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慧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从法律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我国公司法设立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规范,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尚未解决,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界定并不明确。本文将立足本国立法和实践,并比较借鉴域外立法,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23-02
一、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理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源自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民法当中被称作“先买权”。在公司法领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①作为对股权转让的一种限制,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大部分国家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样,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对股份公司的股权釆取自由让的政策。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不仅仅对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理论的研究有重要意义,对于司法审判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尚显笼统,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说法不一,因此准确地理解其法律性质对于认清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实践中的法律运用都有重要的作用: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股东权利有既得权利和期待权利两种。期待权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形在相关的条件构成得以满足时,法律上的特定主体所因此而享有的因条件的实现所获得的那些特定权利和特定地位。②期待权的核心在于权利人的特定利益以及对特定利益的合理期待。期待权说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条件并不完全具备,只有当股东意欲向公司外部人转让股权时,条件才完全具备,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期待权。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根据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形成权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③。形成权最大的特征在于,权利主体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无须相对人的承诺。股东优先购买权于股东转让股权于第三人时,股东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通知股东优先购买,无需再征求该转让股东的同意即与转让股东形成股权转让合同。这种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符合形成权的特点和基本属性。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转让股东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里的约束力指的是,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将股权转让,转让股东所负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只能将股权转让给优先权股东的义务。一旦转让股东违反此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第三人,则对其他股东构成侵权,阻碍了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法律后果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此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成立,仍需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经过最后确定协议内容,与其他合同一样,经双方签字后始能成立,当然附条件的除外。对于意欲购买股权的公司外部第三人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剥夺了其受让股权的交易机会,但是这也并非是交易机会绝对意义上的丧失,其可以与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相竞争,当其提供的条件优于其他股东时,仍有可能成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同等条件”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三方主体博弈的过程,各方主体均想通过转让股权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期待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请求权,其行使须依法定程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须考虑公司资本利益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衡平以及如何防止股权转让自由的滥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其内部股东之间关系往往是有一定的信赖度的,多数在生活当中便是亲属或者朋友关系,他们之间会互相交流与合作,共同为经营公司出谋划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但并不是说该制度就完全忽视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上,没有股东之间这种信任与合作关系,这种公司形式很可能就无法成立甚至难以生存,公司法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和公司正常的运作,创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保持相对均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难点问题
(一)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不明确
在实务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前提就是同等条件的确定。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同等条件”进行明确的界定。当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若已经确定了受让的第三人,甚至是己经签订了转让协议,那么此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当如何确定,是绝对的与第三人同等还是相对同等比较科学合理;但如果股东欲出让其在公司的股权,而此时受让的第三人并没有确定,那么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当参考哪些要素来确定,需要进一步研究界定。
(二)未明确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优先权部分行使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可以就转让股份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必须购买全部股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理论界有爭议。认为股东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理由是:其一,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为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其二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总体发展战略的稳定和经营的连续性,为其他股东取得公司控制权提供支持,即使股权部分转让给非股东第三人,而另一部分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其三从股份本身来看,股份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并部分转让。认为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导致转让股东无法顺利全部转让股权,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之后,第三人可能就不愿意购买剩余的股权,或者剩余股权价格大大低于整体股权转让,导致转让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同等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关于“同等条件”的界定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对于“同等条件”的定义新旧公司法都未明确规定其内容,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阐明,因而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同等条件”应理解为转让出资的价格同等。在此理解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需满足转让出资价格同等这一条件,而无需考虑转让主体、转让形式、转让条款等因素。因而转让出资的价格是满足“同等条件”的充要条件。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同等价格说”不够全面,同等价格一说并不能完全解释当事人在交易中获得的对价。这里的“同等条件”应是指相对同等,即价款条件的等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等同,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其中,价款支付方式的等同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即在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的情况下,先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而在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先买权人在未提供适当而有效的担保的情形下不能主张分期付款。④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在实践中由第三人提出受让条件,则可能产生虚设受让人以故意提高转让价格这一弊端。此外,第三人与其他股东磋商时,如果处理不慎则会使得其他股东坐享谈判成果,从而阻碍其受让股权的积极性。⑤
(二)明确优先购买权不可部分行使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对拟转让的股权部分地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却难以避免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禁止股东部分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源于合同自由原则。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和专属权利,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现实的不断适应及逐渐演化。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在于维护剩余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同时可以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也就是说在其他股东与第三人享有相同的购买条件时才有优先购买权一说。如果允许股东部分地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便可以僅购买拟转让股权中的部分,由此一来此购买行为则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进行的。既然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已不复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⑥由此甚至可能对剩余股东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从而违背设立此种制度的初衷。
注释:
①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冲出及解决途径[J].It肃社会科学,2005(4):45.
②软.期待权初探[J].法律科学,1996(4):53.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
④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⑤郭升选.公司法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
⑥王一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