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晖
摘 要:科学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有效惩治和防范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着力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立法规定所确定的科学、合理罪名,有利于司法适用。在主观罪过认识上,食品监管渎职罪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在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要审慎掌握犯罪成立标准,谦抑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准确确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的关键。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犯罪成立标准;司法适用
基金项目:中央财经大学青年科研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3-0109-06
《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两年多来,在声势浩大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项行动中,多个地方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被判决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与此同时,新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报道仍不断见诸新闻媒体。有的学者指出,食品监管渎职罪完全是“风险刑法”理念下的产物,它既不能起到弥补刑法漏洞的作用,也无力阻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毫无必要的立法扩张和立法资源的浪费。[1]笔者则认为,在运动式执法的热闹和喧嚣褪去之后,冷静地审视争议的问题,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科学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有效革除监管机关的慵懒弊病,促进中国食品安全状况的明显好转,方为研究的要务。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称谓
“两高”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颇受质疑。有些学者认为确定这个罪名并不科学、合理,会带来诸多司法适用方面的困惑或问题。因为,从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第408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罪状表述,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罪状表述是完全等同或者相似的,但被确定的罪名却不相等同或者根本不相似:刑法第397条被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而第408条之一却被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不符合逻辑上的“同一律”。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则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2]有的学者认为,在本质上,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来强行容纳这两种行为,忽视罪责要素,损害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忽视主观恶性,损害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忽视刑罚个别化,损害刑法的公平和正义理念;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个罪名,还与刑法渎职罪一章的章名混淆;种种弊病破坏刑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而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分别确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不失为保持刑法体系性与科学性的一个必要措施。[3]
对于“两高”司法解释打破惯例,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指出,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分别确定罪名,不但没有意义,还会带来诸多司法适用的难题,引发不必要的抗诉、上诉或者申诉,浪费司法资源。[4]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李忠诚副厅长认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这种认识分歧使严肃的法律适用问题变得争议不断,难以把握。“两高”所确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的认识分歧,便于司法适用。[5]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确与惯常的思维与做法不同,引起理论认识分歧和对司法适用的忧虑。然笔者认为,确定罪名并没有必须遵循一成不变的固定格式;随着司法实践的探索与检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确定或改变刑法条文规定的罪名,适应司法适用的需要,是科学确定罪名的应然选择。譬如,在1997年刑法适用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延续1979年刑法适用的惯常思维定式,将1997年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高”的这种规定,没有带来新的理论认识分歧,但对于被害妇女与幼女并存的强奸案件科学定罪量刑问题亦没有有效解决。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探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确定为强奸罪一个罪名,取消奸淫幼女罪,便于强奸案件的科学、准确定罪量刑。科学确定罪名,应当把握以下具体标准:(1)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确定罪名;(2)全面反映犯罪外延,准确反映犯罪的内容,涵盖相关条文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3)明确反映相关界限,要反映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反映一罪与数罪的关系;(4)力求简短、通俗;(5)尽量使用法条文字。[6]“两高”司法解释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打破以往惯例,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准确反映了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本质,概括犯罪行为外延周延,文字简洁,易于理解,是科学合理的罪名,有利于刑法第408条之一条文的司法适用。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
刑法第397条被确定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以来,两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议与探讨一直未休,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故意与过失并存说”以及“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等分歧观点,时至今日也没有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在诸种见解中,“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观点似乎获得了更多的支持,为众多刑法学教材和著作所采纳。刑法第408条之一与第397条规定存在相似性,由此,“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观点所处的优势地位,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的认识。
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状中规定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但“两高”司法解释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科学、合理的,即本条的罪名是独立的单一罪名;而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认可严格责任的犯罪,认定行为人行为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必须择一确定其主观罪过是故意或过失。对于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理解对本罪主观罪过界定的惯性影响,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被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两个罪名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方是适当的。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为多数学者所支持,无须赘述。就滥用职权罪来说,首先,依据中国刑法第14、15条的规定,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界定的,故意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不能推及对危害结果是故意的。其次,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只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罪才能成立。那么,定义滥用职权罪为故意犯罪就与犯罪未遂理论相冲突。再次,刑法第397条把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法定刑完全一样。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如果把滥用职权罪定性为故意犯罪,则故意犯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等同于过失犯罪,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过失。基于上述认识,结合刑法第408条之一与第397条行为规定的相似性,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因为监管责任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防止或及时取缔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致使有毒有害食品生产、流通以及消费,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成立。传统的犯罪过失理论认为,在过失犯罪认定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才能确定过失存在。即以特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为对象的具体性预见可能性,必须是在某种程度上“容易地”预见到结果的发生。[7](P217-218)而在食品安全监管的实践中,监管人员不直接生产、销售食品,对由被监管的食品生产、销售者违规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难以产生“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其过失不易认定。应对解决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监督过失理论来确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失。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有义务防止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没有正确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8](P271-272)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为的职责,如果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责任,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危害后果的,监督人员主观上对该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借鉴监督过失理论来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失,与“监管”一词相照应,同时限定以食品监管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职责,防止被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生产经营,避免造成危害后果,作为认定过失的条件,能够比较容易地确定食品监管人员是否具有过失责任。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标准
依据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犯罪的危害结果,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罪的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粗疏简洁的刑法条文规定,似乎依据详细的司法解释来办理具体案件已经成为了一种司法习惯。在食品监管渎职罪开始适用初期,尽管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事故频发,但鲜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例出现。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刑法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支持,但认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影响了适用。以备受关注的2011年河南瘦肉精案为例,多名监管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但均被判处玩忽职守罪。[9]2012年随着司法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河南、广东、江苏等地宣判了地方的首例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决,但判决所采用的定罪标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在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两年后,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然而,该《解释》并未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成立标准。
两年多来,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标准的理论探讨观点纷呈,具体司法实践案例判决掌握标准不一。食品安全事故的含义,《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对于事故的分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1.3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共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为适应评估和处置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需要,多数省、市、县甚至乡镇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发布了该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但所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具体标准并不统一。譬如,习水县和绥阳县同为贵州省遵义市下辖县,两县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标准就不一致。以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为例,《习水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为,特别重大(Ⅰ级),是指以食品为载体的恐怖事件,跨镇乡及超出县城的食品安全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10]而《绥阳县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为,特别重大(Ⅰ级),是指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事故;或者超出省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事故。[11]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把握,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参考适用《食品安全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规来认定。[12]若依此论,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的预案判定是否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相当于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掌握在行政部门手里,于法于理均不合。[9]同时,不同地方政府制订的预案中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不统一,机械适用,将导致不同地方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定罪量刑失衡。
而对于“其他严重后果”含义的理解,远未形成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13]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意在严密刑事法网,应当理解为造成食品安全领域中其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14]还有的学者认为,“其他严重后果”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选择性客观构成要素。理解“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排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即是指虽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造成本地区、部门或行业工作瘫痪,严重影响国家法律法规正常实施的;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15]显而易见,“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亦难以把握。
回顾食品监管渎职罪生效适用以来关于犯罪成立标准的认识分歧,应当承认,中国法治建设正在从粗放式的以立法为重心、以追求立法数量为主的时代,转变为精细化法治的道路。[16]在刑法原有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罪名基础上,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的精细化。立法的精细化落实为司法的精细化,才能真正推进法治精细化进程。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成立标准,即确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结果时,必须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量化,否则难以执行。[17]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表现形式上,既有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结果,也有不可测量的非物质性结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同样表现为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在“两高”出台具体立案标准之前,从区分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的路径把握犯罪的成立标准,是便于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务实方法。对于犯罪的成立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根据“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存在的渊源关系及其内在联系,建议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适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18],研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缘由、法条的设置、罪名的刑罚规定。笔者认为在“两高”的立案标准出台之前,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物质性结果的,参照适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更为适当。理由在于:其一,尽管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及其内在联系,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明显比“滥用职权罪”和 “玩忽职守罪”的刑罚要重;因此,立案标准应当严于前两罪。其二,《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渎职罪设为刑法第408条之一,置于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之后,立法者的意图亦表明与此相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具有参考价值。[17]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内首例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即是参照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办理的。2012年5月8日,河南省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承办婚宴,发生79人食物中毒事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所确定的“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经起诉、审判,涉案的3名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人员被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19]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社会恐慌等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来把握,但对此种后果认定尤其要慎重,渎职行为的确危害严重的才作为犯罪追究,尤其是不能把新闻媒体对危害食品安全事件的报道直接作为犯罪标准。
四、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刑事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历来是认定的难点,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例外,在已经查处的沈阳药水豆芽事件中,人们调侃四个“大盖帽”管不了一颗豆芽菜[20];在瘦肉精事件中,网民调侃“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调侃语言幽默,但从一个侧面反映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难的状况。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其中食品生产及经营者的违法或违规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具有间接联系,客观上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的难度。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条规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门职责范围的划分,原《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规定,初级农产品生产由农业部门监管;食品生产加工由质检部门监管,食品流通由工商部门监管;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由卫生部门监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的查处则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这种分段监管体系,客观上造成食品监管“多龙治水”的复杂局面,往往是有了利益多个部门都去争,一旦出了事故就相互推诿责任,四个“大盖帽”管不了一颗豆芽菜的调侃恰是形象的写照,这种状况让司法机关无从下手,也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增加了障碍。而从食品安全的管控体系看,食品安全监管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链条的监管,任何地方的疏漏都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但在某些案件中,整个监管链条中的任一环节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就能在该环节截断有毒有害食品危害的继续蔓延,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不可能把所有环节的不同程度渎职行为都纳入刑法评价范围,而把所有环节监管人员作为犯罪人追究。
因此,在食品监管链条中,甄别哪一环节的何种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具体案件中,独立环节监管渎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直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而对于食品监管链条中多个环节存在渎职行为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成分来确认因果关系。依据客观归责理论,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8](P177-178)在某些案件中,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多个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致使有毒有害食品经生产、流通、经营、消费等多个环节,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各个环节的监管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条件关系。在这些渎职行为中,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即具有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质危险性,并且该危险现实地发展成为犯罪结果的,该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承担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以2011年河南省“瘦肉精”事件为例,因监管部门失职,众多养殖户肆意使用违禁药物“瘦肉精”,将其用于生猪喂养,并将养成的所谓“健美猪”流入市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只有处于“瘦肉精”监管“源头”的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工作人员因监管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监管部门都平安无事。有的学者认为,处于监管链条“源头”的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正当的。但处于“非源头”的其他监管机关同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它们尽职实施有效监督与管理,应该足以预防和控制“瘦肉精”事件的发生。另外,即使“源头”监管机关失职,“非源头”监管机关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同样可以避免“瘦肉精”事件的态势恶化。因此,“非源头”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同样与“瘦肉精”事件的发生及恶化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同样应当被追究食品监管渎职的刑事责任。[21]但若依此思路,只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有监管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与过失犯罪的行为认定不符。如前所述,处于监管链条中的某种渎职行为,唯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即具有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质危险性,并且该危险现实地发展成为犯罪结果的,该渎职行为责任人员才承担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
参 考 文 献
[1]万志鹏:《“风险刑法”下食品监管渎职罪及适用困境》,载《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2]孟庆华:《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问题及其立法完善探析》,载《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郭世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期.
[4]张军:《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 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1-05-04第5版.
[5]李忠诚,杜萌:《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者该受怎样处罚》,载《法制日报》2011-05-09第4版.
[6]刘艳红:《罪名确定的科学性》,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7]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周斌:《入罪门槛高影响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载《法制日报》2011-10-10第5版.
[10]《习水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http://baike.baidu.com/view/3378834.htm.
[11]《绥阳县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http://baike.baidu.com/view/3671199.htm.
[12]孟庆华:《“食品监管渎职罪”客观要件的理解适用》,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06-17第7版.
[13]刘国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1-04-06第3版.
[14]储槐植,李莎莎:《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15]孟庆华:《“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6]石文龙:《“后立法时代”与精细化法治》,载《法制日报》2011-10-20第10版.
[17]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5期.
[18]黄烨:《“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几个适用问题探析》,载《前沿》2011年第15期.
[19]董王超:《79人食物中毒谁之过?河南罗山判决全国首例食品监管渎职罪》,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11期.
[20]张烁:《“天大的责任”谁来担》,载《人民日报》2011-04-27第17版.
[21]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0期.
[责任编辑李宏弢]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rime of
Misconduct in Food Supervision
LI Zhao-hui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 A scientific understanding and accurate application of the additional Crime of Misconduct in Food Supervision in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Eighth) can efficiently punish and prevent this kind of crime in food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and improve level of safety of food. “Misconduct in Food Supervision” is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name of crime and can be applied to judicial practice. Subjectively, this crime is regarded as fault crime. Before the publication of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of this crime, judicial agency should grasp the standard of the judgment of the crime and use it modestly.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an exact definition of the causal-effect relation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 and the harming consequence is the key to deciding the criminal duty of this crime.
Key words: Misconduct in Food Supervision;subjective fault;standard of the judgment of the crime; judicial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