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婷
摘 要: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零散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似有冲突。本文结合原告吕金矿与被告杨跃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就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善意取得可否修复赃物买卖瑕疵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意见与看法。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合同 赃物买卖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物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一种制度。2007年3月16日我国通过了现行的物权法,该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能构成善意取得。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零散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似有冲突,就此,该问题引起法学界广泛的争议。
一、善意取得可否修复赃物买卖瑕疵的法理逻辑争议
一些人认为赃物为法律禁止交易之物,即“赃物本身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①。如原告吕金矿与被告杨跃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跃煌所购买的钢板是盗赃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杨跃煌不能取得该批钢板的所有权。就此反对派认为赃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交易之物,都是从其物理属性及用途来判断的,诸如枪支弹药、毒品、文物等。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物之所以成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其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②就物的本身性质来说,诸如枪支弹药、毒品、文物等物即使不是赃物国家法令也禁止流通,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与现实。因此,赃物从物理属性观来看,与普通之物并无区别。
一些人认为赃物买卖应属于无效合同。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赃物买卖不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范围有清晰的界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赃物买卖若存在以上一到四的规定当然无效,对于第五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我国法律无并明文规定赃物不能买卖,而司法解释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变相认可了赃物可以交易。如原告吕金矿与被告杨跃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买卖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均不知道买卖的钢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仅是就购买钢板这一种类物达成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订立的钢板买卖合同认定有效。
二、善意取得可否修复赃物买卖瑕疵的立法及理论依据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就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广泛讨论,但最终《物权法》107条只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没有提及。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只是零星地出现在各个司法解释中。
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解释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多持肯定态度:如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公安部第三局的《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③,该《复函》第一次明确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侧重国家所有权的保护,规定“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河北省高经法院的《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规定详尽,不但明确了原物权人的赎回权,而且对合法交易作了明确规定,只是一句“由失主和不知情买主分担损失”的表述使得原本明确的法律指引变得模糊不清④;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⑤,该《暂行规定》重复了1958年《复函》的问题,在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同时又规定“根据买主与失主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使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模棱两可。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对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持肯定态度的,只是现在看来,这些司法解释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之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⑥对这一问题又有不一样的态度,其规定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赃款,也应追缴,但这一规定未得到之后司法解释的承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明确承认了诈骗案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之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⑧,都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
但是由于以上三个条文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都限定在诈骗案及盗抢机动车案中的赃物,不具有普遍实用性,且造成了法律体系的不协调,《物权法》对善意取得遗失物采用了较高的善意标准,要求“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1996年的《解释》及1998年的《规定》仅要求“不明知”即可。从法理角度分析,遗失物是由所有权人主观过失造成的,赃物是基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赃物所有权人受保护程度应高于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对赃物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高于遗失物。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赃物的处理,就此各个国家有各自适用的不同的规范模式。一些人认为正确的选择是既不完全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又不完全适用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应该有一个更科学的立法方向,更加有效地适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可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又可以保护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合乎法律的正义理念。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所有人可以于二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其时间期间与日本民法相同,瑞士民法规定原所有人可以在五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包括盗赃物。这些类似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并给原权利人期限回复其物。我认为从制度发展的路径来说,是否采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借鉴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第三人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一个瑕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只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作出合乎理性的科学规定,才能够保障所有交易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
四、善意取得可否修复赃物买卖瑕疵的个人观点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更加频繁,交易安全显得更加重要。再者,赃物本身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同普通的商品并无差异导致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很难避免。在现实生活的市场流通中,要求购买人区分出何为赃物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在购买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否定对其适用善意取得,于情于理都不合适。再说交易主体在进行每一次交易之前都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调查,以排除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这会加大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对于当今无时无刻不在发生交易的社会来说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且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原则。虽然近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法律制度的盛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动产抵押等,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渐渐加重,占有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的缺点越加显著,但它仍为人类迄今所能找到的公示动产物权的最佳方法。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法会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对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予以保护,维护交易安全。这种保护不因标的物属脱离占有物或委托占有物而有别,也不会因为是赃物就丧失公信力,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物为赃物就使人们对法定的共识失去信赖。故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占有公信力原则,对于维护了物权表征方式具有法律价值。
注释: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75.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0.
③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公安部第三局的《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可要求返还,而可以协议赎回。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④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河北省高经法院的《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⑤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⑦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⑧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参考文献:
[1]阮瑜斌,李楠.浅析赃物买卖中的善意取得[J].奉贤法苑,2012(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4]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6).
[5]陶成.善意取得问题探讨[J].社会科学家,2005(1).
[6]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