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震
美国专利法的演变-从宽松到限制
王广震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殖民地时期已有专利授权。自1790年颁布专利成文法至今,审视立法及司法过程,由专利主题、授权标准、专利效力质疑难易、侵权保护强弱等几个维度考察,美国专利法大体上经历了宽松、平衡、扩张、限制的演变过程。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非完全同步,在某个阶段判例法会对成文法加以修改或完善,修订的成文法则对判例法的理念和规则加以吸收。专利政策的调整与其经济、科技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美国专利;成文法;判例法;宽松;限制
美国专利法以权利保护为隐喻,随着本国经济发状况、科学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在国际市场的地位变化不断调整专利制度,其目的在于促进科技进步,保护本国利益。美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当专利成文法无法满足社会需要时,判例法将适时借典型案例做出理念及制度的调整,成文法与判例法在不断的背离及相互修正中保证了专利法世俗功能的实现。纵观美国专利法史,通过考察专利主题、授权标准、专利权利范围和专利保护强弱等维度的变化,专利法呈现出宽松、平衡、扩张、限制的演变趋势。
(一)宽松的专利理念
专利源于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实行的特许授权。从词源看,专利(patent)为“litterace Patents”的缩写,指封建君主授予臣民某种专有特权的、不加封缄的公开文书。与“letter closed”或“litterae clausae”相对,即向个人发布的、内容保密的封口文书[1]。如16世纪英国专利权均以女王伊丽莎白的名义授予。在王权至高无上的理念下,专利垄断权一直牢牢地控制在王室手中。直到1623年英国垄断法的出现才打破这一枷锁,但专利与特许权紧密结合的思想基础却一直沿袭下来。
沿袭了英国专利制度的美国,由于政治、经济、地理环境的差异,在专利制度的早期不断探索,大体上采用一种宽松的专利政策,以期符合本土的社会环境和权利自由的思想。
宽松的专利政策为殖民地时期的价值选择。历史表明,早在1623年英国反垄断法颁布前,英国在美洲各殖民地便已有专利授予的实践。英国统治时期,北美殖民地面积宽广,自然资源丰富,但人口稀少,以农业为主,与欧洲相比经济较为落后。为促进各产业发展,各殖民地大力引进和促进新技术,专利制度仅被视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产业政策①。授权专利主要集中在制盐方法、制铁、磨面、瓷器制造、稻谷清理器等与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技术或方法。且部分专利权人并非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真正发明人,因这些“专利”在技术先进的欧洲却早无新颖性可言,已在生产或生活中公开使用[2]。
美国独立初期短暂的专利政策。1776年7月4日北美13个殖民地发表《独立宣言》宣布独立,并依据宪法第8条的“知识产权条款”于1790年颁布了成文专利法。美国独立后,与原宗主国英国战争不断,两地之间的贸易终止,独立后的美国经济困难,急需发展农业、工业和商业。为国家利益之目的,需要宽松的专利制度以鼓励技术创新及应用。但1790-1793年期间,受专利系王权特别授权思想影响,实际授权数量不多。美国1790年专利成文法规定,专利授权机关为国务院,由国务卿、作战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审查小组,审查发明是否“足够实用和重要”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最终授权还需由总统加盖国玺。由此日理万机的三人组成审查小组,并采用与君主特批类似的审查制,这种专利制度下,美国从1790-1793年总共只通过55项专利审查,未将以宽松的专利制度促进创新和产业的思想落实,但这一现象很快就发生了改变。
(二)宽松的专利制度
1793年美国通过第二部专利法,宽松的专利政策从制度上得以落实。首先,采用宽松的注册制度取代原来的专利审查程序,规定只要专利申请人宣誓自己是真正的发明人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料,支付一定费用后就可获得专利权。专利授权成为一项程序性文书工作,不再由三人特别小组审查。专利授权程序极大简化,授权变得相对容易。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效力审查留待法院解决。其次,对于授权专利的标准,法条中删除了原要求发明“非常有用并重要”的文字,以声明“新颖而有用”为形式要求,赋予审查人员较大的灵活性,可以依据社会经济、产业、实用技术等发展需要决定授权与否。第三,将“物质组合”作为一种发明成果列入专利主题,重视新兴的化学工业成果,扩大专利授权范围。第四,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以法定赔偿取代陪审团裁定赔偿②。受专利乃限制自由的垄断权这一思想的影响,陪审团常常会做出较低的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3],以法定赔偿金额取代陪审团判定的方式则能刺激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热情。
在宽松的专利制度影响下,专利授权的数量迅速增加。据统计,从1793-1836年美国大约颁布了1万件专利,平均每年通过230件,比专利法刚颁布时具有质的改变。
(三)不断探索的专利司法实践。美国的司法并未将宽松的专利理念和制度保持完全一致,而是经由实践不断加深对专利制度的认识,为制定更适合本国实际的专利制度积累理论。惠特尼(Eli Whitney)案是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
1794年3月惠特尼获得轧棉机的专利授权。由于轧棉机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且售价高昂,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的轧棉机。惠特尼在连续三十多年里不断发动多起维权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打击仿冒者。本应积极保护专利权的法院的态度却显暧昧,开始并没有支持惠特尼的诉讼请求③,直到1807年才确认惠特尼为轧棉机的真正发明人,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此时其轧棉机技术已经由于新型技术的出现失去了独占市场的地位。专利效力延迟判决令专利权人的垄断权力效用大打折扣。法院在此期间对专利的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还处于不断探索中。其它案例中,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J.Story)在1817年的洛厄尔诉路易斯(Lowell v.Lewis)案中认为,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与公共利益无关,法院不应对此进行裁决,强调专利的私权性质④。但利文斯顿(Livingston)法官在1822年兰登诉德格鲁特案的判决提出,专利应是国家政策机制,专利应有益于公共利益⑤。
综上所述,从殖民地时期开始,至1836年美国专利法颁布,通过专利法的实施和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美国专利制度不断探索,对专利的财产属性和专利市场价值等不断加深理解,专利制度不断调整,成为促进本国社会经济、产业、工商业发展的重要机制。整体上这一时期专利授权相对容易,专利政策以宽松为主。
从1776年宣布独立到1836年,经过60多年的发展,美国联邦的政治制度日益稳固,社会经济从原来的农业为主,逐渐过渡到工场手工业为主,再到以大机器为主的工业社会。原来的专利法与其适应,当时的专利制度可能足够适用。19世纪中期,欧洲以自由贸易主义为思想,展开了反垄断、反专利制度的活动。美国则由于劳动力资源的短缺,劳动力成本高昂,社会需要任何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的技术,节约劳动力的发明在美国具有独特的价值⑥,因此专利制度的发展并未受到欧洲的影响,授权条件仍比较宽松。19世纪未期开始,美国反垄断的思想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890年颁布《谢尔曼反垄断法》。更由于1929年经济大萧条、二次世界大战,天生具有排它特点的专利制度受到社会排斥。而战后美国经济复苏,专利激励科技创造的价值再次受到重视。随着科技经济形势发展变化,为加强国际竞争能力,保护本国先进技术的国际市场地位,美国对具有产权激励功能的专利制度进行相应调整。这期间,宽松与限制的专利政策不断反复,此消彼长,并保持相对平衡,直到20世纪80年代。
1793年美国专利法颁布后,由于注册授权制度导致专利质量粗糙和专利纠纷大量积累而饱受公众质疑。为提高效率和提高专利质量[4]⑦,适应社会科技、经济、观念形势变化,美国在1836年通过名为《促进实用技术进步法案》的专利法。该法吸收了法院在之前几十年审判过程形成的专利理论共识,对美国工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意义深远,获得高度评价,甚至被称为美国的第二份独立宣言。“第一份独立宣言使我们在政治上独立于英国;第二份独立宣言使我们在工业上独立于欧洲”⑧。值得一提的是,这期间美国专利法史上另一次重要法律修订是在1952年,专利法被纳入美国法典第35篇。这是专利法系统化思想指导下,将专利制度科学化、体系化的整理,多数条文是将之前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制度加以确定,重大的创新制度并不多。故本文不再对1952年专利法单独分析。
1836年专利法充分体现了宽松与限制共存的专利政策。
限制思路的专利政策体现如下。首先,建立了由国务院(Department of State)领导下的行政机构(专利局)专门管理专利事务,建立起规范的专利管理制度。其次,废除专利注册制度,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专利审查制度,规定由专门的专利审查员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新颖性、有用性进行审查。再次,确立专利标准,第7条确定了新颖性的3种情况,即国内没有先于申请人主张的发明或发现;国内外均未授予专利权或在印刷出版物中记载过;没有同意或许可进行公开使用或销售。由审查员依据该专利标准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大大提高了授权专利的质量。
宽松思路的专利政策体现如下。第一,扩大专利权主体,改变之前专利不能授权美国公民以外者的规定,允许外国人依法取得专利权。但在1865年美国宪法取消奴隶制,规定奴隶取得公民身份之前,1836的专利法并没有赋予奴隶取得专利的资格。第二,为弥补专利申请人的失误,确认了专利的再颁(ressued)制度。对已经取得的专利,由于申请人疏忽、意外或过失而没有欺骗的故意致使申请文件有误,可能导致权利失效时,如专利权人承诺放弃原专利权并提出修改申请,在原所授专利权尚未到期的剩余期限内,专利局可就同一发明给该发明人颁发一项新的专利⑨。第三,设置申诉程序,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授权的决定可提出申诉,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机会。第四,加强专利权保护,将即发侵权条款,即未经允许的“准备制作、装备、使用或销售”的行为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可要求赔偿。
宽松的专利政策在1836年专利法颁布后不断发展,专利制度与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应用的关系越发密切。马克•吐温说“一个国家若无专利局和良好的专利法,就像只能向旁边走或向后退的螃蟹,无法前行”⑩。1858年,林肯总统将“专利法的创建”与“发现美洲大陆”、“印刷术”并列为人类历史上的三个最为重要的进展。他的“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的论断成为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关系的经典概括。这一时期,重视专利制度的思想体现为专利主题的不断扩大。1842年将外观设计纳入可专利对象,规定“任何人,通过自己的勤奋、智慧、努力和资金,发明了任何新的创造性的设计”,即可获得一项设计专利。1930年通过《植物专利法案》,规定任何人只要发明或发现一种通过无性繁殖的显著而且新型的植物品种,只要它不属于块茎植物,就可以获得一项专利。由此形成了美国专利法至今依然使用的实用专利、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三类主体的法律框架。
这一时期的专利政策,宽松与限制的判例均有较大影响。
一方面,185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魏楠思诉邓宓德案中确立了等同侵权原则,完成了从禁止相同到禁止等同的转换,扩张了专利权利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完全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解释,任由他人仅作形式或部分细微的改动而使用专利产品,则专利权无法得到完全保障⑪。此后,非字面侵权逐渐为司法接受,“等同论”成为专利权人强化其权利最重要的手段之一⑫。到1950年Graver Tank Mfg. CO.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最高法院明确了等同原则适用的条件和场合⑬。
另一方面,增加“非显而易见性”的专利授权标准,提高授权难度。1850年联邦高最法院在Hotchkiss v. Greenwood案的判决中引入非显而易见性的基本思想⑭。判例指出:同了解某事物的普通技术人员相比,除非有更多的独创性与技术特点存在,否则就达不到作为发明程度的要素。在Reckendorfer v.Faber(1875年)案中法院再次提出非显而易见标准⑮。1941年Cuno Engineering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最高法院认为授权专利应“展现出有创造力的天才火花”⑯。1952年专利法修订时,法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非显而易见性”要求,以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⑰,并成为至今世界各国专利实质审查时通行的标准。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判决中提出了“格雷厄姆要素”对专利法第103条的基本含义加以具体条件的限定⑱。但这一标准却比现代的“创造性”标准宽松。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商人利益集团不断努力,寻求更大程度上倾向于专利商人的政策保护,极力推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建立。在联邦巡回法院建立之前,各地区上诉法院的判决仅在州内具有效力,对其他各州法院没有拘束力,导致全国专利司法严重不统一[5]。虽当事人可向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审查,但最高法院每年审查的案例有限。上述现状不仅危害到成文法的权威性,对专利权人在国内的权利使用、保护均带来无法预期的后果,专利的财产价值将因预期的不稳定性而受到严重损害,给专利制度促进技术创造及应用的价值造成障碍。这一时期,美国出现了经济低增长和高通货膨胀,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放松规制理念和自由市场意识形态成为时尚。加强专利私权保护,扩大权利范围,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经济发展的价值成为现代专利法时期的主流。
1984年通过《海切-怀曼修正案》,规定对药品可以申请延长专利保护期,以弥补人用药品上市前需要获取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许可而延迟的期限;将侵权的范围扩大到出口专利产品的成套部件。1988年将专利延期扩大到动物用药品上,侵权范围扩大到进口按美国专利方法在国外生产的产品。1994年修订专利法,将实施了100多年的自授权之日17年的保护期限改为自申请日起20年,再次扩张了专利保护范围。
司法方面的扩张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置开始。该法院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法院改进法(FCIA)》建立,成为此后唯一的专利上诉法院。国会期望经由该法院的审判,统一美国各州专利保护的标准,以“加强发明人权利的方法来解释和适用专利的制定方法”[6],为专利的扩张清扫司法障碍。
2.宽泛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2000年Winner案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此确立了“TSM标准”(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 test),并成为此后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主导方法[7]。“TSM标准”也是此前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概括。依“TSM标准”,判断某项专利申请是否显而易见,首先需确定现有文献和资料的范围,再考虑是否现有多份技术文献的内容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和启示,使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结合起来得到该新技术。若回答是否定的,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实际上,申请专利很少是现有技术直接或简单的组合,通常总会有所改变,因而多数专利申请不会是现有技术的“明确的教导和启示”,从而满足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轻易地达到专利授权标准。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过分重视TSM标准,对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仅适用这一标准的作法导致忽略其它因素的考虑,使申请专利轻易就达到了非显而易见性要求。此后诸多案件中的实际适用效果也表明,TSM标准是一个相对宽松的标准[8]。
2011年AIA是美国专利制度自1952年以来的最大变革,体现了加强专利授权审查、提高专利质量及限制专利诉讼规模的目的,皆为限制专利政策选择的具体表现。具体而言如下。
1.确立绝对新颖性标准,拓宽现有技术(prior art)范围,提高专利授权的难度。AIA前的美国专利法现有技术判断标准采用了本国和世界范围共存的相对新颖性的标准:本国范围的标准为他人知晓或使用,世界范围为已授予专利或公开出版。AIA将“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即现有技术包括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销售或是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的技术。绝对新颖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取消了地域的区分,为专利授权设定了较高的门槛,限缩了可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或产品。
2.由先申请制改为先发明制。将实行了200多年的先发明制改为世界通行的先申请制。确定现有技术范围时以提交申请的时间点作为,相对于先发明制,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申请授权的难度。
3.延展第三方提供信息的期限和范围,充分提供现有技术信息。原美国专利法仅允许第三方提供专利和公开出版物作为现有技术的相关信息,且第三方无权对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进行阐述。这些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审查员对上述信息的有效运用,阻碍了第三方所提供信息价值的实现。现AIA规定,从USPTO发出专利核准通知前或首次公开专利申请的6个月后,任何人有权提供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信息,上述信息不仅包括相关专利申请、授权专利和公开出版物,同时还包括第三方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的简单陈述,供审查员参考。
4.对专利权的效力给予更多质疑的机会。1980年美国专利法创设“单方面再审程序(Ex parte Reexamination)”。但该程序的启动依据只能是专利和公开出版物提供的现有技术,公开使用或公开销售等行为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依据。针对上述情况,2011年AIA将发动单方再审程序的理由扩展到: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在可专利性方面存疑或者很可能或具有重要意义的新的未决的法律问题要求该专利须被撤销。
对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s)专利效力给予10年的特别质疑期。商业方法专利拓展了美国专利主题,但由于纳入专利授权范围的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精通的审查人员,审查程序缺乏有效控制,因此受到大众质疑。AIA确立了一个过渡期为10年的授权后重审程序,任何人对某项商业方法有效性存有质疑时,在受到侵权指控时均可提出授权后的审查申请,无论该商业方法在何时申请。通过放宽对权利的质疑期限,以消灭不符合专利授权标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缩限方法专利授权。
5.扩大先用权抗辩的适用范围。在先发明人的侵权抗辩原则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在先发明人虽然丧失了获得专利权的机会,但是可以在他人获取专利后仍于原范围内继续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原专利法规定,“第一发明人抗辩”仅适用于商业方法,AIA将此先用权原则从商业方法扩展至在美国进行的各种商业使用行为。
上述判决均表现出美国专利政策的一个新的动向,即降低专利保护的力度,加重专利权人的负担,提高专利申请难度,为专利效力质疑提供便利。概言之,专利扩张的时代已经结束,与之相反的趋势正在形成。
美国专利法是历史、政治、社会、经济与科技发展下的产物,其发展演变亦与上述因素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社会管理模式与其根本不同,美国专利制度不一定适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增强,吸收和借鉴美国专利实践中相关制度,提高我国企业专利创造和应用的能力,促进我国相关产业发展,促进先进技术的应用,乃是我国专利立法、司法之根本目标。美国专利法宽松、平衡、扩张、限制的发展演变提示我们,专利制度的价值实现并非仅有加强专利保护一条路,限制权利也是适应时代的需要。选择扩张或是限制的专利政策,需要进行本土化的深入探讨,应与本国社会、经济与科技发展相适应。
① 其它措施如:政府奖励(bounty)、特别奖金(premium)、政府津贴(subsidy)、免除税收或公共服务、给予贷款、奖励土地、支付技术工人工资等措施,授予专利权亦为其中鼓励措施之一。参看:Oren Bracha“ The Commodification of Patent 1600-1836:How patents became rights and why we should care”一文。
② 1793年美国专利法第五条,“向专利权人支付一笔数额至少等于专利权人平时向他人销售或许可该发明使用权的价格之三倍款项”。
③ 参看“Teaching With Documents: Ei Whitney's Patent for the cotton Gin”一文,网址:http://www.archives.gov/education/lessons/cotton-gin-patent/.。
④ Lowell v. Lewis,15F.Cas.1018 (C.C.D.Mass.1817) (No.8568).
⑤ Langdon v. Degroot,14F.Cas. 1099,1100 (S.D.N.Y.1822).
⑥ 参看“The Patent Office Pony: A History of the Early Patent Office”一文,网址:http://www.myoutbox.net/popstart.htm.。
⑦ 参看《十二国专利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⑧ 原文为:“The first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led to ou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from England. The second led, just as inexorably, to our industrial independence from Europe”,见“The Patent Office Pony: A History of the Early Patent Office”一文,网址:http://www.myoutbox.net/popstart.htm.。
⑨ 但是因为这一制度扩大了原专利的范围,导致专利效力的不确定性增加,在1861年被国会废除。
⑩ 原文为:“for I knew that a country without a patent office and good patent laws was just a crab,and couldn’t travel any way but sideways or backways”,见“A Connecticut Yankee in King Arthur's Court”一文,网址:http://www.doc88.com/p-51866199064.html.。
⑪ Winans v. Denmead ,56 U.S.330(1853).
⑫ Machine Co.v.Murphy,97 U.S.120,125(1877);Cantrell v.Wallick,117 U.S.689(1886);Sanitary Refrigerator co.v.Winters,280 U.S.30,42(1929).
⑬ 339 U.S.605(1950).
⑭ Hotchkiss v. Greenwood,52 U.S.(11 How.) 248(1850).
⑮ Reckendorfer v.Faber, 92 U.S. 347 (1875). [2014-5-15].http://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92/347/case.html.
⑯ Cuho Engineering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314 U.S. 84(1941).
⑰ 参见:十二国专利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649。35 U.S.C.A§103:“一权利要求发明之一专利未得获取,即使该权利要求发明并不是如第102条所规定的被相同地披露,如果该权利要求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各差异为该权利要求整体在该权利要求发明之有效申请日之前对一关于该权利要求发明之技艺具有通常技术之人士而言乃是显而易见者”。
⑱ 格雷厄姆要素将判断非显而易见的要素总结为: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申请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其它可证明显而易见性的证据。
⑲ Adams v.burke,17 wall.453(U.S.1873).
⑳ Morton Salt Co.v.G.S. Suppiger Co.,314 U.S.482,52USPQ 30(1942).
21 United States v.Singer Mfg.Co.,374 U.S.174(1963).
22 American Photography Equipment Company Inc. v.Rovico,Inc.,359 F.2d 745,747(7 Cir.1966)
23 Western Elec.C.v.Sewart-Wrner Crp.,631 F2d 333(4 Cr 1980).
24 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303, 309(1980).
25 上述主题进入专利保护是通过一系列案例确定的:1980年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303, 309(1980), 100 S.Ct. 2204,微生物可获专利保护。1981年Diamond v.Diehr,450 U.S.175(1981)案,确立计算机程序成为专利主题。1987年Ex parte Allen, 2 USPQ 2d 1425, 1428 (Bd. Pat. App.&Inter. 1987)案,确立动物为合格专利主题。植物为专利法第101条所规定的法定专利主题,专利申诉委员会在Ex part Hibberd 案中予以明确,Ex parte Hibberd, 227 USPQ 443, 448(Bd. Pat.App.&Inter. 1985).
26 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149 F.3d.1368( Fed. Cir.1998).
27 COHEN W. M,”Patent and Appropriation:Concern and Evidence”(J),Journal of Technology Transfer,30(2005),pp.57-71.
28 Roche Prods., Inc. v. Bolar Pharmaceutical Co.,221U.S.P.Q.937 (Fed.Cir.1984).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eBay案判决指出,原来法院对禁令的颁发原则为“除了例外情形,法院应对专利侵权行为颁发永久禁令”。
29 219 U.S.P.Q 475.
30 参看胡波“扩张还是限制-从美国专利判例法的演变趋势看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一文,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
31 原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保护期限自授权日起计算”且“专利授权前不予公布其专利申请”,导致出现在市场上已经大量使用的技术或方案等突然出现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且专利权人据此也常常要求市场上已经应用专利者支付巨额的许可使用费或赔偿侵权损失。由于此类专利在提交专利申请后,申请内容一直处于非公开状态,就像潜水艇一样处于水下而被称为潜水艇专利(submarine patent)。
32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550 U.S.398(2007).或[2014-5-14],http://www.supremecourt.gov/oral_arguments/argument_transcripts/04-1350.pdf.
33 In re Kubin, 561 F.3d 1351 (Fed. Cir. 2009)。
34 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149 F.3d.1368( Fed. Cir.1998).
35 In re Bilski, 545 F. 3d 943, 88 U.S.P.Q.2d 1385 (Fed. Cir. 2008).
36 Classen Immunotherapies, Inc. v. Biogen Idec (Fed. Cir. 2011) .
37 Bilski案判决对于诊疗方法专利的影响,参见 DOV GREENBAUM, New Rules. Different Risk: The Changing Freedom to Operate Analysis for Biotechnology[J], 11 N.C.J.L.&Tech. On.139, 2010:141-149.
38 eBay Inc.v.MercExchage,L.L.C.,547 U.S.388(2006).
39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 17 (1997).
40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535 U.S. 722 (2002).
41 Johnson&Johnston Assoeiates, Inc V. R.E.Service, Inc. 285 F.3d 1046(Fed.Cir.2002)(en bance).
42 Medimmune Inc. v. Genentech Inc.,549 U.S. 11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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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volution of America Patent Law- from Loose to Restrictions
WANG GUANGZHEN
The United States is one of the first countries that establishes patent system in the world, and authorized patents have been existed during the colonial period. Examining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judicial process, we can conclude that USA patent law has experienced the evolution process of loose, balance, expansion and restriction since 1790 throughout dimensions of patent subject, standard, patent validity and strength of infringement protection. Statute law and case law are not perfectly synchronized, at some stage, statute law will be amended or perfected by cases, and it will absorb the law concepts and rules of cases. The adjustment of patent policy is closely relat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USA Patents; Statutes; case law; loose; restrictions
D971.234
A
1008-472X(2014)07-0088-09
2014-05-11
王广震(1975-),男,山东菏泽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本文推荐专家:
赵建良,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