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远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0042)
法律人技艺理性是指法律人在特殊知识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与普通人所具有的理性不同,普通人所具有的理性仅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而绝非法律人等法律职业者所独有的技艺理性。二者之间的区分奠定了理性的普遍性与专门性的分野。对于法律人而言,其技艺理性具有不同的向度,其中既包括特殊的知识性内容,也包括方法性的法律思维内容,而这一切都指向法律人的法律实践。法律人的法律实践是特殊知识及法律思维的检验及归结,而后两者则奠立了法律人法律实践的品性及方向。
最早提出自然理性的是古希腊的赫拉克利特,他认为,在一切变化和矛盾中唯一常住或保持不变的,是位于一切运动、变化和对立背后的矛盾,是一切事物中的理性,即逻各斯(the logos)。宇宙的进程不是偶然或随意的,而是依据“定则”,由规律所支配,“事物的这一秩序不是任何神或人所创造的,它过去一直是、现在是、将来也永久是永生之火,按照定则而燃烧,又按照定则而熄灭”。①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页。这主要是从一种永恒的定律性规则的角度对自然理性予以定位。在与法律关系上,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谱系中,自然理性从古希腊时期就浸淫、缠绕于法律之中。在某种程度上,理性甚至成为法律的代称。对于此,斯多噶学派的克里西普认为,“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顺从普遍的本性;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理性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②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教研室:《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75页。而深受斯多噶派学说影响的古希腊智者西塞罗认为,按照自然生活是最高的善,亦即过适度的、符合德性要求的生活,或者说遵循自然,如同按照自然的法律生活,亦即尽其可能,完成自然要求的一切……自然要求我们如同遵循法律般地遵循德性的要求生活。③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这是一种将自然等同于理性的理念。“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谁不服从它,谁便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①[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由此可以看出,西塞罗将理性认为是控制宇宙的核心力量,自然生活是构筑法律与正义的基石。法律与正义无外乎是自然生活的形式化体现而已。法与自然理性具有本质一致性,都是具有普世性及永恒性。霍布斯认为自然理性是一种推理能力或者思维能力,但不是原本存在的。“根据天性来说,所有的人都能同样地推理。而在他们具有良好的原则时,便能很好地推理……理性不像感觉和技艺那样是与生俱来的,也不像慎虑那样单纯是从经验中得来的,而是通过辛勤努力得来的”。②[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2页。在中世纪,一些推崇自然理性的学者认为自然理性与神性或者上帝的意志密不可分。在奥古斯丁看来,神法是上帝的理性和意志,它调整着万事万物的自然秩序,政治国家的世俗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而自然法又从神法取得效力。经院哲学主要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是神的面容照亮着我们,这光芒就是自然理性,我们因此远离恶而看到善,这就是自然法”。③余少祥:《自然法学:理性主义的历史演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可以说在中世纪以及以后很长的一段历史时间中,自然理性都被视为是一种永恒的道德准则,是一种神性对人性的精神洗礼和沐浴。因此,伯尔曼指出,“无论12世纪到15世纪的经院哲学还是16世纪的人文主义哲学都把理性理解为人们心灵中上帝给予的自然能力,一种可以理解和判断的能力”。④[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袁瑜峥、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256页。19世纪之始,自然法在其他法学流派围攻下逐渐衰落,自然理性理念相对衰微。然而,在19世纪末,其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复兴,代表人物为瑞士人卡特赖恩。他认为人类义务的最高准则是对上帝,同胞和自己都应遵守使自己适合作为一个理性存在的秩序;自然法的原则是“公平待人”;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无效的。⑤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应当说,尽管在具体观点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的基本观点无外乎如下内容:自然理性是所有人都具有的,虽然其可能具有可以改变的内容,但是,其最核心的成分具有永恒性;自然理性是与法律一致的,是衡量法律及正义的金律;自然理性是理性秩序的最核心的构成要素之一。自然理性与自然秩序具有一致性;自然理性是促进人类社会适应性的正确理性,这有助于协调人们之间生存的和平关系;自然理性是一种至善,是人类应当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自然理性是所有具有理性的人都拥有的一种能力,它是一种人所共有的手段或者工具,⑥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是人们最基本的认识事物的能力。然而,对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而言,理性仅是指自然理性本身,并没有涉及到技艺理性问题。技艺理性是英国普通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是16世纪中叶到17世纪中叶普通法法律职业共同体为论证普通法的至上权威性,争取和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提出来的。它指涉的是普通法法律人经过长期的教育和训练,在无数代智识经验积累之上所具有的法律实践理性。它有别于人生而具有的“自然理性”。“技艺理性”不仅在近代英国司法独立和法治社会过程中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而且深刻解释了英国普通法的本质特征。⑦参见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真正将理性分为自然理性和技艺理性是英国大法官柯克。在著名的1607年“禁止国王听审案”中,詹姆斯一世认为法律无外乎理性,既然国王和其他人一样具有理性,那么审判之权不应被法官所独占,国王也有审判案件的理性。针对詹姆斯一世的这种说法,柯克回敬道:“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实践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它保障殿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经说过: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⑧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柯克通过创造性地将理性区分为自然理性和技艺理性,在直接意义上将君主之权排除在司法审判王国之外,避免了国王借助审判干预司法之虞,同时也是对罗马法中法谚“国王所好即具有法律效力”的驳斥。法律不是一个绝对主权者的意思,真正的法律或者司法是符合人民需要的。真正制定法律并且使之产生效力的是人民而不是君主。这其中也隐含了法律不是主权者的意志,而是理性产物的蕴义。在法哲学意义上,这种理性的二分法推倒了绝对主义理性观一统天下的传统,摒除了“绝对化”的理性的弊端,为理性确立了边界和区域。即理性也不是无限的,而是具有有限性。“理性不是一个人生来就具有的、整合的;相反,理性接受被给予的东西,它会受到影响,会有所改进。它不是仅仅使用逻辑,而是靠着结合了广博的学识之逻辑而实现的。柯克所诉诸之理性,并不是一种理论天赋,而是一种实践能力。它当然不是一种纯粹的决断(discretion),也不是完全脱离经验内容的逻辑。它是一种经过训练的思考,它不是任意的,但也不是绝对肯定的。”①[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这就是柯克的技艺理性的真义。应当说技艺理性是指法律职业者在长期学习和司法实践中习得的司法理性。技艺理性是“技艺”和“理性”——也即自然理性的有机结合。技艺理性不同于自然理性,自然理性是指普通人都可以天生获得的认识社会规律、制定规则的相关能力,不需要专门的训练和实践,也不具有特殊知识的秉性,是常人普适性地所拥有的一种认识能力。而技艺理性是人的自然理性在特殊知识体系基础上通过实践活动锤炼而后具有的实践品性。技艺理性不是一种可以被书面规则所记载的理性,也不是一种能通过死记硬背掌握的规则。这是一种实践性的能力,是一种动态的知识,而不是记忆性的知识或者静态的知识。这是因为,知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知识称之为技术知识或技术的知识。在一切艺术和科学中,在一切实践活动中,都包含有技术。在许多活动中,这种技术知识被制订为规则,它们被,或可以被精心学习、记住,并且像我们说的,被付诸实践;但不管它是否,或已经被精确制定,它的主要特征是它可被精确制定。第二种知识为实践的知识,因为它只存在于运用中,不是反思的,也(不像技能)不能被制定为规则。②参见[英]迈克尔:《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7-10页。前者是通过书本知识的学习能够掌握,而后者则需要通过给一个师傅当徒弟——不是因为师傅能够教它(他不能),而是只有通过与一个不断实践的人持续接触,才能习得它。③参见[英]迈克尔:《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只有第一种知识和第二种知识结合一起,才能保证技艺理性的生成。法律人是法律职业者,而法律职业是一种主要由技艺理性主导的实践性活动。职业主义的要求也决定了技艺理性应当区别于自然理性。对于自然理性而言,其本身是人对事物认识的逻辑过程。在此逻辑过程中,不论依靠神性对人内心关照还是依靠人自身与自然秩序的联系,其主要是探寻一种永恒性静态参照准则,是反思的结果。对于技艺理性而言,则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习练而成的结果。这是一种富含客观实践性的行为过程,本身的发展就是一种远离神性的活动。
在应然意义上,法律人是技艺理性的掌握者,虽然这种技艺理性主要是实践性的,然而,这种实践性应当以特殊知识为基础或者前提。因为法律人技艺理性的最终生成不是无源之水,无论是法律人思维、观察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其必须建构在一定的特殊知识的基础之上,这才使得后来的实践经历具有法律职业属性。一般而言,作为法律人技艺理性基础的这种特殊知识主要是理论知识。理论是观察及思考的指导,波普尔就坚持理论先于观察。他认为,经验事实无限复杂,只能选择其中有限的部分观察……而选择,则必须以理论、观点为指导。他说:“我们总是按照一种预想的理论去观察一切事物的。”在观察中必须有理解,无理解的观察只是熟视无睹,而理解必须在一定的理论、观点的指导下进行……观察和实验只有在理论的关系中才有意义。④参见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对于理论而言,其是特定种类事物的普遍化、关联性的阐释。理论是一般事物的抽象,是普通情形的概括。理论是基于问题而设定的解释性体系,也即理论基于解决社会问题的需要而建构,从而为人们提供诸多问题的归类性理解。因此,理论的最终目的是针对实践需要的,对于法律人而言更是如此,法律人本身就是一种基于解决法律问题而设置的法律职业。对于法律人的技艺理性而言,法律理论的作用非常显著。如果说技艺理性区分了职业法律人与非职业人士的界限,法律知识则是这种区分标尺的内核,或者说两种人士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特殊的理论知识储备不同,因此就会导致思维方法及实践方式或内容的不同。一般而言,法律理论是指基于法律实践的需要,对法律问题的本质或者规律进行的针对性的抽象描述或者阐释。因此,法律理论包含如下内容:(1)法律理论是一种对法律问题本质或者规律的理解或者尝试性理解。即使法律理论不能真正达到理解的目标,然而,这种理解的趋势或目的是存在的,也是基于这种目的而预先设计的结构;(2)法律理论是一种以自我理解与理解工具相结合的系统性知识体系。这说明,在应然意义上,法律理论应当能够自我完善,或者能够自圆其说,否则不能冠之以法律理论之名。同时法律理论也应当能够通过抽象的方式有助于他人对法律实践本质、规律等内容的理解;(3)法律理论以解决法律实践问题为宗旨或目标。也即,法律理论的提出不能只是孤芳自赏,脱离实际,其应当将目标设计为解释法律实践的规律、本质、结构、行为模式等,并以指导或者解决法律问题为归宿。脱离了这种实践性诉求,法律理论也就成了无本之木;(4)法律理论是一种抽象性、普遍性的知识表达。法律理论是对某类法律问题概况性的解释,具有去粗存精的作用,其目的是宏观性的指导而不是个案性的解决。“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①[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因此,这种抽象并不是纯粹的虚化或者无目的,应当是有的放矢。这也是法律理论的抽象性应注意避免的问题。德沃金清楚地看到了这个问题,“任何追求合法性一般观念的尝试都面临来自两个方面的压力。它必须力求充实的内容,以避免空洞,它也必须力求足够的抽象,以避免地方主义”。②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法律人作为法律实践的高级工程师,不仅应当谙熟法律知识,而且应当洞察社会人情、人们日常社会关系中的交往规则、人们在应对法律纠纷的惯常表现及方式。也就是说,法律人还需要是人情练达的法律技艺者,应当洞悉社会常识,了解政治或者政策,懂得社会道德及风土人情,而不能完全僵化地将法律条文的模板套用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律理论并非是完全自给自足的界域,社会因素、道德因素以及政经因素都会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即使法律人生活在一个法条主义的王国之中,然而这个王国是以利益、社会需要、社会风俗、习气等内容为基础和背景的,硬生生掰开社会基础或者需要对法律人的职业影响是不现实的,法律人技艺理性不会缺少社会关系中的应变处理技巧的能力。法律人也是社会的参与者以及影响社会变化的推动者之一,因此,了解社会运行规则,洞悉社会主流价值趋向或需求并通过法律实践予以及时、适当调适,也是其作为成熟职业者的重要标志。
法律人还应当具有人文主义知识及精神。对于成为一种有机体的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而言,法律是必要的却不是充分的存在。因此,法律人不仅应当是法律条文及知识的熟练操作者,而且也应当是人文精神的实践者。在法律人的法律实践工具箱里,法律条文或者法律知识是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工具却不是唯一的工具。易言之,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件也不意味着法律人可以照本宣科,法律条文并不是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终极武器。法律人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法律工匠,其职业活动应当与信念及终极关怀等人文精神相勾连,其应当考虑到或者追求超越法律条文的价值,也即通过个案处理达到影响某一类案件甚至社会整体风气的价值性目标。这是人文精神的真正追求,法律人可以在法律实践中予以选择性适用,这也是扩大法律张力的方法性选择。“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这四种要素都标志着人寻求超越己身之上的真理的努力。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同时,这四种因素赋予法律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这类构成任何法律秩序的必要的情感基础,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它们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3页。可以说,通过法律人的法律实践中的人文主义精神滋养,可以将法律真正渗透到民众的情感中去,使得法律成为一种自愿服从而不是强制接受,成为一种精神需求而不是压制,这是法律条文本身或者法条主义者不能达到或者设想的目标,然而却正是人文精神的价值所在。
技艺理性是“法律家经专门训练所拥有的特殊知识体系和思维方法。”②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1页。因此,在一定特殊知识体系或者知识储备的基础上,思维方法对于技艺理性的建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对于技艺理性而言,思维方法属于鸟之双翼及车之双轮,是特定知识得以驱动及翱翔的动力。特定知识是启动观察或者实践的前提,而思维方法则可以将值得深入的内容予以选择、诠释或者应用。可以说,在技艺理性意义上,理性更多意味着思考能力与推理能力,它表现为理性审查与怀疑的方法,这一理性有别于作为社会秩序构成元素的理性。③参见李育书:《现代政治的理性基础——以霍布斯政治学说中理性为分析视角》,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技艺理性就是将自然的推理能力长期运用于一个特定领域而形成的能够更为敏锐地判断、处理该领域的事务的专业性观察、推理、分析、判断能力。④参见姚中秋:《技艺理性视角下的司法职业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这就是技艺理性的方法性含义。技艺理性的方法性意味着理性的选择性,以及与特定对象连接而获得问题解决方案的相对准确性,因此,法律人作为技艺理性的主人,总是以一定的方法论视角观察、研究、考察以及实践,这是职业主义发展或者成熟的标志。正是通过技艺理性的思维方法使得静态、固化的知识转化为真正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成为真正的“手艺”。同时技艺理性具有复杂性及多样性,即同样是理性能力却可以使不同的人形成不同内容或者程度的实践能力,其中思维方法之差异起到了关键作用,这就有了职业之区别。“理性的能力与合理的对象结合,通过使用和运用而成为习惯,正是这种类型的理性,使得一个人成为数学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律家;它使得人们精通其特定的技艺,比如好工程师、好钟表匠、好铁匠、好外科医生;他们将自己的理性能力运用于那些特定领域,沿着特定的方向,借助特定的方法;这样的结果,就像水,同样是其自然流动和趋势,却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和领域”。⑤[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对于法律人而言,其提起运用法律的过程真切体现了从自然理性到技艺理性的转化过程,这也是一个从抽象到现实的过程。在其中,无论对于法官的判决,还是检察官的控诉主张的形成,都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连接机制,这主要是根据法律(还可能是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等)与案件事实的特殊内在规律进行直接或者间接对接的法律识别技术。法律识别技术是非常关键的司法技艺,这是在万千法律条文中找寻法律关联性的活动和过程。这种法律识别技术蕴含深刻技艺理性的本性,是在长期的法律学习、研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性的习惯或本能。
美国学者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认为:“专业的本性来自理智。的确,外科医生用手做手术,内科医生用听诊器,律师则使用文书和会计,但这些只是活动的非本质的属性。这几个专业的实质是运用自由灵活的智力去理解问题——理解历史遗留给我们并因为进化而复杂化的种种疾病的问题和社会生活的问题”。⑥[美]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现代大学论——美英德大学研究》,徐辉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4页。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人技艺理性而言,无论在培养或者应用角度方面,思维能力的价值都是卓尔不群。思维能力不仅实现了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以证据为基础的连接,而且能够在变化、流动的社会关系激流中随时调整,以规划、开辟出一条回应社会多种需求的通路。因此,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能力是其基本从业前提。
一般而言,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人在法律教育及法律实践中培养或习得的运用一定思维方式做出法律判断的职业能力。法律思维能力包括:(1)法律形式推理能力。法律形式推理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的主体性部分。对于法律人而言,其主要是行动的法律人而不是理论的法律人,其最重要的职业活动就是能够解决摆在面前的法律问题,法律人必须在以前习得的法律知识基础上,通过审慎的逻辑进行观察、分析、研究及判断,从而推导出案件的处理结论。这是一种由此及彼的思维过程,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等逻辑推理方式,从而发现并建构证据材料或事实材料与法律人控诉主张的联系。可以说,技艺理性的形式推理能力代表了理智及审慎,对于发展及实践技艺理性意义重大;(2)法律实质推理能力。法律实质推理是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分析并做出价值选择的辩证思维活动,它往往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前提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①参见朱永红:《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即使是一个最高明的立法者也不会对变幻不定的社会关系作出最精确全面的预测,从而通过制定法律条文预先进行远程规范性定位。因此,法律缝隙、漏洞、空白本身就构成了法律的内容,或者说这也是法律魅力的一部分。然而,对于检察官而言,特别是在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时,其应当恪守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不能以任何理由逾越,此时检察官就不能采取实质推理形式。实质推理主要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中。如果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就不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也不能对其提出控诉,这是检察官适用实质推理的不同特点;(3)法律论证能力。法律论证是法律人在运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证据或者理由,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确认其主张的活动。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面对的不仅是紧张的审判时间限制,而且还需要面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都难以洞悉的法律内容的羁绊,所以,对于检察官而言,应当通过其法律论证过程,才能最大程度地支持其控诉主张及控诉理由,从而获得被告人或者是大众的信服,律师也毫不例外地担负着通过法律论证来证明自己法律技艺的任务。对于法官而言,法律论证同样是其应当具备的职业要素,这主要表现在判决书的说理方面。可以说,不能有效进行法律论证是传统法律独断论所不能回避的容易被踢痛的软肋。“传统的法律独断论(无论是法律理性主义还是法律经验主义)至多揭示了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的认识标准,但对于像法律实践这一类实践活动如何以‘实践的方式’来达到理性的结果,却并没有提供更有说服力、更有实践可能性的标准或规则。尤其是,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更像是一门技艺,而不像是一种纯粹科学的事业,那么,寻求其解答问题的方式和结论的正确性则显得更加困难。在此背景下,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道德论证和法律论证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②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代译序)》,载[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当然,法律论证能力不仅依靠法律逻辑的缜密及熟练的运用,适当的法律修辞方式的运用也是使得检察官在控诉中获得支持的重要原因。当然,这也是辩护律师更为经常采用的手段。因此,“法律论证是一种论证和说服活动,既要充分运用逻辑方法,也要运用非逻辑方法。在说服他人接受己方观点或主张时,法律论证者往往无法使用逻辑方法或单纯的证明方法,修辞在此时就有了用武之地,被用来增强论辩的感染力和说服力。”③李桂林:《法律实践的技能及其养成——〈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评介》,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即使法律语言以精确、冷静、客观为主要色调。然而,由于语言是人类独特的表达工具,本身就包含感性的力量。因此,检察官富有感情色彩的法律修辞说服将使得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主张倾斜,同样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可能获得如此待遇。
法律人不仅应当具有特殊的知识,而且应当具有通过思维能力将这种特殊知识转化为法律效果的能力,这也是国家设立不同法律人职位的真正根由之一。因此,法律人应当具备完成国家设定职责的能力。对于检察官而言,能够通过证据回溯案件事实,依靠思维能力在证据与事实之间实现虚拟连接;通过证据的验证,使得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过渡;通过法律论证或者辩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且按照法律程序的运作规则提出控诉主张,以求获得法官裁判之支持。对于律师而言,其不仅要具有广博的特殊知识,更应当具有在法律实践中习得专门的司法技能。因为在法庭的舞台上,被告人一方需要的是律师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而这种司法技能只能通过实践来锻炼,也只能通过实践来体现。法官的技艺理性也是法官职业共同体在司法中实践、积累、完善的,因而我们也可把“技艺理性”理解为是一种“司法理性”。①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这样,通过特殊知识——案件事实——思维能力——法律实践的转化程序,从而实现法律人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到法律职业者的技艺理性的转移,由此也可看出法律人的法律实践是技艺理性的最后总结及效果检验阶段。也只有通过法律实践,法律人技艺理性才能最终塑成。因此,法律人的技艺理性必须体现出其特殊知识通过实践的锻炼最终形成法律效果的能力,这也是从特殊知识转化为法律技能的关键过程。
对于法律人而言,技艺理性是其重要职业特征,而其法律实践是作为法律人的基础性职业要求。这种以法律实践为主要特征的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在本质及内容方面都存在根本差异。“这里的理性并不是完善理论知识的、运用成熟的伦理学和美学原则的核心代表,而是达到这种知识和原则的能力;它也不是答案,而是问题、观点、形式与范畴的总和。这种内容确定的知识和价值评判绝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而是永远只对给定的现实才有效的。”②[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95页。理性属于一般人都可以具有的推理能力,而法律人不仅需要具备一般人的推理能力,而且应当具备经法律实践后运用这些理性的能力。可以说,法律人技艺理性的特殊知识可以在法学院中习得,然而,并不是每个法律学生都从事法律职业,因此,这种特殊知识更多是“漂浮待定性”的而不是实践性的法律能力。这种特殊知识的规则及方法是可以用文字来记述和精确表达的,然而,仅仅记住这种特殊知识并不能表明一位法学院的学生就可以在司法实战中运用自如。法律人的司法理性只有在具体的实践中才能获得,不管其是以实习生的身份还是正式法律人的身份。虽然法学院学生可以通过大学教育获得法律知识或者原理,这是其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的理论基础,并且这种理论知识在主要方向上是为法律实践而设计的。然而,这只是纸上谈兵而已,需要接受法律实践的终极检验。“法律虽然也只是社会职业中的一种,但它却不是泥工、瓦工那样一些工匠式的简单职业。法律融合着人生问题的解决之道,是面对人类必然存在的纷争所设想出的应对之策。因此,法律职业不是那种只需要分类、计算、统计即可完成的职业,它需要对法律的精确理解,也需要智慧与经验;质言之,法律实践应当体现为一门超越简单劳动的复杂技艺。如果一个法律职业者只知固守法典的字面意义,或者只懂得生搬硬套某个判例,那不仅会使案件的公正解决无望,同时也丧失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赖”。③胡玉鸿:《法律实践的技艺》,载《法学》2012年第9期。因此,法律人在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只是简单地将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配对,还应当酌情处理即使貌似同样案件的不同情况,考量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国家政策,以及在某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这种法律实践技能仅依靠法律知识或者学院式法律教育是难以获得的,这也是法律人技艺理性的法律实践价值之所在,其将一种虚拟的或纸面的法律知识转化为真正的法律生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