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诚信是人类法律文化或文明的共同财产,广泛适用于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实然国际法体系中,诚信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它是世界各大法系甚至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其次,它构成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再次,它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一般性、普遍性和至上性。最后,它构成条约的基础和核心,尤其贯穿于条约的谈判、解释和实施过程之中。
关键词:诚信;习惯国际法;国际法基本原则;条约法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一、导语
“诚信”(good faith)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或规则,通常与“善意”(bona fides)交替使用[1]。一般认为,虽然诚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的最初时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罗马法。所谓“诚信”,就是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者以忠实于自己的目标的方式遵守承诺并为实现其达成的目标真诚和有效地开展工作。如今,诚信原则在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作用,无论是经典的欧洲大陆法系或英美普通法系,还是后期的社会主义法系或晚近的新兴市场经济体或转型经济体法系,都以诚信作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诚信原则适用的广泛性在于,它不仅适用于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而且同样适用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诚信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仅是各国国内法和区域法的基础,而且构成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诚信原则在欧美学者的国际法著作、教材或论文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论述和传播,但是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则鲜有系统的阐释。即使在中国的国际法教科书中稍有提及“善意”概念,大都只是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关于履行宪章义务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关于“条约必须信守”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特定情形下进行阐述。尽管有的教科书还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仍然将“诚信”的适用局限于条约的实施或条约义务的履行意义上。可见,中国学者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存在明显的狭隘性,缺乏系统、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与国际上主流的观点和诚信原则在整个国际法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存在一定的距离。为此,笔者呼吁,中国学者应高度重视国际法中诚信原则的研究,以科学的态度在中国的国际法学话语体系中实事求是地体现和表达诚信原则的理念、价值、含义和意义,从而促使中国的国际法教学与研究在保持中国特色的同时,又能准确地反映国际法的精髓和规律,与世界主流的国际法研究相一致。
本文选择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作为研究的主题,对于当下的中国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在当今和未来国家间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断加强和全球化不断扩展与深化的国际大环境下,中国推行诚信建设的战略和举措必须与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相适应。只有这样,中国的诚信建设才能与不断提升中国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之战略相匹配。这是因为,在当今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相互之间的诚信至关重要。诚信是维持正常国际秩序和构建和谐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国际稳定的保障。联合国国际法院前院长贝贾维(Bedjiaoui)法官曾指出,诚信能使一国预料其伙伴的行为举止,国家遵守诚信就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合法期待[2]。
本文将首先论述诚信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国际法学界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或要件,提出诚信不仅是一项具体的国际法规则,而且还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部分,同时又兼具一般法律原则的补缺和补充作用。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和法律基础,诚信在条约法中举足轻重,为此,本文接下来的部分将透过国际司法机关或裁判机构的实践集中探讨诚信在条约谈判、解释和实施等环节中的适用。最后,本文将在上述诸方面论述的基础上就国际法中诚信的定位、作用和意义得出若干概括性的认识。
二、诚信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诚信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诚信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起源于国内法,其适用由来已久,而且十分广泛。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善意”(bona fides)概念是诚信最直接的先驱[3]。至大约1450年,诚信已经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诚信通常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规则予以适用,而是融入其他特定的类似或相近的规则之中,如良知、公平、衡平和合理,等等。在现代和当代社会中,诚信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几乎在世界上所有的民法典中都得到明确的确认,其实质就是“公平与公开交易原则”[4],尤其体现在合同法中,其要旨是合同的缔结和履行必须基于善意或诚信。英国虽然没有诚信的一般学说,但是衡平原则蕴含着诚信概念,而且诚信原则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得到确认,如保险合同。在美国,根据其《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的规定,“每一项合同给每一个合同方施加了善意和公平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民商法学界,诚实信用被认为是民法的核心,甚至被直接称之为民法,尤其是在债法中认为是“最高指导原则”或“霸王规则”。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又如,1999年制定
的《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又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研究表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民法、商法等私法领域,如今在公法领域也有较普遍的适用。例如,行政法学界大都确认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典型的例子是德国的行政法。不过,学者对于行政法适用诚信原则的理论依据还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私法类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法之本质说、法之价值说和委托理论说。近年来,国内已有从事税法研究的学者发表观点,认为诚信原则也适用于作为公法分支的税法。税收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都应讲信用,诚实地履行义务,而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征纳双方)的信赖利益。
综上扼要梳理,诚信原则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诚信原则之所以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既适用于国内法,又适用于国际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诚信如同正义、公平一样体现的是法的本质、精髓和基本价值。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主要功能是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条款,并在国际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诚如国内民法学家梁慧星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6]。这一精辟的断言同样适用于国际法的情形。
(二)诚信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诚信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由来已久。被公认为国际法鼻祖的格劳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明确断定,“诚信应得到遵守不仅仅是其他原因,还有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汤。”[6]长期以来,虽然法学界并没有就诚信的定义达成共识,但是这一法律术语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基本含义:其一,作为解释法律的标准,即无论法律文本是国内法上的合同,或是国际法上的条约,都应该善意地依照其真正的精神进行解释,而不是苛刻地解释;其二,作为道德质量,即要求国内法主体或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举止忠实、衷心和诚实,信守自己的诺言;其三,它在一定的情势中是一种错误和可以宽恕的信念,即特定法律情势有效性的理由。
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对诚信的反复重申同样应被视为已确认诚信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例如,联大关于《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第1803号决议宣称“主权国家或在主权国家间自由缔结之外国投资协定应诚意遵守”;联大1970年《关于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第2625号决议(通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告“每一国家应依照一般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善意履行其义务”;联大1974年关于《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625号决议重申“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大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马尼拉宣言》第37/1015号决议要求“所有各国应秉着诚信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行事”,等等。
已有越来越多的条约明确地规定了诚信原则,它们可以集体地被视为对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的编纂。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2)条关于“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的规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规定缔约国决定对公海上海盗船舶、飞机或财产的扣押等强制行动应受善意第三者权益的限制,第157条规定“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1)条和31条要求所有的条约义务必须善意地解释和履行。这些规定体现的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可被视为对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的宣告或确认。
诚然,并非所有的国际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甚至更多的公约没有对诚信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领域,1955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的《海牙公约》就没有出现“诚信”这一术语;1978年的《代理法律适用公约》、1986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8年的《联合国汇票本票公约》等都没有明确提及“诚信”概念。但是,这并不影响国际法律界一般都认可这些公约的解释和义务的履行应遵行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各领域早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已经是国际法律学界的普遍共识[7]。没有这项基本原则,整个国际法就将崩溃。
首先,诚信之以所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归根结底是国际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基本上是一个横向关系的社会,尽管在特定的区域社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权力结构或超国家因素的治理结构(如欧盟)。在这个平行的社会结构中,国家作为主要的行为主体,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相互无管辖权。一个国家的独立和管辖权要获得他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承认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备国家的四个客观要素(即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之外,其政权必须在国内取信于民,即政权具有合法性和顺应民心。在国际上,还必须取信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即国际诚信。国际诚信的建立既是单方面的,又是相互的:一方面,国家要靠自身的合法性或正统性和良好的国际形象或声誉取信于其他国家;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真诚地表示承认该国家实体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与之建立外交关系和其他正常的关系。
其次,诚信是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基础。德国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康德( Kant)曾经将“信任”作为国家之间永久和平的六大先决条款之一[8]。在当代外交活动中,“建立信任措施”、“增进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呼声[9]。在当代国际社会,各国不论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差异如何,真诚地开展合作不仅是各国的国际法义务,而且在各国的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势在必行。
从国家治理层面来看,国家间的相互依存性决定了国家间诚信合作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相互依存作为现代和当代国际关系体系的根本特征,是指国际社会中不同角色(尤其是国家)之间互动的影响和制约关系,这种互动的影响和制约关系的程度取决于角色对外部的“敏感性”和“脆弱性”[10]。格哈特·马利则把相互依存定义为一种复杂的跨国现象,它包含国家之间多层次、多方面的互动模式,“多层次”指全球、半球、区域、大洲的层次,“多方面”指政治、经济、环境、技术、社会文化等方面。马利还指出,相互依存是一个妥协的概念,它置于孤立主义和超国家主义之间。他还把相互依存分为四大类:安全相互依存、生态相互依存、经济相互依存和政治组织相互依存,前两大类关系涉及人类的生存,后两大类的重点是国家的福利和政治的互动。资料来源:《相互依存论》(http://baike.baidu.com/view/1346296.htm)。
正是由于国家间的多层次、多方面的相互依存关系,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稳定、安全保障、经济繁荣、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目标的实现和活动的开展都不可能单靠“自力更生”,而必须与其他国家建立诚信合作的伙伴关系,实现国家治理的双赢或共赢。
从全球治理层面来看,各种国际行为体之间的诚信合作是应对全球各种挑战的基本路径。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全球化,主要是指(但不限于)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全球化在理论上一直分为支持、反对和折中三大基本派别,莫衷一是,实践中从来就不乏反对甚至对抗之举,但是国际社会呈现出的两种基本现象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一是全球化的日益扩展和深化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二是各国面临的许多“全球化问题”,如和平、安全、发展、能源、人口、环境、粮食、裁军、发展、人权、法治等,单靠个别国家的努力已无法解决,各国和其他国际行为体必须基于诚信原则建立行之有效的各种全球治理机制来应对和解决全人类面临的各种共同问题。
最后,诚信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尽管一般都认可国际法体系中有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Brownlie)使用的是“国际法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概念,“是指习惯法规则、第38条第1款第3项(意指《国际法院规约》——笔者注)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是在现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类推基础上通过司法推理得出的逻辑判断。”[11]另一位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凯尔逊(Kelsen)则将国际法基本原则称之为国际法的“基本规范”(basic norms),意即“各国应按它们习惯的行为举止行事”[12]。已故的著名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前南刑事法庭首任院长卡塞兹(Cassese)则采用“支配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的表述[13]。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的第一本国际法统编教材首次系统阐释国际法基本原则,此后的各种国际法教科书都无一例外地统一使用这一概念。
至于在国际法体系中,哪些规范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外学界的列举也有不同。布朗利列举了同意、对等、国家平等、裁决和解决的终结性、协议的法律效力、诚信、国内管辖和海洋自由等原则。卡塞兹确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有:国家主权平等、主权豁免与其他限制、不干涉其他国家内外事务、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争端、尊重人权和民族自决。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挑选的是:主权、承认、同意、诚信、自卫、国际责任和海洋自由。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20世纪80年代初以前没有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系统阐述。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以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为代表的中国国际法教科书确认《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中国与缅甸和印度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1955年万隆会议确立的十项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14]。梁西先生1993年主编的《国际法》除了重申原有的国家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民族自决等原则外,首次将“国际合作”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15]。随着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和中国国际法研究的深入,近年来中国的国际法学界有学者明确阐述“尊重基本人权”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6]。
那么,在浩瀚复杂的国际法规则中如何甄别国际法基本原则呢?常设国际法院曾在1927年的“荷花号”案中将国际法原则界定为“所有独立国家间有效的原则”,并且将这些原则识别为普遍国际法的原则。1955年,施瓦曾伯格在海牙国际法学院所作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专题演讲中所主张的标准是:它们构成国际法相关规则的“最高的共同分母”(the highest common denominator),此等原则中的每一项是源于众多单个案件或具有明显的更为有限范围之法律规则的“抽象化和一般化”(abstraction and generalization)。在此基础上,施瓦曾伯格还就每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提出了三条具体衡量标准:(1)它们必须对国际法具有特别的意义;(2)它们必须耸立于其他覆盖广泛的国际法规则之中,即“鹤立鸡群”;(3)它们必须是任何已知的国际法制度必不可少的,或者如果它们被忽略不顾,就有看不见现代国际法的实质特征的危险。卡塞兹突出强调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整个国际法体系的顶端(apex),它们组成高于一切的法律标准,被视为国际共同体的宪法原则”。我国国际法学者普遍将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或构成条件阐释为“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和“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由此,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方面,中国国际法学界的理解与西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大体上是一致的,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效力的至上性还缺乏明确和充分的认识。
依照上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标准检验诚信原则,它完全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质。首先,诚信原则具备基本原则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特点,即它的适用和约束力不局限于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国际法部门或领域,而是覆盖所有的国际法领域或部门。其次,诚信原则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处于最基础和最根本的地位。没有国家间的诚信基础,就不可能有国际法规则和制度的存在;即使有国际法规则和制度的存在,如果各国或缔约国不真诚地遵守或善意地履行其义务,既有的国际法规范和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所以,诚信是国际法的内在本质和基本要求。最后,诚信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上位法的至高性,其法律效力优先于其他具体的国际法规则,而且一切与之相违背的具体规则应视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诚信原则效力的至上性与国际法中的强制规范并不矛盾:虽然国际法强制规范中有许多是具体规则,但其中有的规则
同时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即使有些强制规范属于具体规则,它们也基于诚信原则而确立、遵守和实施。
三、诚信在条约谈判、解释和实施中的适用
在现代和当代国际法中,条约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立也主要通过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国际法体系中,条约法占据着基础和核心的地位,而诚信原则又贯穿于一项条约的始终,特别是条约的谈判、解释和实施等基本环节之中。
(一)诚信在条约谈判中的适用
以联合国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裁判机构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诚信在条约谈判中的重要性。例如,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宣告:“创设和履行法律义务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信原则,不论其具有何种渊源。”Australia v. France, ICJ Report, 1974:253, 268.
在1996年关于核武器威胁或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中资料来源:http://www.icj-icj.org/docket/files/95/7495.pdf.
,国际法院在分析关于缔约谈判销毁核武器义务时强调,此等义务所依据的主要是《核不扩散条约》第6条,而该条规定“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该法院由此断定,该条在《核不扩散条约》中起着关键作用,因为是核武器拥有国家和无核国家之间的一种妥协,正是这种妥协使得该条约得以诞生。于是,该法院认为,该条约对所有缔约国施加的是一种双重义务,即不仅要求它们就核裁军诚信地举行谈判,而且要求它们善意地完成此等谈判[17]。国际法院和其他一些国际裁决机构均在不同场合阐述了诚信谈判的如下基本要素:
第一,具有意义的谈判。国家间的缔约谈判必须实质上具有意义。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裁决中,国际法院曾经指出:“谈判方不仅仅是走一个形式上的谈判过程,而是负有义务使其谈判具有意义。”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F.R.G. v. Den.; F.R.G. v. Neth.), ICJ Report, 1969, p. 47,para. 85.
也就是说,谈判必须是实质性的,谈判各方在谈判中必须开诚布公,公开自己的立场,就谈判的事项提供解决的方法、方案或建议,而不只是发表笼统的、原则性的表态。各方在真诚地表明自己的立场的同时,善意地对待对方或他方的陈述和观点。
第二,达成妥协的意愿。任何条约,不论是双边的、区域的或是多边的,归根结底都是妥协的产物,而这种妥协直接来自谈判各方的真实意愿。没有妥协的意愿,谈判各方势必坚持己见,坚守自己的立场,其结果必然是谈判或陷入僵局,或导致破裂。谈判方有了妥协的意愿,就有可能灵活地调整自己的谈判立场,尽一切努力达成彼此都满意的结果。当然,诚信的谈判义务并不要求谈判方接受一项不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某一谈判方“系统地拒绝考虑对方的建议或利益”[18],它就势必违反了诚信谈判义务。诚信甚至要求谈判方“同意在谈判期间中止充分行使其权利”。
第三,遵守程序要求。经过谈判各方同意或接受的程序规则,无论是临时的还是正式的,一经制定,谈判就必须善意地遵守。谈判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误谈判或协议的通过,无正当理由造成谈判破裂、非正常延误,或不遵守已达成的程序,都构成诚信的违反。
第四,努力达成协议。在国际法中,诚信作为一般概念,是一项针对行为的义务,而不是一项针对结果的义务[19]。这就要求谈判方,不论最终结果如何,首要的是认真谈判,尽一切努力促使谈判成功。例如,国际法院在缅因湾案中裁定,争端各方负有义务真正地进行谈判,以取得积极的成果。Gulf of Maine (Can. v. U.S.), ICJ Report,1984, p. 246, para. 87.
又如,1972年关于德国外债仲裁协定案裁定:“诚信并不隐含达成协议的义务,但隐含着为此目的认真地作出努力。”[20]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诚信谈判义务在不同情况下也会不一样。根据反核武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人权诊所和哈佛法学院人权课程的联合研究,在核不扩散条约制度下,《核不扩散条约》第6条的义务既指行为,又包括结果,即要求该条约的缔约国不仅必须为消除核武器认真地努力进行谈判,而且必须为此取得实际的结果。
(二)诚信在条约解释中的适用
依诚信而缔结的条约要在实践中得到准确无误的执行或实施,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诚信地解释条约。因此,作为习惯国际法的编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明确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条约应依其用语……之通常意义”进行解释本身体现的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关于条约的诚信解释与诚信履行之间的关系,罗森尼(Rosenne)认为:“每当使用‘诚信表述时,它就是这一义务本身与其履行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的一个指针,因为所展示的解释并不是抽象地进行,而是在一个当事方或法院或法庭的决策过程中在义务的履行方面起着必要的功能作用。”[21]一言以蔽之,诚信解释条约要求缔约方或有权解释条约者按照条约的文本母体和宗旨来断定一项条约所要求的行为,与此同时,他们还必须考虑条约制订后的相关事件和协议。
(三)诚信在条约实施中的适用
任何一项条约如果最终得不到缔约方的善意实施,该条约就只是有关谈判方之间达成协议的一种文字记载而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或价值。可见,条约的诚信实施是一项条约效力的关键,也是实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根本保障。正因为如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以“条约必须信守”为标题,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从而将这一习惯法原则予以法典化。
国际组织的章程通常特别强调诚信履行有关章程义务的重要性。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2)条要求“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现行的《欧洲联盟条约》(合并版)第4(3)条对诚信实施条约义务有更为系统的规定:首先,“根据真诚合作原则,本联盟和各成员国应充分相互尊重,彼此协助履行欧盟条约下的各项使命”;其次,“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不问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保证欧盟条约或欧盟机构之法规所产生的各项义务之充分履行”;最后,“各成员国应为欧盟各项使命的实现提供便利并且不采取妨碍欧盟宗旨之取得的任何措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虽然这里并没有直白“诚信”措辞,但字里行间无疑包括诚信履约的内含。《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1条规定“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他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作为该基金的“一般义务”予以规定,这里同样隐含了这一义务的“诚信”本质。
国际法院曾经指出,“诚信原则使缔约国有义务合理适用(一项条约),并以这种方式使其宗旨得以实现。”Case concerning the 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 v. Slovakia), ICJ Report,1997:142.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不同案件的裁决中断定WTO成员被期待善意遵守其义务。例如,在“欧共体沙丁鱼案”中,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我们必须推定,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的约定必须信守原则所要求的那样,WTO各成员依诚信受其条约义务的约束。而且,在争端解决中,每一个WTO成员必须一如既往地推定另一个成员的诚信。”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European Communities-Trade Description of Sardines, WT/DS231/AB/R(09-26-2002).
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特别报告员曾就第26条规定的“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说明:“本来的意思是,一项条约必须得到适用和遵守不仅仅是按照其文字,而且还要依照诚信。不仅要遵守法律的文字,还要防止可能不可避免地影响它们履行条约的能力,这是条约缔结方的义务。”[22]这就意味着:“一国即使没有违反条约本身(即条约的文字),也可能违反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例如,该国‘寻求避免或转移它已经接受的义务,或间接地做不允许其直接作为之行为时,就可能产生这种情况。”[23]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国际法中的“诚信”得出如下几点概括性的认识:
第一,诚信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概念,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人群、实体和社会所独有。诚信是人类法律文化或法律文明的共同遗产,它与公平、正义一起构成法律的基本理念、核心价值和精神实质。
第二,诚信具有普遍性。虽然诚信起源于国内法,且主要适用于民法和商法领域,但是如今其适用范围已扩展到包括行政法、宪法、税法等在内的公法领域。更值得重视的是,诚信同样广泛地适用于国际法的各领域。与诚信在国内法学界受到普遍重视的情形相比,中国国际法学界对于诚信在国际法体系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则难免有忽略之嫌。
第三,诚信在国际法渊源体系中具有双重的地位。首先,诚信构成世界上各大法系甚至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的适用中具有补缺和补充的作用;其次,诚信构成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且具有悠久的历史。此外,诚信在现代国际法两大基本渊源之一的条约中具有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尤其体现在条约的谈判、条约的解释和条约的实施过程之中。
第四,国际法上的诚信既可以是特定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则,又具有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基本特征。也就是说,诚信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即它不属于特定国际法部门和分支所独有,而是适用于所有国际法领域,构成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并且其法律效力具有上位法的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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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Good faith is the common heritage of legal culture or civilization of mankind which has been broadly applied both in domest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positiv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good faith holds an important position and plays an essential role: firstly, it is a kind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 commonly recognized by all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secondly, it constitutes an integral part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thirdly, it bears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abstraction, generalization, universality and supremacy; fourthly, it is the foundation and core of treaty law, particularly in the process of treaty negotiation, interpre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Key Words: good faith;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treaties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