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甫振宇
摘 要:基于学界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争议,结合现阶段争议颇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其“违法性”构成要件以及免责范畴中有关不可抗力的争议理解,足以引起学者们的关注。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为法条背景,评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仍存在的理论缺陷。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违法性”要件;免责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国于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笔者下面将以第65条与第66条为背景,讨论有关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范畴。
一、“违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大多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当然,关于这一理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各国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国的包含有过错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德国的包含有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五要件说”,英国的包含有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三要件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包含有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七要件说”[1]。从其中可以看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按照自己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制侵权行为,这当然也就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最优的法律。在我国大陆主张的“四要件说”中,对于“违法性”的采纳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三要件说”,即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拿掉,其余均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要件,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可能是不可预见的,或者发生概率极低的。①
(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大陆民法学家主张的“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应不应当适用仍存在着分歧。笔者倾向不适用“违法性”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字里行间中并没有关于违法性的规定,且侵害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其所侵害的权益也不问合法或是非法。举一网络侵权案件说明,某甲上某网站发布其所见所闻,对其中涉及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言语攻击,后某乙向法院主张其名誉权。某甲的这一行为符合其言论自由权,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誉权,此案中侵害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备违法性,那么某乙的权利将向谁主张呢?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一般侵权行为的覆盖面增大数倍,对于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如此,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更应该采用的是“侵害说”而不是“违法性”。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例说明情况:企业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指标排污,造成了周围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张企业赔偿。如果环境污染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采纳了“违法性”,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其完全可以凭借其没有违反国家环保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一旦这样,那么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案例如何处理将成为一大难题。笔者认为,于本案之中,关于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出现适用重叠时应当做出适用领域区分。环保部门将企业的排污量化是为了将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这样的行为无可厚非,而且我们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对环保部门来说,其和企业一样,对于居民能够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损害这一问题都不是专家,对此只能执行一般人注意标准。那么当企业满足了环保部门的排污标准仍然造成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这时适用的不应是行政法规标准而是民事法律标准,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因为排污而造成他人损害势必要承担责任。
笔者在这里做一个类比,以产品责任为例:在产品责任领域经常会出现一组名词,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当这一组词汇在具体个案中形成交叉时,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是质监部门制定的关于产品制造行业的类似于行规的最低强制标准,设置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产品瑕疵是合同法领域对于产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对于另一方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产品缺陷是适用在侵权法领域的专用名词,产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连带无过错责任。因为质监局等行政部门并非专家,因此即使产品质量合格,同样会出现产品瑕疵甚至是产品缺陷。这时,如果企业主张产品合乎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而主张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显然对于交易对方或者受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可见,这几个名词都有各自适用的部门领域,即使在个案之中出现交叉的情况,只要我们厘清其中的头绪,就能够正确处理法律问题。同样的道理,也能够解释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
二、免责范畴的评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不可抗力
“当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什么却没有承担侵权责任?”这正是免责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结果。“如此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责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会因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轻微过失而承担与之不相适应的责任,这也有助于实现民法上的公义精神。
关于无过错归责免责事由通常说法是包含三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过错。其中关于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无过错归责的免责事由还是有相当争议的。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无过错归责。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反对者的声音。理由在于: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时不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侵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责任。不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视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不适用的理由,笔者将于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述。行为人于主观上无过错时,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程度,而与最后承担责任与否毫无关系。
(二)环境污染责任及其免责范畴
结合环境污染责任,可以得出,第三人过错与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成为污染者的免责条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责,而是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张免责。笔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这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由法条可知,在此种情形下免(减)责条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与重大过失。我们假设一种情形:高度危险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过失,只不过适逢天灾降临,使得侵害行为发生。按照第7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责。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天灾没有发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已经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险,仅仅是因为碰巧天灾发生了,而其能够因此而逃过一劫,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种情况和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中断因素很类似,如果要一一对应的话,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果是造成的侵权后果,中断因素是天灾(不可抗力)。这在刑法上来说,构成彻底中断,原重大过失行为因为不可抗力独立导致侵害结果而与侵害后果无关,也不用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够说得通的,但是适用于具有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上却不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缜密与严苛的罪刑法定,侵权责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补偿性质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证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损人的民事权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而类似于第72条的诸多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将这一目的生生摧毁。
回到环境污染责任的问题上来,笔者之所以说“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也就有了相应的支持。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的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中有关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的应用前提是只有经过污染者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却仍然不能避免的情形下,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虽然这一规定仍然与笔者所提到的观点所有差异,但它相比于其他相关规定能够分情况讨论责任分配,这已经部分地反映了无过错归责适用不可抗力的精髓,适用不可抗力的大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于主观上的善意,之后才是个案的责任平衡,视不可抗力的影响因子而予以部分减责,而非不加区别地适用不可抗力以免责。
参考文献:
[1]李显东.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