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影飞
摘 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意味着只是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应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发展,是伴随着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而逐步完善的,同样我国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也存在有不尽完善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诉讼;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6-0075-03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中,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明确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确立起来,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否只意味者尊重和保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作为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1]。)的人权更应该受到尊重和保障,我国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伴随着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而不断完善的,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当事人,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是当事人的地位,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整个诉讼中的诸多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被害人的意见和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尊重,这是值得肯定的,诚然,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可能尽善尽美,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本文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阐释被害人权益保障取得的进展及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的意义
(一)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中的一种,维护人民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当然包括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才能在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案件属于司法案件,被害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残缺的,所以说,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最为直接、心灵创伤最为痛苦、生活影响最为明显,如果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就会对国家和法律失去信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如果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法律就不能称为善法、良法。当被害人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的时候,就有可能同态复仇,对侵害他的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再去侵害法益,这样社会就回到了无法的状态,这不能不说是社会的悲哀,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有利于与国际被害人权益保障接轨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性的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世界各国越来也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国际组织、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大量关于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的法律制度,如1985年联合国颁布实施的,被誉为“被害人的大宪章”的《为罪行及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2年美国制定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6年德国为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制定的《被害人保护法》,2005年韩国制定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一些专门研究被害人的专业机构也相继成立,如1979年成立的“世界被害人协会”。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我们更是应该责无旁贷的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
二、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主要内容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增加了很多的内容,如增加了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增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增加了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被害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等内容,笔者主要从被害人参与财产保全措施、量刑程序、刑事和解3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在保全措施中增加了可以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关系到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2]。犯罪嫌疑人作案成功后总是会千方百计的转移、隐匿、漂洗已经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如果不能给予刑事被害人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即使被害人通过判决获得了赔偿的权益,但是判决得不到执行,等于空纸一张,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失就得不到实际的赔偿,这样国家追诉被告人,实现了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但是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没有恢复。随着形势的发展,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也可能是被告人犯罪后转换的财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全措施的种类,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方法进一步健全。
(二)增加了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是对被害人正当、合理诉权的积极回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是被害人积极关注的。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程序,是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同时也有利于根据自己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情况,发表量刑意见,使法官能够听取各方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使被告人罚当其罪。《关于规范量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初步确立了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有量刑建议权。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增加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就凸显了量刑证据的重要性,也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提出量刑意见、展开量刑辩论预留了足够空间[3]。这也为被害人参与量刑,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刑事和解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标志着刑事和解程序正式步入了刑事诉讼法典,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使原来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被告人、审判机关、公诉机关)转变为四方构造(被告人、审判机关、公诉机关、被害人),使被害人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中的一员,被害人从幕后走向了前台,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尊重,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成为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在恢复性司法席卷全球的大背景下,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引进了刑事和解制度,说明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加重视保护、恢复、修补被害人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益,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刑事诉讼不仅保护国家利益,同样也保护个人利益。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有待完善之处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增加了很多的内容,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被害人的许多权益并没有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以完善,如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等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平等,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也应当当然享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条件的上诉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对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不服,都有权提出上诉。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4]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被害人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被害人及法定代理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约束,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被害人就真的无能为力了,被害人没有法律救济的途径,只有走上了慢慢的“上访路”,这绝对不是法治社会应该出现的。赋予被害人公诉案件的上诉权利,对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一个促进[5]。
(二)被害人获取法律援助严重失衡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进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如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在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憾,难道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真的不需要法律援助吗,答案是否定的,如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精神病被害人、盲聋哑被害人、鳏寡孤独被害人等同样需要法律援助,他们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如果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他们也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来看,对于特殊的被害人也同样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否则被害人的基本人权是无法得到合理保护的,从这方面看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是严重失衡的。
(三)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没有写入刑事诉讼法典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具有维护被害人基本需求、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作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国家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持者,负有保护公民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责任,应采取各种手段避免公民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到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6]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由于案件没有侦破,无法找到侵害人,或者即使找到实施犯罪的行为者,但实施犯罪行为者根本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使无辜的被害人自己承受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这对被害人来说也不是公平的,国家理应承担起对被害人的救助。虽然我国在一些地区试点实施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是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保障,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其实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可以参照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社区矫正”制度,先把国家救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然后再逐步完善,也是一种不错的立法技巧。
(四)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来是为了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而设计的,使被害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民事赔偿。然而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却不能提起这是令人费解的事。也许有人解释为对罪犯已经定罪判刑,在精神上已经给予了否定的评价,没有必要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这种解释是站不住脚的,被害人是无辜的,其精神上、物质上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获得物质和精神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犯罪分子因为实施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是罪有应得,本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怎么能混为一谈呢。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赵俊甫、肖凤的解读,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供就诊病历、收费票据等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以看做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一大进展。
(五)被害人的隐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被害人的隐私权在刑事法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的刑事被害人中,舆论媒体为了获取关注度及点击率大肆披露案情,甚至把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也公之于众,使被害人一次又一次的受到伤害,本来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随着时间的流逝,伤痛也许会逐步的减少,但是舆论媒体的披露,使得被害人被伤害的经历全城皆知,甚至全国皆知,使被害人无法再在原居住地生存,如某地一个13岁的幼女被强奸至怀孕,当地电视媒体居然把这当成一个新闻爆料,甚至有人去幼女所在的医院去“看望”,本来发生这样的事已经是被害人的不幸了,媒体一报道尽人皆知,该幼女以后的婚姻、家庭该受到怎样的影响!还有郭某强奸4岁幼女案,媒体如此透明的报道已经使被害幼女及家人的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对被害人以后成长过程是否会再次形成伤害都是难以预测的,因此,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亟待加强。
应该看到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从无到有、从弱到强,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断得到重视,但是我国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同样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不能完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例,起草一部专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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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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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