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婚内侵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2014-09-10 13:55于欢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4期
关键词:夫妻间民事责任婚姻法

摘 要: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直接、系统的对婚内侵权问题进行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却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受到损害的一方无法及时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影响了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和谐。

关键字:婚内侵权制度;分割共同财产;完善权利义务

一、在《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出现了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但这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现实执法的需要。对于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的几点建议如下:

(一)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比,婚内侵权存在着特殊性,即主观过错方面。“我们认为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婚内侵权的,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构成夫妻间的侵权。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将为夫妻关系带来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且不为相应可避免的行为。”

(二)婚内侵权行为的承担方式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限于这些方式。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当然不排除夫妻约定财产制,但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除个别个人财产外都是共同共有。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执行似乎就是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对此,我们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来实现救济:

1.用侵权方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夫妻双方都享有个人财产,侵权方可以用自己的个人财产给予对方赔偿。这样就可以有效的解决“赔偿损失的执行似乎就是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这一现象了。

2.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赔偿

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且夫妻双方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侵权方用其分得的个人财产对被害方予以补偿。当然,也可以只分割足以赔偿损失的一部分财产。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补偿被害方,而一方或双方又不同意分割财产的话,在出现如受害方生活特别困难,而对方又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将共同财产分割,赔偿给受害人。

二、完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配偶权是婚内侵权行为客体的主要部分,所以对配偶权的明确界定是正确把握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并使其发挥积极效用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婚姻法》中除了原则性的归纳和概括了一些夫妻间享有和承担的基本权利、义务之外,对配偶权只字未提。对配偶权这种基础性概念规制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法律无法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在《婚姻法》中完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推动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代意义的配偶权最先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配偶权做出的概念的基础上,也试图对其进行了解释,即“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配偶之间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如同居、忠实、贞操、扶助等义务和夫妻姓名权、住所权等权利。对于姓名权和住所权,由于我国法律对于结婚后是否需要对姓名或住所进行变动没有作出规定,所以,这两项权利一般不会引起婚内侵权。对于其他的派生权利,由于《婚姻法》没有进行细化和明确,使得在研究上存在着一些困难。我认为,要想使婚内侵权更容易界定,就应该对配偶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予以确定。此外,法律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规制虽然为配偶权的落实提供了保障,但是考虑到情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所以在处理婚内侵权时不宜过于死板,对待轻微的配偶权侵权,可以优先考虑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当依靠道德或者双方无法協商解决时,再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要存在处理婚内侵权的例外。

三、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相衔接

婚内侵权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的衔接。婚内侵权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可以将婚内侵权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对于其构成的特殊规则可以规定在《婚姻法》之中。婚内侵权赔偿是一种填补性的赔偿,其作用是为了补偿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不管离婚由谁提出,其结果是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双重损害。婚内侵权制度可以解决第一重损害的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的是第二重损害的问题。

我国现在还没有一套完整的婚内损害赔偿责任体系。要想完善我国婚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就应该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赔偿制度相协调,所以应增设有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采用了“规范排除竞合”,即一种请求权规范排除另一种请求权规范,以至于只适用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唯一的有关夫妻双方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婚姻法》应将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完美的衔接,当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给受害方以选择权,使得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统一。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使夫妻之间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婚内侵权行为,在不离婚的条件下,提起诉讼并且得到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在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做出选择,使法律更加健全,有更大的合理性。具体法条设计可以在《婚姻法》中增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下列行为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严重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徐帆.试论我国配偶权保护制度的完善[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2]谢芬.配偶权设置必要性的法理探析[J].经营者管理.2009.

[3]杜玉文.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沧桑.2006.

作者简介:于欢(1991-),女,汉族,籍贯吉林省白山市。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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