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东+丁冲
摘要:数字出版物一般来说是综合的精神劳动的产物,以其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关系复杂;由于数字出版物创作方式的开放性,使得即便是某项具体的知识内容也难以追溯到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复制形式的多样化和便捷性也给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困难。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面临的形势日趋严峻。解决这些问题,以强化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有:从立法上明确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关系范畴,加强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加强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引进和开发;强化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净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等。
关键词:数字出版;知识产权;管理模型
中图分类号:G23文献标识码:A
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移动网络的日益普及,数字出版已经逐步兴起。数字出版的实质是将人类文化的传承用数字化的方式实现,是基于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存储技术、显示技术等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的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的一种新型的出版方式\[1\]。这一新出版方式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
一、数字出版及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管理模型的基本概念
数字出版已经成为我国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新的增长点。这一新的出版模式所引发的以著作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对数字出版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推进社会的知识创新。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权利人对其提供的内容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是其核心内容,因此在文章的论述中,我们论述的重点对象往往是著作权。应该申明的是,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体系范畴是远远超过著作权的。我们可以简单地构建一个数字出版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型(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Model ,IPM)来描述这个体系。该模型可以用来描述由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或技术、出版物、出版单位几个要素通过缔结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关系。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创新、组合等方式创新出新的知识内容,权利人依照法律要求提出对该知识内容的知识产权要求则依照知识产权法对该知识内容拥有知识产权;如果该权利人通过缔结出版合同的方式将其出版,将知识内容进行物化,则权利人依照著作权法拥有该出版物的著作权,出版单位依法享有出版权。在物化知识内容的过程中,为便于知识内容采用新的传播模式,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造,这时又衍生出新的知识内容,形成知识产权;在物化过程中要引用到新的技术,则又涉及知识产权的引用。IPM模型见图1。
二、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
尽管从出版方式上讲,数字出版是将传统纸质图书的内容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传统图书知识内容的电子化信息化过程,但是这种转换在内容表达形式上已经突破了视觉传达的限制,它可以将文字、声音、图像融为一体用以传播知识内容。此外,从知识内容的接受者角度来说,数字出版物的内容大多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因而使得地域、时间,甚至传播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差异不断淡化。这种差异的消失使得数字出版彻底地改变了出版业的终极形态。在这种新的出版形态下,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更加复杂。
(一)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关系复杂
数字出版物的形态种类多种多样,尤其是新的媒体形式或媒体技术正在不断涌现,传统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正在不断模糊,这为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归属认定增加了难度。为适应特定的数字化的传播方式,有时知识内容必须经过改造才能适应生产,这种改造已经超出了出版学上编辑的范畴,此时的改造使得衍生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出现;数字出版的生产过程中,尤其是为适应个性化出版的要求,数字出版物往往要求进行出版物的专门设计,这种专门设计也是一种知识生产的劳动过程,这种劳动的物化成果也应具备知识产权;在数字出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应用新技术,这种新技术的应用也涉及知识产权的引用。可见,数字出版物的形态种类的多样性及其生产过程的复杂性和特性化导致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它远远超出了以知识内容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在知识内容的物化(即数字出版物的生产)过程中,应该以知识内容为核心,理清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与各有关方通过合同的方式厘定各知识产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归属不易确定
即便是知识内容法律上的拥有者,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认定也存在困难。数字出版主要是在数字技术平台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知识内容的物化结果。很多作品在出版(即取得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拥有权)之前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又被受众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变形和改编。在这个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信息领域的开源代码,每个程序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风格在原创作品上添加和改写自己的代码,Linux操作系统就是这样形成的。尽管这类开源代码也有知识产权,但是要认定其中某一部分是由哪一位创作者完成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具有单独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完整作品,如摄影照片,网络歌曲,也会因为网络流通的便捷,被不断地匿名转载,其原创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认定也存在困难。
数字出版物的生产环节及生产结果都需要实现数字化。与传统的纸质图书相比,数字出版物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传统的印刷术使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作品是固定的,而数字出版物的内容是以数字化信息内容存在的,是动态的;数字出版物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有时仅仅是一些数据,如数据库产品,并不符合传统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定义;联机会议、联机编辑、交互计算在数字出版物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这些变化使得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2\]。这种界限的模糊或消失,很难对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作出清晰的界定。
(三)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易界定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要求是具有独创性的、物化了知识内容的数字出版物,其知识产权主要以著作权来体现。刘志刚对著作权客体的界定是\[3\]:作品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应当体现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性;应当具有可复制性;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数字出版物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必要条件。然而对于独创性,实质上只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一个规定,而对作为作品的实质要件,则显得模糊和难以做出真正意义上的区分\[4\]。不同的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也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就较低,而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就较高\[5\]。这就从两个方面说明,数字出版物的独创性在客观上难以界定,在主观方面,我们又缺乏可以准确度量的方法和标准。独创性的难以界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标的物不明确,因而其保护的标准也就难以界定。
(四)数字出版物的复制量不能确切控制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出版物其复制过程主要是印刷,有着固定的产品形态,其复制量很容易控制。然而,数字出版物没有固定的形态,所以其复制量并不容易控制。
首先,在数字模式下,复制的形式比较多样,对是否复制本身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就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我们知道,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是将作品或其一部分的一份或若干份复制品固定在任何形态的载体上,它包括录音或录像。把一个二维作品制成一份或若干份三维复制品和把一个三维作品制成一份或若干份二维复制品,以及把一部作品或其一部分输入计算机系统(存入计算机内部存储器或外部存储器),这些也都是复制\[6\]。有的学者还认为,尽管没有下载,仅仅是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即知识内容并没有固化在物质载体上而只是暂存于随机存储器中也构成复制。其理由是任何知识内容的再现只要固定于有形载体上,能够被人感知和利用就构成复制。计算机显示器等网络设备无疑是有形载体,与其他物质载体的不同在于这种方式生成的复制件是一次性的而非永久性的\[7\]。随着计算机及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出版物的载体形态及其传播方式更新很快,而立法的速度远远跟不上技术的更新速度,要对是否构成法理意义上的复制进行界定将会变得越来越困难。
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大量的数字化的知识内容能够被简便、高速、高质量、低成本地复制,并且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访问和下载。因此复制行为也越来越难以控制\[8\]。
(五)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界定
数字出版物以数字化手段创作,生产并形成数字化形态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和传播。对数字出版物进行的侵权同样具有数字技术的特点。
首先,数字出版物的侵权具有虚拟性或隐蔽性。因为数字出版物的传播是依靠一定形式的数字编码实现的。这种传播并不像传统出版物依赖有形载体,因此对其传播的控制已经不再能通过控制物质载体来实现了,而只能控制非物质形态的知识内容\[9\]。这种传播特点决定了实施侵权的主体的隐蔽性,从而增加了确认侵权主体的难度。
其次,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数字出版物主要是依赖于网络进行传播的。而网络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具有广域性。互联网是超越国家和地区的界限的,每一个接入的终端都对应着一个用户,也是形成网络的一个节点,节点之间可以自由地进行交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接入的终端类型不断增加,规模也不断膨胀,这使得互联网用户形成海量。海量的互联网用户纷繁芜杂,网络行为多种多样,使得侵权的行为越来越普遍。被侵权的数字出版物不再局限于单独存在的一个现实空间,而是几乎没有边界的网络空间。在这个无线的空间里要确定相对分散的独立的侵权主体是很困难的。
再次,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侵权对象复杂。任何可以用网络来进行传播的知识内容及其物化产品都可能成为侵权对象。根据IPM模型,附着在数字出版物上的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这个复杂的体系建立在形态复杂多样的数字出版物这一标的物上,无疑会更进一步增加侵权对象的确定的复杂性。到底构不构成侵权,侵犯了何种权利,其认定较为困难。
此外,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取证较为困难。数字出版物的传播速度快,侵权行为方式隐蔽,造成对侵权行为取证的困难。取证成本与侵权行为发生成本严重地不对称,这也是大量的权利人放弃对侵权行为追诉的主要原因。
(六)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时效性确定困难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10\]。从上文图1的IPM模型可知,以数字出版物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体系是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复合体,具体的每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期限是不一样的,其截止日期也是不同的,这就必须严格区分数字出版物不同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者,而这种区分往往是很困难的。
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体系的核心——著作权的保护期有时也难以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其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对于数字出版物的现实情况,这两条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其一,基于网络的合作作品,其创作者往往来自于网络,对某一作品而言,其合作者有多少往往是很难确定的,更难具体确定所有参与者的法律身份,所以最后死亡的作者确定难度很大,这就会导致数字出版物的著作权有效期难以确定;其二,数字出版物著作权的保护期起点也难以确定。数字出版物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并非一次完成,在完整作品发表之前,其部分内容可能已经进入传播领域(即完成发表),而在网络环境下,这部分内容可能还会面临被不断地演绎,确定其原始状态是十分困难的,因此确定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并不像传统出版物那样明确。
由于网络的广域性,同一作品的作者构成情况也很复杂。如果作者队伍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组成,则适用于该出版物的知识产权范畴也是不同的,其保护期的长短和知识产权内容也是不同的,这无疑会增加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确定的复杂性。〖HJ*3〗
三、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管理对策与建议
如前所述,尽管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的问题,但是这一新的出版模式在出版产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凤凰传媒暨凤凰股份董事长陈海燕甚至在其微博中公开宣称:“数字出版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批评的理由,而传统出版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继续生存的理由。”(2013年6月6日发布),数字出版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上述诸多问题已不可回避,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社会进行知识创新。
第一,应完善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法制体系。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知识产权法仅仅是一个学科概念,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度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相关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其中,针对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引用著作权法进行司法裁定。
如前所述,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给著作权带来了强烈的冲击,数字出版物所承载的知识内容创作方式及数字出版物的生产、复制、传播等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原有的著作权法主要是针对传统出版制定的,数字出版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准确的法律裁量。尽管在2001年我国已经修改了著作权法,但是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也正是从那时至今的十几年间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很多问题在修订时并没有预见到,因此有必要通过再次修订《著作权法》来规范数字出版产业\[11\]。
2002年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是数字出版领域中的另一部现行行政法规,但是这部法规的立法基础是保护公众权益,规范出版单位的行为。适用于著作权权利人权益保护的条款较少。
对于一些具体的问题,还需根据数字出版所具备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规章和法律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此外,在已经发生的有关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由于针对性较强的专门法律的缺失,各地方法院都会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作出司法解释,但是这一类的案例往往具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或数字化技术的新特点,司法者对其未必有统一的认识,这将导致这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标准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标准,以避免管辖权争议。我国数字出版的内容管理部门为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而互联网络的行政管理者是工信部。因此执法过程中,各部门应该紧密配合。有必要为此建立高效常规的联合执法机制。
目前,数字出版相关的法制体系建设得到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视。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十部委联合编制并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将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并明确提出:要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研究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法律制度;及时出台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标准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指出:完善法规体系,加快修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发布《手机媒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数据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学出版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游戏审批管理细则》等部门规章,加快规范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法规体系建设。
第二,应加强数字出版物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开发与引进。针对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权利人的著作权益,其主要技术包括加密封装技术、数字水印技术、专用系统(如使用专用的电子阅读器)或专用存储载体以及内容控制技术等\[12\]。这些技术主要完成两种功能,一是防止非法复制,二是授权复制与发布。数字出版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往往也是通过软件的方式来实现的。
我国现阶段保护技术主要由出版单位或网络信息服务商针对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开发的,缺乏通用性,目前尚未见到商业软件出现。保护技术手段通用性的缺失,增加了数字出版物的传播过程中的流通成本。例如,为了使用经过授权的数字出版物内容,使用者必须得下载使用专用的解密软件或阅读器,而这些专用软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不是同一对象,这势必会增加了使用者的使用成本。流通成本的增加从另一方面阻碍了数字出版物的合法传播,这也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数字出版是同快速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紧密相连的。技术的快速更新,使得保护技术往往处于滞后的状态。这种滞后要么会导致保护技术不能施加到保护对象,要么会导致其失去保护效用。
针对这种现状,我们有必要制定通用的数字出版物通用版权保护技术规范,促使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形成产业。通过产业的发展可以提供通用性更好的、动态的版权保护技术服务。
我国目前还处在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将处于后起发展国的地位\[13\]910。因此引进先进国家的技术和经验是有必要的。例如,在美国,由出版领域众多公司组成的知识联盟协作提出了电子图书权限管理机制,并开发出了EBX (Electronic Book Exchange System)系统,该系统利用许可证文件的方式来传递权限信息和控制权限执行。出版商可以利用系统进行出版内容的加密,并进行授权发行。商业软件方面,Adobe公司的PDF已经成为流行的数据格式,基于这种数据格式的Adobe PDF Merchant系统是专业数据权益管理系统,普及率很高。
第三,应净化知识产权社会环境,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均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问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较差,与知识产权配套的法律、政策和市场环境还不健全,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13\]910。在这种环境下,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导致出版过程中的功利主义突出。由于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侵权事件屡有发生,网络盗版现象也比较严重,这势必会降低公民的创作欲望,进而影响到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近几年来,出版界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出版物的品种大幅度增加,但是创新性的作品较少,低水平重复出版物较多。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进行净化,以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净化的途径除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外,主要还有:一是积极培养知识产权管理和教育的人才队伍,成立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机构、委托代理机构等,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水平。这样可以使得创作者个人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申诉要求转换为代理机构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主张,以彻底改变权利人在侵权纠纷中的弱势地位。二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由于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社会成员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很多侵权事件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发生的,这是目前很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尊重创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及社会氛围的培养。三是通过经济政策调整,如减免税收,提高稿酬标准等方式,刺激和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数字出版产业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是相互作用的,产业的发展反过来会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净化。
四、结语
数字出版产业和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都处在初级阶段,和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尽管其发展势头良好,发展的速度也很迅猛,但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也非常突出。然而,可喜的是,这一问题目前已经不限于在学术界讨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也高度重视,其标志就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的国家战略纲领性文件的相继颁布,这些纲领性文件都对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提出了明确的发展规划要求,与之相应的法规政策也正在制订和完善之中。完善后的法制体系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要求,将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 (20100816)\[20120310\].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778072.htm.
\[2\]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84.
\[3\]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使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4.
\[4\]余传剑.作品的独创性探析\[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1):6163.
\[5\]吴汉东,曹新民.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9.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35.
\[7\]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1998(1):8083.
\[8\]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92.
\[9\]北川善太郎.网络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47.
\[10\]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J\].法学评论,2000(5):313.
\[11\]郝振省.2008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3637.
\[12\]张晓林.数字权益管理技术\[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5):310.
\[13\]甘绍宁.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进行净化,以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净化的途径除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外,主要还有:一是积极培养知识产权管理和教育的人才队伍,成立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机构、委托代理机构等,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水平。这样可以使得创作者个人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申诉要求转换为代理机构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主张,以彻底改变权利人在侵权纠纷中的弱势地位。二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由于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社会成员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很多侵权事件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发生的,这是目前很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尊重创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及社会氛围的培养。三是通过经济政策调整,如减免税收,提高稿酬标准等方式,刺激和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数字出版产业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是相互作用的,产业的发展反过来会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净化。
四、结语
数字出版产业和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都处在初级阶段,和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尽管其发展势头良好,发展的速度也很迅猛,但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也非常突出。然而,可喜的是,这一问题目前已经不限于在学术界讨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也高度重视,其标志就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的国家战略纲领性文件的相继颁布,这些纲领性文件都对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提出了明确的发展规划要求,与之相应的法规政策也正在制订和完善之中。完善后的法制体系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要求,将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 (20100816)\[20120310\].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778072.htm.
\[2\]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84.
\[3\]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使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4.
\[4\]余传剑.作品的独创性探析\[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1):6163.
\[5\]吴汉东,曹新民.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9.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35.
\[7\]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1998(1):8083.
\[8\]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92.
\[9\]北川善太郎.网络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47.
\[10\]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J\].法学评论,2000(5):313.
\[11\]郝振省.2008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3637.
\[12\]张晓林.数字权益管理技术\[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5):310.
\[13\]甘绍宁.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进行净化,以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净化的途径除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外,主要还有:一是积极培养知识产权管理和教育的人才队伍,成立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机构、委托代理机构等,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水平。这样可以使得创作者个人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申诉要求转换为代理机构对侵权群体或机构的权利主张,以彻底改变权利人在侵权纠纷中的弱势地位。二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由于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社会成员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很多侵权事件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发生的,这是目前很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尊重创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及社会氛围的培养。三是通过经济政策调整,如减免税收,提高稿酬标准等方式,刺激和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数字出版产业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是相互作用的,产业的发展反过来会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净化。
四、结语
数字出版产业和知识产权事业在我国的发展都处在初级阶段,和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尽管其发展势头良好,发展的速度也很迅猛,但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也非常突出。然而,可喜的是,这一问题目前已经不限于在学术界讨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也高度重视,其标志就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的国家战略纲领性文件的相继颁布,这些纲领性文件都对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提出了明确的发展规划要求,与之相应的法规政策也正在制订和完善之中。完善后的法制体系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事业和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要求,将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 (20100816)\[20120310\].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778072.htm.
\[2\]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84.
\[3\]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使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4.
\[4\]余传剑.作品的独创性探析\[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1):6163.
\[5\]吴汉东,曹新民.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9.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35.
\[7\]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1998(1):8083.
\[8\]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92.
\[9\]北川善太郎.网络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47.
\[10\]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J\].法学评论,2000(5):313.
\[11\]郝振省.2008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3637.
\[12\]张晓林.数字权益管理技术\[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5):310.
\[13\]甘绍宁.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