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保法庭建设的困境及其化解的制度性思考

2014-10-18 12:33张彬彬张斗胜
天津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审判庭法庭审判

张彬彬,张斗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学院,安徽 芜湖241000)

近年来,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人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环保法庭①应运而生。根据有关资料统计,自从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挂牌成立以来,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已成立180多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1]。众多数量的环保法庭的设立运行,是对公众保护环境呼声的回应,体现了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也顺应了司法介入环境保护的趋势和方向。

一、实践:环保法庭的现状分析

(一)国内环保法庭设置情况

自2007年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我国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以来,短短6年时间,贵州、云南、江苏、湖北等省份便设立了若干环保法庭,期望以专业化审判的方式达到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设立环保法庭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同。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强调:“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2014年6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也于内部挂牌成立。

表1我国环保法庭类型及区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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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公开报道整理,统计截至2014年6月24日②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有22个省市设立了环保法庭。在组织模式方面,有环保审判庭、环保巡回法庭、独立建制的环保法庭和环保合议庭4种模式,且各种组织模式的数量根据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环保巡回法庭、独立建制的环保法庭的顺序依次递减;地域分布方面,湖北、福建、贵州、江苏、云南等省份数量最多;法院层级分布方面,基层法院数量最多,省高级法院数量最少;机构类型方面,环保审判庭多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而环保合议庭和环保法庭主要设置在基层人民法院;成立时间方面,辽宁、陕西、贵州等省份成立时间最早,安徽、河南、广西等省份成立时间较晚。

(二)三地环保法庭的比较分析

在我国已经设立的环保法庭中,贵州贵阳、江苏无锡、云南昆明三地的环保法庭更具有代表性,他们在审理模式、人员构成、制度设计等方面比较成熟和完善。在审判实践和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积累的宝贵经验,为我国环保法庭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因此,本文以三地环保法庭为例对我国环保法庭的现状作出系统性分析。

表2三地环保法庭运行情况表

第一,审理模式方面,贵阳率先实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三审合一”、集中管辖的方式;无锡中院环保审判庭也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云南昆明环保审判庭实行“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在“三审合一”的基础上将案件生效后的执行也纳入其中,有利于更加高效、彻底的解决环境纠纷案件。

第二,人员构成方面,无论环保法庭还是环保审判庭,都有编委正式文件的确认,有固定的审判场所,审判人员也较为固定。与之相反的是,环保合议庭往往依附于某一审判庭,没有自己独立的建制。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虽然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比重较小,但三地环保法庭都在司法实践和制度设计过程中有所创新(如表3)。贵阳的环保法庭成立时间最早,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也最多,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是我国社团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首例胜诉判决,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首次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采取了诉前禁止令的形式,防止了损害扩大;昆明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被告向“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赔偿金,将起诉人由“原告”改称“公益诉讼人”,将“昆明市环保局”列为“公益诉讼人”,均开启了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方面,三地都作出了大胆的努力和尝试,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各有特色。云南是全国首个在省、市两级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文件的省份,出台的《会议纪要》成为审理环境保护案件的审判指南。同时,昆明环保法庭在《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中首次明确了民间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无锡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我国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贵阳主要以市中院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贵阳市林业局、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以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而对于民间环保组织和个人是否享有起诉资格,文件也并没有禁止。

表3三地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情况表

二、困境:环保法庭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我国的环保法庭已经受理了大量的环境纠纷案件,并且各地在环保法庭建设中不断创新制度设计,显现出环保法庭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力。在肯定成果的同时,我们也要清晰的看到,当前人民群众对日益增长的环境安全的期待与环境保护实际状况之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环保法庭在司法实践和制度性建设方面仍然面临很多困境。

(一)环保法庭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环保法庭设立的初衷是希望通过专业化审理的方式将成功经验在全国推广,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被寄予厚望的环保法庭却饱受质疑,存在着“门可罗雀”、“吃不饱”、“换汤不换药”的指责。总结而言,对环保法庭的质疑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源不足

从收集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环保法庭受理的案件数量较少,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案件更少。譬如,2008年12月11日正式挂牌成立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在成立四年零八个月的时间里,受理的案件不足100件。最后,这个环保审判庭因为“无案可审”,不得已改审刑事案件。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受案范围较窄,案件主要集中在私权益范围内,以民事侵权案件为主,这些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可能存在交叉重合,很多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二是大量的环境违法、侵权事件已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调处和民间调解得到解决;三是环境案件诉讼成本高,专业性又强,受害人往往举证困难,导致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不多。这些都导致了法院“门可罗雀”现象的发生。

2.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缓慢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被视为“保护环境的司法利剑”[2]。从表面上看,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讼却发展缓慢,如云南昆明中院环保审判庭自2008年成立后的两年时间竟仅受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其他环保法庭莫不如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尽管《民诉法》第55条和2014年刚修定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说明的是,要想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性进展,仅仅这两条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最高院仍需要加紧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适用提供保障与支持。

在全国范围内,环保法庭每年也仅仅受理几起公益诉讼案件,而且诉讼中还存在着取证和举证困难、损失计算难、诉讼周期长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缓慢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密切相关。法院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诉讼经费保障的缺失,政府在面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时的“偏袒”态度,无一不挫伤社会公众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再加上一旦败诉,原告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这也成为阻碍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社会组织在诉讼时会遇到很多专业难题,在技术层面也削弱了社会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虽然近期通过的两部法律明确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引起了人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但大部分人还是存在“搭便车”的想法,没有将关注度上升到责任感。

3.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

环境纠纷具有不同于传统纠纷的特性,比如致害人不易确定、损害后果显现有比较长的潜伏期、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人与环境双重受害等,使得环境纠纷的审判具有特殊性;同时,环境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多样性,这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审判的专业性和适用法律的多样性要求环保法庭必须配备高素质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要熟悉传统领域的诉讼知识,还要具备较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理论知识。实践中,大部分环保法庭只是将民事、刑事、行政庭室的庭长或副厅长抽调出来作为专业审判人员,这些审判人员中拥有环境法知识专业背景却少之又少。专业人才的匮乏,极容易在审判时出现案件分析不准确、拿捏不准的情况。为弥补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的问题,许多环保法庭选聘环境领域的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如贵阳中院引入“外脑”,挑选专业人士组成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从中聘任专家担任环保审判人民陪审员[4],以求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中的诸多专业技术问题。然而,现实中大量人民陪审员存在着“陪而不审”的状况,更不用说数量极少的专家陪审员能参与到环境案件审理中帮助法官解决困惑了。

(二)阻碍环保法庭发展的制度性困境

环保法庭在实践中遭遇种种困境,与我国环境立法和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缺失有很大关系。阻碍环保法庭发展的制度性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理论基础薄弱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必须建立在完善的理论支撑之上。过去一段时间里,各地先后成立了一批环保法庭并相继出台相应配套改革措施,虽然解决了一些环保纠纷,但环保法庭仍然面临着理论基础薄弱的尴尬。

环保法庭背后的理论基础表现为环境权和环境诉权。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石,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破坏、损害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生态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就是对公众环境权的侵害。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侵犯环境权而引起的诉讼,是对受到侵犯的环境权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遗憾的是,自提出环境权这一概念的几十年后,我国对环境权的研究仍然没有取得长足进步,环境权理论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环境权的性质、环境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如何通过公法保障环境权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环境诉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是苏联的二元诉权说,该学说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种,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该理论认为诉讼主体必须是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起诉。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等性的纠纷不断涌现,这些纠纷在诉讼领域表现为公益诉讼的内涵。这些诉讼超出了个人的利害关系范围,使得诸如环境权、环境诉权等权利得不到诉讼的保障。对于这些矛盾,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并不能给出答案,这就需要我们发展并完善新的诉权理论[5]。

2.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根据此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没有突破法律框架。但是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是否拥有法律依据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显然不包括环保法庭。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就已在相关批复中阐明:“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6]。大量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据此,可以发现,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中设立环保法庭存在着“内生性困境”[7],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保证环保法庭于法有据。

3.缺乏坚实的专门诉讼机制

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是环保法庭的体制基础,环保法庭是环境诉讼良性运行的组织载体[8]。在现行法院体系中,审判组织分为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三种,分别依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环境纠纷案件有环境民事案件、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三类,由于“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9],环境案件仍然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机制审理。环境法是法学与环境科学的交叉型法律,具有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固有的特征,如综合性、科学技术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等。这就需要环保法庭建立适应环境法独特的诉讼机制。

实践中,一些环保法庭采取了“三审合一”或者“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创新,把以前分散在其他庭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到环保法庭进行集中审理。这种制度创新仅仅是在原有诉讼机制的理念和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在审判程序和实体规定上与原有的审判模式没有实质区别,环保法庭这种“穿新鞋走老路”的审判模式,使其解决的法律问题与原有的问题几无二致,让人禁不住怀疑设立专业环保法庭到底有何意义。

法院系统中经济审判庭设立废止的历史对环保法庭的发展也具有借鉴意义。经济审判庭是在新型经济纠纷迅猛出现的背景下设立的,由于没有建立起独特的经济纠纷诉讼机制,诉讼中仍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最终在“大民事审判格局”的背景下被撤销。环保法庭的现状就与其相似,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催生了环保法庭的成立,而专门的诉讼机制的缺乏,也难免让人怀疑环保法庭能否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是否会重蹈经济审判庭的覆辙。

三、构想:环保法庭建设的制度性思考

(一)完善理论,为环保法庭建设提供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环境权是一种受益权,即公民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下生活,同时环境权也是一种要求权,要求国家履行环保义务保障公民的受益权[10]。

目前,环境权的研究存在停滞不前的情况,尤其是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研究不深,直接阻碍了对环境诉权的研究。环境诉权的研究,又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资格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又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11]。环境权、环境诉权、环境公益诉讼和环保法庭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关系,因此,要想为环保法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必须重视对环境权和环境诉权的研究。

新《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承认和宣告公民的环境权,但是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实践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诉讼权。虽未设置表面上的环境权,却设置了实质的细化的环境权,这有助于推动公民环境权的发展。

(二)加强立法,明确环保法庭的法律地位

法律的滞后性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法自诞生那天起就具有滞后性。只有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新鲜事物的不断产生,矛盾的不断出现才会推动立法。同时,法律又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新的社会实践,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作为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当前,我国环保法庭的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在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也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如最高院在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2011年最高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动地方法院设立环保法庭。2014年7月3日最高院宣布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对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因此,需要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环保法庭的法律属性,为基层环保法庭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三)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体系

环境公益诉讼难以顺利进行的根本原因是现行的环境诉讼机制缺乏坚实的诉讼制度基础作为保障。“在环保纠纷层出不穷的今天,解决模式虽有多种,但是重要的是‘制度的建立’,环保法庭的建立有其必要性。如果当事人不愿或者无法以仲裁等方式解决其彼此之间的纠纷,而势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则环保专业法庭有必要及早设立,以专业性的制度解决专门性的纠纷,才是真正的、有效的因应之道”[12]。当下审判体系多元化的现实,也迫切要求环保法庭在管辖制度、审判模式、诉讼程序、结案方式、执行方式等方面不断创新制度设计,构建专门的诉讼机制体系。只有设计好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体系,确立专门的诉讼制度和规制,才能为专门性的环境审判提供依据,才能让环保法庭发挥预期的作用。否则,如果依然在环境纠纷案件适用中沿用以前的诉讼机制和审判模式,那么传统模式中固有的问题将依然存在。

1.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实践中,各地设置了多种类型的环保法庭,但我国环保法庭究竟采取哪种形式才最合适成为学者们热议的话题。

笔者以为,将环保法庭设在中院及以上法院是一个较好的选择。把中院作为环境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实践的需要也是现实的要求。首先,环境纠纷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中院在这方面具有集中效应,在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都比基层法院丰富,便于整合环境司法资源,统一案件的审判、执行标准,最大程度的保障环境案件的公正审判。其次,中院具有审级高、影响面大的特点,对环境案件进行审判,可以产生较大的公众影响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教育作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再次,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来说,环境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如果在基层设立环保法庭,可能会加重无案可审的尴尬现状,违背环保法庭设立的初衷。在中院环保法庭的设置上,对于环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可以在中院设立环保审判庭,审理不同类型的、涉及不同环境要素的环境案件。对于案件数量较少、暂时不具备设立环保审判庭的地区,可以先在中院设立环保合议庭,等条件成熟之后再设立环保审判庭。这不仅可以解决机构编制的困扰,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合议庭的设置上,可以考虑以行政庭为主,其他庭室给与必要的支持。将合议庭放在行政庭内部,有利于发挥行政庭在协调行政部门、检察院、社会组织方面能力较强的优势。

考虑到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与行政区划割裂存在的矛盾,可以考虑建立跨区域的环保法院,“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自然形成的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13],以破除环境行政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使环保法院回归中立的地位。例如,根据区域属性,在华北、华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华中地区设立大区的环保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大区环保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这一规定,还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跨区域环保法院的组织、管辖及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在业务方面,跨区域环保法院对上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指导,对下与中级法院之间进行业务衔接,最终形成中院环保审判庭或合议庭——大区环保法院——最高院环保审判庭的环保法院审判层级。这种审判层级的架构设计,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环境司法的特殊需求,而且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创新,是一种开拓性的、突破困境的尝试。

2.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

现行司法实践中“三合一”或者“四合一”的审判模式有其优越性,不仅“有利于培养素质较高、审判经验丰富的环保法官队伍,为实现环保审判专业化发展奠定人才基础”[14],而且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树立司法权威。但从本质上来说,现行所谓的“三合一”或者“四合一”的审判模式只是一种“制度创新”,适用的仍是原有的三大诉讼程序,其审判模式并没有自成一体。因此,需要在探寻环境案件特殊属性和内在机制诉求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的环境诉讼审判模式。考虑到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全局性和艰巨性,现阶段环保法庭可在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审理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实践探索,为专门环境诉讼程序的建立提供实践经验。

同时,在程序设计方面,要注意适当向弱者倾斜。环境诉讼中双方地位往往不对称,加害方在经济、信息和知识层面都处于强势地位,诉讼时也处于有利地位。因此,在程序上进行倾斜设置,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支持等[15]。

3.审判组织模式上,实现审判队伍的多元化、专业化

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环保法庭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环保法庭建设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势在必行。在法官的选任上,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推进主审法官责任制,法官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般任职条件,而且还要具备丰富的环境纠纷案件审判经验。同时,对现有的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环境法专业知识培训,实现现有审判资源利用的最大化。考虑到让法官独自解决所有的技术性问题的难度较大,可以鼓励环保专家学者参与审判活动,以解决知识结构不平衡的问题。例如,将专家学者吸收进人民陪审员队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遇到疑难问题时,让专家委员参与讨论;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当遇到专业技术问题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4.结案方式上,注重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解决机制

2009年7月,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显示出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其中调解机制的重要性再次凸显。建议建立调解制度,邀请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律师、环境法领域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到调解活动中,在法官支持下,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就是通过调解结案。这种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利于环境纠纷的快速结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16]。

5.责任形式和执行方式上,创新制度设计

环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特点,需要通过环保法庭这种专业化的审判方式解决。而环保法庭专业化审判特点,又决定了在裁判方式和执行方式上需要进行制度创新,以适应环保法庭发展的需要。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还包括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在责任方式承担方面,不仅可以适用传统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还可以探索设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承担方式。为强化执行效果、最大程度的发挥制裁效用,可以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在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根据损害情况及生态环境特点要求被告适用“替代性修复”、“异地恢复”以及“补种复绿”等方式,同时可引入代履行制度,指定专业机构对环境进行治理与恢复,费用由被告承担。

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事后补救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希望侵权人停止对生态环境正在进行的污染与破坏行为。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被告继续实施危害环境安全的行为,如果在案件生效后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前被告持续的污染行为无疑会给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因此,根据预防原则,可尝试引入诉前禁止令制度。实践中,昆明中院与市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紧急情况下,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会严重危害环境时,公益诉讼人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禁止被告的相关环境侵权行为[17]。

四、结语

环保法庭是环境司法专业化的一项重要创新,其在环境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获取的经验也逐渐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目前,虽然我国环保法庭仍然面临案源少、诉讼难、法律依据不足、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缺位的挑战,但这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规定、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建立适应环保法庭发展的独特诉讼制度等途径来有效解决的。我们不能因为环保法庭目前遇到的一些实践问题和制度困境就否定环保法庭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目前,对于环保法庭专业化道路的探索和研究还比较少,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相关理论、探索实践路径,从司法机制和诉讼程序方面着手,建立一套符合环境纠纷审判特点和审判规律的环境诉讼机制体系。

注 释:

①本文中的环保法庭是对环保审判机构的统称,包括具有独立建制的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庭、环保巡回法庭和环保合议庭。以下内容中,如无特别区分,均用“环保法庭”指代。

②此表格参见张宝:我国环境保护审判组织概览,法律博客网[EB/0L].htt p://a h la w y e rs.f y fz.cn/a rt/406851.htm,2014-07-02.由于部分环保审判组织尚处于试点阶段,难以准确的归纳统计环保审判机构的数量。

[1]南方周末,我国已成立180多个环保法庭“无案可审”http://www.infzm.com/content/101535 [EB/OL]. 2014-07-05.

[2]陈璇.全世界环保庭一半在中国却乏案可审[N].中国青年报,2013-08-14(9).

[3]郭少青.环境公益诉讼破冰[J],监察风云,2013,(8).

[4]阎志江.贵阳中院环保审判引入“外脑”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N].法制日报,2009-06-16(5).

[5]周志勇.对我国设置环保法庭的理性分析[D].贵州: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6]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的答复(1989年2月10日法(经)函〔1989〕19号).

[7][8]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J],法学评论,2010,(1):124.

[9]刘超.环保法庭在突破环境侵权诉讼困局中的挣扎与困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

[10]白平则.论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J],法学杂志,2008,(6):64.

[11]高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保法庭的生命力——中国环保法庭的发展与未来[N].人民法院报,2010-01-29(5).

[12]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A].台湾中兴法学,44.吴勇.环境诉讼研究[C].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92.

[13]奚晓明.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之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4-07-09(5).

[14]窦玉梅,韩德强.创新环境资源审判模式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述要[N].人民法院报,2014-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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