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立法的生态化

2014-11-24 02:23徐以祥李兴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生态化绿色

徐以祥 李兴宇

摘 要:在某种程度上,经济法会矫正建构在主体性哲学上的私法制度之不足,以调整各经济参与者、公共利益、生态之关系,故而经济法的发展表现出对生态哲学的内在需求与渴望。经济立法的生态化并不是简单地增加生态保护的条文和制度,更重要的是在经济立法的法哲学基础、理论基础、指导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中注入生态理念。生态理念的系统性、整体性、未来性等特点要求经济法立足整体、系统整合、纵横协调、面向未来。

关键词:经济立法;生态化;绿色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03

人类社会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一路走来,直至现在的生态文明,不仅反映出生活方式的变迁和技术的进步,还带来了理念的发展。经济与交易无疑是近现代社会中最为重要的领域之一,调整其运行的法律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最初的经济立法贯彻自由主义,以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为精髓的民商法为主,反对国家的干预和调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对现代性的批判反思,以实现实质正义和公共利益为目标,采取国家调控和干预的经济立法出现和增多,成为区别于传统公私法的第三法域。本文所指的“经济立法”便是在这一意义上的指称,即需要国家干预而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是目前的经济法部门,并不包含民商法。民商法等均直接调整经济关系,但其属于传统私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体系化的哲学根基和基础理论,限于本文的行文目的,在此不予讨论。法律不仅仅是人的理性构建,更是生活方式的抽象。生活和习惯是法的母体,故而法律之外显规范和精神内质均无法脱离它生存的时代,其乃当时社会的生活方式典型化模式。在人类进入生态文明社会后,在哲学上已经对近代的机械论和主体性哲学进行解构和建设性的批判,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出现了诸多后现代思潮和运动,对法律也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这一背景之下,传统私法的民商法已经出现了基本原则的现代化并与生态法对话,第三法域也产生了重要的生态法体系,经济立法中出现了国家干预下的循环经济法等。经济与生态的密切联系客观上要求经济立法与生态的“联姻”,本文所指称的经济立法的生态化并不是简单地增加生态保护的条文和制度,更重要的是在经济立法的法哲学基础、理论基础、指导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中注入生态理念。

一、经济立法生态化的原因与基础 近代法体系的形成是建立在近代哲学和科学的基础之上的,民法、宪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规范和原则、理念等均脱胎于近代哲学,其核心则是主体性哲学。经济立法表面上是对民商法调整经济关系之缺陷和不足的补充和矫正,实际上则隐含着现代对近代法体系和法哲学的批判。但从规范法学角度分析,我国的经济立法并未建构起较为完整的体系结构,也没有形成充分的法哲学基础,指导原则的缺失和内部零碎化都对其体系构成挑战。与此同时,生态学作为一种后现代学科,与经济法之哲学基础和形成背景具有本能和先天的相融性与亲近性。生态哲学是生态学和生态法的强劲根基,生态哲学在本质上与经济法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生态哲学主要关乎人与自然、主客体之关系,反映到经验界则主要表现为经济发展、人类需求和生态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这正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之作用与效果重合。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为了矫正建构在主体性哲学上的私法制度之不足,以调整各经济参与者、公共利益、生态之关系,故而经济法的发展表现出对生态哲学的内在需求与渴望。

(一)生态哲学——后现代的反思

近代科技和哲学的迅速发展将人类从中世纪的神权统治下解放出来,理性摆脱了束缚,人逐步走上神坛,成为唯一的主体。以笛卡尔、牛顿为代表的机械论世界观和以黑格尔、康德为代表的人类学主义成为近代主流的世界观与伦理观,至今仍发挥着巨大而深远的作用。机械论和还原论以机器寓意世界,将规律、规则等运用于各个领域,强调科学分析和还原分析,探求每个对象的结构,将外在世界简单化,追求无时间演变的可逆性,这种世界观抛弃了偶然性与联系性,孤立地分析所谓的现象与规律。这种忽视环境与联系的方法逐渐暴露出其弊端,即无法解释复杂的、反常的现象。生态哲学则立足于系统论、控制论等方法,强调整体的、系统的、联系的世界观,认为世界“是一个具有内在关联的活的生态系统,是由事物间动态的、非线性的、永无止境的相互作用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呈现为一个不可机械分割的有机整体”[1]。

机械论和还原论通过分析整体的组成部分来认识所谓的整体,因为整体是由部分组成,其性质由部分所决定。生态哲学则对此予以批判,认为整体具有部分所不具有的性质,其具有不可逆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和网络,从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强调整体并非部分之和。生态哲学亦在机械论的批判之上提出生态世界观,提倡有机主义,在结构和过程上寻求统一,并主张过程的基本性,这种观点为生命和生态提供了崭新的解释方法。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徐以祥,李兴宇:经济立法的生态化机械论和人类学主义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基础之上倡导人的唯一主体地位,人作为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可以摆脱自然法则的束缚,可以摆脱规律的机械决定,笛卡尔、康德、黑格尔等不断将人推上神坛,成为唯一的目的,可以为自己立法,可以为自然立法,对外在世界享有绝对主宰。在这种强调理性和人类中心的伦理观指导下,自然成为与人分离的外在客体,在科学和理性的宣判之下“死亡”,成为无意义的物质,仅具有工具价值而无内在价值,唯有主体是能动的、自由的、具有意义的。然而理性并非万能,人类也并非绝对中心,现代性将人类带入深渊——生态破坏、自然报复、人的物化。人类学主义遭到不断的批判,因为其忽视了人与自然的联系,绝对化了主客体对立。生态哲学从有机论和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人与自然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每一部分都处于联系之中,世界存在于每个部分之中,部分在整体中才有意义。“人种不过是众多物种之一种,既不比别的更好,也不比别的更差。它在整个生态系中有自己的位置,只有当它有助于这个生态系时,才会有自己的价值。”[2]人应当同时是具体的、生物的,其乃生态的组成部分。针对人类学主义的主客体理论,生态哲学认为主客体仅存在于实践论中,而在存在论中则无主客体之分,人与其他物种均乃普通的“存在者”,它们的存在本身就是其价值所在,而自然界整体的稳定则对于所有生物均是最高价值[3]。

(二)经济立法的实践需求

从经济立法的实践层面分析,其存在诸多的现实缺陷与不足。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结晶,必然带有其本身的不足,经济立法不仅具有立法的自身缺陷,还具有其特殊属性。

第一,经济立法零碎化,尚未形成彼此衔接、融洽的体系,存在相互间的冲突、矛盾和漏洞。

第二,经济立法往往由各部门起草,从而会掺入部门利益或者存在短视的问题,缺乏足够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公共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我国目前的“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这一法治难题。

第三,经济立法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立法者却存在专业藩篱。不论是较为传统的银行法、证券法,还是较为新兴的生态法、能源法等,均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才能够准确把握拟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运行状况和问题所在,才能够保证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实际生活,才能够防止法律与生活的背道而驰。

第四,经济立法具有滞后性,尤其是与民法和行政法等无法保持衔接。传统民法与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虽然各自具有完备的体系,但是囿于公私法的分野和各自的立法原则与调整范围,均难以有效调整社会关系。例如,民法对合同和交易的调整无法满足银行业和金融信贷的发展需要,更难以满足保护生态环境和劳动者权益的需要;行政法对行政程序和行政权力的规范也无法满足土地、能源、生态环境、金融信贷的管理需要。经济立法本身作为对公私法二元分立的矫正,具有极大的自由调整空间和极强的灵活性,通过对利益的协调、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自由与权利的适度限制等措施达到社会性效果。然而,我国目前的经济立法却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滞后于其他部门法的发展。例如,我国目前互联网虚拟财产、网店等发展迅速,然而对此方面的税收等问题的规范却依旧缺位;我国对于土地物权已经制定了《物权法》等民事规范,但土地规划、国土资源保护方面的规范依旧不足;我国对于稀有资源和环境保护制定了些许规范,但在程序设计和法律责任方面亦是问题多多。

第五,我国经济立法存在对生态保护认识不足以及理念与原则偏差的问题。我国的经济立法植根于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长期倡导和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这奠定了我国民事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政策基础,尤其对经济立法的原则和理念影响重大,更保障和推动了我国数十年的高速发展。然而这种方针政策也带来了实质公平和生态保护的偏失,形式公平促进交易与市场繁荣的同时也造成了弱势群体的实质不公平,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政策在带来经济财富的同时却造成了生态破坏、能源浪费。我国经济立法绝大部分都是以此方针政策和理念为背景制定的,必然造成经济立法缺乏对生态保护的关注。例如,我国产业结构法、循环经济法等立法的迟滞与落后,银行法、政府投资条例等规范缺乏对高污染、高能耗产业投资的限制,土地规划与国土资源等相关法律缺乏对资源保护的规定等。

二、生态化的理念[4] (一)系统性

生态理念强调系统性。系统不是若干部分或者要素的简单堆砌,而是根据一定序列或者结构有机构成的一个整体,故而其强调的不是内部要素,而是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各自的功能与相互作用,尤其是其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错综复杂的网络关系;各层级之间尚且具有不可还原性,系统的性质与功能不能简单地进行分解或者还原。

这种理念是对近代科研方法和还原论的批判,因为科学研究的精细化和还原论的分解虽然使人类对物质世界有了更多的发现和认识,但是人为的割裂却导致了认识的片面性,对物质的性质分析忽略了对复杂关系的研究,对局部的剖析产生了理解的局限性。系统性的理念将生态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各要素之间的复杂关系,从而深化对各部分和系统整体的理解,对系统的功能予以优化和提升。经济立法的构建也应当建立在这种理念之上,因为经济立法是个庞杂的工程,需要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和经济运行情况,需要调整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故而其应当以系统的视角剖析各社会关系之间、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

(二)整体性

整体性与系统性并不相同:系统强调的是各要素的相互关系与有机构成,而整体则强调的是部分与整体的相互关系。站在整体的角度看待部分,不能孤立地分析部分,而是全面、整体。部分和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的功能由部分决定,而部分的功能则不能脱离整体而存在,所以二者是相互依存的,无法简单地拆卸、分解、还原。我们在理解和研究部分的时候需要对整体予以把握,在对部分进行变更和完善的时候更要立足于整体,不可使部分脱离于整体,对整体的完善则可以通过部分的组合与提升来实现,而部分或许会产生部分所不具备的整体功能。经济立法作为一个整体也同样如此,不能孤立地研究某一种社会关系,不能对某一法律法规片面地予以制定或修改,而应立足于整体。“尽管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个具体理论的完善,但是如果缺少经济法整体的基本理念,缺少对经济法宗旨、产生基础、须解决问题的总体把握,则各个部分的理论构筑,往往会有失偏颇,很难有效地协调起来。”[5]

(三)协调性

协调主要是指在系统内的各要素存在相互之间的差异、冲突等,在出现不相吻合、相互重叠、对立和矛盾的情况下进行各要素之间、整体功能上的安排和妥协,从而减少系统整体运行的内耗和负效应,提高整体功效。经济法作为区别于公私法的第三领域,其本身便具有公私兼容和利益平衡的天然属性。传统私法过于强调形式上的平等自由和私权神圣,却无法解决社会经济中的现实压迫与不自由;传统公法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约束和私权保障,却无力应对市场失灵与经济剥削。人作为近代哲学和法学所共同缔造的主体,湮没在“自由”与“平等”的市场经济之中,最终异化和迷失。这种近代法体系将人或者说是将部分有产者推上神坛,其他的人则被“贬为奴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缺失,对人的关爱匮乏,最终构建了冷漠无情的、唯利是图的人和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中的劳资双方,信贷中的合同双方,生态关系中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人与自然等,在传统公私法的框架下无力建构,经济立法对其调整的实质就是协调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和利益,使之相互平衡,共同促进整体的健康运行。协调性是生态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生态和重新界定人与自然或者主客体关系的基础上,强调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平衡,从而协调人的主体性、自然、经济发展和人类需求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则需要对主客体、主体之间相互介入和协调,调整人与自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国家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关系。

(四)未来性

事物均处于不断变化和运动之中,其发展是一个个连续的过程,经历着过去、现在和未来,在把握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对事物的未来发展进行预测和评估,能够有效地提前作出防范和准备。生态系统是一个个循环往复、周而复始的链条,资源环境是难以恢复、不可逆转的,一个链条和环节的缺失与破碎会造成整个生态圈一连串的连环影响与反应。资源环境的一次性破坏会带来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损失,这种成本与损失是难以估计的,甚至是灾难性的。生态学的基础原理告诉我们,破坏与事后弥补是难以奏效的,唯一的办法就是事前防范,所以未来性成为重要的生态理念。在环境与资源问题愈发严重的当下,未来优先更是成为首要的原则,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文件以及学者著述中均认为要对后代人的需求负责,不能够仅仅关注当代人的短期需求。不影响后代人需求的发展,是一种持续性的发展,是一种未来性的眼光。

三、经济立法生态化的实现 如前文所述,经济立法的生态化绝不仅仅是在经济立法中贯穿生态保护的思想与制度建构,更要将生态理念融入经济立法的全过程和整体,如立法、司法和执法的统一与协调,经济立法的指导原则与法哲学基础以及经济立法的系统性和协调性构建等。本文将生态理念的四个维度与经济立法相融合,拟从该四个维度出发并辅之以两个制度,概述经济立法生态化的实现方式。

(一)立足整体

生态理念之整体观强调世界的存在是一个“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系统”,在这个系统内部,各要素形成紧密的连接与依赖,整体与部分仅仅具有相对意义[4]178。每个部分和整体只有在系统之内才能够清楚地定位,也就是说,部分只有在整体之内才具有意义,而整体则不能够脱离部分而存在,这种整体观对经济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我国经济立法尚着眼于企业与个人的微观层面,无法为宏观调控提供远大之视野,更无法为社会与公益立法,所以经济立法生态化首先要把握经济立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个体与社会、私益与公益之整体与部分间的关系,立足于社会本位,抓住实质正义这一关键,正确处理各要素间的关系。

首先,经济立法应坚持社会本位,正确处理好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每个部门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和指导原则,近代法体系在民法等部门法中确立了个人本位,承认人民主权和天赋权利,认为私主体是权利源泉,个人的权利不容侵犯,从而对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予以限制。然而在现代性的反思和批判浪潮中,个人本位暴露出其自私与无情之弊端,社会本位呼之而出,其并不否认权利本位,也不崇尚国家权力,而是对近代权利学说予以批判与完善,经济法便是此观念的产物。经济立法应立足于整体,摆脱微观之个人权利体系,着眼于各阶层、个体之间的利益协调,推进更大的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故而其立法要旨在于如何追求社会整体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整体的均衡与实质发展,尤其是实质正义与可持续发展的维护。

其次,经济立法应注重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尤其要对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权益予以协调,以达到整体最优。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如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代表了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和整体中的不同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经济活动的灵魂,其在经济关系中是参与者和组成部分,与经济活动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应仅仅将其看作经济法的主体,更无须为了将其与传统主体理论相结合而做各种文字游戏和无力解释。经济立法应针对各个部分的特点,即各参与者所担负角色的不同,制定相应的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来平衡各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利益。

(二)系统整合

生态理念注重生态系统的内部协调与整体稳定,是有结构、有功能的机制,通过对部分的合理有序化而涌现出部分所不具备的整体机能。经济立法亦是如此,其并不是简单地由多个法律规范相互拼凑和堆砌而成,而应注意个体之间的衔接与互补,从而达到对经济活动全面有序规范的整体效果。我国目前的经济立法便存在如此问题,各部门往往分别起草立法,各法案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与沟通,加上部门利益与立法水平的因素,各法之间经常出现矛盾冲突、重叠抑或空缺等现象,不利于调整的整体效果。所以,经济立法应切实注重各法律之间的协调,在法律用语方面予以统一和规范,防止一词多义或一意多词,在调整范围方面则应注意相互衔接与融洽,防止出现重叠或者缺位。

(三)纵横协调

权利作为法律的基础概念,其关乎利益,所以法律实为利益分配的方式。相对于私法的形式公平和私权神圣的分配方式,经济立法更倾向于纵向和横向上的利益协调,以达到实质公平之社会效果。生态理念之协调性强调系统内诸元素之间的相互衔接、稳定、衡平、和谐,相应的经济立法则表现为横向上的地区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以及纵向上的当代与后代的代际利益协调。

首先,国家内部各地区、世界各国各地区在21世纪的当下已经在经济、生态、文化等方面紧密连接起来,处于迅速交流和相互影响的开放性环境中,而一个国家、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任何部分的负面因素都会影响到其他部分的发展和整体的环境。虽然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采取了自由市场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双重模式,对落后地区加大了政策支持,但是目前的经济立法依旧停留在效益优先和形式公平的阶段,主要表现为中西部发展缓慢和支持力度不足,东部资源过度集中,宏观调控缺乏理性和法律规制等。市场化和开放性不足必然导致资源分配不均,东西部差异大;宏观调控理性不足和法治缺失必然导致地区间差距拉大。此外,由于经济立法缺乏对地区差异的体现,更忽视生态保护,导致高能耗、高污染企业不断内迁,原本生态脆弱的中西部地区面临着更加紧迫的形势。

其次,事物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自然与人均是连续的发展过程,既不是无源之水,也不是永恒不变,人类的每一个体经历出生和消亡,整体则经历代际交替,自然亦是如此。然而很多自然资源的更新速度极为缓慢,谓为不可再生,故而资源之相对有限和人类需求之绝对膨胀,加之人类之代际交替,凸显的问题便是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我国目前的立法依旧保持经济发展的效率优先原则,保障交易和私益,而权利主体则是“出生”的人,只有生而活着者才具有权利能力,故而法律所保障之权益仅为当代人所享有,后代人之权益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法律虽经历社会性之变革,依旧难以摆脱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之束缚,经济立法之生态化便是要使经济立法跳出法律的现代性之维,突破私益与主体的理念与制度束缚,将后代人、未来的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与期待确定为法律中的权益,将权利与义务、主体与客体的僵化看法转变为发展的连续过程。

(四)超前预测

在某种程度上,经济立法是为了弥补民法对交易活动的调整缺陷和市场失灵而出现的部门法。民事立法强调建构一种机制,使主体能够自由、安全地在这一机制中进行交易,这种机制便是形式平等、私权神圣和自由交易的市场机制,对于社会公益和整体效益、实质正义则无法顾及,也并非其立法宗旨。然而,市场失灵与私法缺陷亟须经济立法予以补救和调控,要达到最佳的补救效果和整体效益,最好的方式便是防患于未然,也就是提前防范——对经济发展和市场机制进行提前预测,使经济立法保持一定的超前性,将风险化之于无形。因为一旦市场失灵且民事立法无法顾及,又缺乏相应的经济立法,必然会带来较大的经济与社会损失,致使调整成本增加,并消减民事立法的调整效果。由于我国目前经济立法缺乏系统性,往往在出现问题之后再急于立法,从而使经济法成为“应急法”,而“应急法”又由于仓促和缺陷而成为“僵尸法”。所以,经济立法应保持与民法等部门法的衔接与融洽,对经济活动予以一定程度的超前规范,在整体性和系统性视角下,把握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与规律,进行科学预测与分析,从而保持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和未来性。

(五)经济立法基础制度重塑示例

1.对经济法律主体制度的反思

西方法律发展深受哲学思想的影响。近代法体系便建立在主体性哲学之上,该哲学思想对法律体系和制度建构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主体制度即是其在法律中的现身。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法律所调整的生活关系,而生活关系则实为自由意志的外化和实现。意志是自由的,其具有能动性,自由意志通过否定与批判实现自由,与他人和外在物的关系是其发展与否定的方式,所以意志需要与外界发生关系才能够实现自身。意志针对外在不自由的物所产生的关系进入法律视角成为物权法律关系,其针对其他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关系则形成债权法律关系。自由意志便是人的本质,人则是主体,其能够摆脱自然法则的束缚与决定,能够为自然立法,能够为自己立法,是唯一的目的而非手段,这就奠定了近代法体系的主体制度基础。主体是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自由乃其本质,具有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是能动的主体。法律的基本手段和概念是权利义务,而主体便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主体在法律中通过权利与义务进行行为,并以此实现自己。人是唯一的主体,而在经历了数次变革后,法人以拟制主体的身份进入法律视野,丰富和扩大了主体制度。该制度在各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和借鉴,成为各部门法的基础。经济法作为较为晚近的法律部门,其本身便代表了对现代性的反思和对主体性哲学的批判,然而,经济法主体制度却依旧停留在近代法阶段,并努力进行牵强的解释以使之符合近代主体制度。

首先,经济法主体的通行解释是经济权利义务、管理职能的承担者,主要包括国家和相关有权的公法人、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这种划分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人”,有着极大的不同,其无法用“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这一概括性的统称进行表称,其实际上是将不限于“人”的所有需要国家调控的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纳入到“主体”之中。“主体”实为经济活动及国家调控的所有参与者,是不同的角色,与近代主体制度的伦理基础和法律表现均不相同。

其次,近代主体制度表现了主客体的二元对立,体现了外在世界的不自由和无意义,是对中世纪“上帝”和神权的批判,在“上帝已死”的基础上将人推上神坛,然而,这种人类中心主义却使人和自然走向尖锐对立,使现代性成为孤独寂寞的荒漠,使“自然已死”。在生态哲学的研究中,人与自然不再是对立关系,主客体的关系也走向调和。经济立法作为批判性的法,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以社会为本位,倡导可持续发展,却并未对主体制度进行改造,依然在实践论和价值论上将人作为主体,未关注自然的价值。

最后,经济立法中的“主体”是经济管理和运行中的不同角色和参与者,其与经济和社会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而在主客体调和的生态哲学基础上,自然也具有自身价值与意义。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活动离不开自然,人不再仅仅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自然的,所以,宜将经济法主体重塑为经济法参与者,具体包括国家、经营者、劳动者、生态等。

2.对经济法律基本原则的启示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并起到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准则和理念,其能够对经济立法起到指导作用,能够对法律解释起到规范和导向作用,能够弥补规范的不足和表达的失范。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其理解虽未达成共识,但都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促进经济发展、经济利益的衡平和协调、国家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纳入其中。但针对经济立法目前存在的诸多缺陷和不足,以生态理念之视角审视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则可以对之进行些许改造。首先,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人类与自然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却并未反映出这一点,故而应将可持续发展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中。其次,生态理念强调远视性,把握经济发展规律和生态规律,进行提前预测,在立法中保持一定的超前性,所以宜将适度超前立法原则纳入到基本原则之中。

四、经济立法生态化的实现路径——以商业银行法为例 (一)商业银行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改造

商业银行法从属于金融法,金融法又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立法生态化的语境下探讨商业银行法的改造,应将其放入金融法乃至经济法的范围之中,故而宜先剖析金融法之基本原则,再对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厘定。

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在稳定货币政策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立足国情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等。金融法相对而言较成体系,这些原则体现出了金融业的固有特点和以经济发展为基点的要求,然而金融法基本原则带有一定的缺陷,使其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强调以经济发展为目的而导致投融资偏于短期经济利益的领域,进而导致产业结构失衡、生态破坏严重;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往往忽视公共利益的维护,生态化要求金融法立足整体、面向未来,故而其基本原则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改造:

第一,在稳定货币政策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并不是简单、片面的经济增长,也不是短期的发展、局部的发展,不能以严重的生态破坏为代价,而是可持续的、全面的、协调的发展,要注重产业结构的平衡、生态的保护、地区的协调。第二,投资者利益保护与社会责任相协调。金融法在规范中注重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投资者的个人利益,这种利益的保护是局限在经济层面和个人领域中的,然而金融在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会带来经济层面和个人领域的影响,还会在社会公众和生态等领域产生影响,金融法应促进整个社会福祉的增加,故而应当对投资者的社会责任进行规范,使其在投融资中活动负有一定的环境责任,如限制高污染、高能耗领域的投融资以及设立环境责任等。

在金融法框架下,作为部分的商业银行法亦应遵循其原则,既立足于行业特点,又注重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规范。第一,保障和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商业银行法应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对金融信贷予以规范,促使银行在经营中不仅获得经济利益,还能够带来社会和生态效益,减少因为环境风险而产生的信贷风险。第二,商业银行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应限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的投资。第三,利益保护与社会责任相协调。商业银行具有自身的盈利性要求,但作为社会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应积极发挥部分的应有作用,以促进整体效益的增加。商业银行在业务中应积极贯彻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在城乡发展、地区平衡、产业结构调整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商业银行法生态化的若干制度设计

1.加快立法进程,吸收绿色理念与制度

我国在实践中通过政策或者法规等对银行信贷作出了许多规范,而且能够与时俱进,具有针对性和先进性。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4号)就对信贷工作的环保性要求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规范,但是在之后的立法中却并没有坚持和吸收这种绿色理念与探索,故而宜在今后的立法中吸收这些规范和政策的实践经验,坚持绿色信贷理念。

2.增设银行注意义务

银行注意义务是指,银行在向借款人项目提供资金时,必须对借款人项目的相关环境及社会问题进行谨慎审查,防范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若银行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并且因该项目的实施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的环境问题或社会问题,银行、银行直接负责人及其主管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至于在认定银行责任时应采用什么归责原则,学界存在着许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判定银行注意义务时若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银行的贷款业务形成过大压力,银行很有可能为了规避风险而拒绝贷款,这不仅会挫伤企业和个人的活力,也未必符合经济立法生态化的初衷。因此,银行的注意义务最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方面,只有当银行“明知”与“应当知道”借款人的项目存在风险而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实不知情或者银行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则可以免责。此种归责方式为多国采用,如英国在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中就已明确规定,银行对环境损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责。

3.增设专门机构负责信息收集、环境评估并制定行业信贷政策

商业银行是以金融信贷为专业的组织,其难以掌握生态法律制度和各行业情况,在收集信息和专业技术方面存在欠缺,故而应设立专门部门对国际国内环境保护法律与原则、行业情况等进行分析,制定污染行业的信贷政策。同时,应加强环境保护部门与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及时通报行业发展情况和污染等级、环保政策等,减轻银行环保压力,减少信息收集成本。

参考文献:

[1] 佘正荣.生态世界观与现代科学的发展[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1996,(6):5-10.

[2] 格里芬.后现代精神[M].王成兵,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48.

[3] 刘福森.新生态哲学论纲[J].江海学刊,2009,(6):12-18.

[4] 蒋冬梅.经济立法的生态化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03-116.

[5]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85.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

猜你喜欢
生态化绿色
节俭绿色
绿色低碳
绿色环保
皖北“民间艺术之乡”生态化发展机制
绿色大地上的巾帼红
生态产业化 产业生态化
科技园区生态化创新发展分析
语料库与生态化英语教学模式
生态化生存:“打群架”时代
高职英语生态化课堂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