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梁雪美
供给制,是中共取得全国政权以前,在工作人员中普遍实行的一种生活保障制度。供给的范围,包括革命队伍中每个人的吃、穿、用、行、健康保障等必需品和一些零用津贴;还包括按党组织规定的条件,在革命队伍中结婚后所生子女的生活费、保育费等。供给制是一种按需平均分配的形式,带有战时共产主义分配制度的色彩,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对于中国革命的胜利发挥过重要的保障作用。
中共在革命队伍中实行供给制,最初源于军队。从土地革命战争开始,经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到新中国成立初期28年的实践,解放军的供给制逐渐走向规范。1955年,在国家生产发展、财政经济条件有所改善的形势下,军队和全国一样,实行了工资制(军队当时称薪金制),供给制在解放军干部队伍中的使命光荣终结。
供给制的特点是,按不同环境、不同任务、不同人员、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供应标准。全军的供给标准,除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战争年代某些时候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由中央军委或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外,一般都由各战略单位或某些独立单位自行规定。本文记述的内容,凡中央军委或相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运用全军性史料;凡全军没有统一规定的,选用具有代表性的某些地区性史料。
伙食(给养)的供给制度
关于官兵伙食的供给制度,在现存历史档案中,能够查到这方面制度性的最早行文是,1933年7月30日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革军委”)颁发的《红军官兵伙食、技术津贴、被装、抚恤和零用费标准训令》。
“大锅饭”时期的供给标准
1928年11月25日,毛泽东在写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说,红军“除粮食外,每天每人只有五分大洋的油盐柴菜钱,还是难乎为继”。这种伙食标准,在1933年中革军委的《训令》中用法规的形式规范了下来。《训令》指出,伙食费包括“供造饭买油盐柴菜米面等用(炒菜烧茶水之柴在内)”。
其标准如下。前方部队:在苏区时发现品给养,每人每日发米1斤6两,外加油盐柴菜钱,大洋4分。如到白区作战,发代金给养,每人每日大洋1角2分。后方部队:实行现品给养,工作人员和机关部队,每人每日发米1斤4两。特殊情形时以代金给养。运输队:每人每日发米1斤6两。苦工队:每人每日发米1斤2两(出差时加2两)。伤病员:每人每日发米1斤4两。油盐柴菜钱:伤病员每人每日发大洋1角,其他人员每人每日发大洋4分。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部队伙食供应标准的规定,大都沿用红军时期的办法。如1938年5月30日,新四军颁发的《各级人员薪金、生活费、津贴等待遇的规定》中,对伙食标准的规定是:“第一,有军米发时每日每人1角;第二,没有军米发时每人每日1角5分;第三,伤病员有米发时每日每人1角5分,否则每人每天2角。”
解放战争时期的“中灶”供给标准
随着解放战争的节节胜利,解放区不断扩大,根据地的经济状况日益改善,解放军大部分单位从解放战争后期开始,实行了“中灶”制度,将原有的伙食标准称为“大灶”,另外增加了“中灶”标准。从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实行“中灶”制度较早的地区是华东解放区。
享受中灶待遇的对象。1948年7月14日,华东财经办事处发出《关于中灶之设立规定的通知》,规定“野战军与地方主力基干兵团团级以上之干部,与各军分区以上机关内之部长、处长(副职同),及等于团级之干部”,“地委委员、部长及专员以上之干部及等于专员、地委委员、部长以上之干部”,从9月1日起,享受中灶待遇。
中灶供给标准及享受办法。菜金标准:每人每日细菜1斤(细菜价格照粗菜价格加倍计),油盐各5钱,猪肉2两。粮草标准:按原定标准粮食发细粮,烧草每人每日3.5斤。享受方法:中灶待遇必须集体吃饭方得享受。但如人数过少或其他特殊原因不便设立中灶者,除在本单位搭伙外,可将其超过普通菜金之多余部分集体另行添菜,或折发代金交个人自行处理。
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小灶”供给标准
1948年12月21日,华北军区政治部颁发《关于干部中小灶待遇的暂行规定》,从12月1日起生效。
享受中灶待遇的条件:团一级干部及旅以上机关之正副科长及旅之供给、卫生之正副处长、政委。在纵队以上机关,纵队之司、政本部机关,兵团司、政、后勤分部之本部机关,华北军区之司、政、后勤、供给、卫生、兵站部之本部机关及学校之工作干部,满10年以上排级干部历史者。凡从事于译电、报务、机务、医务(医生、司药、看护长、化验员、专门护士、助产士)、文艺(文学、音乐、美术、戏剧)、电影、摄影、教员、会计、缮印等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8年者。外来之电讯、医务、文艺等各科之高级技术人员。参加本军满15年现任排级干部者,或参加本军满10年、年龄满50岁者。
享受小灶待遇的条件:旅一级以上干部均为小灶待遇。外来之医务、电讯、文艺等各科之专家为小灶待遇。
新中国成立后全军统一规定的“中小灶”供给标准
1951年1月15日,中央军委总干部管理部颁发《关于中小灶待遇暂行规定》。5月25日,该规定又作了某些修订,全军统一执行到1955年实行薪金制为止。
享受中灶待遇的条件:
(一)凡部队、机关、学校之团级干部。
(二)凡具有10年斗争历史之营级干部,曾任营级工作满4年者。
(三)凡任排级干部10年,或任排级以上干部共10年者。
(四)凡年满40岁之营、连干部,与年满45岁之排级干部,均具有12年之斗争历史者。
(五)凡一直从事机要、机务、报务、医务、测绘、气象、会计(包括审计)、档案、印写、秘书(包括书记)、教员、研究员、编辑、记者、文艺(文学、音乐、美术、戏剧、摄影、放映)等某项工作或同一业务性质之不同工作(均系相当排以上职务)8年以上,并能掌握业务安心工作者。
(六)凡系“双十二”以前,脱离生产,参加革命工作之干部、战士,现仍继续工作者。
(七)凡具有8年革命斗争历史,现任营、连、排级之干部,曾因多次作战负伤,而严重影响身体健康者,或因从事革命工作,被反革命严刑残害,而立场坚定,致患疾病,长期不能恢复健康者。
(八)凡外来之电讯、医务、文艺等各种高级技术人员及教授为供给制者。
(九)凡评为中级军事教员,甲、乙等外文翻译者。
享受小灶待遇的条件:
(一)凡部队、机关、学校之准师级以上干部。
(二)凡任团级干部满6年者。
(三)凡一直从事机要、机务、医务、秘书工作(均系相当排以上职务)14年以上,并能掌握业务安心工作者。
(四)凡具有15年革命斗争历史之团级以上干部,曾因多次作战负伤,而严重影响身体健康者,或从事革命工作,被反革命严刑残害,而立场坚定,致患疾病,长期不能恢复健康者。
(五)凡外来之电讯、医务、文艺等各种专家,属供给制者。
(六)凡评为高、上级军事教员,优等外文翻译者。
津贴(零用钱)制度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津贴制度
1928年11月25日,毛泽东在写给中共中央的报告里,提到“从军长到伙夫……发零用钱,两角即一律两角,四角即一律四角”。当时红军官兵每月除吃穿外,每人发的几角零用钱,是从伙食的节余部分中平均分发的,名曰“伙食尾子”。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里,陈列着朱德、康克清捐出的文物,其中有3块银圆,那是他俩在长征中分得的“伙食尾子”。
“零用费”正式列入解放军的供给标准,目前能够查到的正式文件是1933年《红军官兵伙食、技术津贴、被装、抚恤和零用费标准训令》。《训令》指出,零用费的性质是:“发给各个指挥员、战斗员、工作员作为本身零星使用之费(草鞋费在内)。”但文件未列出零用费的发放标准,只是说“此项费军委按照经济状况临时决定命令发之”。事实上,那时的零用钱,无固定标准,钱多则多发,钱少则少发,无钱则不发。
红军长征到达陕北以后,重新实行津贴制度,此后津贴的供给标准都有具体规定,但经济条件不允许时也可以缓发或不发。
西北军委实行的津贴制度
1936年9月30日,西北军委(中央红军到达陕北后于1935年11月3日成立)发出《关于在高级干部中实行津贴制度的指示》称:
准备实行干部津贴制度的筹划中,由于目前经济条件尚不富裕,决定从十月起先在高级干部小范围内开始实行津贴制度,其规定如下:
1.第一级每月每人津贴5元。计发毛、周、彭、王、林、剑英、云逸、尚昆、左、聂、徐、程(分别指毛泽东、周恩来、彭德怀、王稼祥、林彪、叶剑英、张云逸、杨尚昆、左权、聂荣臻、徐海东、程子华)12人。
2.第二级每月每人津贴4元。计发瑞卿、□□、□□、□□、□□、湘舲(即李涛)、刘晓、朱瑞、小平、首道、周昆、国平12人(第二至第五人,电文模糊难以辨认,他们可能是红一方面军参谋长聂鹤亭、红一军团副军团长陈光、红一军团政治部副主任罗荣桓、红十五军团副政委高岗。朱德、刘伯承、贺龙、任弼时、徐向前、张国焘等随红二、四方面军长征尚未到达陕北,故名单中空缺)。
3.野战军参谋长、两军团参谋长及鹏飞、振球、如冰、至成、文楷、周桓等人。
4.以上各员按其所在机关部队,由供给机关按月照给。
5.其他各专门人员及学校的津贴另行规定。津贴的干部其身体多次带伤或因多疾病衰弱的,酌速电告,将分别津贴,其级数分3元、2元、1元三等。西线由彭司令员规定,其他方面由军委规定。
新四军颁发的津贴标准
1938年5月30日,新四军军长叶挺、副军长项英署名,颁布《各级人员薪金、生活费、津贴等待遇的规定》。津贴标准为:
(一)一般人员津贴费(伙食费另外)
1.正副军长,正副参谋长,正副政治部主任,正副支队长,支队正副参谋长,正副政治部主任,正副团长,团参谋长,团政治处主任,军部各处正副处长,分站站长,军政治部各部正副部长5元。
2.正副营长、教导员,军部各处,军政治部各部,支队司令部、政治部的科长,支队和团的军需长、副官主任,分站派出所长,各种教员4元。
3.正副连长、政治指导员,军部各处,军政治部,支队司令部、政治部的所有参谋、副官、军需、政治工作员及团的军需、副官和各部书记、译电员、兵站职员,医院职员3.5元。
4.正副排长,特务长,司书、文书、司号长、号目3元。
5.卫士、司号员、理发员、看护员、炊事员、运输员,各连队的班长、战斗员、饲养员、勤务员、通讯员、电话员2元。
(二)技术人员津贴费(伙食费另外)
1.电台人员:第一等(报务、机务都能切实负责,工作历史很久)15元。第二等(报务、机务均好,且能修理小的毛病)12元。
2.医务人员:第一等(正式医生)15元。第二等(内外科缺一者)12元。第三等(内外科均能但不精者)8元。
八路军颁发的津贴标准
1938年12月21日,八路军总司令朱德、副总司令彭德怀、参谋长左权署名,颁发《各级津贴之规定》。内容为:
查各部津贴开支不一,以致影响整个经济。为统一各部之津贴,特规定各部各级干部之津贴数目如下:
(一)正副师长、政委、参谋长、参谋处长,政治部主任、副主任,各部长,师供给部长、政委,正副旅长、政委5元。
(二)各科处、团营长、政委、旅团参谋长、旅团政治处主任、教导员、供给处主任4元。
(三)各级股长、参谋、科员、干事、秘书、特派员、营支书、技术书记、测绘员、队长、连长、政指3元。
(四)排长、文书、收发员、理发员、管理班长、司号长、号目、文化教员、卫士长2元。
……
(九)电台、卫生部医务人员及各学校、教导队津贴另定。
(十)各级技术人员除开支应得津贴外,不再另加发1元。
八路军总部的津贴标准颁发后,因前方部队经费困难,确定从1939年3月起停发津贴。4月13日,八路军总部发出《关于津贴与鞋袜费的规定》,通报了这一决定:“前方津贴虽规定,但因经费困难,总直、抗大和各医院及各师三月份均停发津贴,仅每人发鞋袜费5角。刘师一、二、三月均未发津贴,三个月共只发鞋袜费1元。路东部队从去年十二月起至今未发分文。总部已有令从三月份起停发津贴,每月5毛鞋袜费,月底依经济情况决定。”
解放战争期间各战略区的津贴标准
解放战争时期,各人民军队一律改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来由八路军总部和新四军军部分别规定供给制度的办法,改由各战略区自行规定。
1948年1月16日,华北军区前身一部分的晋察冀军区,颁发《野战军干部战士津贴费标准》,规定“无论干部和战士,每人每月小米6斤,另外每人每年加发毛巾两条”。1949年初,华北军区将《标准》扩大到全军区所有野战军和地方部队,内容也有所调整,原文如下:
1.战士津贴:①肉1斤,折合小米5斤;②黄烟半斤,价值25元;③肥皂1/3条,价值13元;④牙粉2/3包,价值23元;⑤牙刷1/6把,价值3元。共计折米7.625斤。
2.连排级干部:除黄烟改发五包纸烟外,其余与战士同。五包纸烟价值125元,全部折米10.75斤。
3.营团级干部:除黄烟改发十包纸烟外,其余与战士同。十包纸烟价值250元,全部折米14.656斤。
4.师以上干部:除黄烟改发十五包纸烟外,其余与战士同。十五包纸烟价值375元,全部折米22.931斤。
1949年8月,经中央军委批准,军委后方勤务部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供给标准草案》,规定全军从4月1日起的津贴方案沿用华北军区的上述标准。
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军统一实行的津贴标准
1951年3月1日,中央军委后方勤务部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951年度陆军供给标准》规定,干部每人每月的津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4斤米、4方尺布。以北京市1952年2月的物价折算,干部每人每月津贴是排连级干部3.67元(当时为旧币3.67万元,本文一律折算为新币,下同),营团级干部5.02元,师以上干部6.47元。
1952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军队干部津贴费标准》,分为九等二十一级。一等一级:军委主席、副主席、总司令,300元。二等一级:大军区级,240元。二等二级:军委委员,200元。三等一级:正兵团级,176元。三等二级:副兵团级,144元。三等三级:准兵团级,128元。四等一级:正军级,80元。四等二级:副军级,72元。四等三级:准军级,64元。五等一级:正师级,52元。五等二级:副师级,44元。五等三级:准师级,36元。六等一级:正团级,28元。六等二级:副团级,24元。六等三级:准团级,20元。七等一级:正营级,15.6元。七等二级:副营级,12.6元。八等一级:正连级,9.6元。八等二级:副连级,7.6元。九等一级:正排级,6.6元。九等二级:副排级,5.6元。
1952年7月,军委总后勤部颁发《195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供给标准》,规定解放军干部按等级实行工资分津贴办法,并以当时固定工资分值折合发给人民币。固定工资分值,最高的军委主席为1322分,最低的副排级为42分,折合成人民币后,军委主席、副主席,313.31元。大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266.26元。军委委员,234.97元。正兵团级,203.67元。副兵团级,172.37元。准兵团级,141.07元。正军级,109.78元。副军级,99.34元。准军级,88.68元。正师级,67.81元。副师级,57.38元。准师级,46.95元。正团级,35.57元。副团级,29.16元。准团级,25.13元。正营级,18.73元。副营级,16.60元。正连级,14.46元。副连级,12.33元。正排级,10.91元。副排级,9.96元。
1953年1月9日,总后勤部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供给标准》,正团级(含)以下干部的工资分略有增加,如副排级的工资分由42分增加到57分。按当时工资分值0.2473元计算,军委主席、副主席为326.93元,副排级为14.10元,中间各级较前都有所增加,从略。
干部保健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干部保健,是解放军供给制时期保障干部身体健康、维持战斗力的重要措施,从1939年开始正式形成制度,一直沿用到1955年实行薪金制为止。其性质既有按需(健康状况)分配,也有按劳(斗争历史)分配的属性,既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也能起到精神激励的作用。
干部保健制度的建立
1939年,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发出的《关于干部保健问题的指示》称,“遵照中央指示,为统一关心干部的健康,并按现有物资条件,进行必要的一定范围内的干部保健事宜”。
《指示》规定:凡营以上在职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在保健之列:1.因伤病或被捕出狱后体力极为衰弱者。2.因公积劳体力极为衰弱者。3.患慢性病者。4.年老者。保健费分经常的与临时的两类。保健费之多寡依疾病之轻重,身体之强弱,斗争历史之长短,所负任务及对革命功绩之大小而定,原则上经常的由2元到5元,临时的由3元到15元。营以下干部及一般人员临时疾病优待事宜,由所属单位自己负责解决之。此条例实施后,禁止首长给钱或其他以私人名义赠干部的经济。
总政治部的《指示》颁发后,各部队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陆续制定出台了实施细则性质的规定。
保健对象及条件
总政治部1939年《关于干部保健问题的指示》中规定,保健对象主要是伤病后身体衰弱者。对此,总政治部1941年6月发出的《关于保健条件修正的指示》说:“保健范围应扩大,不仅应以恢复病后干部健康为目的,且应以维持中上级干部,尤其是身体衰弱的干部的健康为任务。”
全军各单位遵照总政治部两次指示的精神,陆续出台了很多具体规定。1940年2月,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关于组织保健委员会的通知》规定:“保健对象是指带病工作及伤病中或伤病后必须调养之干部(已领残废证残废金的残废人员不在此列)。其条件是:伤病后体力极为衰弱;积劳衰弱;慢性病(如结核、神经衰弱、慢性胃肠病、慢性骨病、贫血等);顽固创伤。”
1951年2月,总干部管理部《关于干部保健暂行规定》指出:“凡有五年斗争历史的连级以上干部,无论在职与学习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查后得享受定期保健待遇:负伤流血过多,严重影响身体健康者;积劳成疾,患有较重的慢性病,如肺结核、心脏病、严重的肠胃病、贫血病、神经衰弱症等;重伤或伤愈后,极需增补营养者。如未具备以上条件之排以上干部患有同等病情,身体十分衰弱,或遇临时疾病,极需增补营养,经检查后,得享受临时保健待遇。”
保健费的标准
1940年2月,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关于组织保健委员会的通知》规定:“干部保健以一个月为计算标准,按病势轻重程度不同,发给药品或食物,但因物资购买困难,则发钱代之。”1940年12月,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关于干部保健规定》,限定“保健费最高额不得超过5元,有特殊情形者,经审批,可按需要增加”。
1948年8月,华北军区政治部《关于抚恤、保健、年老及妇婴待遇的指示》规定:“干部保健分四等,甲等每人每月小米25斤,乙等20斤,丙等15斤,丁等10斤。”
1951年2月,总干部管理部规定,保健的等级与标准是:“定期保健分为三等,每人每月发给猪肉:一等6斤、二等5斤、三等4斤。临时保健视病情轻重,经卫生机关检查,按上述三种定期保健的等级,提出意见,由干部部门审查确定,其期限是1~3个月,可一次发给。”
抚恤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抚恤制度的建立
解放军诞生之后,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很早就形成了法规性制度。1931年11月,中革军委抚恤委员会颁布《红军抚恤条例》;1932年1月,中革军委颁发《关于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颁发《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1940年,中央军委抚恤委员会颁发《八路军新四军干部抚恤条例》;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等等。
1932年1月23日,中革军委发出的《关于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称:“根据全苏大会的决议,应在本会之下组织抚恤委员会,专司抚恤伤亡、残废的任务。兹委定贺诚、滕代远、杨立三、李景文、陈志方为委员,并指定以贺诚为主任。其余红军部队,应以军为单位各派一代表前来参加委员会。各军接此训令后,应即选派代表前来参加。以后关于抚恤事宜,亦应与该委员会直接交涉,是为至要!”
1939年5月20日,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制定了《第十八集团军总抚恤委员会组织章程》,规定“抚恤委员会的任务为抚恤残废及老年优待之两项任务,并与地方政府会商退伍安置问题”。
抚恤革命残废军人
残废军人的致残性质,按致残原因,分为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两种。性质不同,待遇略有差别。
“因战致残:除在参战中直接受伤致成残废者,下列三种情况下负伤致残者,亦属因战残废范围。①在作战和执行战争任务时,因跌伤、冻伤致残者;②前方遭敌机轰炸扫射致残者;③接近前方,直接为前线服务,如担负前线的供给、交通(修路架桥)运输工作,遭敌机轰炸扫射,负伤致残者。”
“因公致残:指在平时工作中遭遇意外的摧残与在抢修、抢救中由于奋勇负责而致伤残废。例如:①当执行任务时遇敌机轰炸扫射,负伤致残者;②执行工作中被压伤、轧伤、跌伤、撞伤、烧伤、炸伤、冻伤等而致残者;③被匪特行刺受伤致残者;④在工作时被别人弄枪走火误伤致残者;⑤被敌刑讯不屈,致成严重残废者;⑥在长期工作中,因积劳致双目失明,或瘫痪,或重症半身不遂者;⑦在急行军中,致内脏受伤,相当二等以上残废者;⑧因冬季下水,致成严重关节炎,相当二等以上残废者;⑨因公致病,经手术医疗成残,相当二等以上残废者。”
1931年11月,《红军抚恤条例》规定,具有“两目失明”“两手残废”等六种情形之一者,为全残废;具有“一目失明”“两耳失聪”等九种情形之一者,为半残废。抚恤标准为住残废军人休养院者,生活费较其他军人增加1/2;其愿回乡者,则给予终身抚恤金,其数目依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但全残废每年不少于50元,半残废不少于30元。
1937年2月,中革军委主席团《关于残废抚恤标准的决定》,将残废分为一、二、三等和临时残废。一、二、三等残废年发抚恤金分别为30元、20元、12元,临时残废一次发10元。
1950年12月,内务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具有“失去三肢以上”等五种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具有“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等八种情形之一者,为一等残废;具有“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等八种情形之一者,为二等甲级残废;具有“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等八种情形之一者,为二等乙级残废;具有“两耳全聋”等七种情形之一者,为三等甲级残废;具有“语言障碍不清”等八种情形之一者,为三等乙级残废。《条例》对抚恤金标准作了统一规定,例如复员回家的特等残废者,每年发给残废金粮300斤,抚恤粮1300斤。
获得烈士称号的条件
1949年1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华北区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条例》规定:“凡人民解放军的指战员(包括野战军、地方军、脱离生产的游击队,后方各军事机关及军事系统的其他取得军籍的人员),因作战参战牺牲,或因公牺牲,或被敌杀害者(如被俘不屈慷慨就义,被特务暗杀等)均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士家属(简称烈属)。”
1950年10月,内务部《关于革命烈士的解释》规定,烈士包括:“①1927年至1937年因参加国内革命战争和武装起义而牺牲的烈士和工农红军官兵;②1937年至1945年因参加抗日战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人民抗日部队官兵;③在人民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包括起义后因参加人民解放战争而牺牲的原国民党官兵。”
1950年11月,内务部《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得称烈士”。“病故军人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八年以上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部队申请,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家属可按烈属褒恤。”
1951年11月,总政治部《关于革命军人牺牲、病故、因公致残与非公致残、致死的具体区分及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作战牺牲和执行战争任务,过河淹死、爬山过沟跌死或冻死者称烈士。”“在平时执行工作中被压死、跌死、冻死、淹死、烧死者均属‘公干牺牲范围,应按烈士待遇。”
烈士的抚恤待遇
1931年《红军抚恤条例》规定:“凡因战争牺牲得按照下列条例抚恤之:1.苏维埃负责安葬外,得向苏维埃领取一次抚恤金,数额按照家庭状况决定之。2.凡苏维埃创办之学校,其子弟有免费入学之权利(如无力教育由苏维埃负责)。3.其家属得按照代耕条例享有代耕权利。4.如无家属的,由军委会制定金质奖章,陈列在革命博物馆,以旌表其革命历史。”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规定:“凡红军战士,在战争中牺牲,或在服务中因劳病故者,须照下列条例抚恤之:1.凡死亡战士,应将其死亡时间、地点、战役功绩,由红军机关和政府汇集公布。2.死亡战士的遗物,应由红军机关或政府收集,在革命历史博物馆中陈列,以表纪念。3.死亡战士,应由当地政府帮助红军机关收殓并立纪念碑。”
1950年11月,内务部《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1.战士级,食粮600市斤;2.班排连长级,食粮800市斤;3.营团长级,食粮1000市斤;4.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1200市斤。”“病故革命军人不得称烈士,其家属亦不得称烈属,只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并由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凭证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1.战士级,食粮450市斤;2.班排连长级,食粮600市斤;3.营团长级,食粮750市斤;4.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900市斤。”
老年军人优待制度
解放军将老年军人优待问题提上议事日程的标志,是1940年5月29日八路军野战政治部颁布的《关于前方老年军人优待费的建议》。1941年6月7日,总政治部发出《关于优待老年军人原则指示》,军队优待老年军人的制度正式形成。
享受老年优待的条件
1940年5月,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关于前方老年军人优待费的建议》规定,“凡在本军参加革命工作有3~5年以上之斗争历史,年过45岁者”,可享受老年军人优待。
1945年12月,晋绥边区《优待老年军人暂行办法》规定:“抗战军人年满50岁,服务军队在5年以上,积极工作,发给老年优待证,享受优待。”
1946年1月,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在《关于抚保工作及优待妇婴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年满45岁斗争历史5年以上,不论工作职务大小,均可享受在职荣军三等之优待。”
1949年5月,西北局《关于抚恤及服勤条例的请示》指出:“西北地区系老区,一般干部历史比较老,故规定的优待年龄与工作年限较华北地区为高。”故陕甘宁边区在《革命烈士、荣誉军工人员及年老之革命军工人员抚恤优待条例》中规定:“所称革命年老人员,系指年满50岁之军工人员连续工作达10年者言。”
1949年8月,华东军区、第三野战军政治部《关于抚保工作的规定》称:“现有5年以上工作历史,年满45岁,且工作积极负责者,均可享受老年优待。”
1950年12月,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老年优待的暂行办法》,统一了全军老年优待的条件。规定年满45岁以上,具有5年以上工作历史,均可享受优待。
老年优待等级的划分
1945年12月,晋绥边区《优待老年军人暂行办法》规定:军龄8年以上者为一等,5年以上者为二等。
1948年1月,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关于保健抚恤及年老军人妇女儿童待遇的指示》,将老年优待区分为两个等级,“参加工作10年以上,年满50岁以上者为甲等;工作5年以上,年满45岁者为乙等”。
1948年6月,华东军区政治部《关于抚保工作的新规定》称:“凡有15年以上工作历史,年满50岁者为一等老年。凡有10年以上工作历史,年满50岁者为二等老年。凡有5年以上工作历史,年满45岁者为三等老年。”
1949年5月,西北局《关于抚恤及服勤条例的请示》提出按工作年限划分三个优待等级,即工作历史满10、12、15年以上者,各为一等。
1950年12月,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老年优待的暂行办法》规定,优待费根据革命历史长短分为三等,即满12年以上者为甲等,满8年以上者为乙等,满5年以上者为丙等。
老年优待金的标准
1940年5月,八路军野战政治部《关于前方老年军人优待费的建议》提出:部队中老年优待费每年20元,分两次发给。
1944年5月,新四军政治部《关于残废抚恤金规定的通知》规定,老年优待费,每年发给小麦8斗。
1945年12月,晋绥边区《优待老年军人暂行办法》规定,优待金按小米折算,一等年发8斗,二等年发2斗。
1947年12月,华东军区政治部规定:“参加革命5年以上、年满45岁,继续参加工作者,照三等荣军发优待金外,凡参加革命10年以上、年满50岁,继续工作者照二等荣军发优待金”。
1948年1月,晋察冀军区规定,老年军人优待费,甲等年发小米100斤,乙等年发小米80斤;每年分两次发给。中原军区政治部规定,月发小麦,一等10斤,二等8斤,三等5斤。
1949年,西北局规定,老年军人按月发给猪肉,一等3斤,二等2斤,三等1斤。华东军区、第三野战军规定,年发猪肉,一等36斤,二等24斤,三等12斤。
1950年12月,总政治部颁发《关于军队老年优待的暂行办法》,统一了全军的老年优待标准。《办法》规定,老年优待费以猪肉折款按月发给:甲等,猪肉5斤;乙等,猪肉4斤;丙等,猪肉3斤。
家属随军制度
在战争环境里,实行供给制的解放军干部,自己根本无力赡养家眷,只能是在较严格的条件下,以家属随军的方式解决干部的婚姻和家庭问题。
干部结婚条件的规定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家属随军问题还没有作为一种制度提上议事日程。从抗战中期开始,干部结婚条件的规定逐步形成,习惯上称结婚条件是“285团”,就是28岁、5年革命历史、团级干部,方可结婚。1942年,新四军第三师师长兼政委黄克诚在《目前军事建设中的部队政治工作》的报告中,宣布了结婚条件:“必须是团级或科长以上干部,年龄在28岁,斗争历史5年以上者,女子21岁以上者,才准结婚。”
解放战争中,各战略区相继出台了干部结婚条件的条文。
1947年12月,东北局关于《干部结婚问题新规定》中称:“军队干部必须是团级或相当团级干部,党龄在7年以上,年龄在28岁以上者;营以下干部,年龄40岁以上,党员具有5年党龄,8年以上革命历史,非党员具有12年以上革命历史者,经军区或纵队政治部批准,方可结婚。”
1948年2月,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发出《关于部队人员婚姻问题的指示》,号召“全军一切未婚同志,暂时去开对婚姻的考虑,搁置不谈”,但“对有特殊情形者,亦可适当照顾”。条件是:“①年龄在30岁以上,结婚后不增加公家负担者;②在职荣誉军人(是为照顾其残废的特殊,同样在结婚后不增加公家负担);③家在解放区,且家庭缺乏劳动力,由家庭主婚,结婚后不增加公家负担,并能帮助家庭劳动,增加生产者。”干部“结婚时,须经二级军区、纵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批准婚姻问题时应慎重、严格审查,不得轻率马虎。回家结婚者,须经部队二级军区、纵队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准假,经当地县以上政权机关批准,并证明对方政治面目清楚,家庭情况确合于上述第三项规定者”。
1950年11月,总政治部颁发《关于目前全军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干部结婚条件规定为:“①营级或相当于营级以上干部。②具有6年排连干部工作历史现仍任连级干部者。③红军时代之指战员。④在机关工作之具有7年排级干部历史,现仍为排级干部者。”干部结婚的批准权“属上三级政治机关。师以上干部婚姻问题,则由一级军区(野战军)政治部处理”。
随军家属的管理和待遇
战争年代,干部按规定条件被批准在部队结婚后,其配偶一般可享受随军待遇。其中,有工作能力的安排适当工作,没有工作能力的按战士标准供给其生活费用,由部队将她们组织起来集中学习、生产。
1948年11月29日,总政治部发出《关于军队家属问题的决定》,提出随军家属要“以学校的形式组织起来,进行学习、生产、工作”。“一切家属妇女干部,应按现职和过去工作经历,确定适当的等级待遇。”
1950年11月16日,总政治部在《婚后生活问题》中规定:“原则上双方均应具备独立工作或生活能力,不致婚后发生生活困难影响工作或增加公家负担……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经省军区(军)、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酌情补助或照随军家属规定待遇。①红军时代入伍之营级以下指战员,婚后生活困难者。②团以上干部原家庭结婚之配偶,确无法生活找来部队者。”
儿童保育制度和干部生活困难救济、补助制度
在乡儿童的社会优待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规定:“红军在服务期间,子弟读书免纳一切费用。凡红军死亡或残废者,其家属优待办法如下:子女弟妹幼小的,由国家设立革命纪念学校专门教育他们,并由国家维持其生活,直至年满18岁由国家介绍职业为止……”
1943年4月2日,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在《修正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中规定:“抗属子弟不分性别,入学一律免费。如因经济困难不能就学时,政府应设法予以补助或供给。”
随军儿童的供给标准
1946年1月,晋察冀军区《抚恤保健及妇女儿童保育办法》规定,随军儿童保育的供给标准为:“①粮食:1至2岁每天细粮半斤(旧制,1斤等于16两),3至4岁12两,5至6岁1斤,7岁以上按成人待遇。②奶费:1至72个月的儿童,每月发猪肉7斤(可按市价发给)。③被服供给:初生儿童发土布8丈,棉花3斤;2至3岁发土布6丈,棉花3斤;4至8岁发土布8丈,棉花3斤。”
1948年8月,华北军区政治部《关于抚保、保健、老年优待及妇婴待遇的指示》,对随军儿童供给标准的规定如下:
1.凡父母均为本军供给制人员,小儿出生后即可报告团以上政治机关,发给儿童保育证,供给机关凭证发给保育费。父母有一方为薪金制者,减半发给。父母双方皆为薪金制者不发。
2.保育费金额(包括每月被服费小米35斤在内):甲、1个月至12月者,每人每月发给小米74斤。乙、13个月至36个月者,每人每月发给小米100斤。丙、37个月至72个月者,每人每月发给小米110斤。丁、73个月以上者按成人待遇,不另发保育证书。
3.母亲分娩后24个月以内,确实无法自奶(如因工作不便自奶,或产后患重病身体虚弱无奶等)必须找人代奶者,经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每月发给奶母费小米60至80市斤,另发给被服费小米35市斤。超过24个月者不得雇奶母。自奶者不得发奶母费。
随军儿童集体教养
1948年11月,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家属问题的决定》要求,“在妇女职业学校附设托儿所或幼儿园,将儿童组织起来,集体教养,使其得到正当的发育和良好的教育”,并规定“妇女职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经费供给与医疗卫生工作,列入所在军区的供给部、卫生部系统。儿童与工作人员一律按后方机关供给标准供给”。
1950年12月,总干部管理部给毛泽东写报告,提出1951年要筹划开办子弟学校,整理与健全军委保育院。
1952年5月,总干部部在《五年干部建设工作计划大纲》中指出,“目前干部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子女上学入托问题。根据周恩来副主席的指示,已承造计划和预算,建议军委给予解决,各级政府教育机关应给予军队干部子女入学的方便。此后,总干部部草拟并颁发了《关于开办托儿所及小学、幼稚园的规定》,并拨发了专项经费”。至1953年底,全军开办小学42所,托儿所332所。
干部生活困难救济、补助制度
1938年7月31日,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向全军发出《关于救济贫困干部家属办法的指示》,指出:“一年来许多干部因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救济者颇不乏人,若不适当解决,可能影响其工作情绪。特决定救济办法……”办法共八条,从此建立起战争年代军队干部生活困难的救济制度。1952年7月17日,总干部部颁发《关于供给制干部生活特殊困难补助暂行办法》,规定了对干部生活困难的补助办法。
救济、补助对象。1938年规定:“有三年斗争历史之连以上的干部,家庭生活不能维持或遭意外损失经本人请求救济者。”1952年规定:“凡正排级以上干部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根据实情酌予临时补助。”“因重伤、重病愈后而急需增补营养者。”“因患长期慢性病,遇有特殊情况,其津贴费不足以解决其生活困难者。”“因有未满周岁之婴儿无奶吃,或随军之直系亲属与子女过多,或爱人产后有病,按供给制度规定和本人津贴费开支仍不能解决其生活困难者。”“凡遇有临时其他特殊困难,在津贴费范围内所不能或不足以解决者。”
救济、补助标准。1938年规定:“每人以25至55元并以一次为限。如有特殊情形或请求连续救济者,临时由师以上政治机关酌情办理。”1952年规定,每人每次可酌情补助人民币10元~30元(折合新币),凡遇有特殊困难情况,可予特殊补助,但每人每次最高额不得超过50元。
另外,被装供给,是解放军供给制时期一项重要的物质保障内容,但这项制度并没有随着军队供给制总体上的终结而在军内消失。解放军实行薪金制之后,军服(不包括被褥)的免费供应制度,仍然延续至今,表明它已经不是供给制时代的特有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