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泉泉
摘要:本案例中原告雇被告替其送乳制品及批发零售乳制品,工作期间被告交回不足量现金,在被告辞职后原告将其起诉并要求归回余下货款。第一次上诉失败后,在第二次上诉时达成和解协议。而本文着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该民事诉讼案例。
关键词:民事诉讼;成本;收益
一、民事诉讼简介
程序法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它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而在程序法中,相对而言与民生最为关切的莫过于民事诉讼,因此在这里着重于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解释。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且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在民事问题中,被告与原告涉及的问题便是:是否诉讼,若诉讼是否进行和解,若不和解则进行审判。而上诉、审判等程序都是需要成本的,这些显性和隐性的成本构成了经济学分析民事诉讼的基础。
二、民事诉讼案例简介
2011年3月,侯某雇殷某为其生产加工乳制品及为县城客户送乳制品并批发零售乳制品。刚进厂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5月,双方约定将固定工资变更为记件工资,殷某每送一个乳制品个人提成0.25元。殷某在工作期间,共为侯某送出和批发零售出乳制品48651个,价值72976.5元,交回现金55000元,但一直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另外侯某还欠殷某父亲牛奶款1000余元未付,但未给殷某父亲出具欠条。
2012年1月12日,殷某辞职回家,并上交县城固定客户的明细帐,由其他工作人员继续收账。合伙人朱某对账目进行清理,但因账目混乱,无法弄清还有多少及哪些客户的乳制品款未收回。
2012年3月,侯某将殷某起诉法院,要求殷某偿付货款17976.5元。经两次开庭审理,侯某因缺乏证据,不得已申请撤诉。2012年4月6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侯某撤回起诉,侯某为此白白花费诉讼费249元,代理費千余元。
2013年2月,侯某第二次将殷某起诉法院,要求殷某偿付货款17976.5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庭审理陷入僵局,不得不中途休庭。
休庭期间,双方代理人均向自己当事人作正面工作。殷某代理人贾律师考虑到:若此案不能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不会化解,将来殷某的工资问题和殷某父亲的牛奶款问题也不可能同时得到解决,这样双方至少还要打追索劳动报酬和债务纠纷两场官司。这样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还会使双方当事人多花费数千元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双方当事人都得不偿失。经近两小时思想工作,殷某父亲承认殷某手中确有已收回但未交给侯某的乳制品款。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殷某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付侯某货款4000元,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殷某的工资问题和殷某父亲的牛奶款问题也同时得到解决。
三、民事诉讼案例经济学分析
对于原告而言,其诉讼的开端便是决定是否要进行上诉。对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而言,其是否上诉是由其起诉成本和预期的诉讼收益所决定的。当起诉成本低于诉讼预期成本时,原告自然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例中,从侯某将殷某起诉法院可以判断侯某的诉讼成本必然小于其所要求的预期收益17976.5元。于个人而言,可能侯某上诉对自己是有裨益的,效益也是达到最大化的,但是放眼于整个社会可能并非如此。因为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存在分歧,两者数值上并不等同。原告在考虑是否上诉时只会考虑自己承担的成本然后做出决定,但其实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是一个包含的关系,即社会成本是原告私人成本、被告私人成本以及政府成本的一个累加。因此,原告并不会把社会成本看成是私人成本然后来考虑决定是否进行上诉,当然原告也并不会考虑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差别——特别是诉讼对侵害人行为的震慑效果,这其实也造成了不合理的社会总诉讼量,故造成社会总效益非最优化。同时,被告方面,殷某和解的保留金额必然小于17976.5元,这直接导致是否决定上诉阶段和解的破裂。于是侯某企图通过上诉来谋求自己的利益。
在第一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证据导致侯某败诉,并且浪费了诉讼费249元,代理费千余元,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白白浪费,增加了无谓的社会成本。但因为侯某执拗和坚持于是第二次提起上诉,并在第二次上诉中以和解的方式结束了此案。同时,不管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而言和解的最终结果都是社会所欲求的,是最优的。因为若两者矛盾一直未解决的话,还得诉诸于追索劳动报酬和债务纠纷两场官司,这样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还会使双方当事人多花费数千元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双方当事人都得不偿失。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话就得指向一个结论:只要原告与被告估计预期审判结果的差距不超过他们审判成本之和,那么相互有利的和解就会存在。这里,假设原告侯某的预期判决金额为A,Pp是原告预期的胜诉概率,Cp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因此原告的保留金额为PpA-Cp;又假设被告殷某预期的获胜概率是Pd,诉讼成本是Cd,因此原告的保留金额为PdA+Cd,显然,只要PpA-Cp《PdA+Cd,那么和解就会存在。换句话说,只要和解金额介于PpA-Cp和PdA+Cd之间那么和解对于双方而言都是最优的。于是,通过移项可以得PpA-PdA《Cd+Cp,即上述结论中所表述的只要原告与被告估计预期审判结果差距不超过他们审判成本之和,有利和解就会存在。其实从一开始侯某要求上诉可以判断出PpA-PdA>Cd+Cp,于是和解破裂。但是在律师的协调下,又大致推测可能原告侯某调低了心理的预期判决金额A或者预期获胜概率Pp,致使金额4000元介于侯某和殷某的保留金额之内,于是达成了和解。
该结果对于双方来说都能达到效益最大化,因为从中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如后续的法院成本、原告被告起诉成本及其他显性或隐性成本。因为法律程序的目标就是最大化社会成本,也就是最小化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而且往往和解能减少错误成本,即社会效益达到最优化。
四、结论
从上述的民事诉讼案例分析中可以发现,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制度设计亦有很重要的意义,而在民事诉讼中有时还可以对审判合理性做出更为确定的判断,对于社会成本的损耗、资源的节约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从而使得当事人更为理性地考虑自己的经济活动并合理运用最有效的法律资源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个人以及社会的效益最大化。(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顾培东 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兼评西方法律经济学[J].中国法学 1992.(1)
[2]周林彬,黄健梅 行为法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聚焦经济理性 学术研究[J].2004.(12)
[3]周林彬 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定量分析问题 制度经济学研究 [J].2006.(4)