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璐胡荣
(1、华侨大学法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21 2、武汉大学出版社 湖北 武汉 430000)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合法债权的存在,以损害债权人债权为目的,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害。该制度理论首创于英国1853年LumleyV.Gye一案,该案是第三人引诱违约的开创性案例。其案情如下:剧院老板Lumley与一演员签订合同,约定由该演员在剧院独台演出一定期限。另一剧院的老板Gye明知此约定,仍然以高价诱使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虽然法院颁布了演员禁演令,演出合同却无法履行。后来Lumley诉至法院,要求Gye赔偿损失。法院判决Lumley胜诉,并确立了“一个人应当为其不适当的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负责”的一般原则。以此案为开端,英国法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扩展侵权法所保护的债权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有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王泽鉴先生指出该款规定的违背善良风俗类型所保护的法益,可作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已经予以承认,对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持肯定态度。
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及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已基本达成共识。
学界对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这一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说否定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理由主要是: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认定为侵权,使债权由相对权转为绝对权,打乱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造成既有民法体系的混乱。而肯定说则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原因在于: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受到民法保护,就不可侵害性而言,债权与物权没有本质区别。
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否定说的观点虽然符合传统民法理论的原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层出不穷,恪守债的相对性而否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应社会需求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根源在于债的不可侵性。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属于民事权益自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这一规定也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如果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的相对性并不矛盾。债的相对性意味着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为依据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的关系内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债务人;在债的关系外部,债权的根源在于债的不可侵性,如果第三人损害债权,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债的相对性实际上不会妨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性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
再次,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的扩大为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提供可能性。随着社会发展,引诱违约、双重买卖、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隐匿转移财产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让现代的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将债权纳入保护对象之列。因而,现在很多国家的侵权法已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便是证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款属于开放性条款,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定为民事权益。同时,在第2条第2款则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具体列举。虽然这一条款在列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不过其中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兜底规定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留下了空间。
在现实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多为:故意使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难,以及非法引诱一方当事人违约等情形。在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时,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严格限制,否则不仅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失去判断,还会带来诉讼增多的不良后果。
(1)主体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包括利他合同关系中的利益第三人,以及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债务人本人也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无法实现是债务人本身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所造成的,那么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债权债务关系内部的事情,债权人可直接寻求违约救济。如果认定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就会模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区别。因此,把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主体是必然要求。
(2)主观上应是故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主观上应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因为债权的相对性使其缺乏足够的公示性,如果仅因过失而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将使第三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而过分限制其行动自由,同时也将过于扩大侵害债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判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是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以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不同,无论是第三人以希望还是放任的心态故意侵害债权,其都已明知债权的存在,在此前提下,第三人仍进行妨害债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是无可置疑的。因此,第三人无论是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下的侵害债权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该故意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在认识因素上,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的事实,但不需要知道该债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其次,在意志因素上,第三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债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最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不以其从侵害债权中得利为条件,只要第三人明知他人合法债权的存在,仍故意实施妨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侵害债权。
(3)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为合法债权。只有债权是依法成立的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反之,非法成立的债权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更谈不上什么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在合法债权的范围中,合同债权最常受到侵害。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合同债权里的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附条件的合同该如何认定?首先,由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追认之后才产生效力。第三人可能利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个期间实施妨害行为,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若不保护这种期待利益将对债权人有失不公。其次,鉴于可撤销合同是指基于法定原因使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在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前,其仍具有效力。由此可知,应对可撤销合同分情况讨论:在行使撤销权之前,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成立侵害债权;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合同无效进而便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了。再次,附条件的合同是以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倘若在条件成就前,第三人引诱当事人违约,同样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从而亦构成侵害债权。
(4)行为具有违法性。传统侵权法认为,违法行为是成立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是如此。不过,仅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足以规制层出不穷的侵害债权情形,有必要将善良风俗作为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纳入判断标准,更周全地保护债权。
善良风俗作为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过程中所流传下来并为人们普遍认可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对人们日常社会活动有重要影响。将善良风俗作为判定侵害债权行为不法性的标准,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同。如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不过,善良风俗的内容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要谨慎适用以免扩大侵害债权的范围。对此,可以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以妨害债权为目的,是否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是否滥用行为自由等方面来界定行为人有否违背善良风俗。
(5)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第三人自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学者普遍认为只要存在债权侵害行为,就有可能发生债权损害结果,并且发生了损害结果,那么侵害债权行为与债权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文赞成这一观点,该观点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与债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在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成时还需考虑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不过,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有特殊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主要有: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如医生、律师为债务人着想,提供建议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善意劝说忠告等。倘若发生侵害债权行为,第三人可以上述免责事由免于承担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只有在债权人亦是财产所有人且受损物品为特定纪念物品时,法院才支持债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型民事责任,而基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存在侵害债权的危险时,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明确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与英美法判例确认的引诱违约侵权有相似之处,但其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对类型多样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没有普遍适用性。
然而,出于保护债权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给予认可。该复函承认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第三人应在侵权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之后,便陆续出现了一系列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如“太原市外国企业服装公司诉《山西晚报》侵权案”等。各地法院以最高法院的复函为指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识逐渐趋于一致。但是,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司法解释只针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对法院审理案件仅有指导作用,仅靠司法解释对保护债权人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作用有限。因此,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十分必要的。
正如前文所述,仅靠司法解释已远远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免受第三人侵害,立法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过学界已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多持肯定之态。
总之,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侵权法体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设置。通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以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与包容性,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损害的计算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具体如下:第一条【第三人侵害债权】: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造成债权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第三人不得采用以下行为侵害他人债权:1、非法诱使债务人违约;2、对债务人采取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胁迫致使债务无法履行;3、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4、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手段侵害债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因履行职责行为、忠告行为、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债权损害的,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范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范围限于该债权正常实现时可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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