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雪妮
摘 要: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公证活动中,因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论文首先简要介绍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其次探讨了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最后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以期构建出一套较为合理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7-0297-02
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公证法典,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所谓公证,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由特定机构提供对待证明事项行为证明,并赋予其公信力的非诉讼和司法性行为[1]。在公证活动中,难免发生因公证人员职务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此时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明晰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便显得尤其重要。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
公证民事责任指的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了法律、规章,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民事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失,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上的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财产赔偿,填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公证人员违法办事需要承担的后果,对公证人员起到警醒、防范的作用。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罗马法以来就已经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3]。民事责任的产生一是基于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是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究竟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还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就此学者有两派观点,分别是“违约说”和“侵权说”。就我国公证业务而言,将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定性为一种侵权责任符合法律逻辑,这也与我国《公证法》的规定相一致。
首先,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由当事人所约定的,充分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公证行为不同于一般合同行为,它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能的职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我国,公证程序是法定的、一些公证事项是法定的、公证书的格式是法定的,双方不能就公证事项、公证书的内容按各自的意思表示任意讨价还价,公证书的作出并非是双方自由意思的集中体现,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其次,公证行为所侵害的不仅仅是相对权。由于公证机构或当事人原因导致公证书存在过错,而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因为信任公证书的效力而受到相应的损失,因此,存在于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以外的不确定第三人也可能遭受一定损失。
最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公证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不是基于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类禁止性规定就是法律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遵守的法律义务[5]。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中违反法定义务之意为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6]。因此,应当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
三、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证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共识。一方面,从公证机构的定位来看,公证民事赔偿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它既不同于营利性法人,以追求利益为目的,也不同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可以主动的干预社会。正是由于这一定位,公证机构履行国家证明职能时只收取公证的服务性费用[7]。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履行职能时遵循的严格程序决定了公证民事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在公证赔偿问题上,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可,由公证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视为其不能排除自己过错,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在归责原则指导下对民事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所作的总结,是对归责原则之系统阐述。”[8]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而言,由以下要件构成:
首先,公证人员有过错。如果不是由于公证人员的缘故,而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责任,公证机构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与公证人员均有过错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9]。
其次,公证人员有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人员的职务义务做出了规定。其内容包括:公证应当真实、合法的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出具公证书的义务;对在公证活动中获取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的义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等。
再次,受害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公证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确有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精神损害。如果仅有公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却无损害后果的,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最后,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引起损害发生的因素都应同等地作为原因对待,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特别在致害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之一时[8]。
四、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国内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仅赔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即采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指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减少、所失收益、额外费用支出等。这些损害须实际发生且可确定,即能用金钱计算并由当事人举证证明[10]。有学者认为,公证赔偿对部分间接损失和特定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弥补过错公证行为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即公证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失亦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11]。某些错误公证,不仅造成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产上的损失,还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建议采取精神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的原则,并且为其限定一个最高赔偿金额,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结语
公证制度经过 20 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对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明晰了该责任的含义,主要论证了其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旨在构建出一套合理完整的公证体系,推动我国公证事业和谐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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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仲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