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贵
一、基本案情
黄某、张某经合谋后,以谈装修合同之名骗来张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后在长期配合黄某诈赌的其他共犯(有放高利贷的黄某某、出老千的黄某军、配合下注的刘某某等人)的配合下,很快开始了赌“二支比”。张某等人即邀请被害人李某参与,李某以不会赌婉拒,张某遂邀李某合伙坐庄,李某未表反对继续在张某旁观看,在他人配合下,张某越输越多,全由张某向黄某纠集的长期配合诈赌在该赌场提供高利贷的黄某某借贷,两小时许赌毕,张某输了七万六,黄某某即要求张某、李某写下借条,张某积极配合,从黄某处拿了钱假装积极还钱并对未还部分出具借条,李某以其未参与赌博为由不愿承担黄某某、张某要其承担的三万八千元,黄某某与其同伙两三人即将李某带离该赌场,后将其拘禁在某旅社索要赌债。李某共被拘禁了约20个小时,期间被威逼写下欠条,被迫打电话筹钱,被带到水库边恐吓灌白酒后扔水库里,并实际被灌两三口白酒,后因李某实在筹不到钱,众疑犯才答应先由李某胞弟转账支付2000元后,由张某担保后放回。
二、主要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多种不同意见:
1、认为后续勒索赌债行为应被诈赌的诈骗行为吸收,全案应按诈骗罪处理,黄某、黄某某等人是长期结伙诈赌之人,该起犯罪,其本意及事先合谋均系要对李某诈赌,其后的讨债行为,均系在该一主观支配下的延续行为,都系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故其后的拘禁勒索行为,当为诈骗罪吸收,全案按诈骗罪处理。
2、后续讨债行为应按绑架罪处理,黄某、黄某某等人为了实现赌债,以其实力控制了李某,并通过李某与其家属联系要交钱才放人,这明显符合了绑架罪的特征,利用了被害人家属担心李某人身安全的心理索要钱财,故全案按绑架罪处理。
3、讨债行为构成抢劫罪,黄某某等人讨债过程中,有对李某要灌白酒、抛水库威胁,胁迫李某立马筹款还欠,该暴力有现实发生的可能性,与强行劫取财物无二致,已构成抢劫,当按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即全案按抢劫罪处理。
4、后续讨债行为当成立敲诈勒索,本案中众疑犯一贯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赌诈骗,但该起作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害人不承认有参与赌博,其不认可该赌债,故被害人不可能因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事实也是众疑犯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5、本案当按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前一诈赌行为,虽然被害人李某不承认有参赌,但众疑犯均认为被害人有参赌,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嫌疑人自认的是实施的是诈赌的诈骗行为,其后的讨债行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或拘禁被害人的当按非法拘禁罪处理。且该两罪刑罚相当,无法吸收,当数罪并罚。
三、处理理由
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之处在于:
(一)本案中两部分行为的关系,即前面的诈赌行为与后续的讨债行为在刑法上是何种的关系。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吸收或牵连,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单独的两罪,关键分歧在于对本案的先后两行为是否同属于诈骗犯罪的同一过程,前后两阶段是自然的延伸,抑或是是否存在目的与手段或原因与结果的紧密关系,笔者认为,疑犯的行为时基于一个诈赌目的,实施的前后紧密相连的犯罪行为,从客观行为来看,也确实紧密相连的两行为,当认定为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但讨债行为不是诈赌行为的自然延伸,退一步讲即使诈赌之后需要讨债行为,亦非必然为涉嫌犯罪的拘禁勒索行为,故笔者认为,该两部分行为当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当为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的关系。
(二)本案中两部分行为在刑法上各成立何种犯罪问题。前部分诈赌行为,成立诈骗当属无疑,纵观本案情节,众疑犯认为被害人有参赌,被害人自认没参赌,实际也有一个赌博的过程,然众疑犯的在诈赌意图下的该聚赌的行为显然成立,显然是为了非法占有他财物而隐瞒了诈赌的真相,预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且行骗金额达3.8万元,显然构成诈骗罪。对后续讨债行为,又构成何罪呢,存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当无争议;讨债行为中的存疑的殴打行为、确定的逼喝了少量白酒的行为及威胁抛水库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有争议,该讨债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有争议,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讨债行为当按敲诈勒索罪处理,而非绑架或抢劫罪。理由如下:
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或欲当场劫取财物,即在于是否有足够 “当场性”。当场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暴力或威胁的当场性,一是劫取财物的当场性,这是抢劫罪区分于其他暴力取财案件的关键所在。是否构成绑架罪,在本案中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被害人作为人质,并利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担心索取赎金,但对本案中的犯罪情形是否有上述特点是很有争议的。在本案中,并未见疑犯以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来威胁被害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索取钱财的情节,疑犯的行为是扣押拘禁被害人,逼其筹款还债。因为本案中与被害人家属的联系主要由被害人完成,告知的内容是被强加了莫须有的赌债而被扣押。从疑犯的主观想法来看,他们是要索债,而非索取赎金。从被害人家属的认知来看,被害人家属知道被害人被扣押索债3.8万,但未收到疑犯欲加害被害人的威胁,实际上被害人家属亦当不怎么担心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总共是3.8万元的赌债,拖延了近20个小时,几经讨价还价,最终才付2000元,若被害人家属当真受到以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威胁的话,应早就接受了疑犯提出的至少要先付5000的就放人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疑犯的讨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该讨债行为理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1、从行为的目的来看,众疑犯的后续行为的目的在于讨债,就是在于勒索所谓的赌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众疑犯采用了拘禁方法,威胁、要挟办法,未有证实的暴力侵害,即使存在暴力,其程度亦当极其轻微。不符合绑架、抢劫罪的强烈的暴力要求,而符合敲诈勒索的轻微暴力以要挟勒索的要求。
从威胁的暴力内容的当场发生的可能性来看,是极不可能的。因为疑犯威胁后尚需等待被害人的筹款结果,再决定进一步行动。不符合抢劫要求的胁迫的要求,不具有威胁的紧迫性,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求。
3、从犯罪客体来看,该犯罪行为显然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
4、另外,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来看,其有在诈赌现场旁观,疑犯张某有邀其合伙坐庄,但其不认可该赌债,书写借条是被逼,筹款予以拖延以待解救,对数额尽量减少,愿意让他人交出2000元是为了,免遭后续不确定的人身危险,是为了获得自由。被害人的理解当为被敲诈,而非被抢劫或绑架。
从上述四点可见在犯罪构成的各方面均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要求而非符合抢劫罪或绑架罪的要求,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前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后续勒索赌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为此全案应如何处理呢。是诈骗罪吸收非法拘禁罪,或该两罪并罚,还是敲诈勒索罪吸收诈骗罪,或该两罪并罚。
笔者认为,本案众疑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实施诈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诈赌完毕,被害人对其是否参赌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实现其自认为的赌债而实施了以拘禁、威胁要挟的手段强逼被害人筹款还欠的行为,诈赌与讨债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本案诈骗罪当单独成立,而非法拘禁虽亦单独成立,但其不能涵盖后续讨债的全部行为,故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当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间作出选择处理,两罪的量刑在本案金额下以敲诈勒索为重,敲诈勒索一万元即构成数额巨大,而诈骗需满四万元才构成数额巨大,本案全案当以敲诈勒索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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