有意识控制能力的公民的活体器官同样禁止用于捐献,例如植物人等。器官处分涉及到了权利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法律要求器官处分权利人必须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之所以被禁止捐献器官,是因为未成年人还处于身体的发育时期,摘取器官对其身体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而且未成年人对于器官捐献给身体带来的影响辨识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能代其作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之所以被禁止捐献器官,是因为此类人属于弱势群体,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监护人或者亲属无权基于任何理由捐献该群体的器官。因此,未成年人及不具有意识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作出捐献器官意思表示的,原则上无效。
(2)关于身份关系上的限制。《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而《规定》对于捐献者和接受者的身份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配偶,仅限于结婚3年以上或者婚后已育有子女的;因帮扶等形成的亲情关系,仅限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活体器官捐献,将供体和受体的身份关系限制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根本目的是切断人体器官买卖的一切可能。理性人假设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理性人在社会活动中总是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立法者总是会质疑供体向不存有亲密身份关系的受体无偿捐献自己人体器官的动机,又由于以金钱交易为目的的器官移转难以察觉,从而立法者坚信如果活体器官捐献放开身份限制,将可能导致变相器官买卖的发生。当然对于应当将活体器官捐献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限制到何种程度,需要社会现实情况调查和法律论证,但无论如何,只要当事人之间不符合立法的身份关系限制条件,那么活体器官捐献是无效的。
3、违反意思表示要求的无效活体器官捐献。意思表示健全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在活体器官移植领域,供体和受体关于活体器官移植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健全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
《条例》第7条、《规定》第7条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由于捐献人体器官涉及到供体的人身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所以供体的捐献意思表示必须是完全自愿的,而且必须是对器官移植的风险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否则,该活体器官捐献行为是存在瑕疵的。《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要求受捐献人提交同意接受捐献人捐献器官的书面意愿。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如果表意人存在被胁迫、被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那么该行为属于可撤销法律行为,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同理,捐献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被强迫或被欺骗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那么捐献人享有撤销权,如果捐献人行使撤销权,则器官捐献无效。
我国法律法规对活体器官捐献设定了特殊要求:一是形式要求,二是程序要求。《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捐献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条例》第17条、《规定》第6条规定,在摘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审查申请,在该委员会同意后,应将相关材料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回复意见实施。《条例》和《规定》关于活体器官捐献的形式要求和程序要求都用了“应当”语词,这属于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那么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是否会造成活体器官捐献的无效呢?
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其效力存在着差别,如果违反了管理性规范,将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的形式要求和程序要求属于哪一种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出发作出判断。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活体器官捐献之所以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让表意人在作出器官捐献意思表示时要慎重考虑,并有利于证据保存,至于采用何种表意形式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书面形式更易于行政机关的审查和管理。因此违反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从私法效果来看并非构成无效的理由,这种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摘取器官之所以要经过伦理委员会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是为了核实供体和受体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更利于行政部门的管理。只要供体与受体从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内容上符合国家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不履行程序上的手续只是危害到行政管理,并不会直接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程序上的要求,医疗机构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影响到活体器官捐献的私法效力。因此,违反了形式要求和程序要求,并不能够导致活体器官捐献无效。
活体器官捐献无效使得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活体器官移植,因为活体器官移植不具备法律依据,如果器官移植已经完成,该器官移植也属于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但是,无效活体器官移植的法律后果如何?特别是业已移转的器官如何处理?此时必须先考察成熟的财产法律制度的做法,作为理论分析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我国立法来看,当财产移转所依据的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财产要予以返还,同时基于缔约过失制度,由过错方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则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所谓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不能和事实上不能。法律上不能系基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返还财产为不可能。例如,财产已经由第三方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则为了市场的交易安全,法律禁止权利人行使追及权从而导致财产返还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不能系原物已灭失而事实上无法返还。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是指经济上的不可能,即适用返还财产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比折价补偿要高的多,因此,在经济上并不合理的情形。例如,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如果返还财产的成本将远远高于折价补偿时,强行的返还财产将不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此时将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财产领域中,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原物返还及折价补偿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处理呢?
1、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不适用器官返还规则。当器官移植手术完成后,器官已经从供体移植入受体体内,如果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单纯从事实上讲,业已移植的器官可以予以返还,即通过再次手术的方式,将器官反向移植回供体的体内。但是这种反向移植存在着伦理障碍、法理障碍以及经济障碍。
首先,从伦理上讲,器官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基于利他主义的器官移植在一定范围内尚能为伦理所认可,因为这种器官的摘取和植入是基于挽救生命的高尚价值追求。但如反向进行器官摘取和植入是基于器官移植无效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话,无疑这将践踏供体和受体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尊严,不具有伦理正当性。
其次,从法理上讲,民事主体对身体器官享有身体权,法律意义的身体是与物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及躯体。移植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即成功移植成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包括原来的身体权人都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①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也就是说,当移植器官与受体的身体结合完成时,移植器官已经成为受体身体权的一部分,无论器官移植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基础,都不会影响到这个基本判断,供体不能再基于任何理由就该器官主张身体权。
最后,从经济上讲,反向移植将导致社会成本过大。器官移植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同时又能挽救患者的生命,也就是说从社会总体效益而言,一般情况下器官植入对受体的利益必须要大于器官摘取对供体的损害,这样通过移植,社会效益才会增加,只有这样器官移植才更具有正当性。如果相反,将已移植完成的器官反向移植,不仅技术上难以操作,而且将导致受体和供体的二次伤害,①通过手术的方式将供体的器官从受体的身体内取出后重新移植到供体身上是具有很大的手术风险性的,在此过程中,供体或受体不仅将再次承受肉体上的痛苦,且很有可能会因手术的失败而失去生命或导致自己的健康状况进一步下降,从而对供受体的合法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参见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同时也额外增加了医疗成本,不具有社会效益。
2、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不适用折价补偿规则。器官返还存在着伦理、法理和经济上的障碍,那么是否可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呢?这同样不具有可行性。在法律结构中,主客体二元区分是基本的理论基石,器官作为主体人格的物质组成部分,与财产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一般而言财产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在市场交易中,财产作为商品都有价格,这也是无效移转发生后可以通过折价方式予以补偿的原因。就目前社会阶段而言,伦理和法律都不允许人体器官市场化,因此器官不具有商品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不会形成价格,折价补偿的方式不适合于无效活体器官移植后的器官处理。
财产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主要关注两个节点:一是受益方的获益;二是受损方的损失。由于财产移转基础的丧失,受益方的获益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无论双方有无过错;受损方的损失则根据缔约过失一般原则进行赔偿,依据是双方的过错程度。正如前文所述,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不适用器官返还及折价补偿规则,因此受益方即受体的获益方面无法通过法律予以纠偏,但受损方即供体的损失具有救济性。
在对供体损失赔偿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反对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器官买卖为基础进行的器官移植,由于供体“出卖”自己的器官属于自愿行为,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自愿,完全是因为这一行为能够给双方带来各自所需的利益,因此法律需要做的是禁止器官买卖,不承认器官买卖效力,而不是对供体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可了供体的损失可以获得救济,则实际上会纵容人体器官的变相买卖,因为这种事后赔偿实际上使供体获得了物质方面的回报,而在人体器官买卖尚不为法律准允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给了那些想通过出卖器官而获得金钱的人一个可乘之机,等于以另一种方式承认了人体器官买卖的合法性。②参见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该观点担心的是对供体救济将变相的鼓励器官买卖。
1、供体与受体的利益失衡需要民法的干预。在无效活体器官移植方面,我国公法从各个层面做出明确规定。《刑法》第234条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例》第26条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还对参与器官买卖活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附加了特殊的行政处罚。《刑法》第234条还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公法角度对非法活体器官移植做出了规定,这种规定基于管理者的角度而作出,强调的是管控思维,目的是震慑并遏制非法活体器官移植。当公法对某些活体器官移植予以效力否定,并对违法者施加公法惩罚后,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活体器官移植无效后民法上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后,只是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并非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违法性或当事人的过错性,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③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供体与受体的利益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而受体又不能够采用器官返还及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已经受有的器官利益,但是供体确因失去器官而受到了严重损失。民法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发挥着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功能。对于供体和受体的这种利益失衡,民法应当予以明确干预。
2、供体自愿并不能成为对其损失不予救济的理由。英美法存在“自愿者无损害可言”①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的规则,大陆法也将受害人同意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二者表达的意思皆为: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②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但是“自愿者无损害可言”规则的适用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在财产领域,该规则的适用并没有太多的限制,而在人身领域,该规则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请求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如病人请求医生切除其病灶;二是,受害人接受危险和危险将要造成的损害,如拳击运动员对可能遭受的伤害之同意。无论是以上述何种方式同意,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③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可见,“自愿者无损害可言”规则适用的语境是当事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而活体器官移植所依据的捐献行为正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才被认定无效,因此“自愿者无损害而言”规则不能适用于此,供体的自愿或同意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也不能成为对其损失不予以救济的理由。
3、遏制器官买卖非民法的主要功能。判断是否应当对供体损失予以救济,不应当仅仅进行结果上的对比,认为对供体的赔偿等同于买卖器官中支付的对价,而是要考察赔偿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这就如同,自然人身体受到侵害则根据侵权法获得的赔偿并不能视为身体的对价。退一步讲,即使单纯从结果出发,也可得出对供体的赔偿如同变相的器官买卖从而给了器官买卖以可乘之机的结论。笔者认为遏制器官买卖为公法的功能,而非民法的主要功能,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基于公平原则平衡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利益,对确属于器官买卖之行为则应通过公法惩罚的方式进行遏制。④从我国已破获的器官买卖案件来看,器官买卖皆存在中介机构,公法通过对中介机构的惩罚,可达到遏制器官买卖行为的目的,而不是通过牺牲私法的公平原则来实现公法的目标。我国《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中介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从而公法与私法各司其职,既有效遏制了器官买卖行为,又兼顾了私法主体的利益平衡。
从理论上说,对于供体损失的赔偿,主要参照缔约过失责任及侵权责任法原理,适用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在个案中需要对三个要素进行判断:一是赔偿标准;二是赔偿义务主体;三是赔偿比例。
无效活体器官移植损失赔偿并不能针对供体所丧失的器官,因为如前文所述,器官是没有市场价格的,赔偿应着眼于由于器官丧失给供体带来的损失,包括身体机能损失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对此有系统的赔偿规则,所以无效活体器官移植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供体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其赔偿损失可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如果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第22条规定,如果供体发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中对供体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包括:器官移植的受益人(受体)、无效器官移植的直接过错方及医疗机构。
首先,器官移植受体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受体基于器官移植受有器官利益,但如果器官捐献无效,则受体获取器官利益失去合法依据,但是器官并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同时供体却因此遭受损失,因而基于公平原则,无论受体有无过错,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其次,明知器官捐献违反法律规定而参与器官移植造成供体损失的主体也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例如,当前已经破获的人体器官买卖案件中,绝大部分都存在着器官中介的身影,受体支付器官价款的大部分由中介获得,就器官买卖总体而言,中介处于组织者的地位,因此器官买卖中介理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当供体因为受到胁迫或者被欺骗进行器官捐献从而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其赔偿义务主体为强迫、欺骗行为的实施人。最后,医疗机构可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条例》第18条及《规定》第4条,皆规定医疗机构在器官移植前应当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条例》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如果医疗机构未按法定程序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摘取器官风险说明的,医疗机构由于过错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无效活体器官移植的许多情况存在着供体的主观状态为自愿,正如前文所说,自愿并不能成为对供体损失不予救济的理由,但是却可以成为确定义务主体赔偿程度的考虑因素,尽管都属于活体器官移植无效情形,但就赔偿义务主体和供体的损失比例承担而言,供体是自愿还是被迫则存在明显的区别。赔偿义务主体对供体损失的赔偿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具体而言,因器官买卖或者供体与受体不符合特定身份关系导致活体器官移植无效的情形,由于供体的主观状态为自愿,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可承担损失的比例在50%左右;因供体未满18周岁导致活体器官移植无效的情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损失的100%;因供体为精神病人导致活体器官移植无效的情形,根据供体的辨认程度以及供体与受体的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损失的50%-100%;因存在胁迫、欺骗导致活体器官移植无效的情形,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供体损失的100%。当然如果存在多方赔偿义务主体,那么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比例分配也需要考虑各方的受益、过错程度和原因力。
传统观念将器官捐献与移植视为公法的调整范围,但围绕着供体、受体及医疗机构等平等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私法利益关系,因此器官捐献与移植领域需要民法思维。通过法律行为理论将无效活体器官捐献予以类型化,其意义在于从民法角度探究不同类型的无效活体器官捐献之间的区别。尽管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不适用器官返还及折价补偿规则,但在私法上供体的损失仍具有可救济性。那么如何救济供体所遭受的损失是本文所做的理论尝试,当然,将器官捐献移植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领域与传统民法理论完美衔接,绝非一夕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