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我国城市化快速推进的背景下,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日益常见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内容应该彰显“适度、和谐和可持续”的生态理念。考察我国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有关生态保障的内容既取得了较大成效,也存在一定缺失。基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生态系统及其保障的特殊性,可以从保障生态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并强化公众参与的深度、建构集中行使地下空间规划权制度、完善生态责任体系等方面尝试进行立法改进,尽可能厘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中行政规划权力的“生态界限”。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生态导向;可持续发展;立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9-0103-04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生态文明制度保障视角下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法治研究”(13YJA820008)。
作者简介:郭庆珠(1974-),男,山东菏泽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规划法治研究。
一、现实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城市化(也称为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是目前我国最重要的时代特色之一,与城市化相伴的是人口急剧向城市集中,公共设施、土地资源、生态环境等都面临巨大的压力,尤其在大城市,上述问题已经变得非常急迫和突出,很多城市中心区的地表土地利用已经到达了极限,在此情况下,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开发成为必然。“纵观当今世界,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已把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为解决城市资源与环境危机的重要措施、实施城市土地资源集约化使用与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1]我国某些大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程度已经非常高,其在城市发展中的重要性已经为人们所广泛认知。与此同时,某些大城市的地下空间已经成为稀缺资源。[2]
如何才能最优化利用有限的地下空间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规划通过考量现实,在对未来目标进行合理设定的基础上尽可能选择科学的手段保证相关目标的实现,它充分体现了人类理性的需求,可以防止在盲目和无序状态下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从实证的视角考察,在二战后,世界各国莫不重视规划的引导、协商功能,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在解决有关城市的住宅开发、建筑规划、环境整治等问题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3]伴随着城市地下空间的大规模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也成为现代城市规划的基本内容之一。基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重要性,其已成为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在全国范围内,《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都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内容,但总体来看,上述法律对其规定得比较简略。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有些地方针对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在2008年发布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上海市在2013年发布了《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等。
生态问题是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相对于地表的开发利用而言,这个问题更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因为一般来讲地下的生态环境系统是比较脆弱的,一旦破坏,很难予以重建和回复,从一定意义上讲具有不可逆性。“地下空间本身是一个环境实体、一种自然资源。它可以被人类活动所改变或破坏。从这个方面来说,相比于地表设施,地下设施更应该强调:地下环境很难恢复到修建地下设施之前的状态。”[4]因而通过科学的地下空间规划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小对地下生态系统的改变或破坏是十分必要的。上述涉及到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立法中,也都对相关生态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总体来看,有关规范内容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本文拟结合我国实践对有关的法制问题进行探讨。
二、生态城市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的生态诉求
城市化是各个国家走向现代文明的必经之路,这已经被历史和各国的实践所证实,但是人类在享受城市文明和便利的同时,不得不面对、甚至是忍受着快速到来的“城市问题”,这在20世纪中期的工业发达国家体现得非常明显,有人对此做了总结,认为:“城市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城市人口增长过快,超过城市承载力;城市环境恶化,污染严重;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生物多样性减少;交通拥挤,不利于人们的出行;城市蔓延加剧,人们的通勤时间过长,在城市的居住舒适度迅速下降。”[5]为了有效缓解“城市问题”,在20世纪60年代,生态城市理论和生态城市建设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在推进城市化的进程中,我国一直非常重视生态城市建设的实践,并把其视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前文所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经和地表城市开发一样成为城市建设的基本组成,显然其也要符合生态城市建设的理念要求,并且基于地下的特点,还应该在生态保障问题上采取更高的标准,那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应该体现怎样的生态诉求呢?笔者认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设定未来的地下开发建设目标和蓝图时,生态导向应该是其最为核心的考量因素之一,具体而言应该彰显“适度、和谐和可持续”的生态理念。
首先,规划内容要充分考虑城市地下空间的生态承载力,满足“适度”的要求。所谓生态承载力是指某区域空间在特定时期,在不损害区域空间生态系统的功能完整及其生产力的情况下,即在其生态容量内,该区域空间复合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可持续的最大支持能力。生态承载力主要包括三个层面,即环境支持力、资源支持力和人类支持力。[6]具体来讲,就是指特定区域空间内生态环境对污染废弃物的同化、承受能力,即纳污能力;所能提供的资源消耗能力;所能支持的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能力。“适度”的生态理念要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设定未来的开发规模、范围和强度时应该不超越地下空间的生态承载力,即要适度保持地下环境的自我修复能力,避免地下空气、水等环境污染的出现;要避免对地下空气、水等资源的过度消耗或破坏以防止可能带来的生态危机;要防止为了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过度开发地下空间,比如不能为了商业化需求而进行过大强度的地下开发等。由于受到光照、通风等因素的影响或限制,相对于地表,地下空间的环境修复和资源再生能力是比较弱的,因此开发时更应慎重。同时还应该看到,有些地下生态系统的破坏甚至会对地上环境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如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或破坏往往会对地上植被、水循环等带来诸多不利的后果。endprint
其次,规划内容要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客观规律要求,注重人类发展和地下生态系统的协调,满足“和谐”的要求。基于人类本性和活动的需要,在建设开发过程中往往会追求设施的舒适、方便,但是这种追求一定要合理,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客观规律和生态需求相协调,不能因为一时或个别的需求而影响未来地下空间开发的潜能,比如采光、通风的设计既要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又要尽可能避免过多的占用地下空间资源或对环境造成过大的压力。“人类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交互性适应即为我们现在所追求的‘和谐。”[7]城市地下生态环境系统的良好运行是人类在地下空间设施中活动的基础,否则,无论城市地下设施建设的如何完善都会失去其存在的社会意义,二者的和谐共存是十分必要的。为实现这种“和谐”要求,在进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时既要注重对人类活动所需设施的开发,又要注重对地下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开发,在二者相对平衡的基础上来促进人和地下生态系统的和谐相处。同时,地下设施的规划建设要和相邻、相近设施相互协调、和谐共存,通过互联互通和共享采光、通风等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三,规划内容要在前述“适度”的基础上,重视系统性和公平性,保证城市地下空间生态系统有“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系统性和公平性”要求城市地下开发要充分照顾系统整体和未来公平的需求,保证资源、环境等在不同社会利益群体以及现代人和后代人之间进行均衡的动态传递。在生态承载力容量范围内的“适度”开发是满足“可持续”要求的基础,但“适度”开发未必一定就能保证“可持续”价值的实现,同时还必须从长远的眼光出发,满足地下开发系统性和公平性的要求,才可能有助于“可持续”开发的进行。因为地下开发具有隐蔽性和难以恢复性的特点,一旦开发就很难恢复原样,现有的开发若只满足“适度”要求而未考虑系统整体性和未来公平性要求,那么,相邻空间的开发会面临障碍,未来人们也可能很难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开发利用,如一个地下单体建筑虽然满足了“适度”要求,但是若没有预留必要的通风、采光等互联互通通道,那么,要想在其基础上进行深层开发或发展其成为地下综合体可能就比较困难,后代人们进一步开发的权利显然也会被剥夺掉,换句话说会造成对相邻空间权益人利益——此为相关社会公平问题之一——和代际公平的损害。“可持续发展要求城市及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当代人在发展与消费时应努力做到使后代人有同样的发展机会,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当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8]“可持续”的生态理念更为直接地体现了对社会、对未来负责的精神,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循环利用和均衡发展有直接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成效与缺失:我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生态内容之考察
上文提及了几部目前我国比较成熟的规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的立法,下面就以上述立法作为样本考察实定法中有关生态内容的规定:
(一)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生态内容的成效
一是基本确立了“生态保障优先”的价值理念。一般来讲,一部立法会体现不同的价值需求,这就会涉及到价值取向选择的问题,在不同价值取向的指引之下,立法内容自然也会相应的有所侧重。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主要会涉及到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安全价值、社会价值和公平价值等,从实定法进行考察,上述诸多价值中,生态价值往往被放在优先考量的位置,从总体上讲,“生态保障优先”已经成为现有相关立法中最基本的价值认同和价值取向选择。前述各部立法在总则中对生态保障都有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4条第1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根据该法第33条的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显然上述有关生态保障的内容对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起着当然的指导作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等立法总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立法都明确强调了“资源合理利用”、“环境保护”和“有序、协调开发利用”的重要性,契合了上文所述“适度、和谐和可持续”的生态理念,表明我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实定法已经基本确立了“生态保障”价值在相关立法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更为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
二是立法中的生态规范贯穿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的全过程。法律总则中有关生态保障的价值诉求对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的全过程都有约束、指导作用,但是总则中的规定往往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那么在规划建设的具体过程中有没有相应的生态规范?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分为不同的阶段,从整体上来讲包括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在这其中又可细分为规划评估、勘察、设计和施工等,有的规划还有可能会涉及到修改的问题,即规划编制完成后在实施的过程中可根据情势的变化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修订。考察现有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有的基本上在规划建设全程都规定了生态保障的规范内容,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7条在涉及规划编制时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第16条在涉及规划实施时规定:“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相对而言,《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在此方面体现的更为明显,规定的也更为具体,涉及到的规划阶段也更为全面,如该法的第11条、第17条、第24条、第32条和第33条等都规定了生态保障的内容,具体对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以及规划实施中的项目选择、项目设计方案、勘察、施工等不同阶段进行了规制。endprint
(二)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生态内容的缺失
一是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对于生态正义的维护还有待加强,相关生态理念的制度支撑有待进一步强化。随着人们对于生态环境重要性认知的深入,生态正义成为近年来人们非常重视的社会问题之一。“生态正义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公平地在主体之间分配生态权益或分摊生态责任。”[9]具体到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中的生态正义,主要是指: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要体现公平性的要求,要保障与地下空间资源相关的各利益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生态权益的规划配置;对地下空间资源环境造成损害的,规划建设的利益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对因此而受损害的相关各方进行适当的补偿。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前述城市地下规划开发中“适度、和谐和可持续”的生态诉求是与生态正义的内涵相契合的,因为满足了上述要求,则说明规划开发并没有为了眼前自身的利益而过度、任意和不顾后果地进行开发,而是考虑了同时代和后代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虽然我国现有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基本确立了“生态保障优先”的价值理念,是对生态正义的正面回应,但总体来看,以下方面仍有待改进:首先,“适度、和谐和可持续”的理念在立法中的落实还不够具体、全面,很多立法尚未把三者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而往往出现规定碎片化的情况,实践中很容易导致片面理解生态正义的倾向,难以兼顾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共同需求。其次,现实实践中不公平的情况仍然比较多见,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利益主体缺乏必要的规制手段,生态保障中公平、正义的维护还有待通过立法强化,尤其应该加强相关保障制度的建构,因为若仅仅在实定法中做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制度支撑,很可能在实践中流于虚置。因而,总体上讲如何在立法的层面强化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与生态正义维护、生态理念转化相关的制度建设仍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二是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对于地下开发中生态保障系统性的关注不够,未能有针对性地建构有关法律制度。城市地下开发中的生态保障相对于地表开发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最为典型的就是前者具有系统性非常强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空间资源一旦被开发或环境被改变就很难回复,即使是局部空间资源开发或环境改变也很可能会对整体的生态系统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因此任何项目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都要摈弃孤立、个体开发的观念,如有可能,要尽量进行长远规划,尽可能减少目前不同规划建设之间以及目前的规划建设和未来进一步开发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比如要充分考虑分层开发的问题,当进行某一层次的开发时,要为其他层次的开发预留出生态余地。但是,从实践来看,目前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在满足生态保障系统性要求方面仍有很大的改进余地,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地下空间开发会涉及到众多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民防管理部门以及房屋管理部门等,导致很多情况下政出多门的状况。有的立法也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如《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5条第1款就规定“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地下空间开发的综合协调职责”,但由一个职能部门对其他和其地位平行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协调毕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实践中的效果也注定不会理想。立法如何从制度上回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生态保障系统性的需求有待进一步思考和完善。
三是现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对于生态保障中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有针对性,有待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一般都有“法律责任”部分,但考察现有的规定,很少有责任是针对生态保障来进行设计的,换句话说,目前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因生态保障问题而对规划主体进行责任追究的内容并不多见,出于对生态价值的维护,立法在这方面显然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
四、我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生态内容的改进
在上文相关研究的基础上,笔者结合生态城市建设的实践对我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生态内容的改进略作探讨:
首先,要结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的特点,改进规划编制生态信息公开以及公众参与制度,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保障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强化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以利于生态正义的实现和生态保障理念的落实。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公众有效参与和监督权力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行政机关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必然涉及到公开的问题,我国《城乡规划法》中其主要体现为“规划草案”的公开,如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该条规定显然对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有约束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在其他有关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专门立法中鲜有类似的内容和具体的实施措施,实有改进的必要。笔者认为,对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及其涉及到的生态保障而言,仅仅公开规划草案是不够的,无助于信息公开有效性的实现。因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尤其是其中的生态内容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仅仅公开草案的话,由于信息量过于单薄,再加上公众本身并非专业人员,对于地下知识的认知能力有限,很可能会对公众的理解造成困难。而且地下空间开发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公众难以有感性的认知,综合以上两点,仅仅公开规划草案往往很难达到让公众知晓并理解信息之目的,有效性不彰,进而会影响公众参与的效果,因此在公开草案之前或同时还应该公开地下空间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相关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除外),这些资料在规划草案编制前一般由编制机关通过调查取得。我国目前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包括《城乡规划法》,基本上都没有公开基础资料的内容,笔者认为基于前述地下空间开发及其生态保障的特殊性,应该在立法中建构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中的基础资料公开制度,而且应该由规划编制机关主动公开,而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需要公开的基础资料主要有与城市地下开发相关的:(1)勘察和测量资料;(2)气象资料;(3)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状况;(4)城市交通资料;(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资料;(6)城市环境资料等。[10]除了上述资料之外,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做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也应该公开,供公众查阅、监督。另外,为了保证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如有可能的话,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机关应该对上述资料进行公开说明,以避免公众因有关地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造成误解。endprint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并非是纯技术性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因此公众的参与是必要的,公众参与既有助于监督规划权力的运行,也有助于规划利益的平衡,使规划内容更具社会性和科学性。基于地下开发中生态系统一旦受到破坏很难回复的特性,更应该集思广益,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因而强化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是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规划制定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更应该如此。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才“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笔者认为,由于地下生态系统比较脆弱,出于保护的需要,应该将所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都认定为“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以便在公众参与下更好地监督和检验针对该地下空间规划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其次,借鉴德国的“规划确定程序”,建构某一机关集中行使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权制度,以有助于生态系统性的维护和统筹协调的进行。德国的“规划确定程序”是指当规划涉及到多个行政机关职权时,可由一个行政机关编制规划草案,对于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事项的,可通过听证或其他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在听取意见后形成的规划草案报请规划确定机关裁决,裁决后得以确定的规划在实施的过程中再涉及到前述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而需要它们核准或同意的,可得免除。通过上述制度,实际上把多个行政机关的事权集中到了规划确定机关手里,产生了集中事权的效果,避免政出多门。[11]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可以通过立法建构集中行使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权制度,即立法确定由一个行政机关编制地下空间规划草案,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可征求其意见,在报请规划编制机关的上级机关批准后,规划实施——包括实施中的许可、确认、处罚等以及规划修订等相关职权都集中并转移给该审批机关,其他相关机关都不得再分散行使规划涉及到的相关职权。这样可以避免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中各行政机关各自为政所导致的矛盾、冲突,对于统筹协调和生态保障系统性显然是有利的。若有了上述制度建构,上文所述《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统筹协调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关系的要求——显然就有了制度化的保障。
第三,完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立法中规划主体的责任体系,同时,可以立法建构相关的生态补偿制度。针对现有立法中鲜有因生态原因而追究规划主体责任的问题,从操作性和可行性的维度出发,可以从生态承载力的视角切入完善相关规定,比如因生态承载力评价错误导致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系统损害的,应该责令规划编制以及审批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相关的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等。当然,上述内容只是目前比较易于切入的部分之一,相关责任体系的整体完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仍需要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探讨。同时,可以建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中的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12]根据上述定义中有关利益关系的分析,目前,可以尝试通过国家的税费政策、财政补贴、政策倾斜、技术支持、向地下开发受益方征收资源费和生态系统保障基金等方式对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区域内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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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