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旅游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汤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7月8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丁某借款,双方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某旅游公司用两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丁某通过银行网上转帐的方式向某旅游公司转帐8000000元,旅游公司亦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再次注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胡浩以及被告某旅游公司分别签章确认。同时,双方亦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胡浩出具担保书一份,称自愿为被告某旅游公司向丁某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9月17日,该笔债权由丁某转让给原告汤洋,约定被告某旅游公司原借第三人丁某80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现丁某将《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某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汤洋,同时该债权的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汤洋。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在合同中签订确认,丁某亦将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应附件的原件转交汤洋。
法庭上,原告汤洋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接受了丁某转让给我的某旅游公司的欠款,三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约定第三人对被告在原《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我,同时将对第一被告债权的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浩口头辩称(电话记录),借款、债权转让均属实,但利息是按每月5分5算,太高。同时借款本金并非8000000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7100000元。
第三人丁某述称,借款给被告某旅游公司转帐金额就是8000000元,该笔债权转给了原告汤洋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欠原债权人丁某借款8000000元,经原债权人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汤洋,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后,原债权人丁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依法由本案原告汤洋承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但原告汤洋可随时主张。被告胡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浩口头主张仅收到借款7100000元以及利息按每月5分5计算,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吴云 张涛)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徐硕友律师、邓乐律师认为: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本案被告某旅游公司欠原债权人丁某借款由原债权人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汤洋符合法律规定,原债权人丁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依法由本案原告汤洋承继,被告应向原告汤洋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