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卡诈骗罪

2014-10-21 19:44王璐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盗窃认定

王璐

【摘要】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在,信用卡凭借其便利性在我国人民的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由此衍生的信用卡诈骗罪也成为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犯罪之一。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盗窃;故意;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39-01

一、引言

信用卡诈骗罪是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犯罪之一,依据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单位是可以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因此,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而且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行为,数额必定是非常惊人,但对这种行为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而且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法律实务中对持卡人出借自己的信用卡涉嫌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与亲友使用,亲友恶意透支,不还款的案例实务界存在的观点有三种

1.对持卡人定信用卡诈骗罪。2.对实际持卡人定信用卡诈骗罪。3.对持卡人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实际持卡人定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信用卡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任而发放的,因此,不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银行对于持卡人按期还款的期待性,都应当由作为催收对象的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承担无法还款的不利后果。信用卡的发放对象都是在法律上具有行为能力的人,而作为一个有着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们可以认为他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把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会造成的后果,因此,我们有理由推定他在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时已经默认承担被恶意透支的后果的意思表示,并因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三、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的探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种情况定盗窃罪一罪,但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犹需商榷。

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中,信用卡所有人基于信任,賦予银行的对于存储的钱财的处理权,也就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产生的代理权,而因为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样从表面看来,信用卡持有者并没有直接被诈骗,而是ATM机或者工作人员基于错误的认定,处理了钱财,那么据此推定应该是ATM机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是诈骗的对象。从总体上看来,不论是ATM机还是银行工作人员,都隶属于银行系统,因为他们在工作时间内作出的行为和决定,也可以被看作是银行的行为。因此,最终银行的确因为错误的认识(无论是程序上还是精神上)做出了处理客户财产的决定,被诈骗的对象应该是银行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我国法律又有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论处。信用卡诈骗的诈骗对象是银行及其ATM机和工作人员,那盗窃和使用明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犯罪对象和侵犯的法益也并不相同。

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且使用行为并不是盗窃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盗窃信用卡和之后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能构成牵连犯,现在基本上人人钱包里都有信用卡,但并不是所有人偷到信用卡之后都回去使用,所以后来的使用行为应该不能和盗窃后销赃一样算作是盗窃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普通盗窃行为还是以数额为定罪标准,要求盗窃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被盗窃的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可知,对于可挂失、有密码、记名的、能补办的、不能及时兑现的有价证劵等,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办、补零等手续避免实际损失的,该有价证劵数额不计入定罪量刑数额。信用卡不等于有价证劵,不能将信用卡解释为有价证劵,但是,反观信用卡的特征无一例外的都属于这里所规定的记名、挂失、可补办、不可及时兑现的特征,即信用卡本身没有价值,行为人在偷取信用卡时并没有及时地、实际地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一张信用卡的价值根本达不到普通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成立标准,这种情况应当认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明显是一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同时盗窃信用卡和钱财并使用信用卡的,如果盗窃钱财的数额满足盗窃罪的成立条件,同时成立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数额不满足的,只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一罪。

参考文献:

[1]黄儒.从夏某信用卡诈骗案论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M].

[2]李晓琳.试论新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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