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1993年起便在四川省邛崃市某学校工作。2008年,按照市委市政府清退自聘临时人员的要求,陈梅与学校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据了解,2010年至2014年1月,陈梅与学校以一年为周期,分别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陈梅与学校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31日终止,学校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因学校未继续聘请,陈梅遂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2万余元。后经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陈梅的仲裁请求。陈梅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法官告知原告,每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均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在签订合同时,陈梅没有提出,在单位要求签订一年合同时,原告又同意了,那么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法官还认为,如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应当订立。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协商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最终,在法庭的组织协调下,原告、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陈梅撤诉。 (川 新)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