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附条件逮捕制度

2014-09-26 11:53姜春春
山东青年 2014年8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期限公安机关

姜春春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背景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逮捕质量标准》)该标准第四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

二、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及争论

附条件逮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也不是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概念。它只是司法部门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概括称谓。目前,我国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明确、效力最高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逮捕质量标准》第四条,附条件逮捕是对证据有所欠缺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已基本构成犯罪、继续侦查有获取定罪所需证据的可能性、确有逮捕必要的三项条件时,经严格程序先行作出逮捕决定,并跟踪审查案件的补充取证情况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适时决定应否撤销原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工作形式。对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论,其焦点集中在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上。

否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做法也存在着其启动模式是以假设公安在捕后可以查清事实、补查到证据为前提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有过宽的倾向,导致高批捕率,有违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对该做法的审查、决定及撤销程序也很不完善。

肯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逮捕条件的法律回归,并未突破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界限,而是对以往过严把握逮捕条件的纠偏,是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归;附条件逮捕符合诉讼进程的要求,其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非降低逮捕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根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要求,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判的标准具有逐级推进的层次性;附条件逮捕是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统一。在当前刑事犯罪高发,维稳工作艰巨的背景下,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无疑有助于贯彻执行“严打”方针。而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重特大犯罪嫌疑人,实行前提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均已达到逮捕的条件,按照以往的批捕标准,也应对其实行逮捕措施,因此与人权保障也并行不悖;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理顺检警关系。它将事前引导侦查和事后定期审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克服了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形成了一种动态监督模式;适用附条件逮捕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完善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应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首先必须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这一大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笔者主张以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轻重为一级标准、以案件种类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二级标准对“重大案件”作出严格限定。原则上法定最低刑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1)所犯罪行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且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聚众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系首要分子、主犯。对于其他法定最高刑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过失犯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慎重适用该项制度。

(二)规范化附条件逮捕的操作规程,体现适用逮捕措施的核心价值

进一步科学化附条件逮捕的操作规程,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适应保证诉讼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充分体现逮捕措施的核心价值。一是降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门槛,不给嫌疑人有逃脱侦查的机会,以实现打击犯罪的需要。二是科学设置撤销附条件逮捕的期限。需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对某一案件提请附条件逮捕需用尽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未依法将刑拘期限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不得启动附条件逮捕程序。因为公安机关本可以依法延长刑拘期限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收集到充分证据、查实所有案情后再依法提请逮捕,却并未延长刑拘期限而在证据仍 “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即提请附条件逮捕,无异于将自己的侦查义务转嫁于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机关,实质上是一种不尽职的违法行为。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数量很少,足以说明在30天的侦查期间内,一般能够收集到报捕所需的证据,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对附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规定在捕后30天届满前进行审查,对仍达不到逮捕要求的犯罪嫌疑人,30天届满前予以撤销。

(三)建立捕后定期审查机制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至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羁押期限或者撤销逮捕的决定。捕后定期审查也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通过定期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情况进行延伸监督,一方面能够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推动捕后侦查取证进展,促使案件证据达到定罪标准,从而实现其打击犯罪的程序功能;另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无法继续取证或继续取证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从而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准备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将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认为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而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并坚持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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