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2014-09-26 12:09张卫民庞国平
山东青年 2014年8期
关键词:刑诉法犯罪案件办案

张卫民 庞国平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着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方式复杂化,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严格化,侦查模式及措施手段传统化等严峻现实,迫切需要引进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而技术侦查措施则成为最佳选择。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渎职侵权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手段,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机遇。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技术侦查措施,更好地保障人权、打击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

所谓技术侦查,即指在侦查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的行为,因其技术含量高而被称为技术侦查,如监听、拍照和摄像等。技术侦查中所采取的具体侦查手段则为技术侦查措施,不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还包括乔装侦查、使用线人、卧底侦查等措施。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就是指秘密侦查,因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技术措施,所以称之为技术侦查。新《刑诉法》以五条条文(即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概括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执行时间和证据采信等内容。它包括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措施的秘密性。技术侦查一般是秘密进行的,但又不同于秘密侦查,因为技术侦查只是秘密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特征与对当事人公开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区别开来,对当事人公开的技术手段的使用甚至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如进行测谎检查等。

二是技术的特定性。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器材和技术设备来实现侦查目的,例如麦克风侦听、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网络侦查、邮件检查等。

三是审批的严格性。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很容易侵犯他人的某些权利,因此执行时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只有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侦查机关的侦查才是合理合法的,由此获得的证据才会被司法机关采纳。

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 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上述法条,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条件做了严格的界定。一是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必须是在立案之后;二是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三是强调技术侦查措施的必需性,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不能及时获取证据查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无法满足侦查目的情况下,且达到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等前提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样就避免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的滥用,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严格、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一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百六十三条至二百六十五条均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方能使用。这里所说的审批手续不仅指程序上的审批,还应包括实体内容上的审批。即审批权规范化、适用对象具体化和适用期限明确化。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构建,应当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执行等四个环节。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或可采性,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依据这些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也不会被采纳。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往往会伴随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它会自然而然地限制、甚至侵犯被侦查对象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严格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对象和期限,会扩大这种侵权行为危害范围,从而导致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结果,不利于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在具体的使用中,相关的具体规定还没有颁布。

二是必须要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执行的机关为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无权执行。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百六十五条均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执行期限,即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百六十五条至二百六十七条均规定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决定权和使用权,而没有执行权。检察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切实要做到经审批后要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严禁检察机关自行执行的行为;同时亦要遵守执行期限的规定,不得超期执行,变相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守秘密,禁止泄密事件发生;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的使用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四、合法、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办案效率

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这种权力的赋予也是一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为办案提供帮助,用之不当则会弄巧成拙,甚至毁掉办案成果。如何合法且合理地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对检察机关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要巧妙把握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机。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有它的时机性,并不是一旦对案件展开侦查就马上需要进行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对侦查工作来说只是起到辅助和促进作用,而非主导作用,所以时机的选择对于能否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作用非常重要。那么如何把握这种时机呢?笔者认为应从侦破案件的关键性入手:一是在获取关键证据的时候使用,即此份证据对于本案的突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其他侦查手段又难以获取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是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关键时候使用。在办案中,特别是在办理反侦察能力强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突破其口供的难度很大,这个时候如果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突破口供会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三是在追捕关键性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使用侦查措施。在办案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只要掌握了这三个关键性,那么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必将会给侦破案件起到极大的帮助。

其次,建立协调机制,协调好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关系。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互动关系主要是为了保障技术侦查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本身就有很强的时效性,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果没有得到及时执行,那么一旦走漏消息就会打草惊蛇,作用就得不到保障。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工作联动,主要是技术设备的共享,可以利用其完备的技术设备为办案所用。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现有的,比较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局限在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的监听、定位,对于秘密跟踪、监控、摄像、录音等手段则基本没有涉及。加上没有执行权,在实践中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沟通衔接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很多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仅有的通讯工具监听、定位手段也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故而应尽快建立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以真正发挥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第三,要严格遵守秘密侦查中的保密原则。秘密侦查无疑会涉及一些国家机密及公民个人隐私,在侦查中形成的材料都带有很强的秘密性,要确实加强保密工作,确保不泄密,保护国家机密和保障公民隐私不被泄露。

最后,要灵活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有效地促进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真正地使技术侦查服务于办案工作,既不流于形式,也不随意滥用。要多向相关单位学习、取经,要形成多渠道、多方位的使用方法,不断地建立和完善现有机制和技术装备,最大限度地为办案工作提供有效帮助,有力地促进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总之,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定是在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等形式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一定要把握这个契机,合理、合法地运用这个手段全面推进查办重大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工作,从而使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迈向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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