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夢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作为我们行事的基本准则,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了。如今,对于法学知识的定位,通常被视为“科学知识”,所以存在一定学理上的问题,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实现法学“科学主义”都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法律实践的过程当中,各个领域的使用,都能够深刻的体现科学主义的困境。
关键词:法学;法律实践;科学主义
前言:就目前我国法律发展的现状来看,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已经成为了社会的关注点,但是将法学的非“科学主义”揭示出来,并不是要对法学知识的否定,而是要探究它的原有的实践的品格,要将法学知识纳入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当中,提醒法学知识生产者重要的实践责任[1]。本文将对“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概述、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概述以及法学知识的真实意义与道路进行研究。
一、法学知识——“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概述
近几年来,我们对于法学的研究更加深入,法学知识一般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研究过去时,而后者主要是研究任何时间(主要是现在进行的),二者都是研究时空与对象的学术模式的问题,在现实各个法案当中,我们也都可以发现历时和共时这两个模式的共存。
从目前我们对历时法学的研究中可以看到,虽然法律现象的个体十分多,但是很难都被看作研究对象,主要是因为历时法学研究的范围都在一个过去特定的时间内,因此,就算在某些文本当中一些法律现象可以被陈述但是还是被排除在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现象属于哪个范围都是由学术主体判断,而组成学术主体的人很多,那么各个时期的学术主体不会互相影响,因此,重要性就会被众人怀疑,从哪个角度判断的等等这些问题,使我们可以具有足够的理由去怀疑其中法律现象的个体陈述资格的客观性以及准确性。
人们不仅仅可以在日后提出疑问,也可以对法律现象的个体被赋予陈述资格之前质疑,因为当今学术主体认为法律现象是属于范畴内的,但是前人却认为是相反的,就算如今学术主体在讨论同一个社会现象,得到的结果也是大有不同的。在我们对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学文本进行研究的时候,也会因为词语的差异而对法律概念产生不同的见解。一段时间内,“某些权威人士”达成了共识,那么那段时间内的词典语言解释就是合理的,并且出现在大家面前,但是如果一旦语境发生了变化,也一定会影响到之前语言含义,因此,法律概念作为基础衍生出来的历时法学理论,是不可能在任何时间都具有客观权威的。
历时法学的主要工作就是档案工作,因此,就要收集过去的历史内容,历史的存在会影响历时法学的定案,但是在这过程中人们存在足够的理由怀疑定案的稳定性,而且历史都是人为的,这就造成了真实历史的缺失、改造等等,历史也没有完全呈现在人们面前,只是一部分历史,人们并不知道真实的历史是什么样子的,而且对于封存历史,还有技术上的难题,因此,历史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不能够确保它的稳固性,也就不存在历时法学的客观性以及准确性。
上文我们提到了历时法学的定案是将历史作为根基的,我们不仅仅要面对在过去的历史当中到底存在多少历史这个问题,而且还要面对已经存在的历史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历史的传承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而且收集历史的人员只能确定这是历史证据,无法考证真实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虽然收集历史的工作人员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考察,但是即使是互联网也只限制于在固定的网络关系中开展,因此,对于互联网的局限性问题,出现的释义还是存在非客观性、非准确性,所以这些问题不可避免。
在“科学式”历时学法当中,历时法学的“档案员”可以通过不懈努力逐渐接近历史中存在的真正事实,但是矛盾还是存在的,因为与之相反的观点也同样成立,这种情况下,历时法学的“档案员”也离真正事实越来越远。在通过深入研究之后,各种互相对立的观念不能成立,历时法学的工作就陷入了困境,无法判断自己的结论是否接近过去的真实[2]。
法学研究者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学者,是因为其自身对历史语境限定因素的塑造,以及法学的阅读、思考能力。法学阅读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虽然在阅读法学知识的过程当中,也存在對抗和质疑,但也是必须经历的过程,于是,法学学者接受的法学知识内容,形成了历时法学研究者观念前见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法学研究者认为正是自身具有的观念前见,才能够断定哪些法律现象有被陈述的资格,哪些个体能够成为法律现象。由于语境以及主观经验的法学观念,导致法学研究者能够给与法律现象被陈述的资格以及个体被称作法律现象。因此,观念前见会根据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也正是存在这种观念前见,我们可以去理解法学知识不能够客观、准确以及中立的原因。
二、法学知识——“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概述
上文我们阐述了历时法学的相关内容,当然,“科学式”共时法学也是法学知识基础的出发点。共时法学主要是对社会中现存的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进行外在的观察和归纳,因此,观察归纳者就要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去进行观察和归纳,这种学术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进行客观的归纳。
“科学式”共时法学也像历时法学一样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从历史发展以来没有发现人们可以共同使用的“法律”词语,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不同的历史情境下,所代表的意思是不同的。因此,在事件过程中,就会引起分歧,从而影响了法律理论的探讨和构建。
“法律”这个词语的使用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向进行研究,主要是感性以及探讨性意义,但是就感性意义而言,人们并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在实践过程当中,人们都是在认可法律这个词语的意义的情况下,才进行感性使用;与之相反,就探讨性意义而言,人们就会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各类陈述从不同的角度讨论了法律这个词的含义,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建议。法律实践不同于其他学科,一旦出现分歧时,法学学者就会展开持续的探讨,在这个讨论的过程中,就会显示出法律观念的差别,深入到法律意义的辩论。
出现法学学者们的讨论以及分歧是必须的,因为只要有社会资源的存在,人们所处的情景不同就会出现不同的见解,特别要注意的是,人们会使用各种资源,以此来验证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人们也会不断的开放的接受法律的争议,尤其体现在论证资源不足时。即使在一个特定时间内有人提出了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但是还是存在探讨性使用。因此,“法律”的使用探讨性意义是一直存在的。
在社会实践中对于“法律”词语的探讨性使用,造成了“科学式”共时法学的不确定性,对于外在态度的可能性提出了质疑。当社会资源有限和各类社会观念多样化的现象出现时,就会造成“法律”这个词语的争议持续存在,也就导致了“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固定法律等等现象,更不能确定外在观察对象,这主要是因为观察对象的不稳定,我们很难确定人们在未来的社会当中如何使用“法律”这个词。因此,“科学式”共时法学如果建立一套法律理论时,不能够固定一个“法律”概念使大众接受,也就不能够客观、中立、准确将社会法律实践呈现出来,这些问题,都会给“科学式”共时法学带来一定的困难。
我们知道“法律”探讨性使用不能够构建“科学式”共时法学,那么可以考虑依靠“法律”的感性使用去构建“科学式”共时法学。但是通过实践验证,同样不能够获得成功。这主要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构建需要对“法律”等词语精确、详细的表达出来,感性使用并不能够做到这一点,“法律”的含义没有被澄清出来,所以“法律”这个词语,不能作为基础,不具备成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前提的性质。感性之所以为感性,就是其使用的范围一般都是日常生活中,也正是因为如此,它的变化多样,于是,如果要将感性意义作为基础,会导致理论的构建非常不固定。
法学学者支持自己的主张的前提都是我们比较熟悉的常识性“法律理论”,因此,在理论实践的过程中,内容与词语的表达上都是非常相似的,法律理论中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并无二致。“法律”作为“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基础概念,也同样是“科学式”历时法学的中心,前者的的理论界定以及设置,都为后者奠定了重要的叙述基础,后者要想建立学术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要与前者学术话语相结合,即使“法律”这个词语在实践中的意义是多样的。因此,“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不仅仅要面对不同时期所赋予法律的不同意义,还要面对在使用过程时“法律”词汇探讨性使用的困扰,这就造成了“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根基的不稳定性,出现在建构之时出现解构、在肯定之时又出现了否定等等这样矛盾对立的现象。
三、法学知识的真实意义与道路
通过对前面“科学式”历时法学以及“科学式”共时法学的研究,可以推断出,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他们当中所包含的“法学知识可以而且必将是“科学知识”的观念,是不成立的。这主要是因为学术构建的前提所面临的困境是无法改变的,在法学实证的各类方法中,其中的不确定性都是形同虚设的。“科学主义”的法学学术追求,这个过程中体现了无法解决的问题,法学学者希望像其他学科研究那样去实证,去处理过去以及如今的社会法律实践的各个对象,都是很难做到的。
对于法学知识的研究是我们一直在做的,它不管人们的意愿,始终存在过去的语境当中,向世人们展现了在特定的历时时期,历史主体将自己的知识前见、历史偏见等等融合进去。也就是说,学术当中的法学知识,不管以何种表现方式去阐述和表达,一直都是社会时间的重要组成部分,跟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也一直出现在法律社会的各个实践过程当中,将不同的政治、道德等等观念融入进去,取其精华,不断的成长壮大,并且同别人的意念互相斗争。
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法学知识的生产者也没有因为研究个体的客观等等的立场进行期待和愿望,放弃自身的知识前见等等,而去成为中立、客观的。法学知识是具有学术的独立性和个体性的,不能仅仅通过一种法学知识的外在表现就遮盖法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参与性,我们不能以点盖面、以偏概全,個体所反映出来的现象不能够代表整体。法学知识的变化过程,很难解决各个历史语境当中“法律”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由于“法律”的探讨性使用给“法律”的定义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不考虑各个时期的的具体语境环境,那么“法律”等等这一类词语就不能算作法学知识。法学知识受到了“法律”词汇探讨性使用多样化的极大影响,所以,这就凸显出了历史语境中词汇使用的重要性。法学知识在历史语境的环境下,重要的就是其参与性而非科学化。
在法学的道路上,人为的利用了历史语境中的各种有效资源,不能够推进法律现象的真理认识,主要是因为我们不能够将现在已经存在的法学知识和设想的法律真实进行有效的对比,这个问题的本身就是无法成立的。“法律”词汇探讨性使用的不确定性,还有法律研究对象的主要利益关系以及观念的不同,不管从哪个角度看,法律的现象都是不断变化的,即使存在一个法律的真实,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当中,也仅仅是具有表面的意义,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某种意义来说,法学知识,就仅仅是法学知识,虽然我们在对其进行研究探讨,但始终没有办法去超越[3]。
法学知识的道路是不断变化的,但不是进化,因此,就不能认为它是向前的,法学知识与其他学科存在很大的差异,法学知识没有一个坚实的逻辑,因此,法学知识当中的一部分是较低层次,而还有一些则是较高阶段的,如果在特定的具体的语境当中,对于一种法学知识可能要比其他法学知识存在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如果换一个语境,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所以,语境的不同势必会对法学知识产生巨大的影响。
我们将法学知识视作不科学的知识,这并不是错误的、消极的结果,这样可以促进法律学术之间交流的民主,积极地参与到现实的讨论当中,这样能够实现法学知识具有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对于法学知识的考察,可以更加激发我们去实践,重新寻找法学知识失去的以及可能失去的的实践空间。
结论:根据上文所述,我们通过对法学知识的组成部分等等进行研究,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的探讨性使用对法学知识的固定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因此,如何让推进法学知识成为法律的实践组成部分是我们未来要认真、努力的去落实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刘德斌,任东波.世界历史的视野与国际关系研究的重建——来自巴里·布赞的挑战[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10(04).
[2]李可.价值衡量的十大进路——对法理学方法论之谜的破解[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